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關鍵詞: 合同/違約/違約責任/精神損害賠償 內(nèi)容提要: 本文通過論證在特定合同關系中實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谋匾?就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梢罁?jù)、適用范圍、責任構成、賠償范圍的限定等制度提出了若干設想。 引言 近年來,我國民法學界對精神損害賠償?shù)难芯咳諠u深化,成果豐碩,但大多局限于侵權行為法領域,有所欠缺。事實上,合同法領域亦存在精神損害。在某些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可能引起債權人的精神損害,本文稱其為“違約精神損害”。關于這種違約行為而致的精神損害的救濟,我國法律并無觀定,學說上爭議很大。本文在論述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谋匾院椭匾院?對如何構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出建議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建立我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必要性與重要性 在國外,德國、英國、美國等許多國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行為所致精神損害的賠償,在《歐洲合同法原則》等一些國際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確承認了合同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合同一方違約行為所致另一方的精神損害給予合同法上的救濟乃是國際立法潮流所指。在我國,學術界與司法實踐亦對否定合同責任上精神損害賠償?shù)膫鹘y(tǒng)觀念提出了挑戰(zhàn)。那么,我國的立法與學說應該如何對上述事實作出回應呢?是墨守成規(guī)固步自封地對世界各國與國內(nèi)的相關情事變化不聞不問,還是應該順應國際立法潮流勇于突破舊理論的束縛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合同責任呢?毫無疑問,答案應該是后者。 (一)建立我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必要性 我國反對將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違約責任的通說是建立在下述理論基礎之上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作嚴格的區(qū)分;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只與當事人財產(chǎn)上的得失有關而與其非財產(chǎn)法益無關;對于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非財產(chǎn)法益的損害應由侵權行為法加以救濟。”此外,通說還有下述觀點佐證:1、精神損害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難以預見的;2、精神損害十分主觀,又無市場價值,其存在與否以及損害的大小難以判定,更難以通過金錢加以確定;3、廣泛承認精神損害會使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被過度“商業(yè)化”而貶低人格,并且會使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劇增,加重債務人及法院的負擔而無法予以規(guī)范控制;4、我國《民法通則》在侵權民事責任的范疇中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而在違約責任中并未作出相應規(guī)定;5、受害人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可基于侵權之訴而獲取精神損害賠償,假如合同責任也可以對精神損害作出賠償,就使得責任競合失去了存在的意義。[1][2][3][4]筆者認為,否定合同責任上精神損害賠償?shù)耐ㄕf的上述理論基礎及其他佐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有必要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理由主要有: 1、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并非涇渭分明,兩者沒有機械的嚴格的劃分,而是呈現(xiàn)出一種相互滲透、相互交織、相互補充的狀態(tài)。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qū)嵤┣謾嘈袨槎鴳袚拿袷路珊蠊。兩種民事責任的區(qū)別主要是來自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區(qū)別:違約行為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侵犯的是合同債權這一相對權;侵權行為是行為人違反法定的對任何第三人的不作為義務的行為,侵犯的是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但是,上述區(qū)別并不是絕對的,由于民事生活的復雜性,有些行為既構成違約,又構成侵權,從而形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實踐中,原本各自獨立的各種民事責任制度的聯(lián)系日益密切,彼此滲透交叉,促進了統(tǒng)一民事責任制度的形成,呆板地堅持傳統(tǒng)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嚴格區(qū)分的理論框架已經(jīng)不能適應新的情況。違約責任已不再是損害相對權人利益的唯一責任方式,加害型違約使得違約責任擴展到侵權責任領域;侵權責任同樣不是侵害絕對權的唯一責任方式,某些侵害債權的行為已被作為侵權行為對待。[5]我國《民法通則》在大陸法系民事立法中首創(chuàng)統(tǒng)一的民事責任制度正是基于不同民事責任在現(xiàn)代的相互滲透和交融。在這樣的大背景下,頑固地堅持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各有其互不相關的調(diào)整領域,堅持合同法只調(diào)整合同當事人的財產(chǎn)關系而不涉及其非財產(chǎn)法益,這就人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開了。 2、合同法保護特定類型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長久以來,我國民法學界很多人一直認為,合同法只涉及合同當事人的財產(chǎn)得失,合同的履行與當事人的人身安全、精神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無關。事實上,這是一種片面的觀點,在很多情形下,合同的履行與當事人的人格利益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從而合同法也不可能不涉及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我國《合同法》中就有許多條文規(guī)定了對合同當事人人身安全的保護!逗贤ā返诙侔耸䲢l規(guī)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內(nèi)造成人身和財產(chǎn)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薄逗贤ā返谌倭愣䲢l第一款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等多個條文也涉及合同當事人人身安全的保護及相應的違約責任。應該特別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為追究合同一方侵害對方人身權益的違約行為的民事責任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它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惫P者認為,合同法保護的當事人的“人身權益”并不局限于人身安全,其他如名譽、自由、情感等人格利益亦可依據(jù)具體情形而包括在內(nèi)。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從寬作這樣的解釋,有利于更周密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也符合合同法保護的利益不斷擴張的世界性趨勢。事實上,合同法保護當事人的人身非財產(chǎn)法益,這在國外是不爭的常識,而我國《合同法》的新規(guī)定只是使合 同法的這一功能在我國得到重新確認而已。 3、侵權責任不能周全保護合同債權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有學者主張用侵權責任來救濟合同當事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并以此否定合同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不夠嚴密的,不足以成為否定合同責任上精神損害賠償?shù)母鶕?jù),侵權責任不能周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 (1)有些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造成另一方精神損害的行為只構成違約而不構成侵權,無法通過侵權責任保護受害方的精神(情感)利益。在“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之兄去世后其骨灰由親屬有償寄存在被告處,以后每年死者忌日時其親屬都去祭骨灰以寄托哀思,后被告將該骨灰遺失,于寄存期滿時不能返還該骨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死者親屬精神損害費1000元,被告以骨灰無價值不能賠償作為抗辯。受訴法院認為被告有過錯,對于死者骨灰遺失造成其親屬精神痛苦應予賠償。后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賠償原告現(xiàn)金550元;原告同意撤回起訴。[6][7]被告的行為均不構成侵權,此時如不允許受害人追究違約方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約責任,其合法的權益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2)在違約方的行為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應賦予守約方以選擇權,而不應強制守約方必須提起侵權之訴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實踐中,債務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同時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時即發(fā)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這是很常見的。由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義務內(nèi)容、責任構成要件、免責事由、責任范圍、訴訟時效、對第三人的責任等多個方面具有顯著的不同,因此,當事人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對其利益得失具有重大影響。關于這兩種責任的競合,學說上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請求權規(guī)范競合說等不同主張。[8]世界各國相關的處理方法也大相逕庭。[9]我國民法學者一般主張請求權競合說,允許當事人選擇對其有利的責任訴求,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10]《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受損害方的這種選擇權也明確地予以承認。筆者認為,如果不允許當事人請求違約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無異于強制受損害方在受到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必須提起侵權之訴,這與《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學界允許當事人行使選擇權的通說是相違背的。 (3)從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學說來看,允許當事人在提起違約之訴時一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是有其理論上的依據(jù)的!胺l競合說”認為合同法與侵權法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同一事實具備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要件時,只得適用違約責任。這一學說的不當可從概念邏輯、法律目的及當事人利益諸方面加以論證,實不足采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認為基于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絕對獨立、互不干涉、可分別轉(zhuǎn)讓,這一學說不合當事人利益,使法律特別減輕債務人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成為空文,有違立法目的,特別是其主張債權人得個別任意處分兩個請求權更是不當,所以亦不足采信。[11]筆者認為,“請求權互相影響說”與“請求權規(guī)范競合說”實質(zhì)上是一致的,它們運用到實踐中的效果是同一的,二者皆可采信!罢埱髾嗷ハ嘤绊懻f”中所謂的當事人有“兩個”請求權,只是“觀念”上的“兩個”請求權,并不是指請求權人可以實現(xiàn)兩個請求權,兩個“觀念”上的請求權“互相影響”的結果與基于兩個規(guī)范基礎而產(chǎn)生的一個統(tǒng)一的請求權的效果是一致的。根據(jù)責任競合的“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侵權行為法上的規(guī)定可適用于基于違約行為而產(chǎn)生的請求權,反之亦然;就損害賠償范圍而言,傷害身體或健康及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基于侵權行為所得主張較廣泛的賠償對基于違約行為而生的請求權,亦可適用。根據(jù)責任競合的“請求權規(guī)范競合說”,該項統(tǒng)一請求權兼具違約與侵權兩種性質(zhì),其內(nèi)容應綜合合同法及侵權法的規(guī)范而定,其地位不能減弱,僅能加強,所以請求權人得主張對其有利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見,無論采信上述兩種學說中的哪一種,其結果均是請求權人可以在違約之訴中主張侵權法上的特別效果,從而請求權人可以在違約之訴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當然,此時違約方所承擔的已經(jīng)不再是固有意義上的“違約責任”了。 (4)關于精神損害的“不可預見”問題!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規(guī)定,違約一方所負的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預見性標準”是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個重要手段。筆者認為,在合同的履行關乎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如客運合同)或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種精神上、情感上的歡樂、消遣、安寧、擺脫困擾等服務(如旅游合同、骨灰寄存合同)時,違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并且應當預見到其違約行為將使另一方產(chǎn)生精神損害,以“不可預見”為由否定這類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合適的。 (5)關于精神損害的“主觀性”問題。由于精神損害事關被害人主觀感情,其是否發(fā)生及損害范圍如何,客觀上難以判斷,故其具有主觀性。有些學者以違約所致精神損害難以客觀量定為由,否定賠償違約精神損害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筆者認為,精神損害的“主觀性”無論在違約案件還是在侵權案件中都是存在的,不能在肯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耐瑫r卻以此為由否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解決精神損害“主觀性”問題可以通過對其進行客觀化量定來化解。 (6)關于“人格商業(yè)化”問題。很多人堅持認為,對于純粹的精神損害應以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非財產(chǎn)責任形式加以救濟,如果準許用金錢來賠償損害則無異于認同情感、名譽、自由等人格利益可以用金錢來加以衡量,這將降低人格價值,有損人格尊嚴,使得人格利益成為商品,出現(xiàn)人格“商業(yè)化”現(xiàn)象。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似是實非。隨著社會的變遷,大多數(shù)人已經(jīng)認同了精神損害賠償。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的今天,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正體現(xiàn)了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尊重而非貶低,對精神損害不予充分有效的救濟才是對人格的不尊重。我們并不主張廣泛運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而是要將其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nèi),不會造成濫訴。與賠償侵權精神損害不會造成人格商業(yè)化同理,賠償違約精神損害同樣不會貶低人格。 7、否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挠^點不合事實。根據(jù)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當事人對違約可能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以事先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這種約定原則上是有效的。[12]并且,我國的審判實務中已經(jīng)出現(xiàn)了若干宗法院支持受害方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例。因此,現(xiàn)實生活中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可能存在的,不能完全抹殺。 筆者認為,既然合同法保護特定類型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而侵權行為法又不能周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非財產(chǎn)法益,并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可以因當事人的事先約定而存在,那么,把特定的精神損害納入違約責任的保護范圍,使因另一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精神損害的合同債權人獲得合同法上的救濟,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是邏輯的必然。 (二)建立我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重要性 1、有利于完善我國的合同立法。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樣, 合同法與時俱進,處于不斷的發(fā)展變化之中,具有開放性。當舊有的理論已不再適應現(xiàn)實的需要,實踐的發(fā)展就要求對其進行變革,使得“原則”(正統(tǒng)理論)與事實實現(xiàn)最大限度的接近。[13]“合同法只關乎當事人的財產(chǎn)得失而與其非財產(chǎn)法益無關,精神損害應由侵權法加以救濟”這一傳統(tǒng)觀念已被證明是不合時宜的。這就要求我們勇敢地突破這一觀念的束縛,把對發(fā)生在合同履行中產(chǎn)生的精神損害的救濟引入違約責任,從而完善我國的合同法,實現(xiàn)合同責任的擴張。 2、有利于我國統(tǒng)一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我國《民法通則》在世界各國民事立法中首創(chuàng)“民事責任”這一術語并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設專章規(guī)定在民事基本法里,這是對世界法學的一大貢獻,是與我國的歷史與現(xiàn)實相適應的。我國關于民事責任的構成理論,不僅適用于傳統(tǒng)的債法理論,而且適用于物權法理論,不僅適用于合同法領域,而且適用于侵權法領域,現(xiàn)代民事責任具有多樣化和不同責任形態(tài)之間相互滲透的趨勢。[14][15]筆者認為,把精神損害賠償引入合同責任符合上述趨勢,有利于從理論上進一步探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有利于統(tǒng)一民事責任理論的形成與制度的建構,對于我國民法學的發(fā)展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3、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合同債權人的利益,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在不過分加重合同債務人負擔的情況下強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這向來是合同法的價值取向,而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違約責任正與合同法的這一立法傾向相符合。同時,建立這一制度也有利于加強對旅游合同、旅客運輸合同、消費承攬合同等消費合同中消費者的保護,符合當代世界各國加強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傾向。[16] 4、有利于我國合同法同世界各國相關立法接軌,促進對外交往。前已述及,承認特定情形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的通行做法,是國際立法潮流。在大力推進改革開放的今天,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有利于同國際接軌,促進我國對外交往,減少不必要的“中國特色”。 二、建立我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若干設想 我們應該依托合同法中違約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南嚓P規(guī)定,借鑒侵權法中精神損害賠償?shù)南嚓P制度,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梢罁?jù) 我國現(xiàn)行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借鑒學界、法院運用法學方法論擴張解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為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jù)的做法,我們可以對《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文進行“擴張解釋”。[17]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條文中的“損失”解釋為包含“財產(chǎn)損害”與“精神損害”,從而為追究違約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違約責任提供法律依據(jù)。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是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追究違約方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jù)。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范圍 主張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不意味著要廣泛承認合同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除了適用金錢賠償?shù)木葷绞街?還適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的救濟方式。金錢賠償對精神損害的救濟具有有限性與輔助性。[18]事實上,法律并不對任何損害均給予充分的保護,而是根據(jù)立法政策,進行利益衡量以決定對哪些損害給予何種程度的保護。對違約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應嚴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nèi),對一般的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不予賠償,否則將會造成訟爭案件激增,大大加重債務人及法院的負擔,并有“人格商業(yè)化”的危險。 筆者主張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允許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請求違約方承擔合同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1.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同時構成對另一方人格權的侵害,形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2.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對受害人具有某種特殊的精神上的價值且這種價值是社會所普遍承認的,并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知曉的。理由如下:在第一種情形中,合同法允許受害人對提起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作出選擇,如果不允許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違約責任則無異于強制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或放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側重保護受害人的立法意旨不符,也不符合我國民法學界關于責任競合的學說;在第二種情形中,合同的目的正在于提供歡樂、消遣、安寧、擺脫困擾等服務,對于債權人而言,合同的價值主要在于精神方面,根據(jù)“違約所發(fā)生之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討契約之內(nèi)容意旨而決定之”[19]的學界通說,違約方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約責任。 為平衡當事人利益,避免過分加重加害人之負擔,筆者主張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無論其主張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1、侵害行為輕微且精神損害后果輕微;2、精神損害可以用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非財產(chǎn)責任形式充分救濟的。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螛嫵?br>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原因事實:合同債務人違反其合同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2、須有損害的發(fā)生:合同債權人遭受精神損害;3、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須有事實因果關系。 關于上述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說明:1、與《合同法》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上總體采納嚴格責任相適應,上述要件也不要求債務人義務違反的主觀上的過錯。這一點對債權人極為有利,也是債權人在責任競合時不主張侵權責任而主張違約責任的主要原因。2、債權人精神損害存在與否原則上應采用客觀化的判斷標準,只要債權人人格權受有損害或合同的適當履行對債權人具有某種特殊的精神上價值而債務人的義務違反使其目的不能達到,便可推定債權人受有精神損害,但應允許債務人就個別之情形提出反證。3、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考察應區(qū)別合同責任成立上因果關系(事實因果關系)與合同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分別加以認定。[20]作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是事實因果關系,即違約行為事實與被評價為(被請求賠償?shù)?損失的事實之間存在的“無彼即無此”的關系。它不包含法的價值判斷,而是對純粹的事實過程的認識。檢驗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條件規(guī)則,在具體操作上有剔除法和代換法兩種更為具體的方法。[21]法律因果關系的有無主要是用“應當預見規(guī)則”來加以衡量。 (四)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定 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是合同法的重要課題,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的。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我國違約損害賠償貫徹完全賠償原則,并以“應當預見規(guī)則”加以限定。此外,法條與學說還提供了其他限定賠償范圍的手段;诰駬p害的特性,完全賠償原則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上根本無從適用。為平衡當事人利益,法官在確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時應受下列規(guī)則的約束,把精神損害賠償限定在一個合理的范圍之內(nèi)。 1、應當預見規(guī)則。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違約方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其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guī)則同樣適用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應當預見規(guī)則實際上是確定違約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的“法律困果關系”的規(guī)則,它表征的是一種價值判斷,任務是要判定在何種程度上使違約方負責。[22]它是限制債務人責任范圍的最主要的手段,具有重大的價值。 2、損益相抵規(guī)則。它是指賠償權利人基于損害發(fā)生的同一賠償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規(guī)則。損益相抵的要件包括: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損害事實與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3]損益相抵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同樣可以適用。受害人原應支出因損害事故而免于支出的費用以及原本無法獲得因損害事故之發(fā)生而獲得的利益,法官在確定慰撫金數(shù)額時可酌情將其扣除。在此類案件中,損益相抵規(guī)則的作用不是很大,因為法官擁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3、過失相抵規(guī)則。過失相抵是指就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權利人也有過失的,法院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金額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雖然違約責任在歸責上已改為嚴格責任,但是,根據(jù)誠 實信用原則,過失相抵規(guī)則在合同法上仍可適用。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行為助成了對方的違約,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權減輕或免除違約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24]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應遵循以下兩項原則:1、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chǎn)損害,無法以貨幣等價物予以度量。法律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哪康脑谟诶眠@種責任方式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對受害人起到撫慰的作用。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和賠禮道歉等非財產(chǎn)責任形式并用,對受害人要求的過高的賠償額不應全部予以支持。2、允許法官自由裁量。基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質(zhì),無法對其進行精確的計算而只能由法官根據(jù)具體情事裁量估定賠償額。需要考慮的因素有:違約行為的情節(jié)、合同目的的特殊性、違約方的獲利情況及其承擔責任的能力、違約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情況、當?shù)氐慕?jīng)濟水平、違約方的過錯及認錯態(tài)度等。 確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以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性質(zhì)和功能為依據(jù),由法官根據(jù)具體案件中的相關情事,綜合評判,合理予以酌定,概算出賠償總金額。 結束語 對違約造成精神損害得否予以賠償應持開放的觀點,以發(fā)展的眼光看待問題。建立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其必要性與可行性,F(xiàn)實生活已經(jīng)向我們提出了這種要求,我們就應該正視這種要求并妥善加以解決,而不應簡單地對此類不合傳統(tǒng)觀念的要求一概予以否定。生活并非為了理論,理論卻是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正在于發(fā)展與變革。 注釋: [1]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339. [2] 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8. [3] 王啟庭.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若干問題[j].爭鳴,1990,(6). [4]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6,55. [5] 葉林.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87. [6] 王澤鑒.民法學院與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 鄭玉波.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中)[c].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635. [8] 張廣興.債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3. [9] 王澤鑒.民法學院與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385) [10] 參見《合同法》第114條。 [11]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6. [12] 葉林.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79) [13] 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2. [14] 王澤鑒.民法學院與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5]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22. [16]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107. [17]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6,55. [18]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民法學上極其復雜的課題。筆者贊同區(qū)分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關于因果關系的“二分法”,請參閱[2]第151頁以下。 [19]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7. [20]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7. [21]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0 [22]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3 [23]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3 [24] 王利明,楊立新,姚輝.人格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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