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馬犬阻斷的摘瓜路 法院:反擊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杜某民作為飼養(yǎng)人,未對其馬犬采取栓繩等任何安全措施,任由其在公共道路活動,是導致險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王某林在面臨馬犬主動攻擊的緊要關頭,為使自己免受傷害而進行反擊。其行為并未超過必要限度,因此馬犬受傷的治療費用應由引起險情的飼養(yǎng)人自行承擔。法院遂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杜某民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杜某民服判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手段與危險程度相當 不構成避險過當 飼養(yǎng)動物,尤其是在公共區(qū)域,絕非私事。飼養(yǎng)人必須采取栓繩、戴嘴套等有效物理約束,這是其應盡的法律義務與社會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放養(yǎng)”行為存在明顯過錯,是糾紛產生的根源。 法律保障公民在面臨現實、緊迫的不法侵害或危險時,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自我保護。判斷防衛(wèi)是否“過當”,需結合危險的性質、強敵和情境緊迫性綜合考量。被告王某林在千鈞一發(fā)之際,使用隨手工具擊退攻擊犬只,屬于保護自身的本能反應,手段與危險程度相當,故構不成避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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