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三四在线播放免费观看中文版视频, 上门服务24小时接单app免费安装, 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久, 忘忧草视频在线播放免费观看黄片下载,超碰人人爽爽人人爽人人,中国一级A片AAA片,欧美老妇肥熟高清,久久精品最新免费国产成人,久久人人97超碰CaOPOren

首頁 | 注冊 | 登陸 | 網站繁體 | 手機版 | 設為首頁 長沙社區(qū)通 做長沙地區(qū)最好的社區(qū)門戶網站 正在努力策劃制作...
注意:網站查詢并不一定完全準確,使用請先核實! 畢業(yè)論文查詢

 

請選擇: 請輸入關鍵字: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   壹、問題的提出

  近代人類政治制度的發(fā)展,基本上是以人權理念的興起與變遷為中心,人權與近代民主政治及立憲主義相因而生、相輔而成。自1689年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以降,人權理念與制度即與憲法法典相互結合,成為憲法的主要構成要素,迄今已歷二、三個世紀。在此二、三百年之間,人權的內容與體系隨著人類社會的變遷而有所推移與增益。大體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之前,人權理念的內涵主要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與平等權為中心,亦即個人對國家享有不受侵犯及不受歧視的消極權利。迨至十九世紀末期,二十世紀初期,由于在工業(yè)革命下所發(fā)展的資本主義,使社會財富逐漸集中在少數人(特別是資本家)的手中,因而引起貧富差距、階級對立,并造成諸多社會問題。在此情形下,古典的(消極)人權理念乃隨之改弦易轍,由消極防范國家侵犯,轉而積極要求國家必須調和社會經濟利益,增進人民福祉,從而以保障人民生存權為中心的人權理念,遂成為二十世紀初期各國立憲的主要特色,1919年德國所頒布的威瑪憲法堪為表彰此種新人權觀的最佳典范。不過,由于威瑪憲法受到納粹政權的踐踏蹂躪,加上當時學者對人權的詮釋仍多停留在「綱領條款」的階段,故人權理念并未實現(至少在歐洲)。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結束,人權的內涵與理論呈現重大變化。首先是基本人權不再僅具有「宣示」的作用,而是具有直接拘束國家權力(包括立法者)的規(guī)范效力。其次,威瑪憲法所揭示的社會、經濟及文化等人權理念,在憲法規(guī)范中則改以社會國原則或基本國策的方式表現。再者,學者對基本人權內涵的詮釋,從傳統主觀的權利面向,推移至客觀的規(guī)范層面,諸如基本權利的對第三人效力、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等說法,均與此種詮釋方法有關。

  二十世紀中葉以后,人類挾其運用核能及電子科技的能力,將人類社會推進到科技時代。這波科技革命雖帶給人類前所未有的便利與文明,但對社會所造成的沖擊也百十倍于過去的工業(yè)革命,特別是公害的頻生、自然環(huán)境的破壞、物種滅絕的危機,不僅伴隨而生,而且日趨嚴重。因此,自一九七○年代以降,環(huán)境保護問題逐漸成為人類關注的焦點,各國政府莫不將環(huán)境保護列為施政重點之一,頒布環(huán)境政策綱領,大量增修環(huán)境法規(guī)[1][1],并設立環(huán)境保護專責機關,采取諸多環(huán)保具體措施,甚至為了環(huán)境保護而投入大量資金。而在人權的理論與實踐方面也有大幅的變化,諸如「環(huán)境權」(environmental rights)、「信息權」、「和平權」等新興人權的相繼出現,已使人權體系處于必須重新調整與架構的階段。在此趨勢之下,值得吾人關注的問題是,人權體系發(fā)展與環(huán)境保護問題之間究竟立于何種關系?在人權與環(huán)境問題關連性上,是否有所謂「環(huán)境權」(environmental rights)的存在,其在人權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上,可以扮演何種角色?凡此不僅受到各國學者的重視與討論,同時也逐漸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成為國際人權的重要議題。

  職此之故,本文擬從憲法理論與國際法的觀點,嘗試探討與厘清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的關系。在內容上首先從憲法釋義學的角度,分析環(huán)境議題與人權保障體系之間的關系;其次嘗試闡明「環(huán)境基本權」的意義與可能內涵,為環(huán)境與人權的連結提供思考的方向。再者,從國際人權的發(fā)展,論述國際人權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的關連性。最后則略述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趨勢與難題,以供思考與討論。

  貳、環(huán)境議題與人權保障體系

  一、概說:自由權在憲法上的意涵

  自然生態(tài)環(huán)境迭遭破壞,舉凡空氣污染、水資源破壞、野生動物的撲殺、山坡地的濫墾濫建、森林的濫伐等,推究其原因,不外是經濟過度開發(fā)、企業(yè)急功好利所致,而此類經濟活動基本上則屬于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例如工作權或財產權;相對而言,國家為保護環(huán)境所采取的保護措施,若因此限制人民的經濟活動,則可能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或侵害,如此言之,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初看之下,似乎處于一種相互沖突的關系。針對此一問題,基本上可能會有兩種立場:一是從保障基本權利的觀點出發(fā),認為除法律有禁止規(guī)定外,任何人基于憲法保障意旨,享有破壞自己健康,制造、販賣、消費有害環(huán)境產品的權利,從而,環(huán)境保護措施概屬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一種限制;另一種立場則是從環(huán)境保護的觀點出發(fā),認為人民并無破壞環(huán)境的自由,蓋此種自由無異是一種「社會有害性」的自由,從而主張任何經濟活動或其它行為,只要會導致任何形式的環(huán)境負擔,即非屬憲法保護范圍所及,而自始排除于自由權的保障范圍之外,例如在財產權方面,人民不再享有自主的權利,而是得由國家加以「分配」的客體。以上二種立場,何者為妥,尚無定論,有待深究,特別是人民自由權的內涵能否被極端地「轉化」成為國家分配的客體,其是否合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值得探討。從另一個角度以觀,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對于環(huán)境保護是否具有積極、正面的意義?人權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呈現何種互動關系,其間的沖突有無調和的可能?凡此須先厘清人民自由權利在憲法上的意涵,始能獲致問題思考的起點。

  現行憲法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規(guī)定,主要系基于自由民主憲法理念,以保護「個人」的自由權為重心。從憲法第七條以下規(guī)定觀之,其基本上系在保護個人的權利,例如第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的自由,初看之下,似在保障「集體」的權利,惟究其實,則是保障「個人」得以集會及結社的自由,特別是此項自由的內涵尚包括消極不參加集會與消極不加入某一團體的權利,亦即人民得拒絕作任何形式的集體表述與行動[2][2].尤有進者,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旨在實現個人自由,發(fā)展人格及維護尊嚴[3][3],換言之,人性尊嚴的保障,為憲法最重要的內涵。準此以言,在憲法的基本架構之下,國家系為人民而存在,且為個別人民而存在,人民不能被貶低為國家的客體。其次,從民主原則以論,人民民主意志的形成,系從個人主動地位(status activus)的觀點出發(fā),諸如言論自由、結社自由、組黨自由等,皆系以個人的主動地位為重心?傮w而言,從基本權利的保障與民主原則的精神,可以得出一項共通的基礎,亦即國家系以保障「個人的自由」(Freiheit des Individuums)為目的[4][4].于此立論之下,環(huán)境行政法規(guī)中有關要求及禁止規(guī)定,從基本權利體系的角度以言,均可視為對人民自由權「保障范圍」的一種干預或侵害,舉凡營業(yè)自由(職業(yè)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工作權)與建筑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財產權)[5][5],乃至于學術自由及出版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均可能受到國家環(huán)境保護措施的影響,從而,環(huán)境保護與基本權利保障體系之間的關系,即有進一步闡明的必要。以下乃分別從「環(huán)境保護與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環(huán)境保護與基本權利的限制」及「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依存與互利關系」等三個層面分析之。

  二、環(huán)境保護與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

 。ㄒ唬┤嗣竦沫h(huán)境保護義務?

  基本權利的功能主要在防御來自國家的干預,國家本于環(huán)境保護的職責,得對破壞或污染環(huán)境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因而對該等措施相對人的權利構成一種侵害,于此情形下,該等措施的相對人原則上可以本于憲法基本權利規(guī)定予以對抗,換言之,環(huán)保措施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適足以構成國家采取環(huán)境保護措施的界限。惟面對國家廣泛而多面的環(huán)保措施,相關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究竟能夠提供多少程度的保護,則逐漸受到學者的關注,并成為問題討論的焦點[6][6],其中在憲法理論上最富爭議,而影響層面亦最為深遠的議題是:基于環(huán)境保護的需要,人民是否負有「一般性的環(huán)境義務」(allgemeine Umweltpflichtigkeit),就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Schutzbereich)而言,此種「義務」所代表的意義是,基本權利的內涵在環(huán)境保護的目的之下,「自始」受有一定程度的縮減,權利的內涵有一部分「自始」應為有利于環(huán)境的決定(Per-se-Vorrangentscheidung fr den Umweltschutz)[7][7].此種說法的邏輯是:如果個人自由權的界限在于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則當個人的自由影響到他人的權利時,個人權利的行使自應受到限制。準此以言,如果個人的行為破壞環(huán)境者,即非屬行為自由的范疇。例如業(yè)者開設工廠固然是一種職業(yè)自由,受到憲法的保護,惟若使用屬于公眾的環(huán)境介質,如水、空氣或土壤等,其權利的行使即應受到限制,至于該環(huán)境介質是否已經置于國家的管理之下,則非所問。例如,空氣雖然尚未經由公法規(guī)范而置于國家的管理之下,惟空氣并非是個人所有,而是屬于大眾所有,國家本可決定如何來分配使用,對于空氣的使用應視為人民的一種「分享權」(Teilhaberecht),必需經由國家的「給予」,人民方取得「使用的請求權」[8][8].在此種思維邏輯之下,國家對于有害環(huán)境介質的行為,自無容忍之余地,國家當然可以隨時禁止該種污染行為,而毋需任何的合法化事由。換言之,該種行為自始非屬基本權利的保護范疇,對于該種行為的禁止,不必受到「比例原則」的制約,國家亦不負有提出合法化事由的義務,相對地,有意使用環(huán)境介質的人民,反而必須提出使用的正當理由。國家在「分配」環(huán)境介質時,至多僅受到「平等原則」的拘束,國家可以考量各該行為對社會的「有益性」,而禁止毫無益處或益處較小產品的生產與流通。

  對于此種觀點,吾人應抱持比較審慎的態(tài)度。姑不論將所謂「社會有害性」的行為(環(huán)境污染行為)從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予以抽離,是否合于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吾人至少必須先回答兩個問題:一是誰來決定何謂「社會有害性」行為?二是「社會有害性」應作如何解釋與理解?其與「社會有益性」之間的差異與分際何在?要言之,在環(huán)境議題之下,何人于何種要件下可以決定何者為人民自由權的范圍?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此一問題必須從權力分立原則及民主法治原則的角度,予以審視與回答。

  按民主法治的憲法國家,其國家權力源自人民,而權力的行使與運作,則分別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為之。而此三權究竟何者得以對所謂「社會有害性」加以定義,不無疑問。一般而言,司法機關(法院)通常系針對具體的爭訟事件予以解決,且須遵守「不告不理」原則,基于此種功能特性,法院通常不會積極對所謂「社會有害性」加以定義。是以,關于自由權范圍的界定,具有關鍵地位者,乃立法機關,亦即直接代表民意的國會。蓋基于法律保留原則,凡屬重要的公共事務,均須以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法律為基礎。立法者在界定何謂社會有害性時,實際上系在劃定許可與禁止之間的界線。此項界線在法治國家中,即為國會的法律,此為「法律保留原則」的旨趣所在[9][9].姑不論法律保留的范圍如何,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凡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干預,均需有法律上的基礎,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以言,于此所彰顯的意義是: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事情,即為容許。換言之,法律對某種行為若未規(guī)定其對社會有害或有利時,人民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為之。當然,在環(huán)境保護問題上,一則因環(huán)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二則因事涉高度科技的新生事務,故法律難免無法及時跟進而有所規(guī)范,從而經常呈現法律空窗的現象。不過,人民自由權的內涵是否因此而有所改變,則需審慎考量。德國于1989年間曾經發(fā)生一則有關基因工程的爭訟,可供吾人參考。該案涉及一家從事基因工程的設施因申請設立許可而引發(fā)爭訟,由于當時尚乏有關基因工程的法律規(guī)范,Kassel行政法院于判決中認為,在法律就基因工程事項有所規(guī)定之前,人民不得為此種設施的設立[10][10].此項見解隨即遭到學者嚴厲的批評,蓋其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意旨改為:凡屬法律未明文許可的事項,則屬禁止,而且是透過「法官法」所形成的「絕對禁止」[11][11].事實上,有關基因科技的研究與運用,屬于憲法有關學術自由、工作權(職業(yè)自由)與財產權所保障的范圍,其限制亦需有法律的依據,始得為之,而非可由法官自行加以限制。要言之,基于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本旨,國家行為若侵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時,可以視為一種違憲的征兆,從而除非國家能夠提出憲法上正當理由,否則即構成對人民權利的違法侵害,換言之,國家對于限制人民權利的理由,負有「舉證責任」[12][12].而所謂「凡屬法律未明文許可的事項,則屬禁止」的說法,無異是一種「舉證責任的倒置」(Beweislastumkehr),其將形成「推定不自由」的效果,對人民權利保障的周全性,影響甚鉅[13][13].

  其次,在有關「社會有害性」的判斷問題上,往往因著重點的不同而有差異。例如穿越大武山保護區(qū)興建南回鐵路A6路廊,究竟是對社會有害(破壞自然資源),還是對社會有利(繁榮東部)?又如將臺南縣七股舄湖地區(qū)開發(fā)為工業(yè)區(qū),究竟是對社會有害(破壞黑面琵鷺的棲息地,影響自然生態(tài)),還是對社會有益(繁榮地方經濟、增加就業(yè)機會)?因其牽涉「環(huán)境保護」與「經濟發(fā)展」熟重熟輕的問題,往往引發(fā)各方利益的沖突,如何取舍,自難遽下斷言。于此情況下,吾人要思索的問題是,此種相互對立利益之間的衡量問題,究應由何人決定?在民主法治國家體制之下,有關利益衡量的決策問題,基本上是屬于立法者的任務,從基本權利理論體系的觀點而言,此種利益衡量的操作,應在基本權利限制的層次進行,而非屬于基本權利保障范圍的詮釋問題。

  總而言之,環(huán)境利益雖然應為大家所共享,非可毫無限制的處置,套句經濟學上的術語,環(huán)境資源本來就是有限的。然而,將環(huán)境介質區(qū)分為「私用」與「公用」,其是否具備法理上的基礎,以及該種觀念是否會導致人民自由權的全然淪喪,致使基本權利保護機制被破壞殆盡,則值商酌。固然,援引企業(yè)自由為依據而恣意破壞自然環(huán)境,絕非吾人所樂見,惟若基于環(huán)境保護因素的考量,而遽以全盤否定「污染行為」的基本權利性格,恐將破壞整個基本權利的保護體系,尤其是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保護基本權利的機制[14][14],其結果不啻使人民喪失獨立且自我負責的主體性,從而被「降格」為環(huán)境保護體系下的「客體」(Objekt)[15][15].尤有進者,此種作法將會使國家使用公權力的機會,相形擴大,從而在政治上或人民心理上產成一種「抑制自我實現」的作用。準此以言,除非憲法定有明文或于法律中有所規(guī)定外,僅基于環(huán)境保護的需要,而要求人民必須負有利環(huán)境的「一般性基本義務」,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本旨,有所未合,而為憲法價值體系所不許。為期對問題有更深刻的了解,以下分別從環(huán)境保護與財產權之關系,以及環(huán)境保護與刑法制裁之間的關系,作較為詳細深入的分析。

 。ǘ┉h(huán)境保護與財產權的內涵

  在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沖突問題上,經常被提出來討論的是「財產權」的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的關系[16][16],此一問題往往是環(huán)保人士與人權論者爭議的焦點。例如環(huán)保人士有理由認為,財產權可能被視為一種支配生物或生態(tài)體系的絕對權,其對環(huán)境生甚為不利;或者財產權的保障意味著私人財產的充分利用以及追求大量的生產,其結果則是自然資源的無盡耗損。反之,主張人權保障的人士或許會抱怨,為了保護生態(tài)體系與自然資源而必須限制環(huán)境的開發(fā)與利用,可能無法滿足人類生存的需要(例如糧食的供應),或可能影響部分人類的生計,例如為了保護亞馬遜河的雨林而完全禁絕開發(fā),可能影響仰賴砍伐雨林為生的人類,換言之,對于面臨饑餓和窮困的人類而言,其眼前所迫切關切的生存問題,可能甚于長期的生態(tài)平衡問題[17][17].

  姑不論人權(財產權)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是否僅存在著對立關系(詳后述),在憲法基本權利的理論領域中,值得探討的問題是,財產權保障范圍是否因環(huán)境保護而有所減縮,特別是人民在憲法上是否享有「土地利用權」,向為學者經常討論的課題。

  以德國為例,部分學者主張,土地的建筑利用權應自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范圍抽離,而應由國家基于行政法律規(guī)定予以分配[18][18].根據此種說法,建管機關所核發(fā)的建筑許可,并非確認性的行政處分,而系形成權利的行政處分,亦即屬于具有創(chuàng)設性(konstitutiv)的行政處分。于此理論下,土地的建筑利用權被置于法律的規(guī)制之下,進而使憲法上所保障「建筑自由」的內涵受到相當程度的減縮。相對于上開見解,多數學者以土地所有權人的實質建筑自由(Baufreiheit)為出發(fā)點,認為在合乎相關建筑法令所規(guī)定的要件之下,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核發(fā)許可(執(zhí)照)的權利,此乃一種憲法上直接所保障的請求權。此種在法律范圍之內利用土地的「權利」,系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例如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及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關于財產權的保障規(guī)定),故請求核發(fā)建筑執(zhí)照的權利,系根植于憲法對基本權利的保障,其不僅是屬于財產權的保障范圍,甚至是人格自由發(fā)展的重要要素[19][19].準此以論,「建筑自由」系屬一種憲法概念,其源自財產權(土地)內含得以興建或變更建筑物的自由[20][20].要言之,此項見解系基于財產權與自由權合一的理念,亦即財產權保障的本質,使個人能夠透過財產的利用,在法秩序的范圍內,發(fā)展自我及實現個人自由。此二種基本權利的「內在關連性」彰顯出財產權的功能在于確保個人自由的要素[21][21].為了能夠自由且自我負責的生活,個人需要一個受到憲法保護的財產利用空間。因此,私有財產權可以稱的上是個人自由的表征與前提要件[22][22].若謂財產權的保障具有確保個人自由的功能,則所謂「分配」的想法無異會使自由的體制再度回到過去封建時代或專制時期,且將使人民所有的權利趨向「社會化」,而憲法上對于財產權的存續(xù)保障功能,亦將被淘空殆盡?傊,從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與存續(xù)保障的觀點以言,財產權僅能經由法律設定其界限,而非能轉化其體質,而使其喪失「自由權」的本質[23][23].

  就環(huán)境保護的問題以言,在環(huán)境行政體系中所常用的「許可制」,固然是各種環(huán)境保護法律手段中相當重要的一種,然而,所謂「許可」者,基本上應系指國家將「原本屬于人民的(憲法上)權利」交還給人民,而非由國家所「創(chuàng)設」。因此,許可制度的核心意旨應在于:人民得要求國家規(guī)定明確的許可要件,而于人民的申請符合法律所規(guī)定的許可要件時,法律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即不復存在,從而人民享有核發(fā)許可的權利[24][24].不過,從環(huán)境保護的觀點而言,若干攸關人類生存的重要資源,若任令人民毫無節(jié)制地利用,勢將危及人類的生存空間,故有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就此部分國家應有較大的管理與經營空間。因此,在上述許可制度之外,應容許國家對于重要資源或具有重大危害性的物質加以管制,于此則涉及「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問題,而與前者所謂「原則許可,例外禁止」的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國家(特別是行政機關)對于是否許可一節(jié),享有較廣的裁量空間,對此國內學者習以「特許」稱之[25][25].此一制度最值得探討的問題是,何種事項屬于「特許」事項?

  從比較法的觀點以言,在德國的環(huán)境法體系中,屬于此所謂「特許」事項者,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有關水資源的利用,二是有關核能的利用,茲略述如下,以供參考:首先在憲法理論上饒富趣味,而在法制實務上影響深遠者,乃有關水資源利用的問題,特別是有關地下水的使用問題。水資源的利用于德國屬于特許事項,主要系受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著名「濕采石裁定」的影響。本案事實略以:某采石業(yè)者于其所有土地經營采石業(yè)多年,為增加采石之產量,有意于該土地上擴大開采,因涉及地下水之使用,即實施所謂「濕采石」(Na?auskiesung),乃依水利法(Wasserhaushaltsgesetz)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結果,主管機關以該土地位于水源保護區(qū),采石工作之擴大將危及地下水為由,否準其申請。采石業(yè)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復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補償。于審理案件中,聯邦普通法院認為,水利法第二條第一項關于地下水使用限制之規(guī)定,未設有補償規(guī)定,似有違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之意旨,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聯邦憲法法院于1981年7月15日作成裁定,認為系爭規(guī)定與憲法之意旨尚無不合。于裁判理由中,法院特別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對于其土地地下水的利用權能,自始不屬于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范圍,從而,地下水的利用系置于國家公法的管理體系規(guī)制之下[26][26].于此憲法裁判的指示之下,德國于修正聯邦水利法時,乃增訂第一a條,其中第三項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人不享有以下權利:1.依本法或依各邦水利法規(guī)定須經許可之水資源利用,2.地面水之開發(fā)」,明白揭示「水資源的利用」非屬土地所有權內涵的意旨;同法第六條復規(guī)定:「水資源之利用如可能影響公共利益,特別是可能危及公共供水,而無法以公法人之負擔或措施予以防止或調和者,應拒絕給予許可或核準」,此項規(guī)定則是明示「原則性禁止」的意旨,且作概括的要件規(guī)定,以使主管機關有較大的斟酌空間[27][27].其次,在核能利用方面,德國原子能法第七條第二項對于核能設施許可的核發(fā),設有嚴格的規(guī)定,基于核能所具有的高度潛在危險性,一般認為主管機關對于是否核發(fā)許可享有裁量權。

  反觀我國的情形,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附著于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于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即明白揭示「礦產」與「天然力」非屬土地所有權范圍的意旨。而在一般法律方面,礦業(yè)法第一條規(guī)定:「中華民國領域之礦,均屬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yè)權,不得探采」;同法第三十四條復規(guī)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yè)申請有妨礙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準。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qū)或調節(jié)產銷時,得指定某區(qū)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由此可知,礦產非屬人民財產權的范圍,從而國家對于礦業(yè)權的核給享有廣泛的裁量權[28][28].另水利法第二條規(guī)定:「水為天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亦屬適例,可資參照。

  于此應指出者,有關自然資源的「國有化」,若于憲法中有所明定時,因具有憲法的授權,故在法律上為此等規(guī)范,并不生憲法上的疑義。惟于憲法無明文規(guī)定時,立法者能否任意將環(huán)境介質從財產權的內涵予以抽離,則有審酌的余地。尤應強調者,自然資源的「國有化」在憲法權利保障體之中,應屬一種例外情形,不宜將之一般化,否則將回到過去警察國家的體制,且可能破壞自由市場的經濟體制及企業(yè)自由化的基本原則。固然,現代環(huán)境政策的發(fā)展趨勢,系著重于環(huán)境資源的操控與管理,并且運用經濟學上的原理與方法,嘗試將外部成本內部化[29][29],各種環(huán)境特別捐(公課)的運用,即是顯著的例證。不過,由于環(huán)境介質的特性與影響范圍,或有不同,例如是否能把水資源利用的思想,運用到如空氣污染或噪音管制等公害防治之下,尚有待研究,故所謂自然資源「國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有化」的構想與實踐,宜審慎為之,以免過度影響人民的自由權利。

  (三)環(huán)境刑法與人權保障的關系

  伴隨著環(huán)境危機的日益升高(例如林肯大郡事件、瑞伯臺風所揭露的山坡地濫墾問題等),各方主張以刑法嚴懲環(huán)境破壞行為的呼聲也愈來愈高,以刑罰作為環(huán)境保護的手段,特別是在加重刑責與擴大處罰要件方面,已成為今日環(huán)境政策與立法的重要議題,而在環(huán)保實務上,刑事制裁手段確實也發(fā)揮一定程度的功能。以美國為例,近幾年來,在環(huán)保行政官員、檢察官及法院的嚴格執(zhí)法之下,已經對「污染者」產生極大的遏阻作用,特別是針對大公司「經營者」或「負責人」的處罰,已對許多業(yè)者產生示警作用,進而促使公司內部經營方式的改變[30][30].

  環(huán)境刑法在環(huán)境保護工作上固然有其功能,惟吾人于此所關心的問題則是,環(huán)境污染行為的「入罪化」與基本權利保障范圍的確認處于何種關系?從刑事犯罪行為的社會非難性以言,若干重大的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或許可以自始排除于自由權的范圍之外,從而此類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規(guī)定,并非屬于基本權利的「限制」,此種看法或可援引自然法上的「原罪」概念,以為依據。不過,由于刑法對于法益的保護,隨著歷史、社會的變遷時有所變,故從刑法的歷史發(fā)展以觀,人們尚難指出所謂犯罪的「核心要件」,是以,所謂「原始犯罪」的概念自不宜隨意援引,尤其是在環(huán)境刑法方面,容有部分犯罪行為系屬抽象的危險犯、純粹行政不法的處罰或是諸多細瑣事項的入罪化,據此而言,對環(huán)境造成負擔的犯罪行為,是否可自始從基本權利的保障范圍予以抽離,誠難遽下斷言[31][31].因此,立法者固然可以透過刑法的規(guī)定,將若干與環(huán)境破壞有關的行為界定為對社會或團體有害的行為,從而使其不再受到基本權利的保障。不過,此等行為并非自始不受憲法保障,故立法者在將此等行為「入罪化」時,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原則,仍應從「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的角度予以審究[32][32].

  其次須指出者,在自然生態(tài)環(huán)境迭受破壞的今日,環(huán)境刑法(即各環(huán)保法規(guī)中的刑責規(guī)定)確有「增補的需要」,不過,此種發(fā)展必須注意到刑事政策上「除罪化」(Entkriminalisierung)的趨勢,避免與國家應盡少以刑法手段干涉人民生活領域的趨勢有所違背。蓋環(huán)境刑法作為「最后手段」(ultima ratio)的原則不僅只是政治上的訴求,尚且是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的選擇準據,在多種可能的執(zhí)行手段中,應擇取對人民侵害最少的方式。畢竟擴大刑法以作為保護公共利益的手段,無疑是對人民個人自由保障的一種「跌停訊號」(Basisse-Signal),刑法擴張的結果,雖然寓有保護個人權益的作用,但同時也存有危及個人自由的可能,不可不慎[33][33].

  三、環(huán)境保護與基本權利的限制

  如上所述,基本權利本身既未含有一般性的環(huán)境義務,則國家在從事環(huán)境保護措施時,如干預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即屬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的旨趣,且須受到比例原則的制約,始合乎法治國的理念與原則。換言之,為了保護環(huán)境利益,固然可以限制某些影響環(huán)境的經濟活動,但所使用的手段必須適合、必要且合乎比例,此等標準一般統稱為「過度禁止原則」(überma?verbot),蓋基本權利乃人民向國家要求自由的表征,其僅能于維護公益所必要的范圍內,始能為公權力所限制,故比例原則可謂是源自基本權利的本質內涵,是以,立法者于規(guī)范基本權利時,無論在保護法益的選擇或限制手段的使用等方面,均須受到憲法的拘束。準此以言,國家在從事環(huán)保措施時,如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須考量基本權利的屬性、保護法益、環(huán)境危害發(fā)生的可能性與損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不是對人民的自由權利作全盤性的管制,以兼顧環(huán)境保護與權利保障的意旨[34][34].茲分數點說明如下:

  首先,國家的環(huán)境政策,一如其它的國家政策,均需受到法治國原則的拘束,特別是以保障基本權利本旨的法律保留原則。一般而言,國家制定法律與命令,課予人民一定的環(huán)保義務,乃屬典型的干預行為,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自無疑義。惟因環(huán)境保護事項富有濃厚科技關連,且涉及大量信息的掌握,故立法者往往無法于法律中詳為規(guī)定,從而在環(huán)境法規(guī)中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規(guī)定,自可理解[35][35],而立法者必須將若干細節(jié)規(guī)定授權行政機關為之,更是環(huán)境法律的特色所在,惟無論如何,授權的目的、范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旨[36][36].此外,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亦不得抵觸法律授權的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不待言[37][37].以空氣污染防制費的征收為例,空污費的征收顯然是對人民權利的一種侵害,因此,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始能為之,此乃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依據1992年2月1日總統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規(guī)定,空污費系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而計算征收之,而有關征收之污染源類別及收費辦法,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huán)保署)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環(huán)保署乃于1995年3月23日以(84)環(huán)署空字第一四一○六號令發(fā)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并自同年7月1日起隨油(燃煤)開征空污費。由于空污法第十條第一項明白規(guī)定應依「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數量」,訂定不同收費標準征收空污費,而所謂「隨油征收」方式卻是以「油料使用者」為基準,其是否抵觸母法授權得意旨,不無疑問[38][38].對于此項疑義,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謂:「…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于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按移動物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征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于憲法亦無抵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僅就油(燃)料征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它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并此指明」[39][39].此號解釋明白指出隨油征收方式「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卻僅作「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的警告性解釋,是否妥適,頗值商榷[40][40].

  其次,就各該相關基本權利的內涵保護而言,為環(huán)境保護而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事所常有,例如限制人民開采礦石,或將某一地區(qū)劃為保護區(qū),限制或禁止其使用。于此情形,除應基于所謂「存續(xù)保障」或「現狀保障」(Bestandsgarantie)的意旨,盡可能維持財產權現有的狀態(tài),避免使財產權受到國家恣意的剝奪或限制外[41][41],尚應基于所謂「價值保障」(Wertgarantie)的意旨,對財產權的剝奪或過度限制,予以適當的補償,以填補財產價值所受之損失[42][42].又為保護環(huán)境而限制污染性設施的設置,因屬對人民「職業(yè)自由」(工作權)的限制,故其限制的理由與強度,應視個別情形而有所區(qū)別,例如對于設廠條件的限制,系屬一種「職業(yè)執(zhí)行」的限制,類此限制若非出于恣意,且基于合乎理性的衡量,即屬合憲。反之,法律如規(guī)定某類污染設施應專屬于國家經營(Monopolisierung),則構成「職業(yè)選擇自由」的限制,須有重大公益上的理由,始得為之[43][43].最后,國家的保護環(huán)境措施,除對污染行為予以禁止或限制外,尚且采取諸多「監(jiān)控措施」(überwachungsma-nahmen)或對產品進行檢查措施等,于此情形,即可能涉及人民信息保護的問題,特別是有關營業(yè)秘密保護的問題,如何在環(huán)境保護與信息保護之間獲得一定的平衡,亦有深入研究的必要[44][44].

  四、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依存與互利關系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知人權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似乎存在著結構性的沖突與對立。不過,吾人若進一步觀察,則可發(fā)現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并非如想象中全然處于對立與沖突的局面。按傳統學說將國家的要素分為人民、主權與土地,其中「土地」要素在過去是國家權力的表征,主權者無不設法增加國家的版圖。然而,在環(huán)境逐漸惡化的今日,「土地」要素的意義應已不再是國家版圖的大小,而應是一個純凈、適合人類生存的環(huán)境。環(huán)境保護可謂是現代國家所應擔負的主要任務之一,國家若無法善盡此項職責,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及正當性。換言之,國家的任務從傳統維護內國和平的「警察國家」,到近代保障人民自由的「法治國家」,以至現代實現社會正義的「給付國家」(社會國家、福利國家),更應進階為保障人類生存的「環(huán)境國家」[45][45].而從基本權利保障的觀點以言,國家從事環(huán)境保護的工作,基本上乃是確保人民行使基本權利的「客觀基礎」,蓋在一個遭受破壞、不適生存的環(huán)境中,人民即使享有自由權,亦無從行使,就此而言,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應處于互蒙其利,甚至是互為依存的關系。

  大體言之,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至少在兩方面具有依存與互利的關系。首先,環(huán)境保護可以作為實現人權保障的方法,因為一個受到破壞的環(huán)境,勢必直接危及人類生存權、健康權或財產權,是以,建立一個可靠且有效的環(huán)境保護機制與體系,將可確保當代及未來世代人類的福祉,包括依靠自然資源的原住民族與少數民族。從各該環(huán)保法規(guī)的立法目的予以觀察,即可明了此種關系。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huán)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tài)體系,改善生活環(huán)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類此規(guī)定甚多,不一而足[46][46].由此可知,環(huán)境法規(guī)的主要部分系在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及財產,確保人民行使基本權利的前提要件。

  相對而言,人權的保障則是實現生態(tài)保育與環(huán)境保護終極目標的有效手段,蓋人民的基本權利,諸如政治上的人權或經濟文化上的權利,若能確實予以保障,則必可構筑出一個較能尊重與關心環(huán)境保護的社會及政治秩序。特別是環(huán)境保護固然是國家的主要任務之一,惟并非「專屬」于國家的工作,從基本權利的角度以言,國家對于人民自發(fā)性的環(huán)保活動,不得恣意限制,于若干個別情形,國家甚至應讓諸人民從事環(huán)保措施。諸如:基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人民得發(fā)表或散布與環(huán)境保護有關的意見;基于憲法保障結社自由的意旨,人民得組成環(huán)保團體,以從事環(huán);顒;基于憲法保障集會自由的精神,于若干環(huán)境污染事件發(fā)生時,人民得藉由集會、游行的方式,表達意見或提出訴求[47][47];基于憲法保障財產權與工作權的旨趣,人民得經營廢棄物清理的事業(yè)等。又國家在履行環(huán)境保護任務時,除應積極為必要的保護措施外,應盡可能活用民間環(huán)保的資源與力量,例如環(huán)工技師及環(huán)境專責人員的設置,亦屬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與環(huán)境保護互蒙其利之例,以上所舉權利的限制,亦應遵守法治國原則,非國家所得任意限制者[48][48].

  參、環(huán)境基本權的意義與可能內涵

  一、概說

  吾人若從國家實施環(huán)境保護措施的角度予以觀察,則受環(huán)境保護措施規(guī)范的相對人而言,乃屬對其權利的一種限制,因而呈現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沖突狀態(tài)。不過,如前所述,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亦存有互利的關系,而有相互調和的空間,是以,若能進一步發(fā)展出「享有健全環(huán)境的權利」,并透過法律制度持續(xù)予以貫徹,則將更能使人權保障與環(huán)境保護相得益彰。就此觀點而言,經?梢娨浴腑h(huán)境基本權」或「環(huán)境權」(environmental rights)作為論述與訴求的重點,甚至有主張在憲法中加以明定者[49][49].

  「環(huán)境權」的主張在環(huán)境保護的訴求上,固然有其意義,不過,由于此一概念的內涵仍有未明,特別是其在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的地位如何,容有厘清的必要。蓋「權利」者,至少包含「權利主體」、「保護客體」與「主張對象」三個面向,而環(huán)境權所要保障者,是否以「環(huán)境」作為保護的客體(環(huán)境介質)?還是以「人」為保護對象(財產或健康)?環(huán)境權的「權利主體」究竟是「人」本身,還是「環(huán)境」(包括動植物)?環(huán)境權的主張對象,是否為所有的國家權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權,還是僅針對立法者?由此可見,環(huán)境權的「權利屬性」究竟為何,其法律上的意義如何?乃是環(huán)境權論者所必須面對的問題[50][50].以下乃以基本權利的功能為基礎,分別從防御權、給付請求權、保護請求權及程序權等四個面向,分析環(huán)境基本權的意義與可能內涵,希望藉此區(qū)別性的觀察,能有助于問題的了解與厘清。

  二、環(huán)境權作為一種防御權

  自人權的發(fā)展歷史予以觀察,基本權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對抗國家權力,以「國家之不作為」為主要訴求目標,希望能藉此確保人民之自由與財產免于受到國家的侵犯,并創(chuàng)設一個不受國家干預的「自由空間」,故基本權利乃是一種免于國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權利可謂具有「防御功能」;诨緳嗬姆烙δ埽嗣駥τ趪疫`法侵害基本權利之任何行為,均得透過法律途徑(特別是司法途徑)予以排除。此外,人民的權利如因國家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尚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或回復原狀。

  吾人若將環(huán)境權當作一種防御權,使其具有防御作用,則人民可以據此權利對抗來自國家(或由國家所引起)的環(huán)境破壞行為,例如公有航空器所造成的噪音。換言之,國家若以高權行為直接引起環(huán)境之破壞,人民得以基本權利直接予以對抗并排除之,就此而言,國家負有不作為義務(Unterlassungspflichten)[51][51].國家若違反此項義務,人民可以請求排除之[52][52];如因此而生有損害或損失者,則可分別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失補償[53][53].

  反之,環(huán)境的破壞若非直接出自國家的高權行為,例如國家疏于注意而核發(fā)有害環(huán)境的營業(yè)許可,或對于污染性的設施疏于監(jiān)督時,對于此類可以「歸咎」于國家的環(huán)境破壞,得否以基本權利予以對抗,在學說及實務上素有爭議[54][54].在理論建構上,有學者主張可以將「被許可的環(huán)境破壞行為」視同為「國家行為」,而使相關人民得以主張基本權利上的防御權[55][55].不過,國家的許可行為與人民權利之間的關連性,仍有待進一步的厘清,故此種論證方法,難期周全。較無疑問的說法是,法律中有關污染設施設立許可的規(guī)定,寓有保護第三人權利(特別是鄰人)的功能,國家機關如疏于執(zhí)行該等規(guī)定,例如違法核發(fā)排放執(zhí)照,或對于未經許可的工廠怠于執(zhí)行取締工作,致第三人權利遭受危害者,該第三人即可循第三人訴訟(鄰人訴訟)途徑,訴請撤銷違法處分,就此而言,即屬基本權利防御功能的體現,從而國家負有不得違法核發(fā)許可的義務。至于人民得否請求國家機關對于違法的污染或破壞行為采取必要措施,則涉及「保護請求權」的問題,詳如后述。

  三、環(huán)境權作為一種給付請求權

  在憲法基本權利理論中,所謂給付請求權者,系指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通常又可區(qū)分為「原始給付請求權」(origin?re Leistungsrechte)與「派生給付請求權」(derivative Leistungsrechte),前者系指人民得請求國家積極創(chuàng)設或提供一定的給付或設施;后者則指人民得分享國家現有的給付或資源,故又稱為「分享權」(Teilhaberechte)。一般而言,人民有分享國家資源的權利,固無疑問,但其重點則在人民有請求國家公平給付,或平等利用國家資源的權利,亦即本于「平等權」而有所主張。至于原始權部分,則因事涉國家財政能力、國家資源之運用以及社會利益之調整等諸多因素,故除非屬于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人民對之有積極的請求權外,應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的范圍。

  就環(huán)境議題而言,可資考量的問題是,人民是否享有請求國家給付(適合生存環(huán)境)的權利?基本上,吾人若循上述基本權利理論的一般見解,應可推得人民原則上并未享有請求國家創(chuàng)設一定環(huán)境條件的權利[56][56].另關于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的資金補助,以挹注人民的環(huán);顒樱嘁蛏婕皣邑斦芰、國家資源的運用以及社會利益的調整等多項因素,而難以構成環(huán)境權的必要內涵[57][57].而在分享權方面,凡是由國家管理或經營的自然資源或環(huán)境生態(tài),人民應有平等參與及利用的權利,例如國家所規(guī)劃的國家公園區(qū)域,人民享有「進入的權利」,此種權利在強調生活品質與生存尊嚴的今天,尤具意義。惟須指出者,人民所享有的平等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往往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處于一種沖突緊張的關系,因此,國家于「資源規(guī)劃與分配」時,應將環(huán)境利益考量在內,作合理的調配。例如水資源乃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于此范圍內,人民享有平等利用水資源的權利,不過,水資源的利用同時是天然資源的耗費,故國家核發(fā)水權時,應兼顧水資源保護與人民用水利益,作合理的調配[58][58].又礦產屬于國家所有,人民雖享有公平探采的權利,惟因礦產的開采對于自然資源與生態(tài),破壞力極大,故國家在核發(fā)礦業(yè)權時,尤應考量環(huán)境保護利益,特別是當礦區(qū)位于國家公園區(qū)域時,主管機關核發(fā)礦業(yè)權的「裁量權」,于一定條件下可能收縮至零,因而發(fā)生不得核發(fā)礦業(yè)權的結果[59][59].

  四、環(huán)境權作為一種保護請求權

  基本權利具有防御功能與給付功能,有如前述,此二項功能的共同特征俱為「權利性質」,而在憲法學理與實務上,對于基本權利的觀察,除注重于主觀性的權利面向外,同時從保護基本權利的角度,抽繹出其客觀的保護內涵,樹立保護基本權利的「價值體系」或「客觀的基本規(guī)范」。藉由此種理念,使基本權利的效力「擴散」(Ausstrahlung)至所有法律領域,進而成為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所應遵循的重要準繩 [60][60],要言之,基本權利的「客觀功能」,旨在要求國家機關必須盡到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義務,使人民的權利免于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61][61].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環(huán)境保護與經濟發(fā)展兼籌并顧」的規(guī)定,因未直接規(guī)定環(huán)境保護為國家的任務,故國家是否負有保護環(huán)境的憲法義務,尚難直接自該項條款予以導出。惟因自然環(huán)境乃人民生存的基礎,是以,自憲法基本國策篇章所蘊含的「社會國原則」(Sozialstaatsprinzip),可以導引出國家負有保護環(huán)境的義務[62][62].不過,由于社會國原則僅要求國家對于所謂核心領域(Kernbereich)予以保護,實現社會正義所不可或缺的部份,因此,人民基于社會國原所得要求者,乃國家必須確保「生態(tài)上最低的生存底線」[63][63].其次,基于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意旨(憲法第十五條),國家不僅應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及健康不受侵害,尚且應確!富镜纳姝h(huán)境」[64][64],特別是基本權利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因此,如何確保「合乎人性尊嚴的環(huán)境」,為國家責無旁貸的義務[65][65],至于要以何種方式履行此項義務,則屬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的裁量范圍[66][66].

  于上開旨趣之下,立法機關應本于保護義務,就伴隨高度工業(yè)化或過度開發(fā)而產生對環(huán)境或衛(wèi)生的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fā)的危險,于法律中作必要的防護規(guī)范,并授權行政機關采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的措施,以維護人民的權益[67][67].于此規(guī)范中,法律若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權者,由于裁量之授予,旨在使行政機關于法律授權范圍內,得以依個別的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fā)生或如何發(fā)生,故其所為的決定,原則上僅涉及當否的問題。惟基于法治國原則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旨趣,行政機關于行使裁量權時,仍須合乎法律規(guī)定的意旨,并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就此而言,人民享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無瑕疵裁量」之公法上權利,特別是行政法規(guī)如寓有保護第三人的意旨者,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尤應考量人民所受干擾或危害之程度及范圍,否則其所為的裁量決定,難謂無瑕疵之處。尤有進者,法律規(guī)范的目的若系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zhí)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為明確的規(guī)定,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guī)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則于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法益,遭受重大危害時,行政機關即應作出特定處分或采取一定的措施,并無不作為的裁量空間(所謂「裁量萎縮」或「裁量減縮至零」)。于此情形,人民除享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措施的公法權利外[68][68],于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于執(zhí)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69][69].至于法律規(guī)范保護目的的探求,則應就個別情形而定。如法律明確規(guī)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guī)范目的在于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問;如法律雖系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guī)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guī)范效果及社會發(fā)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若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于執(zhí)行職務而受有損害者,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70][70].

  以上的論述,主要著重于國家保護環(huán)境義務的客觀面向,以及人民在「行政法上」所享有的保護請求權。惟在憲法學理上較具爭議的問題是,人民是否相對取得「憲法上」的保護請求權?特別是能否請求立法機關為一定的保護立法?對此問題有部分學者認為,基本權利客觀要素的功能,旨在強化國家對于基本權利內涵的保護,國家如未盡保護義務,無異是對人民權利的侵害,從而人民基于國家的保護義務應享有向國家(包括立法機關)請求保護的權利[71][71].反對見解則認為,從客觀的保護義務再回導至內容更為廣泛的主觀權利,乃是對基本權利的內涵作一種前所未有的變革,恐非所宜。若謂權利的主要作用在于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貫徹,則保護義務「主觀權利化」的結果將是國家權力平衡狀態(tài)的改變,進而可能使原本以立法機關為中心的保護機制,轉變成為以司法機關為主軸的保護體系[72][72].基于對立法權形成自由的尊重,人民不宜享有請求保護的「權利」。

  憲法上保護請求權的問題,因涉及憲法解釋理論的發(fā)展與國家權力結構的變遷,頗為復雜與爭議性,故上開見解何者為是,初難遽下斷言,惟以下幾點,或許是吾人在考量此等問題時所應加以斟酌者。首先,如前所述,所謂(客觀的)保護義務,乃是從基本權利的「主觀面」予以推演而獲致,此種推演乃是因主觀的權利面對于人民的保障「有所不足」,因而藉由憲法解釋的方法擴張基本權利的「功能面向」。若謂人民能援引國家的保護義務,得到另模擬原本主觀基本權利范圍「更廣的」保護請求權,在邏輯上似有所矛盾。除開憲法解釋論理邏輯上的問題外,其實人民是否享有向立法機關請求保護的權利,其問題的關鍵主要有二,一是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特別是大法官或憲法法院)之間權力分立的問題;一是涉及立法怠惰的國家賠償問題。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按吾人若承認人民享有此種保護請求權,而得以透過司法救濟途徑請求立法機關制定一定的法律[73][73],則將造成司法機關干預立法形成自由的問題,從而會對憲法體系中權力重心狀態(tài)與制衡關系,有所影響。其次,若謂人民享有請求立法機關制定保護法律的「權利」,則當發(fā)生立法怠惰的情事,勢必引發(fā)國家賠償的問題,其是否會造成國家過重的負擔,亦值考量。例如臺灣酸雨情形嚴重,人民是否可以本于保護請求權,主張立法者未盡保護義務(空氣污染防制法律有所不足),致其權利受到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74][74].

  五、環(huán)境權作為一種程序權

  關于環(huán)境權內涵的建構,基本上可以從兩方面觀察,一是從實質的內涵,另一則是從程序保障的層面。以上的闡釋,大體集中在實質內容方面,姑不論所謂環(huán)境權的內涵如何,吾人所應關心的問題尚有,如何將此等權利予以落實、貫徹,就此而言,「程序機制」的考量,恐怕也是相當重要的問題。尤其是有關環(huán)境品質的評斷,乃是一種價值判斷(value judgement)的問題,很難以法律語言予以描述,加上因文化及生活水準的差異,往往亦無法得出單一、明確的決定,是以,透過程序機制的運作,或許可以獲得相對令人滿意的結果;诖隧椏剂,「環(huán)境權」的保障應具有程序權的旨趣,其內容至少應包含參與有關環(huán)境決策的權利、參與「環(huán)境影響評估程序」的權利,同時亦應涵蓋信息權(right to information),特別是在發(fā)生環(huán)境風險之前,有被告知的權利。此外,法律救濟的權利更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機制,特別是「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

  六、小結

  綜據上述,本文認為「環(huán)境權」概念的承認,在環(huán)境問題亟待解決的今日,誠有其意義,特別是透過憲法上的明文規(guī)定,可以發(fā)揮一定程度旳教育與規(guī)范作用[75][75].惟應指出者,此種權利并不是一種「絕對權」,其仍須與其它權利相互權衡協調[76][76].事實上,現行憲法中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guī)定,在環(huán)境保護上即已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此等權利若能予以落實,且作所謂「合乎環(huán)境保護」的解釋,則是否承認「環(huán)境權」的問題,將只是次要或表面問題。換言之,與其追尋空泛、籠統的「環(huán)境權」,不如將心力放在如何貫徹現有人權規(guī)定的課題上,特別是我國目前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中均已承認「公益訴訟」制度,故如何透過此一機制,發(fā)揮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目標,應是吾人當前所要致力的重要課題。當然,于此關連性上,行政法院將扮演關鍵的角色,換言之,行政法院若能體察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特別是生存權)的緊密關系,將可使環(huán)境議題與人權保障相互結合,使人權理念在具體環(huán)境問題上發(fā)揮規(guī)范作用。

  肆、國際人權的發(fā)展與環(huán)境保護課題

  以上問題的討論,主要是集中在憲法的層面,亦即以國內法為重心。惟如所周知,環(huán)境污染問題并無國界,尤其是空氣污染或氣候變遷等問題,乃是全球性的問題,非單一國家所能獨立解決者,是以,各國之間如何合作,共同保護全球環(huán)境,已經是國際上相當重要的議題,而所謂「國際環(huán)境法」更是當前國際法上極為熱門的學術領域。值得注意的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次委員會」(UN 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近年來對于人權與環(huán)境之間的關系,進行多方的研究,并提出多份報告,其中1994年所提出的「最終報告」(一般稱為「Ksentim報告」),尤有參考的價值。該份報告系以國際人權法、各國人權法及國際環(huán)境法為基礎所作的研究報告。報告中指出環(huán)境問題及其因應之道,已經不再只是北半球工業(yè)國家的課題,而是一項全球性的問題。而環(huán)境法的問題亦應轉而從人民享有健康及健全環(huán)境的權利觀點來思考。此種權利原屬于現存國際法的一部分,可以由現有人權的主體直接主張之,而其實質的內涵則包括發(fā)展權、生存權、健康權等;從程序的觀點則又包括正當法律程序、公共參與權及有效救濟的權利等。此外,該份報告并提出「人權與環(huán)境基本原則草案」(Draft Principle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77][77],提供各國日后在此一議題上的遵循方向[78][78].以下試從國際人權的發(fā)展,略述人權與環(huán)境問題之間的關系,藉以擴展理解相關問題的視野。

  從人權國際化的觀點而言,自1970年代開始,人權發(fā)展邁入第三階段,開發(fā)中國家提出「民族權」(Rights of Peoples)的觀念,挑戰(zhàn)西方國家以個人權利為中心的政治哲學思想,人權理念日益脫離傳統傳統自然法觀念,加上人類面臨許多全球性的共同問題,人權的內容乃從個人權利擴大到「集體人權」,發(fā)展出發(fā)展權、和平權、資源權、環(huán)境權、人類共同遺產權及民族權等「第三代人權」。一般而言,所謂「三代人權」說法系由法國人權學者Karel Vasak于1977年所提出,其以法國大革命的口號「自由、平等、博愛」為基礎,將人權的內涵及發(fā)展作三階段的劃分:一、以西方價值為取向的「消極人權」,其本質在于爭取個人自由,不希望國家加以干預,此乃相當于「公民政治權」(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是為「第一代人權」。二、需要國家積極有所作為或給付,力求社會平等的「積極人權」,相當于「經濟、社會及文化權」(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是為「第二代人權」;三、建立在「社群」、集體的「連帶關系」與「同胞愛」的基礎上,并透過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始能落實的「和平權」、「環(huán)境權」,以及所謂民族的「自決權」(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則屬「第三代人權」[79][79].嚴格言之,此種三代人權的區(qū)分,只是觀察角度與著重點的不同,并非涇渭分明,其相互之間容有重疊的地方,不過,吾人仍可以此三代人權為基礎,嘗試闡述人權保障在環(huán)境保護上的關系與作用[80][80].

  一、第一代人權與環(huán)境保護之關系

  公民及政治權利對于環(huán)境保護的重要性在于,其足以建構一個對環(huán)境較為友善的政治秩序,此等權利的實現,諸如生存權、集會結社權、言論自由、政治參與、人身自由、平等權、司法救濟權等,可以使一些關心環(huán)保議題的團體表達反對環(huán)境破壞聲音,這些權利的保障,乃是有效表達環(huán)保訴求的必要先決條件(necessary preconditions)。反之,對于這些權利的壓制,甚至剝奪,則可能會伴隨著環(huán)境的破壞[81][81].除了政治權利外,諸如財產權的保障對于環(huán)境保護亦可發(fā)揮一定程度作用,蓋財產權本身的內涵,即蘊含有人類與自然世界之間的關系,而財產權的保障亦含有依財產原有利用方式的意旨。不過,亦有學者提出警告,認為財產權的保障有如「刀之兩刃」(two-edged sword),此項權利的保障亦可能被私人投資開發(fā)者引為阻礙環(huán)境保護的依據,例如拒絕國家將其土地劃為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育區(qū)[82][82].是以,國家基于環(huán)境保護之需要,于必要時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并不違反國際人權理念[83][83].

  以上所述,基本上是從傳統人權的觀點出發(fā),嚴格言之,人權理念的緣起與發(fā)展,初始并非直接涉及環(huán)境保護的問題,是以,在人權與環(huán)境保護的關連性上,或許必須對人權的內涵重新加以詮釋(reinterpretation),賦予新的內涵,使之切合環(huán)境保護的需求。例如當國家疏于防止高毒性物質進入飲用水源時,則可視為對人民生存權的侵害,換言之,生存權的內涵應包括有權居住在一個健康、無污染且生態(tài)平衡的環(huán)境中。在歐盟的領域中,曾發(fā)生一則因國家怠于維護人民健康權所生的國家賠償事件:Lopez-Ostra v. Spain案[84][84].于該案中,原告Lopez-Ostra女士主張:位于其住家數公尺外的一家皮革工廠所排出的廢氣,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遂以國家未盡保護之責為由,請求西班牙政府賠償,遭到拒絕,乃再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結果歐洲人權法院以西班牙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規(guī)定為由,判決西班牙政府應賠償原告四百萬pestetas(西班牙幣)[85][85].

  除此之外,其它人權亦可作「合乎環(huán)境保護的解釋」,例如平等權可以作廣義理解,包含平等接近自然的權利;表現自由涵蓋表達反對環(huán)境破壞意見的權利;宗教自由亦可以有環(huán)境保護的面向,如透過宗教的教義,宣揚尊重生命、愛護自然的理念。

  二、第二代人權與環(huán)境保護之關系

  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此所謂「第二代人權」旨在保障人類的福祉(human well-being),諸如健康權(right to heath)、享有適合生活條件的權利(right to decent living conditions)及享有適合工作環(huán)境的權利(right to decent working environment),這些權利保障的實踐均有助于維護良好的環(huán)境條件。例如基于健康權的旨趣,國家應該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護其人民免于有害健康的環(huán)境,并且提供良好的生活環(huán)境,以增進人民在生理上及精神上的福祉,凡此均有賴國家的環(huán)保政策,包括維護自然生態(tài)體系,如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或避免人民受到輻射的污染等。其次,受教育權(right to education)的保障,則有助于提升國民的環(huán)保意識,并傳授環(huán)境保護的知識與方法,由于此類人權的內涵直接關涉到人類的福祉,屬于一種「量能建構」(capacity-building)的積極權利,因此相較于前述消極的人權更能貼近環(huán)境保護的課題[86][86].不過,此等權利的實踐仍有待國家的作為,故其實踐的可能性,仍有待觀察與推動。

  三、第三代人權與環(huán)境保護之關系

  所謂「第三代人權」基本上乃是一種「集體的自決權」(the collectiv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根據學者的觀察,此種權利可以在兩方面對環(huán)境保護有所貢獻。首先,對于殖民地國家而言,透過此種權利可以讓殖民地國家獲得自決權,自由管理其自己的土地與資源,從而可以排除或限制外來的投資與開發(fā),以維護其自然的生態(tài)環(huán)境。

  其次是在一國之內承認某特定原住民族(indigenous people)在其所居住的區(qū)域享有一定程度的政治、經濟自治權。透過此種權利的承認與賦予,可以讓原住民族依其固有傳統的生活方式,維持其生存的環(huán)境,免于受到工業(yè)文明的污染和破壞。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于1989年所修訂的「原住民及部落人民公約」(Convention No. 169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87][87]、1994年提出于聯合國的「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以及各相關國際人權文件,均強調原住民族應享有自由處置自然資源的權利,擁有一個有利其發(fā)展的普遍良好環(huán)境[88][88].由此可知,國際社會逐漸重視原住民族的自決權、資源權、發(fā)展權、文化權、環(huán)境權及和平權。不過,從國際法的觀點而言,原住民族似乎尚未取得可資貫徹「權利」,換言之,國際社會迄今仍僅將原住民族當作「保護的客體」,而非「權利的主體」,因此,原住民族的法律地位必須在國際法上有所提升,才能透過自決權的行使達到環(huán)境保護的目標[89][89].當然,原住民族權利的保護,于一定情形下亦可能與環(huán)境保護有所沖突,特別是在野生動物保護的問題上?傊,在第三波人權發(fā)展的潮流中,原住民族權利與環(huán)境保護的關系,頗為微妙,此種基于民族發(fā)展與有限資源利用的需要,而建構的聯帶關系權利,其與環(huán)境保護相互牽動的關系如何,值得吾人注意[90][90].

  伍、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趨勢與難題—代結論

  本文旨在對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間的沖突與調和進行分析,根據以上的論述可知,在所謂環(huán)境國家的發(fā)展趨勢之下,乃至于承認國家有保護環(huán)境的義務,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觀點以言,容有若干問題值得探討與厘清。蓋憲法委托國家從事環(huán)境保護工作的目的,在于經由國家維護自然資源,以確保個人生存的空間,進而使個人得以行使其自由權。因為,如果環(huán)境遭到不可回復的破壞,進而威脅到人類的生存時,人民縱使擁有充分的行為自由,亦無從行使。然而,從國家權能的面向以觀,國家為履行其環(huán)境保護的憲法任務,必須采取許多防制的措施,故環(huán)境國家的權能自然呈大幅擴張的趨勢。固然,在環(huán)境政策上所謂「合作原則」的主導下,國家可以藉助民間團體從事環(huán)保工作,不過,自國家行政的角度予以觀察,在環(huán)境保護的理念之下,國家行為的態(tài)樣及管制手段的類型,自然也會漸次擴大,相形之下,個人基本權利受到限制及侵害的可能性,則隨之增加。由此可知,環(huán)境議題與人民基本權利之間乃呈現一種「利弊互見」(Ambivalenz)的現象,其間如何加以調適,誠為建構所謂「環(huán)境憲法」所要面臨的主要課題之一。

  由于本文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基本權利體系的論述,故比較偏重憲法理論的釋義學分析,惟若從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發(fā)展趨勢以觀,特別是在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國際化」上,仍有諸多值得探討的議題,因礙于篇幅,僅略述如下,以作為筆者進一步研究的基礎:

  首先,國家對于環(huán)境的保護,究系基于人類生存的考量?抑或為保護環(huán)境而保護?對此在學說上素有「人類中心論」(Anthropozentrismus, anthropocentrism)與「生態(tài)中心論」 (?kozentrismus, ecocentrism)的爭議[91][91],而其焦點通常集中在「環(huán)境本身」得否為「權利主體」的問題上[92][92].按從認識理論(Erkenntnistheorie)的角度以言,環(huán)境只有在人類予以取用時,方有其價值。其次,綜觀當前憲法規(guī)定及其規(guī)范意旨,可知其仍是構筑在「以人類為本」的理念之上。再者,主張以「環(huán)境」作為權利主體,則其必須克服的問題是「由誰來代表環(huán)境主張權利」?而此一「技術問題」的制度設計,難免受到「人本」思想的左右。是以,當「環(huán)境」(例如野生動物)與人類的利益發(fā)生沖突時,如何取舍,基本上是由「人類」來作決定,仍是「人類」與「人類」之爭[93][93].不過,由于人類必需使用環(huán)境,利用天然資源始能生存,故人類若肆意破壞環(huán)境,只會遭到環(huán)境的「反撲」,故保護自然環(huán)境不受破壞,應可構成人本思想的基本價值,所謂「具有責任的人類中心論」(der verantwortete Anthropozentrismus)的思想,為環(huán)境國家的基礎要素[94][94],「人定勝天」的觀念應有改變,人類與環(huán)境之間應是和諧相處而非相互競爭的關系,準此以言,所謂「人本取向」與「環(huán)境取向」之爭,應是一種「取舍」與「比重」的問題,而非處于對立的局面[95][95].

  其次,環(huán)境國家在今日所要面臨的重要課題是關于「對下一代責任」的問題。質言之,當國家的決策如果會造成難以回復的環(huán)境破壞,或導致自然資源耗盡的危險時,國家是否應對下一代負責[96][96]?即值研究。按科學的發(fā)展,存有若干科技上的風險,由于其所具有的長時期效應,不僅會危害到今日生存的人類,甚至會對未來的世代構成危險;另外尚有若干危害,由于目前的認知與技術能力不足,尚難確知其危害性,不過隨著科技與知識的發(fā)展,日后將逐漸察覺其危害的嚴重性。于此類問題中,最重要且最常被提出討論者,乃放射性廢料(特別是核廢料)的最終處置問題,例如鐪(Plutonium)廢料的處理,其危險性甚至延及數千年以后[97][97],于此所要探討者,乃國家保護人民安全的任務,是否應擴及數千年以后的人民?抑或僅局限于現在生存的人民?一般而言,吾人若可從憲法導出國家有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義務,則此項義務的對象似無僅限于現在生存人類的道理,亦即,憲法所保障的范圍非不能及于「對后代的保護」(Nachweltschutz)[98][98].固然,對于下一世代的人類而言,其并未享有主觀的防御權,然而,國家的保護義務既然源自憲法的客觀價值決定,則對環(huán)境有影響的行為若具有可預測性,同時可能對下代子孫產生無法忍受的風險時,國家(于今日)仍負有防范此種風險發(fā)生的義務。特別是國家之所由存在,旨在保護個人法益的不可侵犯性,則對于若干構成個人權益損害的風險,國家雖無法確知其發(fā)生的時點,但可以預知該風險對于某人或某多數人造成危害者,國家仍須提供保護之措施。換言之,若謂國家保護人民安全之目的,旨在確保人民免于受到危害,而非保護特定人的安全者,則國家的保護目的自應及于未來。是以,即使未來世代的人類(當事人。┥形创嬖,從而在憲法的層面缺乏主觀保護請求權,惟此乃涉及個人法益如何保護的問題,尚不足以影響國家應負保護義務的事實[99][99].總之,從「永續(xù)發(fā)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觀點以言,「隔代衡平」與「世代衡平」(inter-generational and intra-generational equity)觀念的強調,避免在人類社會發(fā)展的過程中,因過度耗費資源而壓縮或剝奪下一代的生存機會,應是維持人類社會永續(xù)性的重要關鍵之一[100][100].

  [1] 請參閱葉俊榮,〈大量環(huán)境立法〉,《環(huán)境政策與法律》,1993,頁73-131.

  [2] 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及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意旨。

  [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可資參照,另釋字四○○號解,亦有相同的闡釋。

  [4] J.Isensee, Grundrechtsvoraussetzungen und Verfassungserwartungen an die Grundrechtsausübungen , in: Isensee/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V, 1992 § 115 Rn. 132.

  [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四號解釋參照。

  [6] D. Murswiek, Die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fr die Risiken der Technik, 1985, S. 88 ff.; H. G. Henneke, Landwirtschaft und Naturschutz, 1986, S. 110 ff.

  [7] 例如德國學者Rupp早在一九七○年代即曾指出:環(huán)境保護議題的興起,可能使隱藏在基本權利中鮮為人知的「社會義務」顯露出來。Vgl. H. H. Rupp,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Seite des Umweltschutzes, JZ 1971, 401 ff.

  [8] 學者簡資修曾經指出:空氣污染防制費的開征,意味空氣不再是全民所共有(commun-owned),而是國家的公有(state-owned),請參閱簡資修,〈寇斯的《廠商、市場與法律》:一個法律人的觀點〉,《臺大法學論叢》,第26卷第2期,1996,頁238.

  [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解釋謂:「對于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yè)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guī)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以法律定之;或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guī)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范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fā)布命令」,即本于此項旨趣,可資參照。

  [10] VGH Kassel, NVwZ 1990, 276.

  [11] H. H. Rupp, Anmerkung zu VGH Kassel, JZ 1990, 91 f.; Michael Kloepfer, Technikverbot durch gesetzgeberisches Unterlassen? - Zur Entscheidung des VGH Kassel vom 6. November 1989, in: Badura/Scholz (Hrsg.), Wege und Verfahren des Verfassungs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lebens, Festschrift für Peter Lerche zum 65. Geburtstag, 1993, S. 75 ff.

  [12]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頁66.

  [13] Michael Kloepfer/Hans-Peter Vierhaus, Freiheit und Umweltschutz, in: Kloepfer (Hrsg.), Anthroprozentrik, Freiheit und Umweltschutz in rechtlicher Sicht, 1995, S. 39.

  [14] M. Kloepfer, Umweltrecht, 2. Aufl., 1998, S. 51; ders., Zur Rechtsumbildung durch Umweltschutz, 1990, S. 47; ders./H.-P. Vierhaus, Freiheit und Umweltschutz, in: ders. (Hrsg.), Anthropozentrik, Freiheit und Umweltschutz in rechtlicher Sicht, 1995, S. 41 f.

  [15] 德國學者Sendler 曾指出,一般性環(huán)境保護義務的說法,只會呈現出一種「簡單、令人印象深刻、駭人且概括的恐怖景象」,對于具體事件沖突狀態(tài)的了解與解決并無幫助(NVwZ 1990, 231/236)。

  [16] 除財產權外,尚有工作權、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謂:「藥物廣告系為獲得財產權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并具商業(yè)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系,基于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guī)范。…」,其雖系針對「藥物廣告」所為闡釋,惟其意旨似可延伸到各類與環(huán)境有關產品之廣告,值得注意。

  [17] 請參閱Michael R. Anderso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 Overview,” in: A. E. Boyle/M.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3 (1996)。

  [18] 關于此方面學說見解的整理,請參閱R. Breuer, Die Bodennutzung im Konflikt zwischen St?dtebau und Eigentumsgarantie, 1976, S. 162 ff.

  [1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解釋謂:「憲法第十五條關于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guī)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xù)狀態(tài)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并免于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fā)展人格及維持尊嚴!挂嘟沂矩敭a權具有自由發(fā)展人格的旨趣,可資參照。另請參閱BVerwGE 42, 115 (116); 48, 271 (273)。

  [20] M. Kloepfer, Grundrecht als Entstehenssicherung und Bestandsschutz, 1970, S. 38; Leisner, in: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VI, § 149 Rn. 104; Papier,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Art. 14 Rn. 59 ff.; Hoppe, in: Ernst/Hoppe, Das ?ffentliche Bau- und Bodenrecht, Raumplanungsrecht, 2. Aufl., 1981, S. 88; ders./Beckmann, Umweltrecht, § 4 Rn. 22; BVerfGE 35, 263 (276); BVerwGE 48, 271 (273); BGHZ 60, 112 (115)。

  [21] Kimminich,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 14 Rn. 18 ff.; BVerfGE 6, 32; 13, 296; 19, 225; 24, 389; 50, 340.

  [22] Isensee,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V, 1992, § 115 Rn. 171.

  [23] 司法院大法官曾于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huán)境生態(tài)責任之限制,…」,似謂財產權本身具有「環(huán)境生態(tài)責任」。惟因大法官上開文字中特別指明「依法」受有環(huán)境生態(tài)責任之限制,故人民環(huán)境生態(tài)責任之課予,仍須有法律的依據,且須合乎比例原則,始克當之。

  [24]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頁44.

  [25] 請參閱黃錦堂,《臺灣地區(qū)環(huán)境法之研究》,1994,頁86以下。

  [26] BVerfGE 58, 300 (338 f.)。

  [27] Manfred Czychowski, Wasserhaushaltsgesetz, Kommentar, 1998, § 1a Rn. 26 ff.

  [28] 司法院大法官曾就礦業(yè)權的問題作成釋字第三八三號解釋,謂:「經濟部或。ㄖ陛犑校┲鞴軝C關,認為礦業(yè)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準;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qū)或調節(jié)產銷時,得指定某區(qū)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yè)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guī)定,是對探采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準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令稱:今后凡被撤銷或注銷礦業(yè)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系之鄰接礦區(qū)調整增區(qū),促使擴大規(guī)模,趨于合理化經營,而增加保安之管理等語;復于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三五九○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律暫予保留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系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guī)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qū)煤礦之采探索為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抵觸」,可資參照。

  [29] 關于「外部性內部化」的問題,請參閱張清溪、許嘉棟、劉鶯釧、吳聰敏,《經濟學:理論與實際》,1995,頁345-346.

  [30] 請參閱Susan L. Smith, “Changing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Behaviour: Criminal Prosecutions as a Tool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Robyn Eckersley (ed.), Markets, the State and the Environment: towards Integration, 261-274 (1995)。

  [31] Kloepfer, Umweltrecht, § 2 Rn. 33.。

  [32]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即曾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有關非法買賣野生動物之刑事處罰規(guī)定,進行違憲審查,并作成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謂:「…又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對于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制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huán)境及生態(tài)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guī)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范圍,與憲法并無抵觸!梗少Y參照。

  [33] Michael Kloepfer, Zur Rechtsumbildung durch Umweltschutz, 1990, S.21.

  [34] Werner Hoppe, Staatsaufgabe Umweltschutz, VVDStRL 38 (1980), S. 254 ff.

  [35] 面對此種現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于《Kalkar-Beschlu》中發(fā)展出所謂「動態(tài)的基本權利保護」(dynamischer Grundrechtsschutz)觀念,其意略指:由于科技發(fā)展的快速變動,國家對于基本權利的保護,在科技法及環(huán)境保護法的領域,必須與時俱轉,依不同的時點,作不同的相應措施,以使人民基本權利獲得實質的保障。于此考量下,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讓諸行政機關依個別具體情況而為不同的決定,自有其正當化的理由。惟立法者負有「補正的義務」,亦即,于若干事項逐漸類型化時,應將之納入法律之中,以確保法的安定性。BVerfGE 49, 89 (141 ff.)。

  [3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解釋謂:「對于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被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獲勒令歇業(yè)之處分,涉及人民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guī)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guī)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范圍,應具體明確,使得據以發(fā)布命令!梗少Y參照。

  [37]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guī)舉發(fā)通知書后之「到案時間即到按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并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guī)事實情節(jié),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并未逾越法律名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供參考。

  [38] 李建良,〈空氣污染防制費知多少?〉,《環(huán)保人雜志》,第7期,1995,頁82-84;

  [39] 戴東雄大法官則對此提出不同意見,謂:「查空氣污染防制費屬于一種環(huán)境使用之特別公課,其正當化之課征目的,應符合改善空氣品質之事物責任(Sachverantwortung)!撌召M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對固定污染源與第四條對移動污染源以其油(燃)料之使用量征收空氣污染費之規(guī)定,本席認為已逾越母法第十條依污染源之排放量征收費用之授權規(guī)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多數意見認為油(燃)料之使用量與排放量密切相關,故以使用油(燃)料量代替排放量征收費用,尚屬合理。依本席之見,油(燃)料之使用量與排放量非同一概念,二者尚有相當距離,不能等量視之。蓋油(燃)料使用量之大小固然影響排放量之多寡,但影響排放量尚有其它諸多因素。例如油料品質之好壞、機器設備之新舊、機器構造之優(yōu)劣、補助設備之有無、人為操作之當否等等,因此以油(燃)料使用量涵蓋所有影響排放量之因素,而課予人民額外之金錢負擔,不但不合理,而且與母法授權之意旨有違」,可資參照。

  [40] 為杜絕爭議,立法院于1999年初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1999年1月20日總統公布),對于征收的要件詳加規(guī)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物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征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征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即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主征收。但其販賣或使用亦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向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征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征收!

  [41] Chien-Liang Lee, Eigentumsgarantie und Bestandsschutz im Immissions-schutzrecht, 1994, S. 187 ff.

  [42] 例如行政院環(huán)保署于1998年11月9日所公布的「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區(qū)養(yǎng)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標準草案」,即屬適例,見《聯合報》,1998/11/10,第6版。

  [43]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53.

  [44] M. Schrder, Der Schutz von Betriebs- und Geschftsgeheimnissen im Umweltschutzrecht, UPR 1985, 394 ff.

  [45] M. Kloepfer, Interdisziplinre Aspekte des Umweltstaats, DVBl. 1994, 13.關于「環(huán)境國家」概念及其相關問題,請參閱李建良,〈環(huán)境議題的形成與國家任務的變遷—「環(huán)境國家」理念的初步研究〉,《憲政體制與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一)憲法篇,1998,頁275-342.

  [46] 較值商榷者,乃原子能法第一條之規(guī)定,其謂:「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fā)展,資源之開發(fā)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其中為將「核能的管制與防護」列為立法目的,此或許是我國過去在核能利用與防護政策與執(zhí)行上有所偏差的原因之一。行政院于1994年間向立法院提出「原子能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第一條已修正為:「為確保核能安全、規(guī)范游離輻射防護及放射性廢料管理,促進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研究、發(fā)展及運用,特制定本法」(見立法院議案關系文書,院總字第七五九號),惟該草案迄今仍未經審查會通過,立法進度略嫌遲緩。

  [47] 司法院大法官曾針對集會游行法規(guī)定是否抵觸憲法的爭議,作成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其中提及:「…惟集會游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guī)定:「因天然災變或其它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fā)性集會、游行,不及于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此項對「偶發(fā)性集會、游行」毋需事前經許可的闡釋,對于因突發(fā)環(huán)保事件而有立即舉行集會游行必要的情形,深具意義。

  [48]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謂:「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yè)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wèi)生署、行政院環(huán)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于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令訂定「各科技師執(zhí)業(yè)范圍」,就中對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zhí)業(yè)范圍,…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抵觸!,可供參考。

  [49] 我國于1997年第四次修憲時,即有國民大會大表提案于憲法增修條文中明定:「人民之環(huán)境權應予保障。國家應保護自然資源及生態(tài)環(huán)境,經濟及科學技術發(fā)展應以國家之永續(xù)發(fā)展為前提」,試圖將所謂「環(huán)境權」予以入憲(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1997年5月,頁75),結果未獲通過。

  [50] 請參閱J. G. Merrill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 Conceptual Aspeckts,”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5-41 (1996);李鴻禧,〈論環(huán)境權之憲法人權意義〉,《憲法與人權》,1986年12月,3版,頁541-547.

  [51]M.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41.

  [52] 國家機關的污染行為,其法律性質通常是事實行為,人民若有不服,并非提起訴愿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而是依(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國家機關「不作為」或除去侵害的結果。

  [53] 例如航空器于公有機場起降發(fā)出噪音,影響周邊土地價值或居住品質,此類損失的發(fā)生,雖非直接基于國家行為,惟機場的設置、規(guī)劃及防護等,系基于國家行為,故此類損失的產生難謂與國家無關。目前交通部民航局訂有「機場周圍地區(qū)航空噪音防制相關經費補助原則」、「機場周圍地區(qū)航空噪音防制相關經費補助原則執(zhí)行要點」及「機場周圍地區(qū)航空噪音防制相關經費補助計畫填寫須知」,以作為補償的依據。詳請參閱李建良,〈損失補償〉,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1998,頁1287-1288.

  [54] 當然,于涉及私人所引起的環(huán)境污染行為,人民本可依相關私法規(guī)定直接對之有所爭執(zhí),基本權利本身對于私人(第三人)雖無直接的效力,惟依所謂「基本權利之間接第三人效力」理論(mittelbare Drittwrikung),仍可透過(法院)對私法中「概括條款」(Generalklauseln)的解釋,而使基本權利規(guī)定旨趣在私法爭議中有所適用。關于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請參閱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及「對第三者效力」之理論〉,《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1990,頁57-137.

  [55] D. Murswiek, Die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f r die Risiken der Technik, 1985, S. 206 ff.

  [56] BVerwG, D?V 1975, 605; BVerwGE 54, 211&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nbsp;Ls. 5.

  [57] 關于人民得否請求國家創(chuàng)設一定的設備或給與一定的補助,于學說及實務上,爭議頗多,一般認為,除非是屬于人民生存的「最低限度保障」,否則應屬立法者政治決定與形成自由的范疇。請參閱R.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2. Aufl., 1994, S. 466; H. Jarass, Grundrechte als Wertentscheidungen bzw. objektiv-rechtliche Prinzipien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 R 1985, 389;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頁44.

  [58] 我國有關水權的核發(fā),目前系以用水「是否適當」為判斷基準(水利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其標準過于籠統,似有檢討的必要,請參閱黃錦堂,《我國水權核發(fā)以及事后管制缺失之檢討 - 缺水聲中不同用水調和以及監(jiān)督之強化》,1994年7月。

  [59] 1998年4月間,經濟部同意延展退輔會于太魯閣國家公園區(qū)域內的采礦權,一度引起經濟部與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間對于國家公園內采礦的爭議。國家公園管理機關認為不應延展,但經濟部礦業(yè)司及省礦業(yè)局則堅持其系依法令辦理,必須延展礦權,并表示不受國家公園法規(guī)定的限制,請參閱葉俊榮,〈變調的「依法行政」—國家公園采礦權爭議所暴露的問題〉,《自由時報》,1998/5/2,第11版。按如前所述,礦業(yè)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yè)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準」,則礦業(yè)法雖然先于國家公園存在,惟其中所謂「公益」的解釋,當然包括生態(tài)保育在內。1998年11月20日內政部與經濟部分別以臺(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一○三號令、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七三六九五號令會銜發(fā)布「國家公園區(qū)域內礦業(yè)案件處理準則」,其中第二條規(guī)定:「礦業(yè)申請人于國家公園區(qū)域內申請設定探礦權或采礦權,為配合國家公園設立之宗旨,如有妨礙生態(tài)保育、景觀保護、史跡保存或其它有害公益之虞者,依礦業(yè)法、國家公園法及其它相關規(guī)定,不予核準。」此一規(guī)定應可解決前述之爭議。

  [60]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頁48.

  [6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謂:「憲法第十五條關于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guī)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xù)狀態(tài)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并免于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fā)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即本于基本權利「客觀保護功能」觀念而有所闡釋。

  [62]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a條明白規(guī)定自然生存環(huán)境的保護乃國家的責任,故德國學說大多認為該項規(guī)定課予國家保護自然生存環(huán)境的憲法義務。

  [63] M. Kloepfer, Umweltstaat, 1989, S. 48.

  [64] R. Scholz, Nichtraucher contra Raucher, JuS 1976, 232 (234); M. Kloepfer, Zum Grundrecht auf Umweltschutz, 1978, S. 22, 27 ff.

  [65] M.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44; W. K ck, Risikovorsorge als Staatsaufgabe, A R 121 (1996), 1 (13 f.)。

  [66]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于裁判中就「核能的和平利用」(BVerfGE49, 89/141)與「道路噪音防護」(BVerfGE 56, 54/73)等問題,提及國家的保護義務。

  [67]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謂:「…立法機關應本于此旨對國家責任制訂是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guī)范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并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yè)化或過度開發(fā)而產生對環(huán)境或衛(wèi)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fā)之危險,而采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梗硕侮U釋雖系針對國家賠償問題所發(fā),惟其同時寓有國家保護義務之旨趣,應無疑義。

  [68] 例如某市民甲與乙開設之橡膠加工廠比鄰而居,因難耐該工廠所散發(fā)的惡臭,而向環(huán)保機關提出檢舉,請求采取必要措施(如勒令停工),環(huán)保機關固得以事屬裁量權范圍而予以拒絕。惟甲之權益受污染行為影響的程度,為環(huán)保機關行使裁量權所應加審酌者,因此乙的污染行為若已達危及甲健康或生命的程度時,例如甲發(fā)生頭暈或嘔吐之現象,或乙排放含有致癌物質的惡臭時,環(huán)保機關即應為勒令停工的處分,而不得借口行政裁量而拒絕甲之請求,否則即構成違法。請參閱李建良,〈難耐的惡臭—行政裁量與公法權利〉,《月旦法學雜志》,第21期,1997,頁94.

  [6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

  [70]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喧騰一時的輻射鋼筋污染事件,于原子能法中雖未明文規(guī)定國家負有采取防護措施以保障特定人的權益,例如主管機關知有輻射污染時負有「告知」民眾的義務,惟自原子能法及相關子法的整體結構與適用對象,可知主管機關負有此等義務,從而國家若違反此項義務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臺北民生別墅輻射鋼筋事件」所生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即屬一例,請參閱李建良,〈行政不作為與國家賠償〉,《月旦法學雜志》,第33期,1998,頁20-21;〈民生別墅輻射暴露事件之國家賠償責任〉,座談會記錄,《月旦法學雜志》,第34期,1998,頁22-34.

  [71] Dietrich Murswiek, Zur Bedeutung der grundrechtlichen Schutzpflichen für den Umweltschutz, WiVerw 1986, 179 (199 f.)。

  [72]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e als Grundsatznormen. Zur gegen-w?rtigen Lage der Grundrechtsdogmatik, Der Staat 1990, 1 (25)。

  [73] 當然此種主張的前提在于,在司法救濟制度上,人民至少要有直接以「法律」為指摘客體提起訴訟或聲請解釋的可能性。依我國現制,人民僅能經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后,對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fā)生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于此情況下,人民即使享有憲法上保護請求權,恐亦無法貫徹。

  [74] 在德國曾發(fā)生因空氣污染而造成森林死亡,森林所有權人乃主張立法有所不足,而請求國家賠償,結果遭法院駁回。請參閱BGH, NJW 1988, 478 f.; BVerfG, NJW 1983, 2931 (2932)。

  [75] 例如南非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任何人享有一個不危及其健康及福祉之環(huán)境之權利!梗‥very pers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n environment which is not detrimental to his or her health or well-being.)

  [76] 請參閱Werner Hoppe, Menschenwürdegarantie und Umweltschutz, in: Staatsphilosophie und Rechtspolitik, Festschrift für Martin Kriele zum 65. Geburtstag, 1997, S. 219 (229)。

  [77] UN Doc. E/CN. 4/Sub. 2/1994/9 (6 July 1994), 74.

  [78] 請參閱Boyle, supra note, at 44-45.

  [79]請參閱Karel Vasak, “ A Thirty-Year Struggle: The Sustained Efforts to Give Force of Law t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NESCO Courier (Paris), 29-32 (1977);陳秀容,〈近代人權觀念的轉變:一個社會生態(tài)觀點的分析〉,《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9卷,第2期,1997,頁122.關于現代國際人權的發(fā)展請參閱李鴻禧,〈現代國際人權的形成與發(fā)展概說-兼談「第三代國際人權」問題〉,《憲法與憲政》,1997;常健,《人權的理想、爭論與實現》,1997.

  [80] 請參閱Michael R. Anderso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 Overview,” in: A. E. Boyle/M.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10 (1996)。

  [81] 有學者針對亞洲及非洲國家進行研究,發(fā)現政府對于人權的限制,特別是對環(huán)保團體活動的壓制,往往會造成環(huán)保運動的退縮或停滯,進而影響環(huán)境保護的工作。請參閱Andrew Harding, “Practical Human Rights, NGOs and the Environment in Malaysia,”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27-244 (1996)。

  [82] Harding, supra note.

  [83] 在歐盟的領域中,歐洲人權法院曾經在Fredin v. Sweden一案中,處理有關財產權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的沖突問題。于該案中,原告主張瑞典政府將其在所有土地上采石的許可,予以撤銷,因而侵害其財產權。歐洲人權法院于判決中指出:在今日的社會中,環(huán)境保護已是一項越來越重要的議題,是以,國家在決定采取何種執(zhí)行手段時,或者在評估其所采手段的效果是否合于法律授權的意旨及所欲達成的環(huán)保目標時,享有廣泛的裁量權(ECHR, Ser. A, No. 192, 1991, at 6)。請參閱S. Douglas-Scott,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or Democratic Deficit?”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12 (1996)。

  [84] ECHR, Ser. A No. 303c (1994)。

  [85] 請參閱Robin Churchill,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xisting Human Rights Treaties,”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94-95 (1996)。

  [86] Anderson, supra note, at 6.

  [87]「原住民及部落人民公約」系于1957年由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

  [88] 請參閱林淑雅,《臺灣原住民族運動的憲法意義》,臺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98,頁11以下;高德義,〈爭辯中的民族權:國際組織、國際法與原住民人權〉,原住民人權與民族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1998年11月17日,頁10-14.

  [89] 請參閱Adriana Fabra, “Indigenous Peoples, 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and Human Rights: A Case Study,”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45-264 (1996)。

  [90]在我國環(huán)境保護上,經常發(fā)生原住民與環(huán)境保護之間的沖突問題,例如原住民的傳統狩獵習俗與野生動物的保護之間的沖突,即是一例,由于此等問題頗為特殊、復雜,礙于篇幅,本文未加處里,留待日后深入研究。

  [91] M. Kloepfer, Anthropozentrik versus kozentrik als Verfassungsproblem, in: ders., (Hrsg.), Anthropozentrik, Freiheit und Umweltschutz in rechtlicher Sicht, 1995, S. 1 ff.; 李常井,〈環(huán)境倫理學研究取向之探討〉,《哲學與公共規(guī)范》,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5,頁29-49.

  [92] 在法學領域,主張「環(huán)境中心」保護理念的學者,首推美國法律學者Christopher Stone,氏于一九七二年發(fā)表〈樹木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45[1972], 450)一文,開啟此一問題的論爭。

  [93] 請參閱Catherine Redgwell, “Life, the Universe and Everything: A Critique of Anthropocentric Rights,”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71-88 (1996)。

  [94] C. F. Gethmann/A. Klapperich, Anthropozentrisches Denken um Umweltstaat, in: Kloepfer (Hrsg.), Umweltstaat als Zukunft, 1994, S. 194 f.

  [95] M. Kloepfer, Interdisziplin re Aspekte des Umweltstaats, DVBl. 1994, 14.

  [96] C. F. Gethmann/M. Kloepfer/H. G. Nutzinger, Langzeitverantwortung im Umweltstaat, 1993, passim.

  [97] H. Hofmann, Rechtsfragen der atomaren Entsorgung, 1981, passim.

  [98] Vgl. P. Hensel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Aspekte zukunftsbelastender Parlamentsentscheidung, A R 108 (1983), S. 489 ff. (547 ff.); H. Hofmann, Nachweltschutz als Verfassungsfrage, ZRP 1986, 87 ff.; D. Murswiek, Die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論環(huán)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系f r die Risiken der Technik, 1985, S. 206 ff.

  [99] D. Murswiek, Die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f r die Risiken der Technik, S. 207 m. w. N.

  [100] S. Baker/M. Kousis/D. Richardson/S. Young, The Politic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3-4 (1997)。



 

文章標題 相關內容  

1

聰明與自負?------------關于修憲說法的說法 聰明與自負?------------關于修憲說法的說法當下在公共生活領域流行頻度很高的一個話語就是“修憲”,撲面而來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們對修憲的熱情。僅僅這兩天見之于媒體報道的修憲討論會就有多起,各種修憲意見也紛至沓來。一些著名學者關于修憲的建議也洋溢著暢想的快樂,從機構設置到制度安.... 詳細

2

關于我國現行憲法修改的思考 關于我國現行憲法修改的思考鄭磊


[內容提要] 憲法修改即修憲具有其獨特的價值,根據社會的發(fā)展和變化對憲法進行適當修改,是我國民主發(fā)展和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使現行憲法面臨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zhàn)。為了確保社會發(fā)展,促進民主建設和實現憲政,通過....
詳細

3

對“美國憲法的域外影響”的學習與思考1 對“美國憲法的域外影響”的學習與思考1徐升權2


內容提要:中國人對憲政的追求從清末民初就開始,但是在跌宕起伏的歷史進程中,我們與憲政一次次擦肩而過。今天,我們又站在歷史的關節(jié)點上,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要求我們走憲政之路。憲政建設是一項宏偉的工程。欲成功,必須先從理論學起。....
詳細

4

實施“農村普憲”,提升農民民主意識 實施“農村普憲”,提升農民民主意識徐升權(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設是我國社會主義事業(yè)三大建設之一。政治文明建設的核心內容是民主政治建設。民主成為一種社會觀念,作為一種信仰進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設的追求;公民擁有高水平、深層次的民主意識是民主政....
詳細

5

淺論“憲法制定權” 淺論“憲法制定權”徐升權(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210046)


憲法制定權(簡稱制憲權)理論起源于古希臘、羅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紀的根本法思
想。是憲法問題體系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正確認識憲法制定權有助于我們更好地認識整個憲法
理論體系,有助于我們客觀地分....
詳細

6

關于社會憲法司法化問題的幾點思考 關于社會憲法司法化問題的幾點思考刁桂軍


[提要] :憲法意識和憲法司法化問題一直都是我進入法學專業(yè)后的一個思考方向,平時也比較關注這一問題。憲法的司法化,即適用性是理論界為之爭論的一大焦點。我一直是認為是憲法司法化是發(fā)展趨勢之一,這是受憲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機關的性質....
詳細

7

對李慧娟事件的憲法思考 對李慧娟事件的憲法思考張小玲


引子: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決書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某一條款與上位法沖突而自然無效,省人大主任會議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對李慧娟法官免職的嚴肅處理的宣告。這一案件引起了社....
詳細

8

憲法是匹奮鬃揚蹄的理論之馬嗎--與魏雅華商榷 憲法是匹奮鬃揚蹄的理論之馬嗎--與魏雅華商榷湖北鄂州大學文法系 錢雄偉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母法,應“與時俱進”自是毋庸置疑,但魏雅華在《〈憲法〉應“與時俱進”》(見《中國律師》2003.2)一文中卻由之引申,質疑憲法的“滯后”原則,把憲法比作奮鬃揚蹄的理論之馬,把實踐....
詳細

9

我國憲法關于批捕權之我見 我國憲法關于批捕權之我見張愛權(0512-67161374)


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該法條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為中立性的司法機關,享有批捕權無可....
詳細

10

淺談對憲法修改的幾點意見 淺談對憲法修改的幾點意見  我國現行的憲法頒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歷經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條條文。隨著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代表大會的召開以及我國在新世紀新階段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之宏偉藍圖和行動綱領的制定,修改現行憲法的呼聲正日益高漲。學者普遍認為,現行憲法的某些規(guī).... 詳細
666條記錄 1/67頁 第頁 [首頁] [上頁] [下頁] [末頁]

 

注意:網站查詢并不一定完全準確,使用請先核實! 法律論文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