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1日上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楊某放火案進行公開宣判,認定原審楊大錘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10月11日,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對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楊某犯放火罪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人楊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楊某主觀惡性極深,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楊某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楊某未提出上訴。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訊問原審被告人楊某,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其親屬為原審被告人楊某委托了辯護律師。
2018年11月29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抗訴。
庭審中,銀川市人民檢察院就抗訴意見出示了證據(jù),發(fā)表了意見,原審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質證,發(fā)表了意見,最后,楊某做了最后陳述。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楊某欲通過在公交車上放火的方式使有關部門重視其訴求。
2018年4月11日,楊某攜帶事先準備的汽油從中寧來到銀川,在寧夏醫(yī)科大學附屬醫(yī)院附近公交站攜帶汽油桶、打火機登上15路公交車時被公交車司機發(fā)現(xiàn)并被阻止登車,后楊某又在公交站臺伺機再次登上公交車放火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攜帶9.998升汽油及打火機欲在公交車上縱火,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
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楊某為一己之私,預謀在公交車上實施放火犯罪,在被阻止登車后,又準備登上另一輛公交車繼續(xù)實施放火犯罪,犯罪意圖明顯,犯罪意志頑固,因公交車司機及時阻止和公安機關及時抓獲放火犯罪未能得逞,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對楊某從輕處罰,但因楊某主觀惡性極深,楊某行為客觀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遂采納抗訴機關提出一審判決對楊某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楊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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