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婚戀服務化為相親KPI
高額服務費能否為脫單兜底?
人財兩空的背后
是婚介機構的不作為
還是消費者預期太高?
見了未達預期
單方毀約索償
法院:合同有效
不支持退費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經查,《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簽訂后,某婚介公司依約向小林介紹了數(shù)名匹配對象,小林已與其中一人見面了解。合同到2025年8月15日才結束,合同尚在履行過程中。且小林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合同雙方系以虛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服務合同關系,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故小林主張《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無效并要求某婚介公司返還服務費之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小林與被告婚介公司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駁回小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婚戀服務是“機會提供”
而非“結果擔!
婚戀服務本質是“機會提供”,而非“結果擔!薄G楦衅ヅ渚哂信既恍,法律不強制要求婚介機構對“相親成功”負責,消費者需理性認知服務性質,避免將個人情感期待等同于合同義務;橐鼋榻B服務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人身屬性與商業(yè)屬性。消費者支付高額費用后,往往對服務效果抱有較高期待。若經營者僅以“完成見面人數(shù)”作為履約標準,而忽視匹配質量的合理性和信息真實性,可能構成根本違約或欺詐,需承擔退費乃至懲罰性賠償責任。
部分消費者將婚戀焦慮轉化為對服務機構的過度依賴,忽視自身婚戀觀的調整與溝通能力的提升,易引發(fā)非理性維權。主觀預期不等同于合同義務,婚戀匹配具有強烈主觀性,服務機構無法承諾“成功脫單”,小林的“不滿意”缺乏客觀違約證據。
契約精神需尊重,消費者單方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不能因主觀感受否定合同效力。法院的判決不僅是對個案是非的裁量,更是向社會傳遞清晰的規(guī)則信號:婚介機構需誠信經營,不以情感焦慮為牟利工具;個人需理性消費,勿將法律當作“情感兜底”。婚戀幸福無“價目表”,唯有以真誠之心對待婚姻,以責任之心履行契約,方能構筑健康的社會婚戀生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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