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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論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是本國法學工作者極為關注的問題之一。由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學是一門較新的、基礎較為薄弱的學科,因而對法律體系問;題的研究更具有迫切的意義。這個問題不僅對法學基礎理論課的教學內容和法律院校教學計劃中課程設置直接有關,而且對立法規(guī)劃、司法實踐、法規(guī)整理與法規(guī)編纂、法學研究規(guī)劃、法學圖書資料分類以及法學工具書的編輯等工作,都具有直接、間接的意義。
我國的法律體系應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它應該從我國實際出發(fā),能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當然,在研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時,我們應當借鑒外國的或我國歷史上的經驗,但決不能盲目照搬。
陳守一同志和我于1980年間曾合寫《論法學的范圍和分科》一文(2),實質上也探討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法學體系問題,F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又取得了重大進展,同時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所發(fā)展。這篇文章就是以上述論文為基礎,試就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體系的含義
體系一詞泛指由若干事物構成的一個和諧的整體。因而,法律體系一詞就成為一個多義詞,在國內外法學著作中都有不同的含義。僅就國內法學界而論,有的指比較完備的法律或法制;有的指憲法、法律、法規(guī)等各種成文法法律淵源的體系;有的指各種法律分類的體系;有的更廣義地解釋為從法律的制定到實施的體系或“法治系統(tǒng)工程”、“法網”,等等。
按照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法學基礎理論課教學中的傳統(tǒng)解釋,法律體系是指一國的各種部門法組成的體系,如《法學辭典》對該詞的定義是“由各法律部門組成的一國法律有機聯系的整體!保3)為了尊重“約定俗成”的原則,本文所講的“法律體系”也是在最后一種意義上使用的。因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指由我國社會主義法律的各部門法組成的整體。研究我國法律體系,也即研究如何將我國全部法律分門別類,從而建立起一個由各部門法組成的具有內在聯系的體系。不言而喻,一國的法律體系僅指本國仍生效的(加上正在或即將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國際法或已不生效的國內法。
部門法當然離不開成文法的規(guī)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講的法規(guī)匯編意義上的“法規(guī)”),但二者并不是一個概念。盡管有些部門法的名稱和相應規(guī)范性文件名稱是一致的,例如作為一個部門法的“刑法”和作為一個規(guī)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有些部門法的名稱,例如行政法、經濟法等名稱,一般來說,只是許多同類的單行的成文法規(guī)范性文件的總稱,并沒有《行政法》或《經濟法》之類的規(guī)范性文件。
部門法的劃分和法律的其他分類(如實體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是有密切聯系的,在劃分部門法時要考慮到這些分類,但部門法的劃分并不等于這些分類。
有些法學著作中提出了法律體系和立法體系之間的區(qū)別問題。這里應注意的是:對立法和立法體系二詞可以作不同意義的理解。狹義的立法僅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代表機關(在我國還包括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制定法律這種特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活動;廣義的立法則泛指制定任何成文法規(guī)范性文件的活動。中間意義的立法則指除以上狹義的立法外,還包括根據憲法規(guī)定或由最高權力(代表)機關授權,由政府部門或地方國家機關制定某種成文法規(guī)范性文件的活動。因而我國法學界個別文章中所提出的一級立法和二級立法,或西方法學著作中通常所講的議會立法和授權立法(或委任立法),從字面上講,就是分別指以上狹義的立法和中間意義的立法。
如果從以上狹義的立法來說,法律體系顯然不同于立法體系,前者的范圍遠比后者為廣,例如行政法是法律體系中被公認的獨立的部門法之一,但這一部門法中的主要成分是各種行政法規(guī)。它們并不是由最高權力機關或其常設機關制定的。如果從廣義的或中間意義的立法來講,這種立法體系又可以指不同含義,例如,它可以是指國家在某一時期的立法規(guī)劃,而立法規(guī)劃顯然不同于法律體系;它也可以指有關法規(guī)整理或法規(guī)編纂的結構,但這種意義上的“立法體系”是否等于法律體系,就取決于這一國家的法規(guī)整理或法規(guī)編纂采取什么形式。如果根據我國50~60年代出版的《法規(guī)匯編》形式(將一定時期的法規(guī)加以粗線條式的分類編排),或采用《美國聯邦法典》的形式(將聯邦議會通過的全部現行制定法規(guī)定劃分為50類)或蘇聯近年來出版的《法律匯編》的形式(將全蘇聯的法律劃分為關于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等7類),那么,這些分類也不等于部門法的分類,因而法律體系也不同于立法體系。如果采用西方國家民法體系(即大陸法系)國家法規(guī)編纂形式,如日本的“六法全書”之類的形式,就可以說法律體系大體上等于立法體系。但不論對立法或立法體系的含義如何理解,法律體系和立法體系二者有著密切的聯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
二、劃分部門法的根據
研究一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劃分本國部門法的根據(或標準、原則)是什么。自50年代初以來,我國法學著作中關于這一問題的傳統(tǒng)觀點是:劃分部門法的標準主要是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社會關系,即調整對象,其次是法律調整的方法(4)。
這里講的“不同社會關系”實際上是指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劃分部門法時無疑首先應考慮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因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是社會關系,即人們相互之間的關系。這里講的“人們”既包括個人,也包括能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法人(國家、國家機關、企事業(yè)組織等)。社會關系涉及經濟;政治、文化、宗教、民族、家庭等各個領域。有關自然資源的使用和保護、科學技術的應用和發(fā)展以及環(huán)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盡管其直接的保護對象并不是某種社會制度或社會關系,而是某種自然現象,但其內容仍在于調整人們在有關這種自然現象方面的相互關系。程序法不同于實體法,但程序法同樣是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即在實體法所規(guī)定的某種權利義務受到侵犯時而產生的訴訟活動中所發(fā)生的社會關系。
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時所采用的方法也的確是劃分部門法時所應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例如刑法調整的范圍涉及社會關系的各個主要方面,它之所以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原因在于它是以刑罰(即刑事制裁)作為手段來實現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任務的。在這里,調整方法實際上是指對違法行為制裁的形式。因而也可以說,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區(qū)別之一,在于民法和行政法是分別以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的方式來保證民法和行政法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
劃分部門法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問題。僅以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和不同的調整方法作為劃分部門法的根據顯然是不夠的。除此二者外,還應考慮到其他一些因素:
第一,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主體以及這種主體之間關系的不同形式。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主體實質上就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如上所述,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個人和法人。
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也有不同形式,例如有的是民事平等關系,有的是行使國家權力所發(fā)生的關系等等。民法和經濟法這兩個部門法都是調整經濟社會關系的,它們之間的差別主要在于法律關系主體的不同以及它們之間關系的不同形式。關于這一問題,在下節(jié)中再加論述。
第二,在劃分部門法時,也應考慮到不同社會關系領域的廣泛程度和相應法規(guī)的多寡。社會關系包括無數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調整任何社會關系領域的法律都應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例如選舉法是調整社會政治生活中的一個領域的,但是目前我國的選舉法規(guī)的數量還是很有限的,有關選舉的法律規(guī)定分散在許多不同的部門法中。因此,至少就目前或可預見的將來而論,不必將選舉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只須將它列入憲法這一部門法中的一個附屬部門即可。反之,有的社會關系,例如通常所說的經濟關系領域,其范圍極為廣泛,幾乎可以說每一部門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調整經濟關系,因此很難設想可以把凡涉及經濟領域的法律都納人作為部門法之一的經濟法。
在實行成文憲法制度的國家,只有一個憲法,但它是國家的根本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主導地位。它不像一般部門法那樣,僅調整社會關系的一個或幾個領域,而是調整全面的社會關系,即對本國社會關系的各個重要領域都作了原則的規(guī)定。嚴格地說,不能稱憲法是部門法,它是一切部門法的基礎。如果稱它為“部門法”,也只是在特定意義上才這樣稱的,即它是一國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當然是占主導地位的部分。
第三,與上述因素密切聯系的另一因素是:劃分部門法既不應過寬也不應過細,在它們相互之間還應保持適當的平衡。過寬過細或過大過小,都有背劃分部門法的原意。劃分部門法對法律院校課程設置、立法規(guī)劃、司法實踐、法規(guī)整理與法規(guī)編纂、法學研究規(guī)劃、法學圖書資料的分類以及法學工具書的編輯等工作,之所以都有重要意義,歸根結底就在于通過這種劃分,有助于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的全部法律。
為此,在每一獨立的部門法之下,不妨再分為第二層次甚至第三層次。第二層次的法律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在這一獨立的部門法中,如憲法,除了占主導地位的憲法外,又有幾個附屬的、較小的或第二層次的部門法,如各級國家機關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國籍法等;另一種是某一獨立的部門法,如自然資源法,由幾個平行的、較小的或第二層次的部門法組成(如土地法、森林法、能源法等),其中并沒有一個占主導地位的法律。
一國的部門法劃分為多少比較合適,不可能有一個絕對的原則。根據各國立法史的經驗來看,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國家對部門法的劃分,特別是私法的劃分,是相當模糊的;蘇聯和民法法系(即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部門法劃分為十個上下。
第四,在劃分部門法時,應以全部現行法律為基礎,同時也應適當考慮正在制定或即將制定的法律,以保持法律體系的相對穩(wěn)定性,特別是我國的法制正處在逐步完備的過程中,在劃分部門法時,就更是如此。因此當我們將民法、經濟法或行政法分別劃為獨立的部門法以及在考慮它們內部的層次如何劃分時,顯然應考慮到那些正在或即將制定的許多有關法律。
綜上所述,劃分部門法的根據或原則,應包括六個因素: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方法;社會關系的不同主體和主體之間關系的不同形式;不同社會關系領域的廣泛程度和相應法規(guī)的數量;不應過寬或過細并保持適當平衡;以全部現行法為基礎,同時適當考慮正在或即將制定的法律。以上這六個因素是互為聯系的、交錯的。對每一部門法的劃分要綜合各種因素加以考慮。
三、經濟法應作為一個部門法
一國的法律體系首先隨著本國法律,最終必然是隨著社會客觀實際的發(fā)展變化,同時也隨著立法者和法學工作者的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斷改變。當然,法律體系應保持相對的穩(wěn)定性,立法者和法學工作者的任務之一在于使本國法律體系既有健全的發(fā)展變化,又能保持相對穩(wěn)定性,避免放任自流和動蕩不定。
各種社會關系是錯綜復雜地結合在一起的,因此各部門法之間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錯。例如,憲法要對本國社會關系作出全面的、原則的規(guī)定,因而憲法和其他所有部門法必然存在著交錯;又如經濟法同民法、勞動法、行政法以及自然資源法等部門法之間,就調整經濟關系這一角度而論,存在更多的交錯。因此,要科學地劃分部門法,就要善于區(qū)別必要的交錯和不能容許的重復以至混亂。
從近年來我國有關法學文章以及法律起草工作的實踐來看,經濟法與其他一些部門法,特別是與民法之間的界限是一個爭論較多迄今尚無大體一致意見的問題。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教授加藤曾就我國法學界關于民法與經濟法之爭問題寫了一篇長文,先在日本發(fā)表,后又在美國發(fā)表。文章的基調是,對社會主義國家來說,這是一個必然地難以解決的問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來說,就像對其他社會主義國家一樣,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些特殊的問題。在民法法系(即大陸法系)中,民法(包括合同法、民事侵權行為法、財產法和家庭法)和經濟法(反托拉斯法和對私人交易的公共調節(jié))之間是有明顯區(qū)別的?墒窃谏鐣髁x國家,由于私法和公法在某種程度上是合在一起的,這種區(qū)別就變得難以分清了。社會主義國家在制定民法過程中,起草人就遇到了民法是什么以及它和經濟法又如何區(qū)別開來的問題!保5)
應該承認,研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時,經濟法作為一個部門法的問題,包括經濟法和民法之間的界限問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但也并不必然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本文主題限于一般地探討我國法律體系,不宜過多地論述有關經濟法問題,但另一方面,在我國目前研究法律體系,即研究如何劃分部門法時,明確經濟法作為一個部門法的概念,它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又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
在研究上述問題時,應當特別注意: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和泛指的經濟法(或經濟立法、經濟法規(guī))是兩個既有聯系卻又是不同的概念,這也就是說,經濟法這一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二者不應加以混淆。圍繞經濟法問題上的有些爭論,看來是和經濟法概念上的混淆有關的。
我們完全可以正確地指出,為了適應現代化經濟建設的需要,必須重視經濟法,加強經濟立法,制定大量經濟法規(guī),等等。我們也可以一般地對經濟法下一個簡短的定義:經濟法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規(guī)的總稱。”(6)同時,我們也完全可以根據這樣的定義,來寫一本以《經濟法》為題的專著,編一本《經濟法規(guī)匯編》的資料,在法律院校中設立一個經濟法專業(yè),等等。但應注意,所有以上講的“經濟法”(或經濟法規(guī)、經濟立法)都可能是(事實上也大體上是)泛指的或廣義的經濟法,而不是指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或狹義的經濟法。
如上所述,我們可以一般地將經濟法界說為“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規(guī)的總稱”,因為顧名思義,經濟法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但這是一個泛指的或廣義的經濟法的定義,對作為一個部門法或狹義的經濟法來說,上述定義是不合適的。從邏輯上說,定義者和被定義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就一國的法律體系來說,經濟法是其中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它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但并不是調整一國全部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事實上,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其他各個獨立的部門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調整著社會經濟關系,特別是民法,主要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從這一點上講,“經濟法”這一術語,就像法學中的其他不少術語,諸如法;法律、法制、法治等一樣,是多義的,甚至是容易引人誤解的,F代世界各國都制定了大量有關經濟領域的法律,但就大多數國家的法學著作來說,一般并不將“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各稱,這也不是偶然的。
一個財經學院如果單獨開設“經濟法”這門課,而不開設其他更多的法律課程,它完全可以從泛指的、廣義的“經濟法”定義出發(fā)來理解這一課程。但在一個法律院校中(不論是法律專業(yè)或經濟法專業(yè)),它所開設的課程,除了經濟法這門課外,還有民法以及其他許多法律課程,在這種情況下,它就必須要明確“經濟法”這一課程與民法等課程之間的界限。不認真地研究這些問題,是不合適的,僅提出“大經濟法”或“大民法”之類的原則,看來也是不夠的。
一般來說,一國的法律體系問題,包括經濟法與民法或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劃界問題,當然是學術上的問題,但這些問題不僅與法律教育、法學研究、法規(guī)整理和編纂、法學工具書編輯、法學圖書資料等工作直接聯系,而且對立法與司法工作也有直接、間接的聯系。一個明顯的例證:1981年12月通過的《經濟合同法》一般被認為是狹義的經濟法的一個重要法規(guī)。根據該法第2條和第54條,經濟合同法適用范圍是企業(yè)、農村社隊、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的經濟合同關系;個體經濟戶、農村社員同法人之間的經濟合同關系則參照該法執(zhí)行。這里就需要研究,在我國社會主義社會中,有沒有以上所講的經濟合同關系以外的合同法律關系,有沒有例如公民之間或除個體經濟戶、農村社員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如果有,又用什么法律來調整?《經濟合同法》和擬議中的《民法》中的合同篇(即合同法)有什么關系和差別?我們在這一問題上的立法方針是像個別東歐國家那樣,不同的合同法關系分別由經濟合同法和民法合同法來調整?還是像其他多數東歐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所有合同關系都由民法合同法調整?或者還有其他方針?
據報載:“近幾年來,我國法制建設取得了可喜成績。目前我國已頒發(fā)了約300個新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guī),其中近250個是經濟法規(guī)。此外還有140多項經濟法規(guī)正在制訂中。”(7)據我的理解,這里講的“經濟法規(guī)”是指廣義的經濟法或經濟法規(guī),即其中僅一部分屬于狹義的、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其他部分則屬于別的幾個同樣也在不同程度上調整經濟關系的部門法。反過來,如果以上講的近250個經濟法規(guī)都可以歸人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又如果以上講的300與250之比可以適用于我國全部現行法規(guī)的話,那就意味著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經濟法作為一個部門法的數量占六分之五,其他所有部門法的總和僅占六分之一。
顯然,這樣來理解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無論從理論上或實踐上說,都是不合適的。我們不能把凡是調整經濟關系的一切法律都稱為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經濟法。同時,上面已指出,劃分一國部門法時應遵循的一個原則是:不應過寬也不應過細,各個部門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平衡,過寬過細或過大過小,都有悖劃分部門法的原意。保持適當平衡有助于人們理解和掌握一國的全部現行法律。
四、關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議
經濟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法,是與一些傳統(tǒng)的部門法如民法、勞動法、行政法等并列的部門法;婚姻法可擴大為家庭法;勞動法可擴大為勞動法和社會福利法(一稱社會安全法或社會保障法);各種自然資源法和環(huán)境保護法也可合在一起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以上這些部門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相互之間建立合理的分工關系,既有交錯又有區(qū)別。
大體上說,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國家機關在計劃和管理國民經濟以及各種經濟組織內部或相互之間所存在的大部分經濟關系。民法調整的是國家、國家機關、經濟組織、公民與其他法人在財產所有權、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侵權行為方面的經濟關系,同時也調整與財產關系有關或無關的某些人身關系(如版權、發(fā)明權、姓名權等);民法中規(guī)定的很多總則和重要法律概念也可適用于調整經濟關系的其他所有部門法,特別是經濟法。行政法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實現一般的行政管理活動方面的關系,其中也包括有關工農商行政管理的法律。勞動法調整的是勞動關系,社會福利法調整國家和有關組織在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需要方面的關系,二者密切聯系,也都主要涉及經濟關系。自然資源法和環(huán)境保護法調整各種自然資源的經營管理、規(guī)劃、利用、保護以及環(huán)境保護等方面的關系。
在研究經濟法與其他有關部門法之間的劃界問題時,一方面應注意,這種劃界并不是立法部門或法學工作者“隨意規(guī)定”的;但另一方面,也應認識到這種劃界是相對的,這不僅是因為一國的部門法的劃分,即法律體系,是隨著本國法律的發(fā)展變化以及立法者和法學工作者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斷改變的,而且還因為,往往可能同時存在幾種劃分法,它們各有利弊。在這一點上,我們不妨回顧廠下資產階級立法史中關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爭。單純從立法技術來看,對這兩種劃分法是很難作出肯定結論的。
除了將自然資源法和環(huán)境保護法列為獨立的部門法外,我還建議將文教科技法和軍事法也分別作為獨立的部門法,以適應科技和國防現代化建設在法制方面的需要。
在劃分部門法時應注意實體法和程序法之分的問題。實體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職權、職責關系),如果沒有相應的程序法的保障,那么這一國家的法制很難說是健全的。我國已制定了《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試行)》,但行政訴訟程序法尚未制定,有關行政訴訟的體制問題也不明確。例如,行政機關和公職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的活動中侵犯公民權利,從而引起行政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究竟由專門的行政法庭處理或由普通法院處理,或由二者分別處理等問題。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適應機構改革的需要,行政實體法和程序法亟待健全。就劃分部門法來說,刑事和民事訴訟法在我國法學界一般已被公認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而不是分別屬于刑民法實體法部門。至于行政訴訟程序法,暫且與行政實體法合在一起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
有的同志主張將司法制度或司法組織,甚至將法院組織法和檢察院組織法都單列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司法制度或司法組織等作為二門課程或一本專著的名稱,當然是無可非議的,但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往往產生一個副作用,即或者是與憲法發(fā)生不必要的重復,或者是削弱了憲法作為一個部門法的內容。為此,我建議:可將有關國家機關的組織法(包括司法機關組織法)作為憲法這一部門法中的一個附屬的部門法,不要將司法制度或司法組織等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當然,在行政法和行政訴訟程序法、刑民事訴訟程序法、經濟法等部門法中,都會涉及相應的組織法問題。
附表:關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議圖解:
一、憲法(以憲法為主導部門,并包括以下附屬部門)國家機關組織法、政府機構改革法、民族區(qū)域自治法、選舉法、國籍法等。
二、經濟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國民經濟計劃法、基本建設法、財政法、金融法、工業(yè)企業(yè)管理法、農業(yè)經濟管理法、商業(yè)管理法、交通運輸法(包括海商法、航空法等)、對外經濟關系法(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等)、經濟合同法(與民法中合同法之間關系待定)等。
三、民法
四、家庭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婚姻法、計劃生育法、親屬和繼承法等。
五、自然資源法和環(huán)境保護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土地法(包括土地征用法)、森林法、草原法、能源法、水利法、水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環(huán)境保護法等。
論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六、勞動法和社會福利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工會法、職工參加企業(yè)管理法、勞動保護法、職工獎懲法等。
七、文教科技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教育法、科學法、專利法、發(fā)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等。
八、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門組成)民政管理法、治安管理法、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法、衛(wèi)生管理法、交通管理法(一般指維護城鎮(zhèn)街道、公路等方面交通秩序的法規(guī))、工農商行政管理法(包括企業(yè)登記法、商標法等)、行政訴訟程序法等。
九、刑法
十、司法程序法(以刑民事訴訟程序法為主導部門,并包括以下附屬部門)律師法、公證法、調解法和仲裁法、勞教法、勞改法、監(jiān)獄管理法、國際私法(指沖突法)。
十一、軍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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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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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導讀:所謂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概指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和我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對司法審查多有涉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均以較大的篇幅對司法審查作出非常醒目的專門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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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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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整個物權行為理論中實際上包括了三重陳陳相因的問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聯。這三個問題是相對獨立的:第一個問題是事實問題,第二個問題是價值問題,第三個問題是邏輯問題。在這篇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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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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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我們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師殺光。”-莎士比亞[1]
研究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當然不可能脫離對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為中心。本編就是這樣的一個努力。但是,中心化不應導致對邊緣的遺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換了“基層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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