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租用共享電動車未配備安全頭盔,
大學生受傷后訴至法院
江蘇無錫一名在校大學生小劉在某網絡平臺上租賃了A公司的共享電動車一輛。不料騎行過程中,小劉因車輛側翻造成頭皮撕裂傷,被送至醫(yī)院治療。
小劉認為,其租賃的共享電動車未配置安全頭盔、沒有登記上牌,不符合國家標準,網絡平臺公司和A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小劉訴至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要求上述兩家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46000余元。
對此,網絡平臺公司辯稱,車輛由A公司出租,其僅負責提供租車平臺,對于車輛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是否配置安全頭盔均不清楚,并且目前沒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要求其必須給共享電動車配置頭盔,故其不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A公司未作答辯。

法院:A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網絡平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劉明知車輛未配置頭盔、沒有牌照仍租賃駕駛,駕駛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過錯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故其應對自身損害承擔主要責任。
A公司提供的車輛未登記上牌,故其向市場投放共享電動車的行為并不符合《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出租的電動車未配置安全頭盔,存在安全隱患,不滿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即由于A公司提供的車輛未登記上牌,未配置頭盔,故其應承擔次要責任。
網絡平臺公司作為平臺經營者,負有運營指導管理的義務,應當對A公司提供的車輛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進行審核,但網絡平臺公司未盡到審核義務,未采取必要措施,應對有關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法院最終判定小劉對其損失承擔70%的責任,A公司對小劉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網絡平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目前,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網絡平臺公司和A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規(guī)定,駕駛、乘坐電動車,必須佩戴安全頭盔。由于共享電動車屬于新興業(yè)態(tài),現(xiàn)有法律法規(guī)尚未明文規(guī)定共享電動車企業(yè)必須為共享電動車配置安全頭盔,但駕駛電動車佩戴安全頭盔既是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是安全駕駛的必然要求。共享電動車是能夠讓社會不特定公眾就近、隨時使用的車輛。對于社會不特定公眾而言,不可能要求其隨時隨地都攜帶安全頭盔。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為了滿足這一要求,營運所用電動車隨車配置頭盔應是必不可少的條件。所以A公司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平臺經營者而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從本案調查的事實來看,在小劉進行網絡平臺注冊、租賃、付款的整個過程中,網絡平臺始終未提供A公司的任何信息,但A公司的出租車輛帶有該平臺的品牌標識。依照網絡平臺與A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約定:A公司應保證其提供的租賃車輛符合國家標準,并能正常使用。網絡平臺公司應提供項目運營管理指導,并核查授權使用其品牌標識的車輛是否達到國家標準、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當不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車輛通過網絡平臺向市場投放時,網絡平臺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對有關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法官也在此提醒相關企業(yè)要自覺優(yōu)化服務,努力為公眾提供綠色安全的騎行服務,助力城市綠色低碳發(fā)展;共享電動車租賃人騎行前要認真檢查車輛情況,騎行中注意自身安全,做到綠色、安全出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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