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舅子和倆初中同學外出碰到姐夫藍某, 于是讓藍某開車帶他們溜達, 有人提議去洗澡, 沒想到其中一名初中生溺水身亡...
一人溺水身亡
小于、小蘆、小牛均住在莊河市仙人洞鎮(zhèn)冰峪村某屯,三人都是初中生,2017年8月20日12時許,小蘆和小于先后來到小牛家,之后三人結伴外出溜達,期間遇見小蘆姐夫藍某駕車路過,小蘆便攔住藍某并讓其拉載三人溜達,三人上車后其中一人提議去冰峪溝洗澡。
小于之前去過冰峪溝并為藍某指路,在小于的指引下四人乘車來到冰峪大橋附近。當四人來到李洞村委會灌溉堤壩西側時,想在此處洗澡,大連英納河水上游樂有限公司(下稱游樂公司)的工作人員見狀便告知四人此處水深,不許洗澡。
四人經勸阻后便離開并去往堤壩下游東側洗澡,
洗澡期間小于溺水,
游樂公司工作人員和藍某施救未果,
藍某撥打了報警電話,
經周圍村民和消防隊員搜救,
發(fā)現(xiàn)小于已溺水身亡。
網(wǎng)絡配圖
事發(fā)堤壩為東西走向,用于李洞村農業(yè)水田灌溉,游樂公司的漂流航道位于堤壩西側。游樂公司和李洞村委會在現(xiàn)場附近設置了多處警示標志,分別標注為“禁止游泳”、“禁止跳躍!危險”、“水深危險”、“禁止野浴”等。
管理者和漂流經營者無責
事發(fā)后,小于家屬將藍某、小蘆、小牛以及李洞村委會、游樂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44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
小于家屬以壩體管理者和漂流經營者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為由向李洞村委會和游樂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
小于的溺水處并非在游樂公司漂流航道內或航道附近,受害人溺水處在堤壩下游的東側,而漂流航道在堤壩西側,即未在游樂公司的經營范圍內。
換言之,即使溺水處在其經營范圍內,因其工作人員已經對小于等人進行了勸阻,且游樂公司和李洞村委會在案發(fā)現(xiàn)場周圍設置了多處警示標志,二被告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小于作為初中學生,雖然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已具備一定的分辨是非和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和能力,其受到的教育應該知道游泳具有危險性的常識,也應該知道設置警示標識的含義,應當預見到游泳可能導致的后果。
綜上,游樂公司和李洞村委會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小于與小牛、小蘆均系未成年人,
均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而小牛、小蘆對小于
沒有法定的安全保護等監(jiān)護職責,
兩人對小于的溺水沒有過錯。
賠償學生家屬4.4萬余元
藍某在駕車拉載小于等三人過程中,當?shù)弥腥颂嶙h去洗澡時沒有進行勸阻,反而將他們拉載至洗澡場所。其應當知道三人系未成年人,且應當預見到洗澡會發(fā)生危險的后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tài),其對本案的損害后果存在過失,即存在過錯;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藍某作為成年人對小于等三人負有法定的保護責任,其拉載受害人洗澡的行為及未予勸阻的不作為行為違反法定義務;藍某的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客觀關聯(lián)。
綜上,藍某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此外,本案的發(fā)生還存在以下兩方面原因:
其一,小于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游泳具有危險性,其自身對本案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
其二,監(jiān)護人應當履行對小于的保護和教育的監(jiān)護職責,案涉的損害后果與二原告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監(jiān)護不力的責任。
綜上,本案系多因一果。綜合考量上述各種原因的參與度,法院認為藍某的責任較小,確定藍某承擔本案10%的賠償責任為宜。
莊河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藍某賠償小于家人經濟損失44797.5元。
藍某提出上訴。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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