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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程序

論法律程序   人們經(jīng)常有如下的說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優(yōu)越于權利”。在我國,有人甚至明確地主張“法即程序”。這說明,純粹法理學的研究不能繞過對法律程序問題的學理探究。因為不觸及到程序問題,等于說對法律之最根本的問題便無著落。盡管嚴格地說來,在法律世界內(nèi)部,毫無疑問,既有實體性規(guī)范,也有程序性規(guī)范。但任何實體的目標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實,也就是說,法律上實體性的目標追求只有被裝置于程序性的邏輯框架中時,才能真正體現(xiàn)出其實踐意義。法律作為“實踐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設定的一切價值目標,都應有切實可行的技術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應當能夠被貫徹到人們的實踐活動中去。因此,一切虛擬的、缺乏實踐效力的價值或目標定位,如“人定勝天”、“長生不老”之類的預設,都不能成為世俗法中的實體內(nèi)容。因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預期地裝載這些實體目標,也不能確保這些目標能夠實現(xiàn)。正是在此意義上,只有可被納入程序體系中的實體內(nèi)容,才具有法律意義,

  一、法律程序的涵義及特征

  什么是法律程序?季衛(wèi)東是這樣界定的:“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xiàn)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xù)來做出決定的相互關系。其普遍形態(tài)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做出決定……程序通過促進意見疏通、加強理性思考、擴大選擇范圍、排除外部干擾來保障決定的成立和正確性!睂O笑俠則強調:“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方式,它是對人們行為的抑制,是實現(xiàn)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條件!

  事實上,誠如谷口安平所總結的那樣,法律程序可以分為實體中心主義的和形式中心主義的兩種。前者是站在實體正義的立場上,強調法律程序不過是用以實現(xiàn)法律實體規(guī)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實體性價值,它只是實現(xiàn)法律實體規(guī)定的輔助性手段。我們以往經(jīng)常借用馬克思關于實體和程序的主張,說實體是樹干,而程序是樹皮;實體是動物,而程序是動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這種程序觀。孟德斯鳩所講的把司法程序當作無所不包的實體法律的自動售貨機看待的那種程序,也是該種程序觀的典型表現(xiàn)。

  后者則強調,程序本身記載、表達和反映著實體,因為程序作為人們公共交往行為的準則,它預設了人們公共交往的前提、階段、過程、環(huán)節(jié)乃至目的。所以,法律程序絕不僅僅是象征著時間過程的步驟,而且其間還有更為重要的因素,這就是任何實體性的追求,只有在過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從這層意義上講,在法律的世界,只存在著某種程序中的實體,而沒有游離于程序之外的實體。這種結論,可能會引發(fā)的是人們法律程序觀念的根本性變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訴訟活動相關聯(lián)的,它同時還深入到主體公共交往的一切領域。即人們公共交往的一切都是程序性的活動,離開程序性的公共交往是不存在的。純粹的實體享驗只存在于同樣純粹的私人活動中。所以,從合同簽訂的具有公共性質的私人行為,到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活動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過程等等,都是一個程序性的過程。沒有法律上的程序,也就沒有最終能夠享驗的實體。程序是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的基本因由。

  至此,我們還沒有對程序得出一個定性的結論。我們認為,所謂法律程序是指法定的人們在交往行為中必須遵循的前提、條件、步驟、過程和環(huán)節(jié)。它具有明顯的法定性、技術性、邏輯性、時限性、過程性以及自主性。以下分別加以論述:

  第一,法律程序的法定性。在哲學視野中,我們完全可以說人無往不在程序中生存。存在與時間的關系幾乎可以說就是存在與程序的關系。人生在世,第一個面對的就是時間的流逝,其次才是空間的阻隔。如果人所必然面對時間的流淌是人之程序性生存的本體根據(jù),人同樣所必然面對的空間的阻隔使人之實體性存在的根據(jù)的話,那么,我們可以邏輯地推出如下結論,人的時間性生存決定著人生存的程序性;人的空間性生存則決定著人生存的實體性。

  當然,如上只是我們對人存在的程序性之一種形而上的解說(因此,二十世紀西方思想家們一再強調“在路上”這樣一個隱語,“在路上”,就是說人類不斷地行進在時間的程序之流和程序鏈條中)。依從這種形而上的原則,法律程序也是人類存在和生活的必然邏輯選擇。然而,法律程序畢竟不同于人們在時間之流中必須面對的、無法抗拒的自發(fā)性程序。

  在國家正式法中,正如實體性的規(guī)定一樣,法律程序也是人們(立法者)有意識地對人際間公共交往關系的安排。因此,法律程序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步驟,人們按法律交往行為的每一個前提,主體根據(jù)法律交涉的每一個過程,都有法律上的明確規(guī)定。這不但在那些恪守法典式成文法的國家是如此,即使在那些強調判例法的國家也是如此,甚至在判例法國家,由于法官享有較之成文法國家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如何通過程序來控制司法權,就顯得更為關鍵。這正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程序更為嚴格的原因所在。盡管在這些國家,以司法程序為代表的法律程序的發(fā)展和完善幾乎可以說是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完成的。在這個意義上,正是司法者自身通過程序的作繭自縛,進一步推動了以程序為中心的英美法系的發(fā)展。

  第二,法律程序的技術性。法律作為實踐理性,須要能通過一定特殊的技巧和方法貫穿在人們交往行動的過程中,從此意義上講,在所有的社會規(guī)范中,法律是最要求、也最具有實踐操作性的規(guī)范。道德規(guī)范強調教化和主體的自操作(自律),但是,這種主要靠內(nèi)心自覺的規(guī)則本身缺乏必行的操作保障。盡管在古典社會中,曾存在過像西方中世紀那樣的以宗教裁判所為代表的將宗教所倡導的道義強制地推行到人們生活和思想中去的情形,也存在過中國古代緣心論罪式的“春秋決獄”的實踐,但它們終究沒有使純粹的道德規(guī)范變成可操作的具有更強實踐性的法律理性,相反,法治的興起,無情地將其拋除于法律技術之外。雖然在法治實踐中也滲透著另種獨特的道德。

  紀律規(guī)范作為某個社團組織內(nèi)部的規(guī)則,也強調技術性,但我們知道,任何社團,不論是鄉(xiāng)村公社,還是現(xiàn)代企業(yè),亦不論是政黨組織,還是學術團體,都明顯地具有熟人社會的特質。盡管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把人們普遍地帶入到了一個陌生人的社會,但同時它也創(chuàng)造了一個熟人社會存在的可能。這就是每個人被社會分工理所當然地歸屬成為“單位人”。因此,在一個熟人社團(社區(qū))中,紀律規(guī)范主要靠人們之間難以割舍的情感來維系,靠對共同利益的關注來支持。因此,維持和保障紀律規(guī)范得以落實的主要力量寧可說是人們對紀律的內(nèi)心信念,靠對共同利益和價值追求的自覺。所以,盡管紀律規(guī)范不排斥技術性因素的作用,但和法律相比較,它對專門運行技巧的依賴卻要弱的多。

  習俗規(guī)范以及與此緊密相關的習慣法(民間法),也需要與該習俗相關的人們嫻熟地借助一定的手段、技巧運用之于交往行為的實踐,但它所尊崇的方式、技巧主要是人們在交往實踐中逐漸積累而成的,因此,任何一個生活在該習慣控制秩序下的人們都有可能熟練地利用相關技巧。這不像國家法所重視的技巧,盡管對于和日常行為相關的部分規(guī)范,人們大體上根據(jù)經(jīng)驗和常識也能夠掌握,但對于更多的技術性規(guī)定,則只有經(jīng)過法學和法律訓練的人們才有可能運用自如地付之于實踐。另外,可以肯定地說,一個社區(qū)的習俗,就是該社區(qū)內(nèi)人們生活方式的內(nèi)在構成,因此,習俗規(guī)范的踐行主要靠人們自覺的社區(qū)向心。但法律規(guī)范,在現(xiàn)代社會盡管也是人們生活所必需的構成內(nèi)容,不過,因其調整的范圍、內(nèi)容等是任何社區(qū)內(nèi)的習俗規(guī)范都無法望其項背的,因此,除非相關法律的專門工作者,否則,任何一位具有法律向心的人,都難以熟練地運用法律程序所設定的技巧。

  宗教規(guī)范主要是以人們對某種神靈或神圣存在的信仰為出發(fā)點而形成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講,信仰本身就構成了宗教規(guī)范通行于世的最重要的技巧。雖然在不少宗教儀軌中也有專門的技巧,甚至現(xiàn)代法律的不少技巧就借鑒自宗教儀軌中的技巧,但對教民來說,這些儀軌并不具有實踐價值,它們只須要信仰的心理和行動,就可直入宗教的實踐領域。信仰的缺失,即意味著對普通教民而言宗教規(guī)范的失效。就法律程序而言,雖然人們有無法律信仰,構成了法律能否事半功倍地作用于人們交往行為之實踐中的重要內(nèi)容,但僅僅法律信仰還不能必然使具有復雜技巧性的法律程序貫徹于實踐。因此,即使一個法律意識再高的人,如果不具體掌握法律程序之技巧,也可能隨時面臨著違法以及因此被懲罰的尷尬。另外,法律程序不僅是被法律家所運用的,而且在人們?nèi)粘5姆缮钪须S時能夠遇見(如簽訂合同行為及其程序),這就使得法律程序的技巧性和其實踐性的緊密關系更顯其彰。沒有法律程序技巧,就沒有法律之實踐。不掌握法律程序技巧,就無法在法律的世界自如地交往。

  第三,法律程序的邏輯性。法律程序乃是一套以文字而構建起來的邏輯規(guī)范體系。它的目的在于為交往行動中的人們提供方便地、有秩序地進行交往行為的條件。所以,法律程序的邏輯性,所表達的其實是人們交往行為的合邏輯性。不論法律程序所設定的人們在程序中交涉的前提、程序不同階段的時限、程序必須經(jīng)過的步驟、程序應當關注的環(huán)節(jié)、程序運作的基本條件還是程序運作的后果,都只能依據(jù)人們行動的邏輯而加工、制定。倘若法律程序自身不講邏輯,不深入貫徹應有的邏輯原則,那么,法律程序所提供給人們的不僅不是安定,反而是混亂、模糊和不安。法律自身的不安定無關緊要,但一當我們將法律的不安定和在該法律調整下人們生活和交往秩序的不安定聯(lián)系在一起的時候,便會明顯發(fā)現(xiàn)法律不安定對人們生活和交往的妨害。從此意義上講,講究邏輯與否似乎只是法律在形式上完美與否,但這一形式上的完美與否實在地決定著在法律程序調整下的主體交往秩序完美與否-只要法律程序能夠運行于實踐,因此,在學理上對于法律程序邏輯性的特征不可不重視。

  第四,法律程序的時限性。人們的交往行為,既是在空間中進行的,同時也是在時間中從事的?臻g保障著交往行為的內(nèi)容,而時間保障著交往行為的效率。無限度的時間拖延,不可能對人們的交往行為真正產(chǎn)生什么效率。法律程序的時限性,就是要通過程序運作中不同階段的時間分配和全部程序的時間安排,為人們依據(jù)法律的交往行為設計既有效力、又能達致公平的規(guī)則機制。在一定意義上講,沒有時限的規(guī)定,就沒有法律程序。盡管在法律程序中,不可避免地會裝置一些必要的體現(xiàn)空間內(nèi)容的規(guī)定,但在本質上講,法律程序所體現(xiàn)的主要是時間性。只有在流動的時間體系中,法律程序的形式理性特征才能更好地得以體現(xiàn)。所以,時限不明的法律程序,既實現(xiàn)不了法律程序目的所指向的實質理性,同時也無法保障法律具有效率地落實,從而使人們的交往行為失卻了基本的期待。

  第五,法律程序的過程性。法律程序的時限性,同時決定著任何法律程序都是一個時間的流程,是一個過程。在現(xiàn)代社會分工體系中,一方面,將人分工到不同的行業(yè)體系中,另一方面,任何人只是法律流程中不同階段中某個空間點上的操作者,也就是說,任何人都被裝置于法律程序過程中。以工業(yè)生產(chǎn)為例,在該種生產(chǎn)中,自內(nèi)容看來,是商品(物質)的產(chǎn)出過程,但就形式而言,卻是一個按照法定的質量要求而將其程序化的過程。每個生產(chǎn)者都無可例外地被按照保障產(chǎn)品質量所要求的必經(jīng)階段而分配到生產(chǎn)流程的某一個時段上。整個生產(chǎn)流程的完成,既是合乎質量的商品之產(chǎn)出,同時也是法律規(guī)定的保障產(chǎn)品質量的程序之完成。之所以如此,在于社會分工生產(chǎn)者生產(chǎn)的直接目的,不是為了自己的消費,而是通過交換而滿足他人的消費,因此,嚴謹、嚴格、嚴明的法律程序要求及其必經(jīng)的過程就是更進一步保障每個交易者利益,并最終實現(xiàn)社會正義之必須。

  第六,法律程序的自主性。昔日在學理上們總認為法律程序和法律實體相比較,后者是主要的,決定性的,而前者是次要的,從屬性的。這樣,法律程序在法律內(nèi)部只能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這正是長期以來我們不太關注法律程序建設的原因之一。盡管從整體的視角分析,法律總是從屬于社會的,因此,馬克思稱,法律和宗教一樣,沒有自己的歷史。同時這也是后現(xiàn)代主義者詬病法律的原因之一(法律不具有自主性)。但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自主性調整已經(jīng)是一種不爭的事實,至于其是否完善則是另一碼事。而法律的自主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的自主性。實體規(guī)范雖然具有其確定性的內(nèi)容,但作為動態(tài)調整過程中的法律,只有當程序具有自主性時,實體的自主性才能在動態(tài)過程中被實踐化-從“紙上的法律”演變?yōu)椤靶袆又械姆伞薄K,如果在整體上,法律具有自主性的話,那么,在法律內(nèi)部,法律程序也具有自主性。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兩者各自的自主性,共同地維系著法律的自主性。

  二、法律程序與形式正義

  形式正義,也可以稱之為形式理性(或形式合理性)。是實質正義的對稱,它是羅爾斯正義理論中的重要概念。他指出:“類似情況得到類似處理,有關的同異都有既定規(guī)范來鑒別。制度確定的正確規(guī)范被一貫地堅持,并由當局恰當?shù)亟o予解釋。這種對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們的實質性原則是什么,我們可以把它們稱之為形式的正義。如果我們認為正義總是表示著某種平等,那么形式的正義就意味著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樣的方式)適用于那些屬于由他們規(guī)定的階層的人們……這種平等恰恰就隱涵在一種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個普遍規(guī)范的體系。形式的正義是對原則的堅持,或象一些人所說的,是對體系的服從!痹陧f伯那里,形式正義被稱之為形式合理性。他在剖析人類法律的不同類型時,把法律一分為四:即實質合理性的法律、實質非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和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并認為以羅馬法為根基的歐陸法律最典型地體現(xiàn)了形式合理性的原則。不論形式正義,還是形式合理性,盡管觀察視角不同,但其意涵所指類似,因此,我們在這里將兩者當作“家族類似”的概念使用。

  從上述關于形式正義的一般含義中,我們大體可以得知:一切法律,不論其是實體性的法律,還是程序性的法律,在其所指向的內(nèi)容上,都體現(xiàn)著形式正義的原則。當然,這是站在哲學形而上學視角的結論。如果我們把目光轉到法律世界內(nèi)部,則不難發(fā)現(xiàn),在以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為兩大基本構架的實在法律體系中,各自表達著正義的實質方面和形式方面。亦即法律作為“公平正義之術”,不僅要表達某種形式正義,而且要會通進實質正義之中;蛘吒M一步講,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分野只是為了人們分析的方便而使用的詞匯,在實踐中,也許不存在實質正義之外的純粹形式正義,反之,也不存在形式正義之外的純粹實質正義。法律作為一個以正義為最高價值追求的、自足的邏輯體系,必須把兩種正義內(nèi)容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并且在法律運作的實踐中,兩種正義能夠同時得以展現(xiàn)。惟此,法律才能真正和正義掛起鉤來,使其作為“公平正義之術”的經(jīng)典結論能夠名實相符。

  然而,當深入到具體的法律制度中時,由于任何實質正義必須借助某種形式正義得以體現(xiàn),所以,在法律內(nèi)部對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在規(guī)則上作必要的分工,就是更好地通過法律以實現(xiàn)社會正義之必須。這正是以實質正義的實現(xiàn)為職志的法律和以形式正義的實現(xiàn)為職志的法律需要加以分別的基本原因所在。盡管實體法律并不排斥對形式正義的追求,甚至它自身也表達著人類的形式正義,同樣,程序法律(法律程序)也不排斥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乃至它自身也關聯(lián)著人類的形式正義。但是,兩者各自主要以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為追求的分界并不能改變。否則,法律程序和法律實體的抽象劃分便失去其基本意義。

  那么,法律程序為什么更多地關聯(lián)著形式正義?它們兩者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這既需要從法律程序視角出發(fā)來考察,也需要對兩者做出某種“辯證”的說明。

  法律程序之所以更多地關聯(lián)著形式正義,在于它和法律實體相比較,更注重對任何主體的一視同仁。我們知道,盡管實體法律也以人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追求,但作為分配人們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它必須根據(jù)不同主體的具體狀況來分配權利和義務。例如,在男女兩種不同性別間,因為后者一般是社會的弱者,因此,在實體法律上就要專門為婦女設置相關的權利,而男子則不能享受相關的權利。類似的情況如華僑和公民、老人(兒童)和成年人、上級和下級、普通人和外交特權及豁免權享有者……都在實體法律上分配權利和義務時作了區(qū)別對待,其原因就在于考慮到實質正義的配置問題。但是,在法律程序上,盡管在極其個別的情形下也要考慮這種實質合理的問題(如在刑事訴訟中,要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不公開審理,并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其實就是為了在該種訴訟中體現(xiàn)出某種實質正義的內(nèi)容),但在主旨上,法律程序要對一切進入程序內(nèi)的主體一視同仁,而不得因為其身份、性別、年齡、民族、國籍、階級等的不同而區(qū)別對待。如果是那樣,那么,法律就與“議事以制”的個別處理沒有實質上的區(qū)別,從而不是一種普遍化的處理機制?梢姡瑖栏竦馗鶕(jù)統(tǒng)一的程序來處理一切社會糾紛,是法律實現(xiàn)社會正義(包括實質正義)的必然要求。

  同時,既然法律程序是一種過程性的程式,則對于人們追求社會正義的行為而言,它是必須經(jīng)過的,而不是可有可無的。法律程序自身不僅記載和表達著程序(形式)正義,而且是人們行為邁向實質正義的必須途徑。如果說實質正義是人們在法律上所設定的某種目的追求的話,那么,它只有借助一定的、必要的手段才能真正付諸實現(xiàn)。盡管實體法律對實質正義而言不外乎是一種實現(xiàn)的手段,但實體法律更重在對“群己權界”的分別和規(guī)范,因此,它的內(nèi)容是某種實質性的規(guī)定。它只有借助于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guī)范時,才能更好地兌現(xiàn)在人們的交往行為中。法律程序就是這種可操作性的規(guī)定,它把實體法律關于實體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裝置于程式化、過程性的程序過程中,從而使抽象的權利和義務能夠在人們必經(jīng)的程序中得以完成,使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變成人們交往行為中的享驗。

  更進的問題是:事實上,人類的一切目的追求只存在于人類行為的過程中。所以,哲學家講:人們永遠行進“在路上”。企圖不經(jīng)過在路上“顛沛流離”的過程,而直達某種理想的正義彼岸,盡管在許多空想主義者那里是夢寐以求的,但在實踐的視野中卻是沒有什么價值的。其實,法律程序正是人們對人類目的實現(xiàn)過程中這種只能在路上一步步兌現(xiàn)的規(guī)范的寫照和表達。你想得到某種尚屬于別人的商品,你就得履行和別人交易的法律手續(xù),那便是口頭或書面地簽訂合同的過程。倘若不以這一過程相約束,而直接把屬于他人的東西據(jù)為己有,則不但要在價值評價上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所否定,而且事實上,也沒有實現(xiàn)的可能,因為在一個法律之程序不能確保的“秩序”機制下,把別人的東西不經(jīng)過正當程序而據(jù)為己有,往往是相互的。它意味著:“有人能夠如此,我們也就如此”,這種邏輯上的類推會使得整個法律秩序毀于一旦,最終也使得任何人也不會達致任何意義上的形式正義,更不要說實質正義的實現(xiàn)了。這正是人們寧可接受哪怕專制的程序,也不接受無序之原因。

  還有,法律程序總是給人們以明確的方向性指示,一方面,它給人們的行動以明確的路徑選擇,不論在有關權利義務的分配(立法)與設置(合同)上,還是在當權利義務關系遭受破壞后的救濟措施上,法律程序都給人們以此種明確的指示;另一方面,即使人們尚沒有進入到某一法律程序中,但只要有正當程序存在,也會對如果進入該程序中,將會產(chǎn)生何種后果有一種明確的預期-即根據(jù)法律程序的預期。不論法律程序給人們所提供的路徑選擇上的方便還是通過法律程序所能給予人們的明確預期,都在表明法律程序之于形式正義的基本功用?梢哉f,沒有法律程序,盡管也會存在種種不同意義上的正義,但要尋求某種更具有普遍地被人們接受的正義,就難乎其難了。

  下面我們進一步自“辯證”的視角來看看法律程序和形式正義之間的關系。可以說:形式正義是法律程序所追求的基本價值,或者是法律程序的價值取向;而法律程序是形式正義得以確保并實現(xiàn)的具體技術手段。這種情形,決定了兩者最基本的關系邏輯。

  人類既生活在價值的世界,同時也生活在規(guī)范的世界。價值世界的生活表明人類理想的、向前看的、重在人們精神世界的旨趣。而規(guī)范世界的生活則表明人類現(xiàn)實的、當下的、重在行動世界的旨趣。除了客觀世界自然地存在的規(guī)定性(規(guī)律)之外,任何人為的規(guī)范,在本質上講,都是規(guī)范(符號)與事實的某種對應關系,即所謂“名、實關系”。那么,相對于實在的世界而言,法律作為“名”的一種存在方式,其基本的邏輯指向就是對實在關系的對應和表達,F(xiàn)實世界的人們行為,也許可以套用那句格言的精神:“世界上絕沒有相同的兩種行為,就像世界上絕沒有相同的兩片樹葉一樣。”

  那么,這么多繁雜難辨的行為如何樣通過確定的、單一的規(guī)范符號表達出來?人類也許會面臨如下多種選擇:其一是“一物(事)一名”,這對人類而言,不但沒有可能,而且即使退一步講有此種可能,也會使名的規(guī)范作用變成了物(事)本身的規(guī)范作用。從而形不成真正的名之于實的對應和規(guī)范關系。因此,當我們談名的時候,事實上仍然是在談實。其二是“類物共名”,即對于同類的事物,用同一的名稱來命名。這樣,名對實的規(guī)范性就有了可預測的特征在其中。也就是說,名不僅指向某個特定物,而且指向同類物。于是,某一個名就對所有相類似的事物有了規(guī)范性。這正是作為名的法律對作為實的主體行為具有明確規(guī)范性的原因所在。也是人類行為在紛繁復雜的行為面前能夠大體保持有序的原因所在。

  以文字符號表達的法律就是這種名,即法律是對復雜的主體行為和事物關系規(guī)定性的符號規(guī)范。通過符號我們可以得知人們的行為類別,反過來,人們可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而將主體的行為歸類在不同的符號體系中。所以,主體行為是實,而法律規(guī)范(符號)是名。正因如此,法律的本性就在于它是以符號所表達出來的對事物關系和主體行為規(guī)定性的形式表達。

  如果說法律自身是主體行為和事物關系規(guī)定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表達的話,那么,法律程序就是形式的形式,即在法律體系內(nèi)部,法律程序以其獨特的方式為法律實體規(guī)定的實現(xiàn)作奠基和鋪路。不論在法律程序的規(guī)定上,還是在其運作中,都表達和實現(xiàn)著某種形式正義。因為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法律程序更加強調對同樣的事物同樣對待的原則。任何實體的目標追求,只有裝置于程序形式中并經(jīng)過其過濾,才更加具有現(xiàn)實性。所以,法律程序使實質正義的目標追求演變?yōu)樾问秸x的操作過程,從死的目標定位演變?yōu)榛畹膶嵺`享受。

  社會法學者主張“活法”與“死法”、“行動中的法”與“書本上的法”之區(qū)別,強調只有“活法”和“行動中的法”才真正具有現(xiàn)實性,任何“死法”和“書本上的法”只具有某種高調的理想價值,而不具有現(xiàn)實的實踐價值。盡管純粹法理學所關注的是規(guī)則本身,并且它并不太過分關注在規(guī)則之外尋求“行動中的法律”,但任何一種法學理論研究所面對的除了法律規(guī)范本身,就是法律規(guī)范對人們所能產(chǎn)生的現(xiàn)實效應。在此意義上講,即使純粹法理學也必須關注法律規(guī)范所蘊含的價值內(nèi)容和目的追求如何被進一步地轉化為人們交往行為中的權利享受和義務承擔。事實上,對規(guī)范內(nèi)容和結構的學理分析,其目的決不僅僅是為了規(guī)范而規(guī)范,相反,為了使法律更加貼近人們的交往生活,這是規(guī)范研究的基本使命。

  以規(guī)范研究為使命的純粹法理學對于規(guī)范之實踐效應的關注,其實邏輯地預示著他們對如何實現(xiàn)規(guī)范內(nèi)容的技巧的關注。所以,不論凱爾森之純粹法學對規(guī)范的研究,還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學對規(guī)則的劃分,都是為了進一步確定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并進而推進形式正義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中得以實現(xiàn)的理論舉措。因此,對法律程序的關注,就是對法律技巧和運作過程的關注,同時,也是對法律程序所必然追求形式正義的關注,因為法律程序和形式正義之間,前者是外在表現(xiàn)和實現(xiàn)技巧,而后者是內(nèi)在意蘊和價值取向。

論法律程序>  三、法律程序的實踐價值

  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中,設計了一個有關形式理性之于實質理性實現(xiàn)價值的個例:一位母親有兩個兒子,母親經(jīng)常替兩個兒子切蛋糕。結果兩個兒子都懷疑母親有偏袒嫌疑,并對母親切蛋糕都不滿意。于是,聰明的母親制定了一個既能讓兩個兒子都接受,同時也能夠更好地實現(xiàn)實質正義的形式規(guī)則:大兒子主刀切蛋糕,小兒子優(yōu)先選擇蛋糕。從此,大兒子切蛋糕唯恐不公平,而小兒子選擇蛋糕唯恐不是大的。盡管這是一個針對簡單群體的程序規(guī)則,并且在其中我們可以明顯發(fā)現(xiàn)對人的過度預防(我們知道,法治本來就是以對人性的不信任和預防為出發(fā)點的一種治理方式),但它照例能夠說明只要法律程序及其所代表的形式正義到位,那么,它能夠更好地在整體上實現(xiàn)整個社會正義。

  具體說來,法律程序的實踐價值可以歸納為如下諸方面:法律程序方便了主體在交往行為中的路向選擇;法律程序預設了國家權力干預主體行為的范圍;法律程序提供了主體權衡利弊得失的行動準則;法律程序打開了主體預知未來的透明視界。下面分別說明:

  第一,法律程序方便了主體在交往行為中的路向選擇。主體的交往行為盡管是自治地發(fā)生和進行的,但就過程而言,它永遠是一個主體不斷地摸索和選擇的過程。因為擺在主體面前的,往往并不是一條筆直的、無需選擇的陽光大道,相反,在主體的交往行為中,更多地面對著種種歧路。對此,雖然憑借著主體的個人智慧和經(jīng)驗也能在個別環(huán)節(jié)做出正確的或者有利于自身的選擇,然而,這種每個人各自選擇、每件事分別選擇的做法,即使有利于充分地表達主體自治及其個人智慧,也不利于節(jié)約主體的選擇和決策成本。

  我們知道,自從文字誕生以來,人類的文明史,越來越表現(xiàn)為借助文字的公開。因此,公開性幾乎是社會進化的標志和符號。在法律事務上,也表現(xiàn)為此種情形。人類歷史越往前推,則法律之非程序的秘密程度也越高,反之,人類歷史越往后走,則法律的程序化的公開程度越高。以中國為例,在三代以上,大體上奉行著“議事以制”的立法模式。但是,自從子產(chǎn)鑄刑書以來,中國成文法的發(fā)展就沒有止步,盡管其進化速度并不令人稱道。這種成文法的發(fā)展,事實上就是法律的程式化和公開化過程。還有,除了程式化和公開化之外,法典通過對同類行為的歸類規(guī)定和處理,使得人們面對同類行為時的選擇得以方便和簡化。

  人類盡管生活在極其復雜的、令人目不暇接的交往事實中,但這并不是說人類交往時的事實是無章可循、無跡可覓的,反之,人類總是在不斷地積累和重復著同樣或類似的故事。正是這些同類故事的積累和重復,使人們在變動不拘的世界中尋覓得條理和秩序,從而使人們的生活得以安頓。法律程序之所以對人們復雜的交往能夠起到一種路向選擇的引導作用,就在于它是將同類行為通過文字的抽象和歸納,在語言文字上做同樣的處理。即使面對紛然雜陳的社會交往事實,都要一視同仁地被裝置于法律程序中進行過濾和洗禮。

  正是法律程序的這種包容性、抽象性和普適性,決定了它對人們行為選擇的方便和指示作用,也決定了當人們用法律程序來從事社會交往活動時,或者換言之,當社會主體普遍地將其社會交往行為裝置于法律中時,不僅對于個體具有節(jié)約成本、增大效益的功能,而且對于全社會而言,也有此種功能。甚至其功能具有“一加一大于二”的特點。

  第二,法律程序預設了國家權力干預主體行為的范圍。法律程序既是為每一個在法律管轄之下的主體而設的,更是為保障法律運行和落實的公共權力主體而設的。甚至對權力主體而言,法律程序更為重要,所以,在任何現(xiàn)代國家,對國家公權力,諸如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程序規(guī)制尤為強調。為什么會如此呢?

  權力是人類交往行為秩序化的必要力量,它是外在于主體行為,但又凌駕于任何個人行為和觀念之上的一種力量,可以說,它是個體力量有限,從而人們尋求集體的、聚合性力量保障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權力的邏輯應當是、并且只能是當個體主體無法自治和自決的地方,才有它伸展、發(fā)揮其能量的余地。然而,事實上,正像我們早已了解的那樣,權力是一把雙刃劍,它既能夠以聚合性的力量消滅社會混亂,并將主體行為導入秩序框架,但與此同時,它也往往是社會失序的重要誘因或導因。特別是權力可能給人們帶來的巨大的利益享受,會使得人們因為爭權奪利而生發(fā)更多的社會混亂。古今中外多少慘絕人寰的爭戰(zhàn),恰恰與戰(zhàn)爭雙方爭奪權力緊密相關。盡管這不是權力自身必然所蘊含的,但由此不難得見權力所蘊含的弊端所在。更重要的是,權力的弊端還來自它以聚合的、群體的力量對于主體權利的“理直氣壯、理所當然”的侵犯。我們熟悉的在“文革”期間所盛行的那句格言:“國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個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就典型地反映了以國家的、公共權力的道義名義,無視、蔑視、踐踏私人權利的情形。這種情形的形成,既來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個“人的天性”,同時更來自于權力自身一旦不受法律程序制約時必然所導致的腐敗。因為權力不受法律程序制約,便邁向了絕對的權力,我們都熟悉那句著名的格言:“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

  那么,如何防止和制約權力為惡?如何使權力更多地為民謀福利,而不是為禍天下、涂炭生靈?這就必須像近代以來法治國家所普遍采取的措施那樣,對國家權力做出法律上的明確限制和制約,使國家對社會生活的進入,對主體行為的干預明確限定在規(guī)則范圍之內(nèi)。對此,法律上可采取的措施無非是兩種,其一是運用法律實體的規(guī)定,限定權力的范圍。然而,正如前文所言,法律實體的規(guī)定倘若不被置入法律程序的框架之中,其必然結果是無法被人們在實踐中所觀察和認知,從而,法定權力的運行在實踐中依然是秘密的。這就意味著:只有將實體上的法定權力通過程序的裝置系統(tǒng),并經(jīng)過程序的篩選和過濾,才能使得法律實體的權力規(guī)定在法律運行的、程序化的實踐中得以成為權力運作者的“行動中的法”。

  因此,盡管所有法律都具有控制國家(政府)權力的功能,但和實體法律的事無巨細的規(guī)定相比較,法律程序更容易實現(xiàn)控權效果。因為其一,法律實體不可能事無巨細、包羅無遺地規(guī)定所有權力、特別是權力運行所需要的各方面的條件。因為一方面主體交往的社會關系總是在不斷發(fā)生變化著的(故有20世紀以來行政權根據(jù)社會需要而發(fā)生的急劇擴張),另一方面,人類認知對和權力相關的人類交往關系只有一個大概的認識,不可能細致入微地深入到和權力相關的人類交往的方方面面,因此實體法律對權力的規(guī)定,也就只能是粗枝大葉的。其二,實體法律對權力的規(guī)定,更多地傾向于定性的內(nèi)容,但是,權力的實踐運作卻必須是一個關注定量的活動過程。因為任何定性的結論都不能直接帶來權力的實踐效果。面對實體法律對權力規(guī)定的如上兩個方面的缺陷,在法律體系內(nèi)部救濟的唯一辦法就是通過法律程序的規(guī)定以解決之。因為其一,法律程序盡管也不能事無巨細地規(guī)定和控制權力,但程序作為法律運作的實踐過程和空間范圍,它可以使實體上不完善的權力規(guī)定得以過濾;同時,法律程序作為法律運作的必須過程,也會使過分拘泥于定性的法律之權力規(guī)定在程序化的定量運作中得以真正實現(xiàn)。這樣,法律程序就不僅在規(guī)則和理念上,同時也在實踐上,嚴格地規(guī)制了權力深入到主體行為和社會交往關系中的限度,使社會和國家、權力和權利能夠各司其職,各得其所,既防止權力的專斷和恣意,也保障社會(主體)的自治和自由。

  第三,法律程序提供了主體交往中權衡利弊時的行動準則。人在本質上“是利益的動物”,所以,人們奮斗的一切,都和其利益之得失取喪息息相關。正因為基于利益的需要,所以,人也是會在交往行為中進行理性選擇的動物。我們知道,理性這個詞和人類歷史上一切偉大的詞一樣,被人們賦予了截然不同的內(nèi)容和涵義,但其中切合于我們在這里分析的一種理性觀念則是:人在利弊得失面前的算計觀念和意識。一個能夠在利弊得失面前算計和權衡的人就是一位理性人,相反,在利弊得失面前沒有算計能力的人則是缺乏理性的人。這也許是黃仁宇將資本主義稱之為“數(shù)目字管理”的社會的基本原因。也就是說,資本主義理性及其制度就是引導人們在利弊得失面前能夠算計、權衡的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也是在這種理性下,產(chǎn)生了異常發(fā)達的法律制度?梢哉f,人類歷史上凡是法律發(fā)達的時代,總是和一定的經(jīng)濟算計活動牽連在一起。在由羅馬帝國所開辟的第一次具有世界性的商品經(jīng)濟時代,羅馬人的經(jīng)濟算計理性開拓了被恩格斯稱之為第一個世界性法典-羅馬法的誕生;在近代以來資產(chǎn)階級所開拓的自由市場經(jīng)濟時代,資產(chǎn)者的算計理性又推出了被恩格斯稱之為具有第二個世界性的典型法典-《拿破侖法典》。如今,我們正面臨著第三次、也是真正意義上的市場經(jīng)濟,即“經(jīng)濟全球化”的市場經(jīng)濟。在這次世界性的經(jīng)濟活動中,值得我們特別關注的是法律規(guī)范的世界化,尤其以世界貿(mào)易組織及其規(guī)則為主要代表的國際經(jīng)濟法律框架,已經(jīng)對該組織內(nèi)部的任何成員國的內(nèi)國法產(chǎn)生著積極影響。任何一個國家要想走向經(jīng)濟的跨國界交易,就必須尊重可算計的國際經(jīng)濟規(guī)則。

  那么,經(jīng)濟發(fā)展和可算機的法律之間的這種關聯(lián)究竟是某種巧合呢,還是具有內(nèi)在的邏輯關聯(lián)?我們的回答是后者。僅從現(xiàn)象上看,以算計(理性)為特征的市場模式同樣需要人們把該模式所垂青的算計理性進一步升華為穩(wěn)定的規(guī)則理性,以便人們在經(jīng)濟算計的社會交往中能夠更好地權衡利弊得失,使交往行為取得最大的效益,減少不必要的支出。不論是區(qū)域性的國際經(jīng)濟交往,還是當今全球性的經(jīng)濟交往,如果在經(jīng)濟的算計活動中人們不能奉獻出、創(chuàng)造出一種可為人們權衡利弊得失的普遍性的算計理性的法律,那么,市場化的經(jīng)濟運作就基本上無可能。為什么那些商品貿(mào)易也曾經(jīng)相當發(fā)達的國家(如古典中國之盛唐時期、元明時期;再如阿拉伯帝國時期)并沒有走向開放的市場經(jīng)濟之路?其中原因可能很多,但人們沒有在貿(mào)易中發(fā)展、建立一種具有普適性的、具有算計特點的法律,恐怕是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這種考慮,把法律和算計聯(lián)系在一起,就并非不可理解。作為理性的法律必須是能夠為行進在利益之途中的人們方便地提供權衡利弊得失之準則的規(guī)范。人們之所以在有關利益的交往行為中尊重法律,選擇法律,不在于它,恰恰在于只有尊重之,才是人們利益之所得,反之,悖反之,則是人們利益之所失。當然,尊重法律,絕不僅僅是遵守法律的代稱,在現(xiàn)代以主體權利為主導框架的法律體系下,尊重法律往往既意味著人們能夠運用法定權利,也意味著人們能夠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人們在利益交往行為中通過法律程序的得失權衡,其實就是在法律權利之運用和法律義務之履行間的權衡。

  第四,法律程序打開了主體預知未來的透明視界。人類秩序的構造,既著眼于我們交往行為(我們的生活)關系的規(guī)定性,同時這種規(guī)定性不僅僅意味著當下性,而且也意味著由此出發(fā)的未來性。如果不是這樣,即人類的規(guī)則僅僅著眼于當下人們交往行為的事實,則其必然的邏輯結局只能是“議事以制”,而不可能給人們提供一種對未來行為可預測的選擇機制。那樣,法律也就失去了其穩(wěn)定地構織和規(guī)制秩序的效力。

  秩序的基本要義既在于人們交往行為時要有順序、有條理,即講究人們交往行為時的邏輯關聯(lián),同時,也在于人們對交往行為的未來結果有一個大體確定的預期,以便既利于心理的安定,也利于行為的安全。人們對秩序的這種心理需要,決定了國家在法律程序規(guī)范建設上對其心理的迎合。我們經(jīng)常講,法律是人們需要的反映,不論是獨斷論的需要(所謂統(tǒng)治階級或者主權者的意志),還是全民的需要,都在表明法律和人們需要之間的必要關聯(lián)。確實,法律必須表達人們的需要,否則,法律就成了人們需要的外在物,它不但不是人們交往行為秩序的保障者,而且還會異化為人們交往行為之秩序的解構者。一種能夠表達人們需要的法律,不僅要能夠對人們當下的交往關系予以調節(jié),而且還要能夠對未來的主體交往關系予以預測。當兩個陌生人之間通過網(wǎng)絡簽訂合同時,他們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因為各自對方的信用而為,而是因為根據(jù)相關的法律程序,雙方主體都能夠大體預測到即使對方違約,也能夠根據(jù)法律程序做出妥當處理。在此意義上,法律程序既給人們之心理以安定,也對人們的行為以保障,既給當下利益的實現(xiàn)以確保,也對未來利益的預測以根據(jù)。

  那么,法律程序何以會有此種功能?這不能不涉及到法律程序的穩(wěn)定性、可預測性以及抽象概括性等特征。法律具有穩(wěn)定性,相較而言,法律程序的穩(wěn)定性更著。這是因為和法律之實體規(guī)定相較,一方面,前者是人們在有關法律的交往中必須經(jīng)過的;另一方面,前者所涉及的內(nèi)容是形式合理的問題,一切實質合理的規(guī)定都要經(jīng)過其過濾。這種穩(wěn)定性不僅使程序自身獲得了穩(wěn)定性的價值,同時也使實體法律的規(guī)定有了可靠的過程保障。從而,當人們面對法律程序之規(guī)定時,也就獲得了對行為之未來前景的安定感。

  就可預測性而言,法律程序和法律實體也有不同,后者明顯地體現(xiàn)為對某種靜態(tài)規(guī)定的可預測性,即人們通過對法律實體內(nèi)容的把握和了解,可以大體預測到某種權利或義務呈現(xiàn)為何種狀態(tài)或結果。而前者則體現(xiàn)為動態(tài)過程中的可預測性。即法律程序的運行以及人們對該程序的參與,本來是一種動態(tài)過程。因為法律程序對這一過程的規(guī)定,人們可以預測到在參與程序過程中會獲致何種結果,從而使法律的可預測性更具有現(xiàn)實性。法律程序的此種可預測性,也為主體在參與法律活動中預知未來奠定了基礎。

  抽象概括性是法律程序的另一個特點,自表面看來,這一屬性明顯具有大而化之的特點,即對同類或類似的事物,予以同樣的對待和處理。然而,恰恰是這一特點,克服了前述“議事以制”的弊端,不僅使人們在社會交往中可以減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和浪費,減輕社會交往中的摩擦,而且通過法律程序中對同類事物同樣對待的機制,使人們對根據(jù)法律行為的未來具有基本的判斷準則,以便激發(fā)人們對通過法律而交往行為的未來信心。

  四、法律程序與司法

  如果說近、現(xiàn)代的法律主要是以程序為特征的話,那么,法律程序也就必然遍及法律世界的各個方面,進而人們根據(jù)法律程序交往的行為也會遍及人們交往行為的一切領域。因此,季衛(wèi)東將法律程序的類型大體上歸納為調解程序、審判程序、立法程序、選舉程序和行政程序五個方面。事實上,法律自身作為一種形式合理性的規(guī)范邏輯構架,不僅在上述諸方面存在著程序,而且在人們?nèi)粘5拿袷陆煌幸泊嬖谥绦。民事權利和義務倘若不裝置于民事程序體系中,不經(jīng)過民事程序的過濾和篩選,就不能加工成有關的民事交往關系。例如,合同上的權利與義務如果不經(jīng)過簽訂合同的程序行為,就不可能實際地產(chǎn)生。

  盡管法律程序有如上諸多方面的內(nèi)容,但如所周知,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最為典型的法律程序。所以,人們解釋程序法時,幾乎將它和訴訟程序法等同起來:“其廣義解釋,是同實體法……相對,而大概與訴訟程序法……相同,包括使實體法對當事人授予的權利及設定的義務得以主張和執(zhí)行的全部法律機制”:“在狹義上和更嚴格的意義上,程序法只是訴訟程序法的一部分,包括規(guī)定提出和進行法律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的的原則和規(guī)則,從制作傳票、訴狀,或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手段開始,直到做出做后判決為止。”為什么會有這種理解?這其中的部分原因大概是司法活動總是因為兩造的糾紛而引起的,因此,在程序設置上越嚴謹,就越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處理兩造之間的糾紛。與此同時,盡管在其他公、私的法律活動中,也需要必經(jīng)的法律程序機制,但和司法過程中的法律程序相比較,則顯得相形見絀。那么,司法過程中的法律程序有什么特點(這些特點集中表現(xiàn)著兩者關系)?

  首先,司法活動自始就是一個程序性過程,因此,和其他活動相比較,司法活動的程序過程具有明顯的全程性特征。我們知道,司法活動從“告而理之”(在它的反面,則是著名的“不告不理”原則)的起訴和受理開始,就已經(jīng)明顯地被置于程序體系架構中。自此開始,直到判決書的產(chǎn)出,司法活動完全是一個程序性的過程,也就是說在程序之外,不存在任何司法活動。即使在緊急狀態(tài)下,司法程序的這種嚴謹邏輯不能被改變(我國曾出現(xiàn)的在所謂“嚴打”時期對法律程序的任意更改-“從重從快”,顯然違背了司法程序的這一基本理念)。正因如此,司法權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程序性。在程序之外,不應當存在任何意義上的司法權。盡管這是一個關于司法權的價值原則和規(guī)定,并且在司法權的實證史上,該原則往往被人們所證偽,但它在現(xiàn)代國家的司法活動中卻是絕對不可動搖的。任何破壞司法程序性的舉措都是司法專橫的標志。從希特勒對司法程序的惡意破壞到蘇聯(lián)二、三十年代的引誘審判,再到中國“文革”期間的“徹底砸爛公、檢、法”(中國法律中的司法機關),皆表明了司法程序被破壞的危害,也表明了司法專橫的禍端。可以認為,在一個國家司法程序出現(xiàn)了危機時,或者當司法不能自治,而只能充當某種政治勢力或者行政的馴服的工具時,這個國家必然是專制的,是與現(xiàn)代民主和法治國家相去甚遠的。

  司法權的程序性決定了司法行為的程序性。如果說司法權是靜態(tài)的實體性的法律規(guī)定的話,那么,司法行為則是動態(tài)的程序性的過程。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司法權,這樣的結論也可以適用于司法行為,即司法行為必須是程序內(nèi)部的活動。僭越程序的規(guī)范和界定,對司法行為而言,是不能理解、不可理喻的。悖反程序的行為,可以適用于特定情形下(特別是緊急狀態(tài)下)的行政和議會行為(但即使如此,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仍然將緊急狀態(tài)下的辦事程序歸置于法治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內(nèi),從而使緊急狀態(tài)下的相關行為不至于破壞法治的基本原則),但不能適用于司法行為。所以,司法活動更加強調程序的規(guī)范。

  司法過程中程序的全程性特征,表明司法只能因為程序而開始,也只能因為程序而處于“進行時”,當然,它還只能因為程序而結束。一旦司法活動溢出程序之外,那么,司法的正當性以及它所可能帶來的社會正義就相當可疑。

  第二,司法活動一開始就涉及到兩造-雙方、甚至多方主體,再加之處于裁判地位的法官,構成最基本的三方關系,所以,和其他公權行為相比較,司法活動具有明顯的交涉性特征。所謂交涉性特征,是指司法活動中的參與者只有在交涉過程中才能辨明兩造之間的是非曲直,因此,任何不經(jīng)過必要的交涉而先入為主的判斷,都不符合與司法程序相關的交涉理性?梢钥隙ǎ魏纬绦蚨加薪簧嫘缘奶攸c,例如,即使一個行政命令,在發(fā)布之前也要通過相關行政會議的交涉。但相比較而言,司法程序的交涉性更加顯著。因為在司法活動中,司法者事實上是以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身份參加的。因而,一方面,它所面對的只能是法院之外的“外部關系”(而不像行政的交涉,主要是內(nèi)部交涉,也不想議會的交涉,主要是議員-議會內(nèi)部成員之間的交涉),另一方面,它還面對著對立的兩造。就后者而言:

  首先,兩造在利益上是對立的。法官如何判決,做出何種判決,對于處于利益對立面的雙方當事人而言,關聯(lián)甚密。因此,充分的交涉和辯駁,就不僅決定著判決的正確與否,不僅決定著兩造因為司法判決而在利益上的損益得失,而且由此進一步?jīng)Q定者通過個案判決能否實現(xiàn)社會正義,決定著法律和司法對社會的影響能力、方式和程度。

  其次,兩造在主張上是對立的。主張或者“訴訟請求”的對立,是法庭上法官必須面對的問題。不可想象,在兩造主張一致的情況下還會出現(xiàn)訴訟。在訴訟中,不論是人們爭奪利益還是禮讓利益,都表明訴訟雙方在主張上是對立的。面對對立的主張,法官只能借助那句格言:“真理越辨越明”來判斷,否則,法官就只能是主觀臆斷,而不可能公正裁決。

  最后,兩造在證據(jù)上是對立的。既然兩造有對立的主張,相應地就有對立的證據(jù)。這既包括對同樣的案件事實做出對立的理解和判斷,也包括提出明顯對立的證據(jù)。對前者,法官只需要做出邏輯上的判斷,而對后者,首先需要解決的是事實判斷問題,然后才能進入邏輯推論。那么,對于兩造所提供的不可同真的對立證據(jù)如何做出孰真孰假、或者兩者同假的判斷?顯然,沒有充分的辯論、質證和交涉,法官是不能遽然而判的。

  司法程序的交涉性特征顯然是一個注重辯論和協(xié)商,否定命令和強制的過程。盡管在司法過程中,絕對不排除必要的命令和強制,但它發(fā)生的場合往往要么在有人妨礙司法交涉和辯論之時,要么在判決結果發(fā)生后。前者表明司法中的命令和強制只是維護人們交涉的手段;后者表明,只有通過交涉,才能最后形成具有命令特征的司法判決。

  第三,司法活動從一開始就有兩造和法官的參加,因此,和其他公權行為的程序性比較,司法程序明顯具有多邊性的特征。程序可以是單邊的,也可以是雙邊或多邊的。例如,行政命令程序就是典型的單邊程序,事實上,凡是依職權而為的程序都有單邊之特征。再如合同、國際條約締結程序等則是明顯雙邊或多邊(有些國際條約)的。這里的單邊、雙邊或多邊,既指參與程序的主體,也指參與程序者之不同主體的的利益指向。單邊程序的主體是單一的,并且就參與該程序的主體利益而言是統(tǒng)一的;雙邊或多邊程序的主體至少是兩個以上,并且參與該程序中的主體利益是多樣的或者甚至是對立的。

  司法程序是典型的多邊程序,司法程序的啟動,必然意味著利益和主張對立的雙方、甚至多方主體的參與,但問題是僅僅它們的參與尚不能解決問題,如果利益和主張沖突、對立的雙方或者多方能夠自治地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那么,也就無需提到司法程序中來解決問題了。于是,一個訴訟雙方或者多方都能夠信任或者接受的第三者-裁判者的出面才真正具有必要。法庭上的法官就是這種裁判者,由他們出面主持并裁判案件的糾紛是訴訟程序的必須內(nèi)容。這種多邊參與的司法過程顯然具有明顯的民主特征?梢哉J為,任何民主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從司法活動中汲取了必要的靈感。

  司法活動中主體及其利益主張的多邊性特征,必然意味著人們借助公開的程序來解決這些問題。面對糾紛,人們既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解決,例如自治地協(xié)商、通過自身的武力威脅和強制、通過第三者(如黑社會組織)的武力威脅和強制等。雖然這些活動也需要“程序”,但這些程序既不是法定的(從而是非正式的),也并不嚴格。同時也可以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予以解決,這就必須程序規(guī)則先行。沒有糾紛主體及其裁判者-法官共同認可的程序機制,那么,糾紛者在裁判的主持下就有可能不是相互交涉,而是相互對罵。其結果是只能引發(fā)人們的激情,而不是理性的辨別和判斷?梢,司法活動多邊性的程序意義。

  第四,司法活動開始于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的訴訟請求,如所周知,它奉行著“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和其他公權行為的程序在比較,司法程序只能是應請求的程序。法律程序盡管是法律規(guī)定的,但它的每一次啟動,卻因為具體的事實或行為而致。具體說來,僅就公權主體行為的程序而言,從程序主持者的視角出發(fā),它既可以是因職權而主動啟動的,如行政命令行為、對外宣戰(zhàn)行為等都是如此?梢哉f,大多數(shù)公權行為的運行程序是依職權而啟動的。盡管隨著現(xiàn)代民主的發(fā)展,應請求的公權程序啟動機制越來越完善,該種現(xiàn)象也越來越多,但隨著人口的過渡繁衍、人與對象關系的愈益緊張、機器大工業(yè)的發(fā)展,網(wǎng)絡技術的進步以及人類對之的依賴性的加劇,突發(fā)性事件越來越頻繁也就不難理解,因此,在公權活動、特別是行政活動中依職權所啟動的法律程序就絕對不能缺

論法律程序少,反而在不斷強化、有增無已。

  但是,司法程序卻只能因當事人請求而引起。因此,司法當局及法官不能主動地“送法上門”,“入門攬案”,而只能是等待并接受當事人起訴才啟動程序的被動者。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官都是被動的,一旦司法程序業(yè)已啟動,則法官在其中某些環(huán)節(jié)(如判決環(huán)節(jié)等)或某些時候(如維持法庭紀律等)的主動性也就成為必然。但總的來講,司法程序只能是應請求的程序,法官在其中經(jīng)常處于被動狀態(tài)。

  司法程序啟動的請求性特征,進一步證成:和其他公權行為相比較,司法活動更講究程序。缺乏法定的正當程序,司法活動就不能展開,真正的司法行為也就不存在。

  上述諸方面共同表明,司法對法律程序的依賴是人類所有行為中堪稱最甚者。司法活動就是司法的程序運行活動,不論在何種情形下,現(xiàn)代法治的理念是:司法活動只能被裝置于法律程序之內(nèi),而不能游離于法律程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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