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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價值觀的新發(fā)展
美國司法價值觀的新發(fā)展 辨訴交易(plea bargaining)是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議等條件與被告方(一律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爭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條件的討價還價而形成的一項司法制度。
辯訴交易的實踐最早產生于美國20世紀30年代,但一直處于“地下交易”,直至1970年在“Brady訴U.S.”案中被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可。1974年4月美國《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對辯訴交易的一般原則以及公布、接受、駁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確而又詳盡的規(guī)定,從而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辯訴交易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然而辯訴交易在司法實踐中的發(fā)展并不是一帆風順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檢察長Gross命令全州所有檢察官停止參加辯訴交易,同時期“全國刑事審判標準及目標咨詢委員會”還在全國范圍內大聲疾呼爭取在1978年之前廢除辯訴交易。當然,辯訴交易非但沒有被廢除,反而以不可逆轉之勢風行全國,近年來全國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過辯訴交易來結案的。在司法理論界,對辯訴交易的是非之爭則更為激烈,不僅在美國國內,甚至世界各國訴訟理論界也是紛紛揚揚,莫衷一是。
筆者認為,辯訴交易制度的產生發(fā)展,時間之短、阻力之大、勢頭之猛,決不是偶然的現(xiàn)象,它是適應了美國司法實踐的需要的,是美國新的司法價值觀的發(fā)展在司法實踐和司法理論中的反映。
一、現(xiàn)實主義的司法公正觀代替了理想主義的司法公正觀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觀是司法價值觀中的第一要素,這是不容置疑的。圍繞辯訴交易是非之爭的核心,也在于它是否體現(xiàn)司法公正性。
誠然,司法公正這一命題是符合歷史唯物主義的歷史和邏輯辯證統(tǒng)一的觀點。古羅馬的“人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的格言不僅僅說明人在倫理境界上無法達到毫不偏私的地步,更深層次的理解只能認為,它在標榜對爭訟裁判的公正性。然而,如同“正義”、“自由”這些范疇一樣,公正不僅在司法實踐運用中不可能具有明確而固定化的內容,即便在理論上往往也只取決于理論家和學者不同立場、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下的不同理解。當然古羅馬哲人及法學家的理想主義的司法公正觀,無疑是公正觀的最高形式,是人類社會為之夢想、為之奮斗的目標所在,因為他們把公正定義在:“把正義的法律和法律所應有的正義精神現(xiàn)實地運用于司法之中!辟Y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后、古羅馬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傳統(tǒng)得以恢復和發(fā)展,(西歐中世紀經歷了一段昏暗的歷史)理想主義的司法公正觀是資產階級夢寐以求的東西,是被用來反對封建專制的炮彈,理所當然地在指導思想上占據了司法理論和實踐的主導地位,強調訴訟主體之間的平等地位和權利保障,強調客觀真實地再現(xiàn)案件事實,強調法官的超然地位。因此,資產階級在刑事訴訟的立法與實踐中堅持并發(fā)展了無罪推定原則、無合理疑點證明原則、被告不得被迫自證有罪原則、法官獨立原則以及相當數(shù)量的證據排除規(guī)則等等,用來豐富和實現(xiàn)理想主義公正觀。而辯訴交易似乎恰恰違背了這些原則、規(guī)則,難怪持反對意義的人士把“違背司法公正”這一大帽子扣在了辯訴交易的頭上。
那么能不能說辯訴交易意味著美國司法公正的破產呢?雖然很多人就這么輕易地下了結論。筆者則不同意。
按照理想主義司法公正觀的三個體系,結合美國司法現(xiàn)狀,我們可以這樣來分析:第一,公正觀要求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平等地位。但是美國的法律對被告方的權利的保障過于強大,往往導致其非常容易逃脫法律制裁的后果,卻損害了被害方的利益,損害了國家與公眾的利益。辯訴交易并不否認保障基本的訴訟權利。在此前提下,對被告方的一些特權加以限制,從盡量避免因被告方的某些不合理特權而損害被害方、國家和公眾的利益情況出現(xiàn)的角度,與被告方達成一種“較為公正”妥協(xié)(或者按權利均衡、利益均衡的觀點,達到一種“均衡的公正”)。第二,公正觀要求訴訟能客觀真實地再現(xiàn)案件事實。一方面,美國法律規(guī)定了被告的沉默權、說謊權、不得被迫自證有罪權,另一方面,法律又對檢察官規(guī)定了嚴格的證明要求、證明責任,用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無合理疑點規(guī)則來束縛檢察官的手腳。這樣一來,“客觀真實”雖然是無比的理想,然而司法實踐又能實現(xiàn)多少呢?辯訴交易對案件事實的要求是,承認“客觀真實”難以完全實現(xiàn)的原因和現(xiàn)狀,用一定的事實和從輕處罰的條件換取被告方的有罪答辯。第三,公正觀要求法官處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其實,古羅馬那種把法官置于圣壇之上,“法官必定公正”、“法官必定無過”的法官的“光輝”形象被現(xiàn)實的潮流沖得一干二凈。美國現(xiàn)代法學家龐德下過結論,“法官和審判官的客觀和公正在心理學上是不可能的!保ㄕ堊⒁饷绹姆ü僭谧C據的判斷和案件的認定采用“自由心證”觀點的。)有人說,辯訴交易拋棄了法官審判權,也就拋棄了司法的公正性。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所以筆者認為,用理想主義的公正觀來評析辯訴交易的公正與否,本身就是一種錯誤。眾所周知,美國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刑事案件的積壓已成為社會極為頭痛的毛病。據一資料載,曼哈頓200名助理檢察官每年經辦10萬件刑事案件,如果每起案件都經過正式程序,法院就會被壓垮。這種情況下何以奢談理想的司法公正?!而辯訴交易體現(xiàn)的確是這樣一種公正觀:確保有效定罪,迅速結案。這種公正觀就是現(xiàn)實主義公正觀,F(xiàn)實主義公正觀替代理想主義公正觀,如果說從公正觀本身的層次來說,可以講是一種倒退。(所以有了辯訴交易辛辣的批判和實施中的艱難。)然而社會發(fā)展和司法實踐卻需要它。沒有現(xiàn)實主義的公正觀,也就沒有辯訴交易。而沒有辯訴交易,美國的整個司法體系就會崩潰。這不是聳人聽聞,而是殘酷的現(xiàn)實。誰敢肯定,最高程度的指控和一本正經的審判就比在檢察官辦公室或法院過道上進行的辯訴交易更公正、更完善?
二、經濟分析原理與法律的融合,導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觀的產生。
近30年來,法律同社會經濟生活聯(lián)系越來越緊密,法律已無法回避接受經濟功利規(guī)則的影響和支配。法學理論固守古羅馬法文化遺產和理性觀念而孤若自賞的時代一去不復返了。經濟分析原理與法律之間的融合,導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觀的產生。可以斷言,司法成本和效益觀已成為司法價值觀的第二因素。辯訴交易的產生和發(fā)展,就是這種觀念最直接的、最迅速的反映。
訴訟主體從司法成本和效益觀出發(fā),必然追求以訴訟過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來獲得訴訟結果效益的最大化。按照過去那種理想主義的公正觀,無視成本和效益、投入和產生的經濟因素,訴訟雖然實現(xiàn)了表面上的所謂“公正”,卻不斷接受了訴訟成本日益增高、訴訟效益日益減小的風險和現(xiàn)實。而辯訴交易的實現(xiàn)既堅持了現(xiàn)實主義的公正,又避免或減少了這種風險和現(xiàn)實。對被告方來講,辯訴交易使得他在經濟投入上可以減少訴訟費用,在社會投入上由于辯訴交易的秘而不宣、其犯罪惡行便避開了公眾的視線。而他的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可以通過與檢察官的交易(bargaining)來實現(xiàn):較輕罪行的認定、較少罪名的認定或者較輕刑罰的判決以及名聲(或稱作社會形象)一定程度上的保全等等。對檢察官、法院(或稱控告方)來講,辯訴交易可以使他們甚至監(jiān)獄大大減少了財力、人力的投入(化費在實體證據的收集事實的認定和程序上)而獲得迅速處理大量案件、確保有效定罪、維護公眾利益以及維護自身形象等方面較大的效益。當然,訴訟主體之間的成本效益并不是單獨地、孤立地發(fā)生作用的,而是存在著一種變量關系。(成本效益的邊際主義)這種變量關系的分析必須放入一定的條件下進行。比如,我們假設檢察官掌握較不充分、較不確鑿的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人罪行的情況下,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辯。這時候,控告方就以較小的成本換來較大的效益,而被告方可能化費較大的“成本”獲得較小效益,甚至沒有效益。因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方有可能存在不被定罪、逃脫懲罰的機會。相反,我們假設檢察官掌握較充分、較確鑿的證據、容易認定被告方罪行的情況下,被告方也作出有罪答辯,并進行辯訴交易的,成本和效益的比例在控告方和被告方身上換了一下。因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人可能被定為更重的罪、定為更多的罪或被處以更重的刑罰,國家、公眾和被害方的利益損失就更大了。理論上,無論哪方都想追求成本最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而事實上,成本效益觀的最終實現(xiàn),在于雙方成本和效益之比的凈收益的最優(yōu)化和恰當化。辯訴交易正體現(xiàn)了這一原理。檢察官和被告方依靠各自的力量進行討價還價,最終達成雙方互利的協(xié)議。(討論辯訴交易實際操作的技巧比討論辯訴交易本身的優(yōu)劣意義來得更大。這是筆者個人的見解。)美國這一司法民主制度實行較早、影響較深的“老祖宗”之所以選擇了辯訴交易,不能不說是接受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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