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耿某約定共同投資建設萊西市某項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資134萬元,預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但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張還款,曹某卻稱雙方是投資關系,投資未盈利,不應承擔返款義務。
曹某與耿某簽訂《合伙協(xié)議》,約定共同投資建設萊西市某項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資134萬元,預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同時,曹某為耿某另行出具《協(xié)議書》,載明“經(jīng)協(xié)商一致,欠款人曹某就耿某萊西市某項目投資款134萬元達成以下協(xié)議:1.無論項目盈虧均保證還本金;2.利潤部分最低保證利息錢1分息,起始日為2017.11.16號!
此后,耿某將134萬元交付給曹某。曹某以個人名義分包施工工程,耿某未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
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張還款,曹某稱雙方是投資關系,投資未盈利,不應承擔返款義務。
萊西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曹某雖然與耿某簽訂《合伙協(xié)議》稱“共同投資”,但從協(xié)議內(nèi)容可見耿某“投資”款項系“無論項目盈虧均保證(償)還本金”(以下簡稱保本),并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耿某并不參與工程的施工、結算等相關事務,故雙方的法律關系名為合伙投資,實為借貸關系。最終判決曹某向耿某返還借款本息。
案件的定性不應受制于當事人簽訂合同的外觀和名稱,而是依據(jù)民事法律關系。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顧名思義,就是以投資作為外在表現(xiàn)形式,實質(zhì)形成借貸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行為性質(zhì)來看,投資行為本質(zhì)特征是共同投資、共同經(jīng)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確定性;借款行為本質(zhì)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無條件按約定還本付息,具有“保底”屬性。
從實際履行來看,耿某支付了約定金額,出資完成后并不參與項目的經(jīng)營和管理。曹某以個人名義分包施工工程。
從行為后果來看,耿某的“投資”不擔風險,本質(zhì)上系讓渡了資金使用權。曹某在合同到期后還本付息,保證耿某固定的本息收益。
借款目的不影響借款的性質(zhì),即使具有投資表象,借款人依然要承擔還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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