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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沒有適用憲法的權力嗎
法院沒有適用憲法的權力嗎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齊玉苓案”作出的司法批復,引起了學者們對于憲法適用問題的關注和討論。討論的問題涉及到“齊玉苓案”的性質、“憲法司法化”的提法是否科學、“憲法私法化”的利弊是非、如何評價“8.13批復”的意義、憲法實施的路徑等法學前沿問題。童之偉先生在《憲法適用研究中的幾個問題》(法學2001年第11期)、《“憲法司法”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國律師2002年第12期)等文章中認為:“嚴格地說,按現(xiàn)行憲法的精神,我國法院很難說有權直接適用憲法,也很難說有權針對憲法條文作出司法解釋性質的‘批復’,甚至也沒有充分根據(jù)認定它有權對任何一類當事人的行為等做出合憲或違憲的判斷!痹撚^點關系到我國法院審判權范圍的定位,即在現(xiàn)行的體制下法院能否審理案件,可以審理何種類型的憲法案件。對此,作者提出以下商榷意見:
一、沒有憲法解釋權就不能適用憲法嗎?
童先生認為,法院之所以沒有直接適用憲法的權力,其中的一個理由是:“直接適用憲法或作出合憲或違憲的判斷,都會遇到當事人的不服有關法院的裁判因而上述或申訴的問題,而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必然涉及對憲法進行解釋,但法院并無解釋憲法的職權!惫P者認為,不能因為法院沒有憲法解釋權而否定其適用憲法的權力。根據(jù)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均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憲法的字面含義中,同樣找不到法院享有法律解釋權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釋權是在198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規(guī)定的,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以前沒有適用法律的權力呢?而且,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議只是把法律解釋權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仍然沒有法律解釋權,這是否意味著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不能適用普通法律、法規(guī)呢?這種推論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是審判權必要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沒有憲法解釋權,對于審判中出現(xiàn)的憲法歧義不能作出自己的解釋,法院就無法審理憲法案件,因為它缺少行使該項權力所必須的手段。
二、法院適用憲法會突破憲法框架嗎?
童先生認為,法院適用憲法會突破我國的憲法框架。他說:“在我國,如果說司法機關事實上已多少有一點或將會有一點直接適用憲法的權力的話,我相信那決不是憲法的本意,而是現(xiàn)實需要為自己開辟道路,突破了憲法框架的結果!薄耙馕吨靖淖兾覈恼䴔嘟M織體制!彪y道法院適用憲法真的與我國的憲法框架水火不容嗎?我認為,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法院仍然有適用憲法的空間。
分析外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法院適用憲法所處理的問題或者法院違憲審查權的范圍大體上有以下3個方面:一是審查法律、法規(guī)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的合憲性。其中既包括中央立法機關的立法,也包括地方立法機關的立法,還包括行政機關發(fā)布的政令、規(guī)則等。二是審查行為的合憲性。首先是國家機關行為的合憲性;其次是政黨行為的合憲性;再次是其他社會活動的合憲性。如法國憲法委員會有權審理總統(tǒng)、議員選舉中的糾紛,監(jiān)督公民投票并宣布投票結果。三是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糾紛。除此之外,一些國家的憲法法院還擁有彈劾總統(tǒng)案的審判權,聯(lián)邦德國的憲法法院還可以受理憲法訴愿等。
我同意童先生的看法,即不能將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與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類比,也不能將我國的法院假想為德國或俄羅斯的憲法法院,因為我國與西方國家采用的是不同的政權組織原則,有著不同的政權組織形式。如果讓我國的法院行使外國法院的上述全部違憲審查權力,必定突破我國的憲法模式。例如,我國的法院無權審查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合憲性,不能審查我國人大及其黨委會通過的法律,以及地方人大通過的地方性法規(guī)是否符合憲法。
但是,這并不是說我國的法院在憲法適用方面就不能有所作為。例如,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并不與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相沖突。行政訴訟法已經(jīng)賦予法院對于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審查權,該法的實施為法院行使對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乃至抽象行政行為的違憲審查權,奠定了基礎。再如,法院在處理選舉爭議方面可以發(fā)揮更大的作用,不但處理選民名單案件,而且可以把其他的選舉爭議納入自己的視野,對于選舉是否有效,候選人是否當選等問題作出判斷,以保障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法院適用憲法在保障基本權利方面尤其是不可缺少的。
三、加快立法能取代憲法適用嗎?
童先生認為:“研究和推進憲法司法適用的目的無外乎是促使現(xiàn)行憲法在社會生活中充分實現(xiàn)。所以,只要能有效實現(xiàn)這個目的,不一定非得讓憲法由司法部門來直接適用!蓖ㄟ^“促進憲政立法”,基本上可以解決人們欲通過憲法適用這個途徑解決的問題,并認為:“隨著立法的逐步到位和逐步完善,法院直接適用憲法的需求會日益降低、空間會日益縮小!钡,作者認為,加快立法并不能取代憲法的適用。理由如下:首先,童先生的上述觀點實質上否定了憲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使得憲法的效力依賴于普通法律,沒有普通法律的具體化,憲法就不能在司法中發(fā)揮作用。這不符合世界憲法保障制度的發(fā)展趨勢。否定了憲法的直接法律效力,憲法的效力就會受到立法權的擺布,如果立法者不行使權力把憲法條款具體化,那么,憲法中的規(guī)定就永遠是一堆廢紙。其次,從憲法的產(chǎn)生到立法機關把憲法條款具體化,一般要經(jīng)過相當長的時間。在這段時間里,如果憲法不能被直接適用,憲法就不能在司法活動中得到實施。再次,并非憲法中的每個條款都有制定成普通法律的價值,例如,憲法中的平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等,這類權利自由被侵犯時就會得不到司法救濟。
童先生的意思是,通過加快立法步伐,來解決憲法中的一部分條款長期被虛置的問題,法院通過適用法律,就可以達到間接適用憲法的目的。但是,作者認為,適用法律與適用憲法之間并不能完全劃等號。因為,只有在法律與憲法不抵觸的前提下,適用法律才與適用憲法相一致。在法律違憲的情況下,法院適用法律就達不到適用憲法的目的。其次,憲法與法律的價值追求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憲法追求是對公權力的制約和對私權利的保障,而某些普通法律強調的則是公權力的擴張及其對私權利的限制。再次,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并不必然合憲,法律是否合憲需要接受個案的檢驗,而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理,是發(fā)現(xiàn)法律是否違憲的最好時機。如果否定了法院適用憲法的權力,法官在審判中絲毫不考慮憲法的價值,久而久之就會缺乏基本的憲法素養(y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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