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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的自我約束
國家的自我約束 法律權力觀念的目的,并不是要消滅國家權力,而是為了說明權力的來源,使一切權力包括國家權力都置于法律的范圍之內,實現(xiàn)法律對權力的約束。確立國家權力直接來源于法律,只是實現(xiàn)法律對國家權力約束的基本前提,也是法治的基本前提。然而,僅止于此是不夠的,我們還必須解決法律對權力的全面、全程和實際約束問題。
一、難以找到的外來強制
法律本身只是一種行為規(guī)則,需要相應的法律設施來加以執(zhí)行和保證實施,如同國家能夠強制公眾遵守法律一樣。那么,誰來強制國家服從法律的約束?法律是人民通過自己的代表制定的,人民能強制國家服從政府嗎?作為個體意義的人民,顯然是無法強迫國家服從法律的。作為抽象意義的人民,只是一個概念和擬制的人格主體,也是無法強迫國家服從法律的。作為組織起來的人民,是一種偉大的力量,既能夠建立一個政府也能夠推翻一個政府,并要求國家承諾服從法律,這就表現(xiàn)為戰(zhàn)爭和革命。然而,法及法治是以社會的和平為基礎的,在戰(zhàn)爭和革命中是無所謂法和法治的,是以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為代價的,因而人民也就不可能對國家每一個違背自己承諾的行為發(fā)動一場戰(zhàn)爭或革命。迫使國家服從法律的機制本身,必須在和平和法治的基礎上討論和設計。因此,人民戰(zhàn)爭和人民革命并不是迫使國家服從法律的經常性的法律機制。由此看來,對國家的外來強制是難以找到的。實際上,法國學者韋爾早就指出:“沒有任何力量能夠從物質上強迫政府服從法律規(guī)則和法院的判決”。既然如此,那么國家對法律的服從,只能依賴于國家的自愿和自律。這也就是國家的自我限制說。
二、人治和法治的艱難選擇
國家的自我限制有兩種。一是國家在法律之上的自我限制。這種自我限制早在中世紀就已產生,并被追溯到羅馬法。意大利神學家阿奎那指出:“據(jù)說,就法律的拘束力而言,一個君主的地位是超過法律的。這是因為誰也不能為其自身所拘束,并且法律的拘束力只能起源于君主的權力。所以,據(jù)說君主的地位就超過法律,因為如果他違犯法律,誰也無法對他宣告有罪的判決。……但是,就法律的支配能力來說,一個君主的自愿服從法律,是與規(guī)定相符合的……按照上帝的判斷,一個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導力量的約束,應當自愿地、毫不勉強地滿足法律的要求。所謂君王的地位高于法律,也可以從這樣的意義來理解:如果必要的話他可以變更法律,或者根據(jù)時間和地點免于實施法律的某些規(guī)定!边@就意味著,權力的享有者有權自行決定權力在什么時候、場合,對什么事務受哪些法律規(guī)范的約束;只要不樂意,就可以拒絕法律的約束,甚至廢除或變更法律的規(guī)定。拒絕法律的約束,既包括不讓法律對某些權力的行使作出規(guī)定,也包括拒絕遵守現(xiàn)有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這種自我限制,盡管放棄了“朕即國家”、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觀念,但仍然是一種人治,最多也只能是半截子法治。它流行于資產階級力量已經比較強大的封建社會后期,并一直影響到資本主義初期和封建余毒較重的國家法制。例如,在德國及受德國影響較大的國家,一直將國家與公務員間的關系作為封建領主與家臣間的特別權力關系,要求公務員對國家負特別的忠誠義務,并將其排除在法律約束的范圍之外。
國家自我限制的第二種理論和方案是,國家在法律之下的自我限制。根據(jù)這種理論和方案,權力的享有者只能對權力的授予者負責,國家應自愿接受法律對一切權力的約束,并毫無保留地服從法律對權力的支配。荷蘭法學家克拉勃指出,國家權力受法律拘束并不是外在強制力作用的結果,因為法律具有拘束力的基礎是體現(xiàn)在法律中的法律主體所認同的共同正義。國家作為法律主體所持的正義意識及對正義意識的責任意識,不得不將自己的權力置于法律的支配之下。這就是法治,而且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這種法治較早實行于法、美等國家。然而,這種法治觀念和法治精神的確立卻是非常艱難的,狄驥甚至夸張地說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的爆發(fā)為代價的。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這種法治觀念在西方國家得到了更廣泛、深入地貫徹。1990年,比利時國王博杜安一世,在與國會就一法律的通過而發(fā)生沖突時,就曾經主動宣布放棄執(zhí)政權36小時,待國會通過法律并生效后恢復執(zhí)政。
三、精心設計的內部機制
法治的產生是一個奇跡,法治的存在更是一個奇跡,因為國家可以、至少在理論上說可以隨時拋棄它曾經同意的自我限制。法治的存在必須具備各種條件,這些條件除了法律權力、法律支配權力等時代精神以外,還包括國家的形式、法和法官的威信。
國家在法律之下的自我限制的承諾,必須具有足夠的誠意。這就要求,自我限制的承諾不僅應體現(xiàn)在憲法典的字面規(guī)定和個案行動上,還應表現(xiàn)為國家組織的設計及機制的運行,通過相應的內部機制來保證這種承諾的兌現(xiàn)。在19世紀的西方國家,普遍采用了分權制約機制,即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分立與制衡、中央與地方的分權與制衡來履行接受法律約束的承諾。在自由資本主義的條件下,這種機制對國家權力的自我限制起到了良好的保障作用。但到了20世紀,經濟發(fā)展上的壟斷性和社會發(fā)展上的整體性,分權制衡的弊端暴露無遺。于是,社會的人文精神開始從人性惡向人性善的轉變、斗爭哲學向和平哲學的發(fā)展、國家主權權力向服務職責的過度,西方國家的權力分離和牽制的框架性體制也發(fā)展成了職責的分工和合作機制,并且已從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間的分工、合作發(fā)展到行政系統(tǒng)內部的分工合作。
無論在哪個時代、哪個西方國家,其內部機制的重要特點,就是法官的終身任職、獨立審判和司法機關在法律上的絕對權威,國家是否已履行其承諾、權力是否已受到法律的約束都要接受司法機關的最終檢驗。這一機制有效地維護了統(tǒng)治階級的內部團結和整體利益及社會的持續(xù)發(fā)展。在我國,法治已被承諾為今后的治國方略,但監(jiān)督制約機制卻有待進一步完善,司法的最終權威更有待確立和加強,司法公正和司法信任本身也有待保障。只有這樣,才能使法治的承諾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使權力真正受到法律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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