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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漢時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點

秦漢時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點中國法自誕生之日起,就比較重視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戰(zhàn)國時期,新興的地主階級以成文法為武器(如鄭國的子產(chǎn)鑄刑鼎、鄧析編竹刑,晉國趙鞅的鑄刑鼎等),戰(zhàn)勝奴隸主貴族階級,上升為社會的統(tǒng)治階級。統(tǒng)一了中國的秦國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主義的法家理論(如《韓非子·心度》稱:“法者,編著之圖籍、設(shè)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及漢承秦制等一系列特定因素,使中國最終走上了法典化國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義的中國,也始終沒有拋棄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的作用。相反,中國從秦漢時期開始,就明確認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開展了對判例法的研究活動。

秦漢時期中國的判例法研究活動,共經(jīng)歷了三個階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國,早在商代,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便已出現(xiàn)比照先例予以處罰的情況(《尚書·盤庚》:“有咎比于罰”)。到了西周,進一步出現(xiàn)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語。(注:參見武樹臣等:《中國傳統(tǒng)法律文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210頁。)至春秋戰(zhàn)國時代,判例的運用進一步頻繁,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影響也更為擴大,《左傳》和《國語》等文獻中曾多處記載了這些運用判例的事件。(注:參見汪世榮:《中國古代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但先秦時期判例的運用,都只能理解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例法的正式出現(xiàn),是進入秦漢時期審判組織發(fā)達和訴訟活動規(guī)范化以后的事情。(注:武樹臣和汪世榮都認為,中國在進入成文法時期即戰(zhàn)國以前,曾經(jīng)歷了一個判例法時期。此觀點似可商榷。筆者認為,中國在進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適用習慣法,是一個習慣法時期。因為習慣與判例盡管有許多相同點,但判例法主要是與法院的審判活動一起成長的,而戰(zhàn)國以前,中國的審判組織和審判制度尚處在萌芽時期。)

秦代的判例稱為廷行事(少數(shù)場合也稱“行事”)。在出土的云夢睡虎地秦墓竹簡中,廷行事多處出現(xiàn)。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沒有規(guī)定,或者雖有規(guī)定但需要變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規(guī)定更為具體和明了等情況下被使用的。從秦墓竹簡中我們可以得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淵源的地位。

雖然,我們目前還沒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匯編或?qū)ε欣M行研究的作品,但從《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對廷行事的熟練運用的情況可以推知,當時對廷行事已有了某種匯編,司法官吏對其也都知曉。
(二)漢代的引經(jīng)決獄和決事比

進入漢代,判例法獲得了進一步的發(fā)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廷行事,至漢代并未完全消失!稘h書·翟方進傳》記載:“時慶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贖論!弊⒁齽⒊ㄔ疲骸皾h時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注:轉(zhuǎn)引自汪世榮:《中國古代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頁。)另一方面,在漢代又出現(xiàn)了新的判例形式:決事比。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經(jīng)決獄活動,更是賦予漢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時代特征。(注:廷行事和決事比的稱謂雖不同,但其內(nèi)容是一樣的,都是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決。然而,引經(jīng)決獄除了在技術(shù)層面上與此相同外,還顯示了強烈的價值取向,即試圖通過引經(jīng)決獄,將司法活動的各項原則納入到儒家的法學世界觀之中。這是漢代的判例法區(qū)別于秦代判例法的地方。)
1.漢代的引經(jīng)決獄

據(jù)《后漢書·應(yīng)劭傳》記載:“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shù)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jīng)對,言之詳矣!薄洞呵餂Q獄》至宋以后即已失傳,散見于各史籍,現(xiàn)在所能看到的僅剩下三事:

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yǎng)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董)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yǎng)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注:語見《詩·小雅·小宛》,意思為螟蛾有幼蟲,蜾蠃(guo
luo,一種細腰的土蜂<寄生蜂>)將其捉回巢。由于蜾蠃產(chǎn)卵于螟蛉的幼蟲體內(nèi),吸取其養(yǎng)料,蜾蠃的后代即從螟蛉的幼蟲體內(nèi)孵出,所以古人誤以為蜾蠃養(yǎng)螟蛉為子,并進一步將螟蛉引申為蜾蠃的養(yǎng)子。)《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而不當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長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謂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勝其忿,自告縣官。仲舒斷之曰:甲生子,不能長育,以乞丙,于義已絕矣。雖杖甲,不應(yīng)坐。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侮辱)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注:以上均見程樹德:《九朝律考》,中華書局1963年版,第164頁。)

上述判例,第一個依據(jù)儒家“親親相隱”作為判案的原則,只是擴大了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從自然血親擴大到擬制血親);第二個判例強調(diào)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關(guān)系中的事實上的扶養(yǎng)、贍養(yǎng)關(guān)系,并以此限制了漢律殺父罪的適用范圍;第三例則強調(diào)了犯罪人的主觀動機,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的原則。
除董仲舒之外,漢代的其他官吏也頻頻運用儒家的經(jīng)義來處理重大的獄訟案件。

(淮南王劉安謀反事發(fā))膠西王(劉)瑞議曰:(淮南王劉)安廢法度,行邪僻,有詐偽心,以亂天下,營惑百姓,背畔(叛)宗廟,妄作妖言!洞呵铩吩唬骸俺嘉銓,將而誅!保▌ⅲ┌沧镏赜趯,謀反形已定,當伏法(《漢書·淮南衡山濟北王傳》);

(梁王劉立驕橫放縱,沒有節(jié)制,甚至一天之內(nèi)犯法達十一次,還與姑媽劉園子通奸)有司案驗,因發(fā)淫亂事,秦(劉)立禽獸行,請誅。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為親者諱,今梁王年少,頗有狂病,始以惡言按驗,既亡事實,而發(fā)閏門之私,非所以為公族隱諱。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漢書·文三王傳》);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黃犢車,建黃zhào@①,(注:顏師古注曰:“zhào@①,旌旗之屬,畫龜蛇曰zhào@①。”)衣黃zh。睿愧冢玻愧郏S冒(帽),詣北闕,自謂衛(wèi)太子。公車以聞,(注:顏師古注曰:“公車,主受章奏者。”)詔使公卿將軍中二千石雜識視。長安中吏民聚觀者數(shù)萬人,右將軍勒兵闕下,以備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發(fā)言。京兆尹(雋)不疑后到,叱從吏收縛;蛟唬骸笆欠俏纯芍野仓。(雋)不疑曰:“諸君何患于衛(wèi)太子?昔蒯聵違命出奔,輒拒而不納,《春秋》是之。(注:顏師古注曰:“蒯聵,衛(wèi)靈公太子。輒,蒯聵子也。蒯聵得罪于靈公而出奔晉。及靈公卒,使輒嗣位。”輒繼承王位并拒絕蒯聵回國一事,得到了《春秋公羊傳》的肯定。)衛(wèi)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來自詣,此罪人也!彼斓t獄。天子與大將軍霍光聞而嘉之,曰:“公卿大臣,當用經(jīng)術(shù),明于大誼!贬妫ㄓ桑┦敲曋赜诔ⅲā稘h書·雋不疑傳》)。

在這些案例中,第一個以《春秋》大義中“臣下不得傷害君主,傷害者必誅”(臣毋將,將而誅)的原則,為處理淮南王劉安謀反提供了理論基礎(chǔ)。第二個以《春秋》中“為親者諱”作為包庇梁王劉立的理由。第三個判例則以《春秋》記敘的輒拒絕蒯聵回國繼位的事例,作為逮捕冒充衛(wèi)太子的根據(jù)。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經(jīng)典內(nèi)容極為豐富,所以統(tǒng)治階段可以從中尋找各種各樣的根據(jù)和理由,來處理一些疑難案件。據(jù)程樹德匯集,除董仲舒的《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漢代其他重大的引經(jīng)決獄案件還有二十多起。(注:參見程樹德:《九朝律考》,中華書局1963年版,第165~170頁。)

引經(jīng)決獄(“春秋決獄”),在當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積極意義。一方面,引經(jīng)決獄是漢代士大夫(儒者)實現(xiàn)其公平正義之社會理想的一個途徑,如前述董仲舒審理的第三個案例,如果按照漢律的客觀歸罪原則,判決誤傷父親乙的兒子甲為毆父罪,處以梟首的話,那肯定是極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經(jīng)決獄彌補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規(guī)都闕如的情況下,依據(jù)儒家經(jīng)義使案仲得以妥善處理。此外,引經(jīng)決獄也為當時已經(jīng)甚為酷烈的司法實踐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嚴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經(jīng)決獄也具有相當?shù)南麡O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經(jīng)決獄中確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則,即使對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極具破壞力的。尤其是該原則運用到極端之后,甚至出現(xiàn)了“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注:桓寬編:《鹽鐵論·刑德》)的狀況。其次,在引經(jīng)決獄的過程中,往往會出現(xiàn)用封建正統(tǒng)的法學世界觀來任意改變法律的規(guī)定,從而使本來就不穩(wěn)定的法律進一步失去其應(yīng)有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權(quán)威性,為法律虛無主義開了門戶。再次,引經(jīng)決獄使儒家思想中許多消極因素(如“三綱五常”等)得以擴張,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對人們的思想控制。
2.漢代的決事比

在中國古代司法實踐中,比,既是一種比較成事或相關(guān)法律進行判案的行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洞呵镒笫蟼鳌ふ压四辍贩Q:“擇善而從之曰比!痹凇稘h書·刑法志》“所欲活則傅(附)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句下,顏師古注曰:“比,以例相比況也。”在“奇請它比”句下,顏師古注曰:“奇請,謂常文之外,主者別有所請以定罪也。它比,謂引它類以比附之,稍增律條也!痹凇抖Y記·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條下,鄭玄注曰:“小大,猶輕重。已行故事,曰比”。(注:《十三經(jīng)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頁。)決事比,就是可以引為審判依據(jù)的案例和成事等。

決事比的運用,在西漢時期就已較廣泛!稘h書·刑法志》稱:漢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內(nèi)盛耳目之好”,“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jiān)臨部主之法,(注:顏師古曰:“見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舉告為故縱,而所監(jiān)臨(監(jiān)督法律執(zhí)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門的主管官員)有罪并連坐也!保┚徤罟手,(注:孟康曰:“孝武《漢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寬緩。”)急縱出之誅。(注:顏師古曰:“吏釋罪人,疑以為縱出,則急誅之!保┢浜蠹榛煞,轉(zhuǎn)相比況,禁罔浸密。(注:顏師古曰:“浸,漸也!保┞闪罘踩傥迨耪,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由于決事比在司法活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由于適用決事比的混亂,因此,從西漢起,人們就開始了對決事比的匯編整理。《魏書·刑罰志》記載:漢宣帝時“于定國為廷尉,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諸斷罪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

至東漢,決事比的匯編活動進一步活躍,并出現(xiàn)了根據(jù)司法實踐的經(jīng)驗對決事比進行編纂刪定的判例集《辭訟比》!稏|觀漢記·鮑昱傳》稱:東漢章帝時,“司徒辭訟,久者至數(shù)十年,比例輕重,非其事類,錯雜難知,昱奏定《辭訟比》七卷,《決事都目》八卷,以齊同法令,息遏人訟也。”(注:程樹德:《九朝律考》,中華書局1963年版,第32頁。)《后漢書·陳寵傳》謂:陳寵“少為州郡吏,辟司徒鮑昱府。數(shù)為(鮑)昱陳當世便宜,昱高其能,轉(zhuǎn)為辭曹,掌天下獄訟。寵為昱撰《辭訟比》七卷,決事科條,皆以事類相從,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為法。”《晉書·刑法志》也稱:“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鮑公撰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損,率皆集類為篇,結(jié)事為章。一章之中或事過數(shù)十,事類雖同,輕重乖異!

關(guān)于決事比的內(nèi)容,主要是在法律闕如的情況下,依據(jù)以往的舊例、成事,或者儒家的經(jīng)義來處理一些疑難案件,這一點從《太平御覽》所引《風俗通》記載的《辭訟比》三則佚文中可以得到證明。

秦漢時期,中國判例法研究的主要內(nèi)容,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將相關(guān)的判例予以匯編,使其成為司法人員手中比較方便的工具

如漢武帝時的死罪決事比,于定國刪定的死罪決事比,東漢司徒鮑昱刪定的關(guān)于婚姻嫁娶的辭訟比,以及其他相關(guān)案件的同類決事比等,使人們在處理死罪、婚姻家庭糾紛以及其他案件時,有了較為齊全的判案根據(jù)。此外,從上面提到的三則《辭訟比》佚文中也可以看到,決事比的編纂原則是依同類相匯集,三則判例(決事比)中,有兩則是處理并無惡意的游戲。只是由于決事比的大量佚失,我們已無法得知其全貌了。
(二)用儒家的經(jīng)義指導(dǎo)辦案,將具體的判例納入儒家的思想體系之中

如前述董仲舒《春秋決獄》中的三個案例,就將具體的毆父、藏匿殺了人的義子等犯罪行為納入到儒家的父慈子孝、親親相隱等原則之中。在上述膠西王劉瑞、太中大夫谷永、京兆尹雋不疑等處理的案件中,也將淮南王劉安謀反案、梁王劉立淫亂案、冒充衛(wèi)太子案等納入《春秋》之義“臣毋將,將而誅”,“為親者諱”等經(jīng)義之中。此外,在漢代引經(jīng)決獄的其他一系列案件中,也貫徹了《春秋》之“諸侯不得專地”,“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以功覆過”,“原心定罪”,“功在元帥,罪止首惡”,“誅君之子不宜立”,“選人所長,棄其所短,錄其小善,除其大過”,“子不報仇,非子也”等精神。
(三)通過對判例內(nèi)容的分析,總結(jié)出法制建設(shè)的經(jīng)驗和教訓(xùn)

如《史記·張釋之傳》載:上(漢文帝)行出中渭橋,有一人從橋下走出,乘輿馬驚。于是使騎捕,屬之廷尉。(張)釋之治問。曰:“縣人來,聞蹕,匿橋下。久之,以為行已過,即出,見乘輿車騎,即走耳!蓖⑽咀喈,一人犯蹕,當罰金。文帝怒,曰:“此人親驚吾馬,吾馬賴柔和,令他馬,固不敗傷我乎?而廷尉乃當之罰金!贬屩唬骸胺ㄕ,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绷季茫显唬骸巴⑽井斒且!

這里,司馬遷通過對此案整個過程的詳細描述,總結(jié)出了:“法律應(yīng)為天子與天下共同遵守”,“法必須取信于民,否則,國家的統(tǒng)治就不能穩(wěn)定”這些封建地主階級法制建設(shè)的基本經(jīng)驗。

又如,《史記·劉敬叔孫通列傳》記載:陳勝起山東,使者以聞。(秦)二世召博士諸儒生問曰:“楚戌卒攻蘄入陳,于公如何?”博士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無將,將即反,罪死無赦,愿陛下急發(fā)兵擊之!倍琅魃。叔孫通前曰:“諸生言皆非也,夫天下合為一家,毀君縣城,鑠(熔化)其兵(器),示天下不復(fù)用。且明主在其上,法令具于人。使人奉職,四方輻輳(湊),安敢有反者?此特群盜鼠竊狗盜耳,何足置之齒牙間?郡守尉今捕論,何足憂?”二世喜,曰:“善!北M問諸生,諸生或言反,或言盜。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諸生言反者下吏,非所宜言。諸言盜者皆罷之。乃賜叔孫通帛二十匹,衣一襲,拜為博士。

這里,司馬遷通過對這一場獄案的描述,論證了“非所宜言”(不是你們所應(yīng)說的)罪名的確立,堵住了大臣講真話的嘴,使秦二世的一意孤行達到了頂點,從而既破壞了國家的法制,也加速了秦王朝滅亡的深刻教訓(xùn)。

如果說司馬遷不是法學家,他在上面也不是有意識地對判例進行分析和評述的話,那么,漢代的另一位大史學家班固在《漢書·刑法志》中,則是有意識地對歷史上的著名案例進行了分析,并總結(jié)出了有利于當時法制建設(shè)的經(jīng)驗和教訓(xùn)。比如,班固通過對漢文帝審理太倉令淳于公一案,廢除了肉刑,但卻加重了笞刑,從而造成了死者更眾一事的敘述,得出了漢文帝廢除肉刑后“外有輕刑之名,內(nèi)實殺人”的著名論斷,提醒最高統(tǒng)治者在進行司法改革時,應(yīng)采取真正有利于民眾的措施。
(四)通過對判例的研究,得出司法實踐中的經(jīng)驗和技術(shù)以指導(dǎo)辦案
如《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記載的“經(jīng)死”(吊死)一案,作者就抽象出了關(guān)于吊死的法醫(yī)特征,它有利于對其他相關(guān)案件的處理。
報案記錄:某里的里典甲說:“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前來報告。”當即命令史某前往檢驗。

令史某檢驗記錄:本人和牢隸臣某隨甲同丙的妻子和女兒對丙進行檢驗。丙的尸體懸掛在其家東側(cè)臥室北墻的房椽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繩做成繩套,束在頸上,繩套的系束處在頸后部。繩索向上系在房椽上,繞椽兩周后打結(jié),留下的繩頭長二尺。尸體的頭上距房椽二尺,腳離地面二寸,頭和背貼墻,舌吐出與嘴唇齊,流出屎溺,沾污了兩腳。解開繩索,尸體的口鼻有氣排出,像嘆息的樣子。繩索在尸體上留下瘀血的痕跡,只差頸后兩寸不到一圈。其他部位經(jīng)檢查沒有兵刃、木棒、繩索的痕跡。房椽粗一圍,長三尺,西距地上土臺二尺,在土臺上面可以系掛繩索。地面堅硬,不能查知人的遺跡。繩長一丈。身穿絡(luò)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足。當即命甲和丙的女兒把丙的尸體運送縣廷。

作者評述:檢驗時必須首先仔細觀察痕跡,應(yīng)獨自到達尸體所在地點,觀察系繩的地方,系繩處如有繩套的痕跡,然后看舌是否吐出,頭腳離系繩處及地面各有多遠,有沒有流出屎尿?然后解下繩索,看口鼻有無嘆氣的樣子?并看繩索痕跡瘀血的情況,試驗尸體的頭能否從系在頸上的繩中脫出;如能脫出,便剝下衣服,徹底驗看尸體全身、頭發(fā)內(nèi)以及會陰部。舌不吐出,口鼻沒有嘆息的樣子,繩的痕跡不瘀血,繩索緊系頸上不能把頭脫出,就不能確定是自縊。如果死去已久,口鼻也有不能像嘆氣樣子的。自殺的人必有原因,要詢問他的同居,使他們回答其原因。(注:參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9~270頁。)

與其他時期相比,秦漢時期的判例法研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點。

首先,秦漢時期的判例法研究,是在推敲案情、探討處理結(jié)果時,總結(jié)出了一些對后世法制建設(shè)影響深遠的原則。從分散在《漢書》、《后漢書》、《三國志》、《晉書》、《魏書》、《北史》等史籍中春秋決獄的判例來看,這些原則主要有:
1.王者無外原則!按呵锿跽邿o外”,“諸侯不得專地”,“春秋之義,海內(nèi)無不統(tǒng)焉”。
2.君親無將原則。“春秋議,奸以事君,常刑不舍”,“春秋議,君親無將,將而必誅”。
3.為尊者諱原則!按呵锪x,父為子隱”,“春秋為親者諱”。
4.大義滅親原則。“春秋之誅,不避親戚”,“春秋之典,大義滅親”。
5.刑不淫濫原則!按呵镏x,不幸而失,寧僭勿濫”,“賞不僭溢,刑不淫濫”。
6.罪不相及原則!按呵镏x,惡惡止其身”,“周書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7.罪止首惡原則。“春秋之義,誅首惡而己”,“春秋誅惡及本,本誅則惡消”。
8.原心定罪原則!按呵镏x,原情定過”,“春秋之義,意惡功遂不免于誅”。
9.以功覆過原則!按呵镏x,以功覆過”,“以功補過”。

10.善及子孫原則!按呵镏x,善善及子孫!保ㄗⅲ簠⒁妱⒑銦ǎ骸吨袊芍寮一叭壳闭f》,載李啟欣、楊一凡主編:《中外法律史新探》,陜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頁。)

當然,秦漢時期的判例法研究還處在初創(chuàng)階段,成果不多。秦代的判例法研究(《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已如前述,而漢代由于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陳寵的《辭訟比》,陳忠的《決事比》,應(yīng)劭的《決事比例》等都已佚失,我們無法得知其全貌。但從分散的《史記》、《漢書》、《后漢書》中的各個判例來看,論述者尚局限于對判例作出過程的描述,雖也得出上述若干法制建設(shè)的經(jīng)驗和指導(dǎo)司法實踐的原則,但其法理的分析和總結(jié)還是很不夠的,尚未抽象出一套關(guān)于判例的確立、適用、修訂等基本制度和方法。
其次,秦漢時期中國的判例法研究雖然尚處在草創(chuàng)階段,還不成熟,但畢竟已經(jīng)取得了若干經(jīng)驗。這些經(jīng)驗對后世的判例法研究產(chǎn)生了積極的影響。

一方面,在秦漢時期,中國人已經(jīng)開始注意將相關(guān)的判例匯集在一起,以利于司法實踐部門的適用。如《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將許多法醫(yī)檢驗的判例匯編在一起;漢代的于定國、陳寵、陳忠等,則將各種決事比按罪名排列在一起。以后唐宋時代在編纂判例集時,遵循了秦漢時期創(chuàng)立的這一原則,如《明公書判清明集》,就是按照官吏門、賦役門、文事門、戶婚門、人倫門、人品門、懲惡門等分門別類編排的。

另一方面,受董仲舒春秋決獄的影響,漢代判例的理論基礎(chǔ)和研究出發(fā)點完全受到了儒家思想的控制,其結(jié)果便是一則判例往往成為一項儒家原則的體現(xiàn),成為對人民進行德治教化的范例和教材。這一傳統(tǒng)對后世也發(fā)生了重大的影響。無論是《明公書判清明集》,還是《折獄龜鑒》,其道德教化的內(nèi)容都隨處可見。這大概也是中國古代判例法研究中的一大特色吧。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旌去生加兆
@②原字衤加詹
@③原字衤加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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