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年
深圳生態(tài)環(huán)境越來越好
戶外登山徒步
受到越來越多人喜愛
不少人在爬山的時候
都會遇到猴子、野豬等野生動物
資料圖。游客向討食的野豬投喂食物
然而
也有人曾被野生動物抓傷、咬傷
當“陡峭山路”遇上“野豬突襲”
誰該為意外“買單”?
近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公布一起案例
一起來看看
當“陡峭山路”遇上“野豬突襲”
陳某摔傷住院
2022年4月,陳某受A公司邀請,參加其組織的深圳某森林公園登山活動。登山途中,陳某因遇野豬受驚跌倒受傷。
同行的A公司員工立即聯(lián)系公園管理中心求助,因事發(fā)地車輛無法直達,中心接報后派人步行前往救援,但抵達時陳某已與同伴自行下山。陳某摔倒時沒有明顯皮外傷,只感覺不適,下山后在附近飯店就餐,餐后仍感覺身體不適,自行前往醫(yī)院就診,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6天。
陳某遂將公園管理中心、A公司訴至法院,索賠醫(yī)療費、誤工費等。
公園管理中心辯稱已盡安全提示和救援義務;A公司則認為事故系陳某自身疏忽所致,不應擔責。
結合各方過錯與損失因果關系
判決A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及公園管理中心、A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過錯認定。
首先,關于陳某自身過錯。陳某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全和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意識到登山活動可能具備的風險性,并根據(jù)自身身體狀況判斷參與程度,登山活動時應當注意周邊環(huán)境,避免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行為。
事故發(fā)生地點為森林公園,該自然環(huán)境中本身具有出現(xiàn)野生動物的風險,且園內(nèi)存在多條不同類型的登山路徑,陳某與同行人員自主選擇的登山步道周圍樹林茂密,是較為陡峭的登山臺階,陳某在攀登前應當知曉該登山路線存在的風險,因此對事故發(fā)生所致?lián)p失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關于公園管理中心的過錯認定。事故發(fā)生于陡峭無護欄的登山臺階,但事故原因系野豬出沒導致陳某受驚跌落,而非步道或設施故障。公園管理中心已在園區(qū)入口及沿途設置了相應的安全警示牌,提醒游客注意蛇蟲和野生動物出沒,其已盡到了相應的安全提示告知義務。事故發(fā)生后,公園管理中心及時派員前往事故地點,但由于事故發(fā)生地點距離較遠且受地形限制,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且陳某在同行人員的攙扶下自行下山,未在第一時間要求緊急救助,自行下山后未第一時間就醫(yī)而是聚餐,表明其對自身傷情的認知并未達到需要緊急救助的程度。因此,公園管理中心已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之安全注意義務。
第三,關于活動組織者A公司的過錯認定。A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盡管本次活動并非營利或收費,但該行為具有增強公司與客戶情感聯(lián)系的目的,屬于公司經(jīng)營內(nèi)容,應當承擔與本次登山活動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A公司既未對活動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告知,亦未提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預防風險的發(fā)生,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
綜上,法院結合各方過錯與損失因果關系,判決A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自身安全負有首要注意義務
近年來,隨著戶外休閑活動的普及,登山、徒步等親近自然的運動成為大眾熱門選擇。但實踐中,因活動風險預見不足、責任劃分不清引發(fā)的糾紛也逐漸增多——參與者可能因疏忽大意忽視安全,組織者或管理方也常因“是否盡到義務”陷入爭議。
就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認定而言,法院通常結合場所性質(zhì)、風險類型及可預見性進行綜合判斷。例如,森林公園等開放性公共區(qū)域,其管理方的安全保障義務限于“通?深A見風險”,如對常見地質(zhì)、設施隱患的提示,而非對偶發(fā)、罕見風險的防范;活動組織者的義務則需與其組織行為的性質(zhì)、參與者特殊性相匹配,包括對特殊體質(zhì)參與者的健康詢問、路線風險的充分提示及必要風險分散建議等。
對于被侵權人自身過錯的認定,法院著重審查其對風險的認知能力與避免損害的可能性。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負有首要注意義務,需結合其年齡、健康狀況、活動環(huán)境等因素,判斷其是否盡到審慎注意,如明知自身疾病需避免劇烈運動仍選擇高風險路線,或受傷后未及時采取合理救治措施導致?lián)p害擴大,均可能被認定為對損害后果存在主要過錯。
法官提醒:參與戶外活動,參與者需充分評估自身健康狀況,主動了解路線風險,避免盲目行動;活動組織者應盡到健康詢問、風險提示等義務,建議必要時購買意外險;公共場所管理者則需在合理范圍內(nèi)設置提示,平衡安全與管理成本。各方共筑“安全線”,才能讓戶外樂趣遠離糾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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