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去銀行取款發(fā)現(xiàn),自己存了多年的活期儲蓄賬戶上本應還有25萬元,卻僅剩2千元利息。銀行方稱,是儲戶未進行實名認定及未履行定期核對賬戶的義務。日前該案歷經(jīng)兩審,儲戶的訴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銀行被判賠償25萬元存款及利息。 事情源于1997年4月2日,馮先生來到某銀行辦了一個活期儲蓄存折,存入45萬元。馮先生說,當月他取款20萬元,此后再未進行任何存取款。 15年后,2012年馮先生到銀行取款時,被銀行告知其賬戶上僅剩利息2千余元。但馮某所持的存折原件并未顯示取款記錄。他與銀行交涉多次未果,于去年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其活期儲蓄賬戶余額25萬元并支付利息。
在法庭上,被告銀行稱,被告已為原告更換新的賬戶,原告現(xiàn)持有的存折系對應之前的舊賬戶。根據(jù)被告系統(tǒng)顯示,涉案賬戶于1997年9月3日發(fā)生過一筆25萬元的取款記錄。 對存折原件為何未顯示這筆取款記錄,銀行表示因馮某持有賬戶時間較長,可能存在交易記錄沒有打印到存折內(nèi)頁的情況。 被告還稱,2000年4月我國實行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guī)定,但原告始終未對其賬戶進行實名制認定。原告負有定期與被告核對賬務的義務,銀行記賬憑證的保管期限僅為15年,原告賬戶的相關(guān)憑證已銷毀,因此原告存在過錯。 對此原告堅持自己從未取過25萬元,也未更換賬戶和存折,而被告負有保管原告存款的義務,不得銷毀未結(jié)清的債權(quán)債務原始憑證。 法院認為,通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確認變更后的新賬戶以及于1997年支取款項25萬元的賬戶與涉案存折對應的賬戶系同一賬戶。被告負有保證馮某賬戶內(nèi)存款安全的基本義務。在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存折資金損失的責任。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能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
去年年底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銀行東城支行賠償原告馮某存折賬戶存款損失25萬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雖銀行方稱該筆存款25萬元已于1997年取出,但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其應承擔賠償馮某賬戶存款損失的責任。近日,二中院駁回銀行上訴,維持原判。 制作:王雅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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