2014年3月18日,朱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王某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借款時,朱某與王某簽訂了書面《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按月支付;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借款方按逾期利息及手續(xù)費的50%比例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朱某支付借款300萬元,朱某向王某出具書面《借款收據》。同時羅某、杜某、胡某、某食品公司、某投資擔保公司分別出具書面的個人(公司)擔保承諾書,承諾為朱某向王某借款所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借款后,朱某僅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朱某和其他擔保人催討借款本息,朱某以資金困難為由未償還借款本息,各擔保人僅承諾督促朱某積極還款,未履行擔保義務。王某起訴至法院,后經法院判決,朱某償還王某借款本金300萬人民幣、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羅某、杜某、胡某、某食品公司、某投資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判決生效后
朱某及其他擔保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王某遂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該案受理后,承辦法官積極查找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發(fā)現羅某名下有臺價值約80萬的小汽車,承辦法官要求羅某申報個人財產,在此期間,羅某卻將80萬的小汽車作為1萬元賣給其侄子。因羅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犯罪”,被云溪法院網上通緝,羅某歸案后,立即主動支付了215萬元,并與王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王某撤銷了對羅某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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