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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在性討論——為概念法學辯護

法律實在性討論——為概念法學辯護

  一、問題的提出:現實主義法學對法律實在性的挑戰(zhàn)

  依傳統(tǒng)法學,全部法律,它首先是具有一個概念體系,屬于應然世界的事物,但是它具有實在性,可以確定地對現實生活世界發(fā)生規(guī)范作用。所謂實在性,即現實地存在或發(fā)展的確定性,在觀念中,似乎只屬于現實世界具體的事物,而法律的實在性的說法,意味著法律象現實事物那樣具有實在,也具有確定的意義,對人們的生活發(fā)生固定的作用。

  一些人對概念實在性的說法深為不滿:難道人類真的把他們的生活,受制于一個概念世界嗎?在這些人看來,世界應是具體的世界,它生動且靈活多樣, 而思維的產物——概念,它無論如何豐富,和具體世界相比,永遠是一個貧窮的王國,人們怎么甘愿生活在這個貧窮的世界,而舍棄就在我們感覺和思維邊緣的具體世界呢?他們在感情上不滿足傳統(tǒng)法學關于法律是概念體系的說法,期望在法律世界看到具體豐富的人和無限豐富的生活。迄今為止,我們看到了已經發(fā)生的不甘于生活在概念世界而進行的掙扎和斗爭。例如在德國,耶林和自由法學先后呼喊要“概念面對實際”,深入具體的腹地,領略它的無限風光。

  法律實在性的說法,甚至遭到根本否定。法律規(guī)則或概念本身具不具有實在性問題,已經成為現代法學所爭論的焦點問題。許多人認為,法律象現實事物那樣具有實在性的說法是不真實的,法律實在論是一種神話,世界上只有現實實在,沒有法律實在。美國二三十年代興起的現實主義法學運動,其主流便否認有實在性的規(guī)范性的法律,認為規(guī)則性法律實在性的說法是一個破產的神話。

  法律現實主義是美國當代法學的一個重要思潮,作為本世紀二三十年代的一場運動,其第一次表述是在約瑟夫·賓漢(JosephW.Bingham)的1912年的《法律是什么》的文章中。[1]現實主義者嚴格地說不是一個有完全統(tǒng)一主張的學派的成員,他們被納入同一團體,是他們的有共同的哲學基礎和反法學傳統(tǒng)的立場,他們尊崇存在主義哲學,把解釋問題看作是法律的本體,反對傳統(tǒng)把法律歸于規(guī)則的認識,例如杰羅姆·弗蘭克說法律是由“決定所組成”,“規(guī)則僅僅是詞句”。[2]盧埃林說:“在我看來,這些官員(法官、治安官、書記、獄吏、律師)為爭端所做的事情便是法律本身”。[3]在他們看來,具有確定意義的概念體系的法律是不真實的說法,所謂法律不過是單個的司法判決而已。不僅如此,他們還進一步否定司法判決(即他們所謂法律,傳統(tǒng)法學所謂司法解釋)的客觀性,認為法官的決定也因為法官的主觀因素而變得不可捉摸。

  對于法律實在性的否定,直接表現為對司法判決客觀性的否定。司法判決客觀性的否定,最早來自約瑟夫·哈齊森 (JosephC.Hutcheson)法官1929年題為《法官的直覺:司法判決中預感的功能》的文章。哈齊森說,一個法官“真的靠感覺而不是判斷,靠預感而不是合理化來作決定,合理化僅僅在司法理由鑒定中出現。對判決的關鍵性推動力是對特定案件中正確與錯誤的東西的直覺意識;機敏的法官在作出此決定后動用他的每一種能力并開動他遲滯的頭腦,不僅向他自己證明這種直覺,而且使之經受批評者責難!苯芰_姆·弗蘭克將這種思想加以普及,他在1930 年《法律與現代精神》一書贊許地引用了哈齊森的觀點,他對司法判決中的“結論主導”作了哲學說明。他認為,每一個人的觀念和信念都可以歸入兩類,一類以對客觀資料的直接觀察為基礎,另一類以比如個人欲望和目標這樣的價值觀等主觀因素為基礎,后一類對法官的制約并不比對普通人小。因此在任何情況下,“結論主導”都存在,主觀因素在司法判決中起作用并且是解釋這種判決的實質因素,這在總體上削弱了司法客觀性的可能性。法官的司法判決的理由或鑒定,則只是“合理化”的一種訓練,它被用來證明由于法官個人的價值觀而選擇的結論,因此,判決理由并不真實地描述法官如何作出決定的。[5]現實主義法學的哲學土壤,來自存在主義哲學。20世紀之前,主流哲學是傳統(tǒng)的二元論,自我和對象構成世界,自我與對象之間存在間隔,后者被前者思維著。20 世紀以來,新的哲學思想,尤其是存在主義哲學崛起,對傳統(tǒng)主流哲學的“主觀意識”以及知識客體化的理想進行猛烈抨擊。胡塞爾的現象學表面上追隨主觀主義, 但他把意識限制于它自己的內容并企圖從這種“感覺材料”和純判斷的抽象出發(fā)構造世界,他提出了超驗現象學的戰(zhàn)略,通過把對世界實際存在的確信“放在括弧里括起來”,確定現象與相應的意識活動之間本質的對應關系,這樣現象學實際削弱了主觀主義的基礎。[6]尼采和弗洛伊德揭露了反思意識的幼稚,提出理性的有限性。[7]維特根斯坦揭露了把語言當作我們“所應用”的邏輯上完美無缺的人工系統(tǒng)的做法所包含的困難,并提出了日常語言的優(yōu)先性,他說:“學習一種語言并不是解釋,而是訓練。”[8]海德格爾對西方形而上學思想基礎進行了徹底的批判,他看到胡塞爾忽視了生活世界,胡塞爾超驗還原目的在于澄清意識的對象,而生活世界則是作為意向對象的視域起作用,自我是在生活世界之中的,這樣,胡塞爾的超驗圖式的基礎就成為不可能。海德格爾反對胡塞爾仍象傳統(tǒng)哲學那樣把存在理解為意識的客觀過程的結果(二元論),他認為自我(此在)和對象(在者)的對立是沒有的,“此在是一種實體,正是在此在的存在中,它使自己在理解上與該存在相符合”,海德格爾把自我概念從哲學史上的中心地位趕了下去,人之所以存在,僅僅是就他被存在所安排并在他的思維中加入事件而言的,“與存在的闡明站在一起的就是我說的人的存在…… 人這樣存在,即他在‘這里’,亦即存在的闡明。”到此,海德格爾也就走到了一元論,傳統(tǒng)哲學主體與客體的間隔被拿掉,沒有一個對另外一個的思維或認識問題,只有“存在的闡明”。[9]

  存在主義哲學最核心的觀點,是要弱化或拿掉自我概念。人的思維具有局限性,非理性意識的活動伴隨著思維甚至決定思維,思維應用系統(tǒng)的不完美,諸如此類,可能都是成功的揭露,對絕對的理性主義者足以擊垮,但是不是就可以把自我概念從哲學上趕下去呢?這個問題留待后面討論。存在主義基于對自我的廢除,由此對認識論加以否定,這就對于存于我們世界的規(guī)范性法律提出了質疑,即認為這種知識客體化的基礎是虛幻的,認為我們相信的理性法——一種知識客體化的事物——的理性特點是虛幻的。不僅如此,我們對這種“虛幻理性”的規(guī)范文本,依傳統(tǒng)認識論的實踐應用,也被認為同樣建立于虛幻的基礎之上,換言之,傳統(tǒng)哲學的理論實踐的客觀性主張是不可能成立的,司法實踐的客觀性實屬幻想。

  現實主義法學正是從存在主義的立場看待規(guī)范性法律和司法實踐的。他們就法官的活動出發(fā),以對法官的非理性因素的揭露,否定了傳統(tǒng)法學設定的司法活動中法律解釋問題,認為法官不會為某一規(guī)范存在的緣故,而去解釋然后適用,法官始終根據自己由個人價值觀影響的理由辦案,事后用上規(guī)范語言加以說明,但這是一種謊言或策略。因此之故,法律實在性是不能達成的,所謂法律世界都是主觀的具體的活動。

  二、對現實主義法學的回應:為法律實在性辯護

  現實主義的否認法律具有實在性的觀點,遇到了來自各個方面的反對。有的通過對法律概念分析,有的通過對司法活動過程進行邏輯實證,有的通過復興自然法,有的強調哲學問題,對現實主義法學予以回應。這些反對理論在程度和側重上有所不同,但總的方向都試圖為法律實在性辯護。

  美國法學家約翰·迪金森是龐德的學生,他最早批駁現實主義用“外部觀察者的觀點”分析法律,他指出正是將規(guī)則當作描述性概括,現實主義者便在判決過程的分析中引入了錯誤觀念。他認為法官的思維是規(guī)范性的,不同于科學實驗,規(guī)則是導致裁量最少的因素,規(guī)則和裁量問題只是劃出一條界限,這一問題具有規(guī)范性和概念性,突現法律秩序的局限,“正是由于規(guī)則的限制,許多爭端不能起訴,許多爭訴中的事情僅僅涉及有關事實的問題”,但他承認有在應用現存規(guī)則時會涉及到選擇和平衡,這時“創(chuàng)造性判例的機會便來了”。迪金森放棄了法律的絕對確定性,承認了有一個裁量領域。因此,他由于沒有論證司法證明的客觀性,不可能解決爭論。

  凱爾森作為實證法學家,從法律概念的實證分析角度,進一步闡明法律概念的實在性。他憂慮社會學(其實,嚴格地說是法律現實主義)正在侵入法學的領地,某些法學家把人們實際如何行為以及在未來可能如何行為取代法律實際是什么,結果實在法被庸俗化了,不是尊重它的存在,而是屈從不確定的實際行為。他注意到所謂規(guī)范性法律和司法活動的間隔是現實主義利用的空間,因此,提出了一個大規(guī)范概念,否定了間隔的可能性。他在堅持承認在憲法的基礎上制定的一般規(guī)范的同時,認為司法決定也是一級規(guī)范,是下級規(guī)范,法官(包括行政官員)也是立法者。這樣,在其他學者那里爭論的規(guī)則和裁量的分界問題,從表面上看就被他淡化了,一般規(guī)范是規(guī)則,裁量的決定也是規(guī)則。不過在處理這兩級規(guī)范的關系時,他還是無法回避問題,最終采取了肯定一般規(guī)范具有實在性的立場,他說,“個別規(guī)范由法律適用機關尤其由法院創(chuàng)造,必須總由一個或多個既存的一般規(guī)范來決定。這種決定……可以有不同的程度。法院通常要由決定它們的程序與判決內容的一般規(guī)范的約束!盵13]針對現實主義法學將人們實際上如何行為取代法律的做法,他特別對規(guī)則(規(guī)范)作了概念分析,指出法律的實效與效力的不同,實效是人們實際行為的一種特性,不能誤作為法律的特性,效力才是法律的特性。實效只是效力的一個條件,僅此而已。[14]關于法律的實在性,或者說關于規(guī)則效力的實在性,他進一步作如下論證:一國的法律秩序中,預定了憲法這一基礎規(guī)范,它構成了國內法律秩序的最終推定和假設性基礎,并委托了最高的造法權威;A規(guī)范作為假設的實在法條件,它本身不是實在法。實在法是由憑借基礎規(guī)范的造法行為(基礎行為)得來。這里的基礎規(guī)范是預定的,意味著超越純實證主義的境界,它要涉及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這種內容是全部經驗知識之上出的先驗條件,而不是超出全部經驗和知識之外的先驗形而上學,因此本質上仍是客觀的產物而不是純主觀的思辯,因此不是一般所謂的自然法。由于實在法需要其效力所必需的實效性程度,它的內容就不過是一種社會均衡的表示或者說是和平的秩序。[15]國內法的基礎規(guī)范,在沒有國際法時,其作為效力理由只是法學思想的假設,在有國際法時,其作為效力理由則由國際法的實效性原則決定。在國際法,都是根據實效性原則決定和劃定國與國的界限的。國際法的基礎規(guī)范則是一個容許習慣作為創(chuàng)造法律事實的規(guī)范。[16]凱爾森對基礎規(guī)范作了哲學說明,他指出,他的上述實證法理論的哲學基礎是科學——批判的哲學,由于經驗科學的進展,人們發(fā)現了拋棄經驗之外的先驗領域的勇氣,又意識到人類知識的局限性,懂得精神自律,從而拒絕形而上學的認識論,而轉向科學觀的認識論,代替形而上學的思辯,這種認識論有一種發(fā)生認識過程所處的客觀條件的決定。這種認識論仍是認識論或二元論,在于人們在經驗材料上要根據理性內在法則創(chuàng)造他的對象,這種認識論是科學的,在于它力求超越經驗科學范圍時卻又到此為此?梢姡A規(guī)范是假設的,但不是先驗的,而是科學認識的結論。[17]總的說來,凱爾森是在回避間隔問題的情形下來闡釋法律的實在性的,因此缺乏力度。他的旨在說明實在規(guī)范的效力理由的基礎規(guī)范預定學說,尤其薄弱。而在哲學方面,他根本沒有解釋理性問題,主要是為了批評自然法,對現實主義法學的哲學基礎沒有攻擊力。

  哈特也是一個法律實證主義者,他在批評繼承奧斯丁和凱爾森的基礎上,從三個方面維護規(guī)則性法律的實在性。其一,他批評凱爾森的法律概念,主張法律多樣性,重新承認法律和司法活動的間隔。他認為規(guī)則確實伴有“空缺結構”的陰影,無論判例還是制定法都具有傳遞的不確定性,這是語言的一般特征,有時這種空缺是立法故意的,但是語言是有限度的,立法語言盡管是空缺的結構,畢竟提供了限度,而且有很多技術可以彌補或調節(jié)空缺,因此規(guī)則懷疑論是錯誤的,裁量的一定自由總在限度之內。大多數裁決是有意識把規(guī)則作為指導標準而得出,即使有的裁決靠直覺得出,也是有法官作為前提而有意遵守的規(guī)則所證成,并且這些規(guī)則與手中案件的相關性是被普遍承認的。其二,他通過概念分析,揭示了“規(guī)則的內在方面的特征”,一個規(guī)則要存在,至少有某些人(如法官)必須將有關行為看作該群體作為整體應遵循的一般標準,這是法律的重要特征。由此他批評了現實主義的預測論——觀察外部行為判斷法律是什么。[19]進一步,關于法律的效力基礎,他認為有一種承認規(guī)則,它的簡單形式體現在官員或私人引證法律的一般實踐中,在現代法律制度中,這個最終規(guī)則相應比較復雜,不同的法律淵源要求不同的確認標準,總之,它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只是作為法院、官員和私人依據一定標準確認法律這種復雜而通常又協調的實踐而存在,必須從內在的觀點把它看作是正確的司法判決之公共的、普遍的標準,而不是每個法官只從自己的角度單純地服從。在政治社會,承認規(guī)則有可能僅限于官方。[20]其三,哈特在堅持要把法律和道德區(qū)分開來,但他不象舊實證主義者那樣截然不考慮道德聯系,承認道德對法律在立法、司法解釋方面有影響,并可能導致對法律批評或抗拒;他也不象舊實證主義者那樣截然不探求法律的目的,他認為“法律可以有任何內容”的實證主義命題是不對的,認為從人的獨特性出發(fā),是可以抽取“有關人類的自然環(huán)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實為基礎的、普遍認可的行為原則,可以被認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的,因此,法律和道德是應有特定內容或社會需要為最低限度的內容的。這樣他在法律穩(wěn)定性方面提出了看法,就法律規(guī)范的實在性間接提供了理由說明。[21]哈特為法律實在性的辯護是比較有力的,但他沒有具體考察法官活動的細節(jié)以證成客觀性,也沒有就理性問題做哲學觀察。另外,他的承認規(guī)則也顯得牽強。[22]

  當代法學家牛津大學教授德沃金從一個特殊的角度為法律客觀性進行辯護。他反對實證主義者那種認識法律客觀性的方法,他認為法律規(guī)定和法律慣例是法律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是法律本身,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法官們應以闡釋其他法官判斷什么是法律的實踐,確定什么是法律!焙苊黠@,他將闡釋提到了法律的本體的位置,是與受到現代解釋學的啟發(fā)有關的。但他的最終的觀點吸收了哈貝馬斯對現代解釋學的批判思想。現代解釋學的哲學傾向是存在主義,主要的代表人物是加達默爾。加達默爾發(fā)展了海德格爾的觀點,針對認識論基礎上的傳統(tǒng)的解釋學關于解釋者可以克服偏見的主張,[24]提出不可能存在一種自在的視域,對意義的每一種理解都是從人的歷史情境中的前理論的給定性出發(fā)的有限的理解,理解在本質上是把過去的意義置于當前情境的一種調解。公開承認偏見在所有理解活動中具有的創(chuàng)造性力量。他認為理解活動不是由技術和方法設定的(傳統(tǒng)解釋學把解釋設定為一種自覺反思的產物),而是就其本性而言是談話式的并且是超主觀的事件!罢勗捠降摹,指理解的每一步特定行動都是傳統(tǒng)生活的一個瞬間,解釋者和文本則都是傳統(tǒng)生活的附屬部分。“超主觀的”指理解中所發(fā)生的只是過去和現在的一種調解,它們都超越了認識者的有意識控制。[25]德國當代思想家哈貝馬斯在與法國思想家?碌慕讳h中,批評加達默爾的過分消極的看法,后者把交流看成單向的——解釋者必須假定從屬于作者而去了解和實施其所闡釋的一切,哈貝馬斯認為闡釋是建設性的而不是談話式的,闡釋假定作者能夠從闡釋者學到東西。哈貝馬斯堅決認為權力應當由一個能夠在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權力之間作出規(guī)范性區(qū)分的批判理論來調和,這就是交往行為理論,在這個理論中,話語的理想化前提通過“話語的倫理學”(discourseethics)得到了認同和證明,這樣哈貝馬斯試圖賦予這些前提以普遍性,這無疑承認了話語和權力都是自主性的領域。[26]德沃金是從建設性闡釋的角度提出他的觀點的。因此,他并沒有走向否認法律的確定性,他通過引入“整體性原則”,對法律間隔的存在作了十分精致的否認。整體性概念,是德沃金的關鍵性概念,他說,整體性作為一種政治理想符合并解釋了我們的憲法結構和憲法實踐的特性,否則,這些特征就會令人困惑,把整體性視為政治中心的原則模式社會,能為政治合法性提出比其他模式更好的辯護,“它把政治義務看作一般階級的連帶義務,并以此卻支持它們”,因此解決了“合法性難題” ——法律的見解必須解釋所謂的法律如何為國家強制力的行使提供一個總的正當理由,“承認整體性為其政治理想的國家,比否認這種見解的國家更好”。由此,他主張法律就是受包括一切的整體性的判決原則支配的闡釋的概念,“那種判斷是由闡釋的不同領域和這些領域的不同方面所構成。我們注意到各種關于公平、正義和訴訟的正當程序的信念如何彼此抗衡。闡釋性的判斷必須注意和考慮這些不同的領域;否則就是不恰當的,或會失信于人,是偽裝的普通政治。然而闡釋也必須把這些領域融合成為一種全面的見解:從政治道德角度進行全面考慮以得出何種闡釋才能使社會的法律記錄最好;因此,法律判決是充滿爭論的!痹谒磥,法律問題總有“正確的答案”,法律間隔問題是不存在的。[27]

  上述法學家都未就司法活動的客觀性做論證工作,因此沒有直接針對最敏感的爭論問題反駁現實主義法學。最早承擔這項任務的是理查德·瓦瑟斯楚姆等法律邏輯實證主義者。理查德·瓦瑟斯楚姆(RichardWasserstrom)為回答J.弗蘭克對法律客觀性的抨擊,提出應考察發(fā)現(發(fā)明)與證明 (評價)領域的區(qū)分的可應用性。發(fā)現與證明的區(qū)分是早期科學哲學家——因他們相信歸納法而持邏輯實證態(tài)度,故又稱科學邏輯實證主義者——提出的, 他們據以解釋科學的客觀性,其要義是:在科學中,其過程是先提出一種假設——發(fā)現,然后根據科學方法加以檢驗——即證明,其中“發(fā)現”可能來自“直覺”, 但此與在科學上可否接受它沒有關系,科學接受它,不是因為它是不是“直覺”,而是它經受了科學證明,證明是唯一的評價標準,科學上可否接受,完全依證明是否遵循邏輯結構而定,科學證明有歸納法可為依賴。其代表如萊辛巴赫。這種思想在法學領域被接受,產生法律邏輯實證主義,認為在司法活動,也有發(fā)現和證明問題,提出結論為發(fā)現,司法論證(鑒定)是證明。司法發(fā)現(結論)可能來自所謂預感或直覺,但它與合理性與否沒有關系,司法證明是唯一的評價標準。司法客觀性存在于證明的領域。邏輯實證主義通過上述發(fā)現和證明的區(qū)分理論的應用,軟化了弗蘭克否定法律客觀性的觀點,因為弗蘭克是以司法決定(發(fā)現)往往由“法官的直覺”作出為由提出觀點的,這樣他忽略了證明問題的獨立性。

  但是,科學證明畢竟與司法證明不同,前者的客觀性容易說明,后者并不依賴一套自然科學方法,那么它的客觀性如何達成呢?邏輯實證主義者對科學證明結構與司法證明結構進行了比較?茖W的證明結構如下:(1)假設H(其來源無關緊要);(2)從H演繹出O,被證明是真的;(3)因此確認H.它的否定運用結構是:(1)假設H(其來源無關緊要):(2)從H演繹出O,被證明是假的;(3)因此否認H.司法證明結構為:(1)提出一個結論R(其來源無關緊要);(2)陳述定律L的命題(也許還有事實F),這些證明是真的或正確的(也許有必要加上:陳述價值V的命題,這些是真的或正確的);(3)根據L (或L與F,也許L、F與V)推出R.司法證明結構的否定運用是:(1)提出試探式的法律L的命題;(2)推導出R,它被強烈地感到是不正確的;(3)因而確認L的不正確。通過比較,揭示了司法證明具有邏輯結構。

  上述邏輯實證主義對現實主義者的回應是在“發(fā)現的邏輯是不可能的”的看法的基礎上進行的,通過區(qū)分發(fā)現與證明,從證明中尋找司法客觀性的支持。 N.R.漢森和赫伯特·西蒙卻進一步提出在科學中發(fā)現也是有邏輯的,不能簡單地說成什么“直覺”,否認發(fā)現的過程必然是非理性的,他們愿意承認與證明領域有關的考慮也可以對發(fā)現的過程產生處理影響,他們欲復興皮爾士的觀點,即推理類型除了歸納和演繹外還有溯因類型,人們以此從一個有問題的現象推演到一個說明它的假設。N.R.漢森認為產生假設的程序可以由概念分析來得出,他的基本論點是,預料一個假設屬于某種類型,而且正如科學史的例子所表明的, 這種預料常常并不依賴預感,假設是由科學家依靠他們自己的問題情境與已經確立的定律或理論之間的相似性提出的,因此假設似真性的基礎是概念的而非心理的。在司法中,法官同樣是推導出對法律問題似真性的判決,這一過程可以進行邏輯或概念分析,而不是“預感”,這就是對哈齊森——弗蘭克司法預感觀的著名的漢森式回答。法律爭議通常以高度結構化的方式(也許比科學更甚地)呈現在法官面前,許多這樣的爭議即在類比的基礎上作出。類比在科學中也許不足以確立可接受性,但在司法領域卻不相異于確立其可接受性的理由。[31]赫伯特·西蒙認為,可以闡述從資料庫中發(fā)現各種類型的方法論原則,而且這不必等到歸納問題已獲得解決。[32]對邏輯實證主義的抨擊,現實主義者反過來作了回擊,一方面他們指出邏輯實證主義的司法證明結構仍然有一個關于結論的問題,沒有清除法官的個人主觀因素的作用領域。另一方面,他們從當代科學哲學家托馬斯·庫恩的辯護中得到力量?茖W哲學通過波普爾對歸納問題的重新批判,已經推翻了邏輯實證主義賴以支持的工具。[33]庫恩把常規(guī)科學概念加入波普爾的發(fā)展,開創(chuàng)了科學哲學的歷史學派,認為科學系統(tǒng)作為一個整體,有一種內在的防御性或保守性,這就是說處于一個“常規(guī)”狀態(tài),除非發(fā)生科學革命,前一個常規(guī)科學體系維持著,并采取保守姿態(tài)甚至教條精神。庫恩否認可以研究接受或否棄科學理論的標準,在他看來,選擇一種理論“不能通過證明來解決”,它是靠勸說技巧解決的,因此發(fā)現—證明的區(qū)別是過于理想化的,應予拋棄,沒有什么證明問題,只有勸說問題,主觀因素是采取或否棄一種科學理論的不可消除的成分。[34]法律邏輯實證主義者在科學哲學領域內在歸納可應用問題和“常規(guī)科學”的心理因素問題受到攻擊。針對庫恩的論點,一個普遍的批評意見是,庫恩否定區(qū)分發(fā)現與證明,是因為他混淆了“證明領域”與“接受領域”,他把一個理論的可接受性和如何讓他人接受混為一談。當代法律哲學家美國杜克大學馬丁·戈爾丁 (MartinP.Golding)教授還在法律推論問題上有創(chuàng)建性地提出應強調它的社會證明性質,他認為司法活動不是抽象的,是有目標的,是法官試圖向敗訴一方、向有可能受意義

法律實在性討論——為概念法學辯護的其他人、也向司法社團證明他的判決,接受該結論的理由必須可讓這一團體當作合法的判決前提來接受,因此司法活動具有社會證明的因素,不象其他活動(如科學活動)可能完全可以是個人的。司法活動由價值觀介入,“那么它們也不是作為個人偏好而介入的”,“這些價值觀必定對它們所適用的社區(qū)(社會)有某種意義”。而且個人價值觀并不意味著它不同時被其他人所廣泛持有。[35]

  三、法律實在性的一個哲學辯護

  上面的這些對現實主義法學的批評,已經很大程度上制止了現實主義的泛濫。但在我看來,還沒有動搖它的根基,F實主義法學提出的問題本質上是一個哲學問題,他們是要否認這個傳統(tǒng)法學所信奉的概念世界的,這就是包括法律人格概念在內的全部規(guī)則性法律的實在性信念,對司法活動客觀性的否認只是他們觀點的一個應用。前已述及,現實主義法學家們,如賓漢等,都明確地說存在的只是“具體”現象,并無一般事實這樣的存在,概念只是導致混亂的“思想工具”。針對這個哲學問題,對現實主義者以及存在主義者作出的回應,最有力的,也應是哲學的。

  中世紀唯名論和唯實論曾經就概念實在性發(fā)生過激烈的爭論。這場爭論的焦點在于:究竟概念(關于概念或共相的規(guī)定,在柏拉圖和亞里斯多德那里,就是全、是一切、是一切在一中,因此有先驗性,在新柏拉圖主義——唯實論者那里,共相只是胚胎、萌芽、初發(fā)展者,換言之,僅是現實理性的產物)是在思維主體之外自在自為地存在的實在的東西,獨立于個別存的事物呢,還是只是一個名詞,只在主觀的表象之內,是一個思想物。唯名論堅持共相——普遍術語所指稱的普遍者或類——是表象、主觀的一般化、思維心靈的產物,普遍者僅僅在語言中才有實在性。反之,唯實論堅持這種共相的存在,認為它們不只是名詞,即不只是存在于主觀表象內的思想物,主張它們在思想外也是實在的,獨立于個別事物,并認為它們才是事物本質!捌毡榈母拍钍欠窬哂袑嵲谛裕⑶以谑裁闯潭认戮哂袑嵲谛浴边@場爭論經歷過許多不同變異。[37]

  時至20世紀,現實主義者又挑起概念具不具有實在性之爭,是不是重續(xù)唯名論者的舊夢呢?美國哲學家莫里斯·柯亨認為如此,現實主義否定了規(guī)則的現實,正是建立在唯名論之上?潞嗵岢隽怂麑嵲诘牧硪环N哲學觀,論證概念具有實在性。他提出實在不僅局限于時空中的事物和事件的觀點,其主導思想是兩極性原則:某些概念是對立的兩極并在此意義上相互牽涉,不理解其中一個就無法理解另一個——直接性和中介性,統(tǒng)一性與多元性,固定和流動,實體與功能,現實性和可能性,在法律中則是規(guī)則與裁量!耙(guī)則和裁量是一個虛設的兩難境地,法律包含了兩者,在社會條件下法律也需要兩者!

  柯亨的解釋,提出了社會條件是法律實體論的前提,這是對的,但他把現實主義說成是中世紀唯名論應用于法律的一個翻版是不準確的,他的兩極性原則的說法也缺乏哲學深度,現實主義法學的哲學基礎是存在主義或反理性主義,而不是極端唯物主義哲學。概念具不具有實在性,不是僅就概念世界在形式上有無存在性,而是就它對我們是否發(fā)生實際作用而言的,唯名論以“想象的即非實在的”加以否定,存在主義則以對理性的懷疑加以否定,二者的出發(fā)點是不同的。因此,要全面說明法律概念具有實在性,不僅要在哲學上駁斥唯名論“想象的即非實在的”的論點,更必須駁斥存在主義的理性否定論,前者以具體世界否定概念的實在性, 后者以理性計劃的不可能否定概念的實在性。

  法律概念,在黑格爾那里屬于“客觀精神”的范圍。黑格爾對人的精神的解釋開始是合理的,他說人的精神是從自然界發(fā)展出來的,導致人知道他自己是我,人“這個主體思維著,使一切時間上和空間上的東西都成為自己的東西!碑斃硇灾_信其自身即是實在這一確定性已上升為真理性,亦即理性已意識到它的自身即是它的世界、它的世界即是它的自身時,理性就成了精神!癧40]在個人內在中,由思維發(fā)展著的,稱主觀精神,它完全屬于個人(如黑格爾所謂抽象法)。當個人將主觀精神表現于外,并作為他和他人交往的內容,就會發(fā)生眾多主觀精神相互聯系并導致秩序化,他就要借助交往的定在形式——語言等就是這樣形成和發(fā)展的,這種外在化的結果,就是社會的精神,也就是黑格爾所謂法律、倫理、國家構成的客觀精神?陀^精神的最獨立的單元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概念(黑格爾稱為范疇),精神與精神的交往使每個人歸依于交往概念,交往概念以共同概念或社會概念固定下來,固定來自一種力量,或是偶然的強力(強概念),或精神融合的推力(慣例概念)。因為概念為個人所用,因此總是以個人使用并承載個人內在思維的特點出現。概念以及概念聯系由于其定在形式,一旦產生,得以獨立于人的精神而固定下來,即象物質那樣存在。黑格爾是承認人的精神具有局限性的,是絕對精神返回到它自己的階段,但他指出,在這個階段,知識(精神體系)是增長的,知識是一個辯證的過程,在認識過程中進行理解的意識和它的對象都得到了改變,每一種新的知識的獲得,都是過去的知識與一種新的并且是擴展了的調解或重新匯合。[41]黑格爾認為客觀精神發(fā)展到最后便是超出局限性,而達到世界精神——絕對精神,他說:”世界歷史就是使未經管束的天然的意志服從普遍原則,并且達到主觀的自由的訓練。“[42]從黑格爾這里以及其他理性哲學家[43]那里,絕對理性主義滋生了。絕對理性主義認為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則,其理性產物可以就是真理。

  存在主義從各個角度出發(fā),揭示了人的非理性因素的存在,批駁了這種真理性理性的幻想。依我之見,存在主義揭示的理性的非真理性是對的,先驗和東西的說法不可信,人因他的精神的內在與外在條件受到局限,甚至永遠沒有真理。從精神的局限性出發(fā),我們可以說,正是這種自我規(guī)定性,個人的意義和活動被他的精神圈住。這就是說,概念不是比具體更高的東西,而是人因自我局限只能從具體世界得到的比具體更不豐富更不真切的東西,所謂普遍性就是粗糙性,就是局限。盡管具體世界無限豐富,但由于有限的那個理性,人只能到精神為止,只能在有限中存在,他倒是愿意生活在具體豐富之中,但是沒有這個精神能力,這種人的有限性和具體的無限性也就成為人的矛盾。這就是人的命運,它的自主來自理性(自我),它的限制也來自理性,沒有概念的世界是真理的世界,只是這真理世界與人無緣?陀^精神或者說概念世界,因產生于有局限性的個人精神,不可能具有真正的普遍性,唯名論者正是沒有認識到這一點,誤以為他能生活在具體豐富之中, 忽視了人只能依精神指引而生活。但是因為精神有局限性,是不是就可以否定理性的計劃作用呢,就要在現實世界清除理性計劃呢?

  但是極端的存在主義者,如海德格爾,極力主張將自我趕出哲學,徹底清除主觀主義。存在主義在這里又忽略了理性的本性,即理性是不可能搬掉的。正如黑格爾所說,理性的本性就是自我,在這種動物所沒有思維里,人總是意識到“我”,知道他自己是我,而且確信著自我,因此,人的理性雖是有局限的(相對理想而言),但仍是一如既往確信它自己。其實海德格爾也同意思維從“此在”(這里)開始,而不是從“彼在”(那里)開始。從自我性出發(fā),我們說個人被他自己的精神支配著,無法不依自己確信的理性計劃活動。存在主義正是沒有注意到理性的這個韌性,錯誤地以為自我可以無計劃、無主體化。

  因此,作為一個哲學問題,法律實在性問題,并不是基于理性的絕對性之有無的哲學判斷,也不是基于理性與實際世界的關系的哲學判斷,而是根基于人類在多大程度上依賴于它有局限的理性而活動。人生活在且必定生活在精神的指引中,在目前為止是哲學所不能推翻的結論,由此,概念對人類的實際作用也就不能否認。這就是法律概念化并且具有實在性的哲學理由。形而上學的錯誤在于把精神絕對化,以為個人精神可以完美無暇,法律理性可以達到極限;唯名論的錯誤在于看不到精神對人活動的限制,以為人可以擺脫精神局限;存在主義的錯誤在于看不到精神的自主自信性,以為可以搬掉自我。當然,法律的客觀性本身并不排除法律發(fā)展,這是因為,人的精神世界是向增長發(fā)展的,個人大腦的生理功能、語言尤其是書面語言等定在交流形式為精神的積累和提高提供了充分條件。波普爾晚年的主要貢獻,就是注意到客觀精神世界的存在性以及自主發(fā)展性,他稱之為“世界3”。個人及其社會在精神發(fā)展中,不斷遭遇既有概念與精神新揭示的具體之間的沖突,當這種新揭示只在單個人發(fā)生時,表現為個人與社會的沖突,當在大范圍發(fā)生時,就表現為進步主張與保守勢力的沖突。這就是所謂概念如何面對實際的問題,人因為它的精神,生活在它的精神圈定的世界,既概念化的世界,但是因為精神發(fā)展的緣故,既有客觀概念體系又與新的內在精神認識發(fā)生間隔,發(fā)展了的內在精神終究自主外在化,推動客觀概念體系朝向更具體化發(fā)展,但永遠不是可以突破概念世界,F實主義企圖達到的具體世界,是我們作為人所不能達到的世界。

  「注釋」

  [1]JosephW.Bingham, Whatisthelaw?,llMich,L.Rev.i,109,9,10(1912)。賓漢在該文中強有力和精致地闡述了現實主義法律科學的理論基礎,他認為每一門科學都研究具體的、外在的現象系列,法律科學研究的領域包括外在政府現象及其具體原因和結果,規(guī)則僅存在于個人的頭腦中,并不存在與“法律權利”這一類用語相對應的東西,這些規(guī)則只是知識分類和交流的“思想工具”,簡略地說,在法律領域,并無一般事實供其指稱,存在的只是具體的現象。

  [2][美]J.Frank, LawandtheModernMind,138and141,72,xxv(1948年版第六次印刷前言), 295,141,138,9,109,140,113(n.4及p.140),298,(GardenCity,N.Y.1963,初版1930)。

  [3]K.N.Llewellyn, TheBrambleBush12(NewYork,1951,初版1930)。不過,盧埃林堅持說他從未否認規(guī)則的存在和作用。但是,他認為“紙上的規(guī)則”與實際應用的規(guī)則(真正的規(guī)則)有分離的可能,因此“可能的應用”無足輕重,而“實際的應用”卻具有本質的重要意義;他還認為傳統(tǒng)把詞句(以法規(guī)形式出現的詞句)置于思考法律的參照中心是有嚴重局限的,這種把規(guī)則當作普遍的東西(所謂可應用于“所有認為適合自己條件的人”),“這是在觀看景致之前處于虛假的保健目的而揉壓自己的眼睛”,是多余且添亂的,他說,在原始制度中規(guī)則是賠償的規(guī)則,但后來成熟的思考認為這種概念還不夠,因而引入了權利和利益概念,作為賠償所大致保護的對象,這些概念只會對規(guī)則概念增添混亂,他建議將這些概念翻譯成純事實的術語,即通過“行為的觀點”而翻譯成法庭所實踐的“規(guī)則”。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他歸入規(guī)則懷疑論。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他對規(guī)則的態(tài)度轉好,在《統(tǒng)一商法》中接受了龐德的觀點,他說,“規(guī)則不是去控制,而是去指導決定”,承認作為指導意義的規(guī)則,這種規(guī)則不是那種講究形式精致的(后者堅持司法結果與作為整體的法律制度的邏輯自洽),而是具有粗略風格的靈活的留有政策考慮空間的規(guī)則,這種規(guī)則富有“情境意識”和“功能的美妙”。這樣,盧埃林實際與其他現實主義者分道揚鑣,他最終承認了不同于單個司法決定的“規(guī)則”(盡管是指導性的),并由此認為(上訴法院)的司法決定是“可以合理預測的”K.N.Llewellyn, TheCommonWayTradition——DecidingAppeals,179(Boston),1960.參見[美]馬丁·戈爾。骸睹绹20世紀法理學與法哲學》,《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3期,第11-13頁。

  [4]參見[美] 馬丁·戈爾。∕artinP.Golding):《科學與法律中的發(fā)現與證明問題》,《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5期,第6頁。 JosephC.Hutcheson,TheJudgementIntuitive:TheFunctionofthe“Hunch”inJudicialDecisions, 4CornellL.Q.274(1928)29.

  [5]同注[2], 第6、7頁。弗蘭克在《法律與現代精神》第6次印刷前言中,曾否認他是一個規(guī)則懷疑論者,而承認是個“事實懷疑論者”,但馬丁·戈爾丁認為盡管弗蘭克意識到規(guī)則“幫助法官對預感的性質作核查”,由于他引用荷門·奧利芬特(HermanOliphant)關于法官并不受規(guī)則和原則所控制的認識,斥責約翰·迪金森(JohnDikin-son)試圖決定規(guī)則與裁量之間的分界線,使他在實際上回到約瑟夫·賓漢(JosephW.Bingham)的理論中關于規(guī)則只是“思想工具”的觀點,不過,弗蘭克在1941年成為美國第二區(qū)上訴法院法官后,在1949年《初審法庭》一書中,對規(guī)則的態(tài)度已友好得多。參見[美]馬丁·戈爾。骸睹绹20世紀法理學與法哲學》,《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3期,第6、7頁。

  [6]胡塞爾的主要著作有:《邏輯研究》(1990年-1902年)、《純粹現象學和現象學哲學的觀念》(1913年)、《歐洲科學的危機與先驗現象學》(1935年)等。

  [7]尼采的著作主要有:《悲劇的誕生》、《如是說》;弗洛伊德的主要著作有:《夢的解析》(1900)、《精神分析引論》(1916年)、《自我與伊德》(1923年)等。

  [8]維特根斯坦的主要著作有:《哲學研究》、《邏輯哲學論》、《藍皮書》等。

  [9]海德格爾觀點可參見:《存在與時間》(1927年)、《論人道主義》(1946年)、《林中路》(1950年)、《哲學—這是什么》(1956年)、《藝術與空間》(1969年)、《海德格爾全集》(1975年—)等著作。另參見加達默爾:《哲學解釋學》,中譯本,第38-49頁;靳希平:《海德格爾早期思想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張汝倫:《海德格爾與現代哲學》,復旦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0]對現實主義法學的描述和批評,還可參見:[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譯本,第7章“規(guī)則懷疑主義”;德沃金:《法律帝國》,李常青等譯,第5章“實用主義和人格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 1月第1版。但是,根據馬丁·戈爾丁的看法,一些被稱為實用主義者的法學,和嚴格意義上的現實主義法學是有重要區(qū)別的。有三個人的法學主張經常被人誤解, 即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格雷(JohnChipmanGray)、龐德(RoscoePound),錯誤地把他們歸入規(guī)則否定主義。在霍姆斯之前,美國法學,以蘭德爾(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為代表受英國18世紀法學家布萊克斯通 (I.W.Blackstone)的影響,接受司法判決的宣告理論,蘭德爾在其1871年《合同案例書》和1905年《衡平法概論》闡釋了概念主義的觀點,認為法律是由有限數目的基本理論和原則組成,法庭只是宣布法律而不是創(chuàng)造法律,法律只能從基本學說和概念中邏輯地發(fā)展;裟匪狗磳Π逊煽闯墒且粋邏輯自洽推演的體系的觀點,他在1881年《普通法》一書和1897年《法律之路》一文中,吸收功利主義,提出普通法的發(fā)展原則是立法的、以政策為基礎的法庭判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但他沒有否認法官一般受規(guī)則的約束,只是主張法官可以考慮政策問題,通過法官故意的邏輯形式的“錯誤”發(fā)展法律。在霍姆斯看來,法律規(guī)則是“堅硬的事實”,只有“壞人”才會認為法律不過是法庭決定的概括性預測。格雷在1909年《法律的性質與來源》闡述了以下觀點,“對法院將要做些什么的預言……即我之所謂法律”,他的真正目的在于批評薩維尼的歷史學派,認為歷史學派不過是一種版本的宣告理論,即法官的任務是發(fā)現事先已存在法律(民眾精神),然而法律和法官創(chuàng)造的法律之間有真正的間隔,法規(guī)的解釋仍是法庭的事情。格雷最終仍然保留了實證主義傳統(tǒng),他只是利用“間隔”突出法庭的地位,即法律是有法庭在確立法律權利和責任時遵從的普遍規(guī)則組成。格雷在他的專長財產法領域,仍然屬于概念主義。龐德在1908年出版了《機械的法理學》,受德國法學家耶林的影響,既譴責沒有規(guī)則的法律,又強調對案件中事實的敏感性,開創(chuàng)了他的“社會學法學”。他在1913年開始發(fā)展社會利益理論,社會利益是一種最普遍的個人利益,可資法庭和立法為政策判斷。同時,針對社會利益理論中并未提供有關沖突的利益的評價標準,他從德國法學家約瑟夫·柯勒那里受啟發(fā)提倡以“關于文明的司法假定”填補這一間隔。但是他一直沒有放棄以規(guī)則為指導的想法。以上可參見I.W.Blackstone, Commentaries;C.C.Langdell,CasesonContractsvi(Boston,1871);C.C.Langdell,BriefSurveyofEquityJurisprudence220(Boston,1905);OliverW.Holmes,TheCommonLaw,Ed.MarkDeW.Howe,Boston1963,(firstPublished1881);O.W.Holmes,ThePathofLaw,10Harv.L.Rev.457,466(1897);JohnC.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125,2nded.(Boston,1963);RoscoePound,MechanicalJurisprudence,8Colum.L.Rev.605(1908);R.Pound,TheEconomicInterpretationandtheLawofTorts,53Harv.L.Rev.365,383(1940);R.Pound,ASurveyofSocialInterests,57Harv.L.Rev.1(1943);R.Pound,OutlinesofJurisprudence,5thed.(1943);[美]馬丁·戈爾丁:《美國20世紀法理學與法哲學》,《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3期,第5-10頁。

  [11]JohnDickson,LegalRules:TheirFunctionintheProcessofDecision79,842,857,851,860 (n.51)U.Pa.L.Rev.833,843(1931);JohnDickson,AdministrativeJusticeandtheSupremacyofLaw, 141(N.Y.1955,初版1927)。現實主義答辯的意見參見FelixS.Cohen, EthicalSystemsandLegalIdeal,12.N.16(Ithaca,N.Y.1959,初版1933); FelixS.Cohen,TranscendentalNonsenseandtheFunctionaApproach,35Colum.L.Rev.809 (1935)。

  [12]參見凱爾森《一般理論》序言和第1章。凱爾森的人格理論還有一個考慮,就是要建立一元論,批判奧斯丁保持著把法和國家當作兩種不同實體的傳統(tǒng)意見的二元論。根據奧斯丁的理論,國家是一個法外實存的實體,它制定法律,但凱爾森通過把國家看作不過是國內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就建立了一個作為法的理論不可分割部分的國家理論,凱爾森認為他的一元論取消了那個一定道德、政治假設的實體化的國家概念,也就揭露了傳統(tǒng)法學內的政治意識形態(tài)。

  [13]參見凱爾森:《一般理論》,中譯本,第1編第11章,第163頁。

  [14]同上書,第1編第1章,第42-45頁。

  [15]同上書,附錄,第457-488頁。

  [16]同上書,第2編第6章,第401-405頁。

  [17]參見同注[13]引書,第457-488頁。

  [18]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譯本,第2章,第5章,第7章第124-140頁。

  [19]同上書,第4章第58頁,第5章第90頁。

  [20]同上書,第6章。

  [21]同上書,第9章。

  [22]參見德沃金的評價,德沃金:《法律帝國》,李常青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2頁。

  [23]同注[22]引書,第364頁。

  [24]傳統(tǒng)解釋學主要代表有威廉·狄爾泰和施萊爾馬赫。他們是以將解釋問題當作與科學理解有關的方法論問題為出發(fā)點的,并受科學主義的影響,主張一種不偏不倚的解釋立場,即試圖克服時間鴻溝去解釋對象,認為認識者是一種自主的主體,他能成功地從歷史的偏見中解脫出來。認識者自身當時的情境只具有消極的價值,理解就是清除了一切偏見的主觀性的活動。例如狄爾泰說:理解在本質上是一種自我轉換,在這種活動中,認識者否定了把他與他的認識對象分離開來的時間距離并使自己與對象處于同一時代。狄爾泰的這種反思的歷史意識,被稱為阿基米德歷史意識。傳統(tǒng)解釋學理論受到笛卡爾主義和理性主義哲學的影響,這種哲學認定有一種自主的主體,它能成功地使自己從歷史的直接纏繞和伴隨這種纏繞的偏見中解脫出來。參見施萊爾馬赫著《解釋學》和狄爾泰《狄爾泰全集》第7卷。傳統(tǒng)法學的解釋學,如文理解釋派、系統(tǒng)解釋派、歷史解釋派等,均在這一立場提出具體的方法。

  [25]參見加達默爾:《哲學解釋學》,中譯本,編者序言第1-49頁。關于加達默爾

法律實在性討論——為概念法學辯護的理論,另請參見加達默爾:《真理和方法》。

  [26]J.Habermas,TheTheoryofCommumicativeAction(I)(哈貝馬斯:《交往行為理論》,T.麥卡錫譯,1984年,波士頓)。中文資料可參見包亞明主編《當代思想家訪談錄》叢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7]同注[22]引書,整體性論述詳請參見第6章。德沃金反對因襲主義和實用主義,因為前者對法律闡釋的見解是,法官發(fā)現和執(zhí)行特殊法律慣例,后者對法律闡釋的見解是,法官不受在原則上必須彼此一致的習慣要求約束。詳請參見第4、5章,第364頁。

  [28]參見[美]馬丁·戈爾。∕artinP.Golding):《科學與法律中的發(fā)現與證明問題》,《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5期,第5頁。“發(fā)現—證明”的術語可追溯到萊辛巴赫的《經驗與預言》(芝加哥大學出版社1938年)。

  [29]參見上注引文,第8頁。

  [30]參見上注引文,第9頁。

  [31]參見上注引文,第9頁及注[10].N.R.漢森:《存在一種發(fā)現的邏輯嗎?》,載費格爾等編《當代科學哲學問題》,紐約1961年,第20-34頁;又見費耶阿本德對漢森的評論,第35-39頁,以及漢森的答辯,第40-42頁。

  [32]參見上注引文,第9頁及注11.赫伯特·西蒙:《科學發(fā)現具有邏輯嗎?》,載《科學哲學》40(1973):471-80.

  [33]參見紀樹立編譯,《科學知識進化論——波普爾科學哲學選集》,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7年11月第一次版。

  [34]參見上注引文,第10頁及注15-18.庫恩:《客觀性、價值判斷與理論選擇》,載《必要的張力》,芝加哥大學1977年,第322、324頁;庫恩: 《科學革命的結構》,芝加哥大學,1970年第2版,第148、151頁及其后。庫恩在波普爾的基礎上,提出還有一個“常規(guī)科學”問題,他認為科學一旦形成一定的理論系統(tǒng),就不再以單個假說面對自然界的審查,而是以整個系統(tǒng)結構來對付經驗世界了,這個系統(tǒng)結構在一定時期保持穩(wěn)態(tài),有一種保守的防御機制。對科學的哲學思考,必須從科學本身出發(fā),但又必須從這里投射到整個社會環(huán)境以及人的心理的深層結構中去。

  [35]參見[美]馬丁·戈爾。∕artinP.Golding):《科學與法律中的發(fā)現與證明問題》,《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5期,第11頁。

  [36][德]黑格爾:《哲學史講演錄》,賀麟等譯,商務印書局1959年第1版,第3卷,第397頁。

  [37]同上注引書,第313頁。

  [38][美] 馬丁·戈爾。骸睹绹20世紀法理學與法哲學》,《南京大學法律評論》總第4期,第9-10頁?潞嗟闹饕饔校篗orrisR.Cohen, JurisprudenceasaPhilosophicdiscipline,10J.ofPhil.(1913);JusticeHomesandtheNaturalLaw,inCohen sLawandtheSocialOrder(NewBrunswick,N.J.1982,初版1933)。

  [39][德]黑格爾:《自然哲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616-617頁。

  [40]黑格爾:《精神現象學》,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1-2頁。

  [41]同上,第40-44頁。

  [42]黑格爾:《歷史哲學》,三聯書店1958年版,第149頁。

  [43]參見康德:《任何一種能夠作為科學出現的未來形而上學導論》,龐景仁譯,商務印書館1978年第1版。在黑格爾之后,現象學的胡塞爾追隨新康德主義的基本思想,力圖通過超驗還原的方法推導出存在物的本質有效性。參見[德]胡塞爾:《純粹現象學通論》,李幼蒸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第1版。

  [44]波普,同注[33]引書。

  龍衛(wèi)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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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隱私權法》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 美國《隱私權法》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   摘要 本文介紹了美國《隱私權法》的立法原則、適用范圍、個人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公民查詢與修改個人記錄的權利、對行政機關的限制與要求、免除適用的規(guī)定、該法與美國《信息自由法》的關系;論述了我國研究和借鑒國外隱私權保....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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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的規(guī)制問題 互聯網的規(guī)制問題   一、互聯網及其規(guī)制

  互聯網的規(guī)制,是一個新領域中發(fā)生的新問題。因為即使是在互聯網的發(fā)源地美國,互聯網的大規(guī)模商用,也不過是從1994年開始的,到現在僅不過幾個年頭而已。對于廣大發(fā)展中國家,互聯網更是處于發(fā)展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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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長期以來,美國反托拉斯法以懲治壟斷性市場行為、保護經濟競爭為己任,而知識產權立法則使廠商可以就多種智力成果獲得一定期限的法律上的壟斷,這就使得協調競爭立法與知識產權立法的沖突成為美國和其他許多國家必然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1.....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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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架構中的ADR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架構中的ADR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訴訟外糾紛解決方法的總稱。當今世界,眾多西方國家正在進行民事司法改革,這些改革具有一個共同特征,....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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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導讀:所謂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概指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和我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對司法審查多有涉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均以較大的篇幅對司法審查作出非常醒目的專門規(guī)....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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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整個物權行為理論中實際上包括了三重陳陳相因的問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聯。這三個問題是相對獨立的:第一個問題是事實問題,第二個問題是價值問題,第三個問題是邏輯問題。在這篇短文....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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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我們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師殺光!-莎士比亞[1]

  研究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當然不可能脫離對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為中心。本編就是這樣的一個努力。但是,中心化不應導致對邊緣的遺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換了“基層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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