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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體系

論法律體系   法律作為死的文字規(guī)則,如何更好地作用于社會?如何使活動的主體行為和社會關系在死的文字規(guī)則面前仍然保持活力?如果法律自身無法成龍配套、自成體系,反之,其內部相互沖突,那么,人在沖突的法律面前還能否保持鎮(zhèn)定自若,社會秩序還能否維持得井井有條?顯然,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不言而喻應是否定的。在它的另一面,則預示著一個國家也罷,還是國際社會也罷,要使法律對社會具有全方位的影響,法律自身必須是“好”的。我們知道,關于法律“好”的界定,既可以采取價值立場,亦可以采取技術立場。前者乃是倫理學需要解決的問題,而后者,則是法學-純粹法理學必須回答的問題。盡管法律所涉及的技術問題甚多,但所有技術無不圍繞著完善法律體系而努力。由此不難發(fā)現法律體系在整個純粹法理學中的作用。

  一、法律體系的含義與屬性

  有人曾這樣說:“……在法學上利用體系思維作為方法由來已久。在法哲學或法學方法論的文獻中對體系加以定義,以表明自己對體系或體系思維的看法及立場必然會影響到其了解、適用法律的方法,其結果,自也會影響到其對法律的了解和適用。例如,概念法學派主張法律體系為封閉的邏輯體系;利益(或價值)法學派主張法律體系為開放的利益(或價值)體系。該看法或立場的對立對法律的解釋和補充皆有深刻的影響。”這既表明了法律體系研究的法學意義,也表明了該研究的法律實用價值。

  作為純粹法理學研究之重要內容的法律體系,被人們賦予了如下的解釋:“法律體系是指全部法律規(guī)范根據調整的對象(被調整關系的性質和復雜性)和方式(直接規(guī)定方式、允許方式及其他)分為法律部門(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選舉制度、財產制度、正當防衛(wèi)制度等)。”我國學者關于法律體系的論述,源自于蘇聯學者。其中幾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為:“法律體系是一國現行法律規(guī)則和原則按一定邏輯順序組合起來的整體,法律體系的基本構件是法律部門,法律體系的原子是法律規(guī)則和法律原則。一國法律整體大體上可以分為法律規(guī)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門、法律體系四個層次,法律體系是法律結構的最高層次。”“法律體系,又稱‘法的體系’或‘法體系’,是指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結構和層次組織起來的統(tǒng)一整體!

  其實,法律體系,既可以在法律文化視角觀察和理解,也可以在現行法律視角觀察和理解。自前者觀察,則法律體系與法系一詞相去不遠。這恐怕正是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Rene David)運用《當代主要法律體系》這樣一個書名的原因。在英美學者的觀念中,法律體系往往是從法律文化視野中去理解的,盡管他們有時也強調法律體系作為一國法律之總體這層意思。我國學者已經意識到這兩個詞匯可能出現的問題,特別是對初學者可能帶來的理解困難,但是在策略上人們仍然在盡量維護已有的概念工具,即強調法律體系和法系的區(qū)別。我們認為,與其如此,不如說明法系即法文化意義上的法律體系。在此意義上,法律體系就是指在一定法律文化傳統(tǒng)基礎上或者以相同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為紐帶而形成的具有文化之內在相關性的法律之整合體。例如中華法系總是以儒家主導的法文化為紐帶;伊斯蘭法系總是以伊斯蘭法文化為紐帶;大陸法系總是以羅馬式法典理性的法文化為紐帶,而英美法系又總是以英國判例法文化為紐帶等等?傊,法律文化意義上的法律體系,所強調的是法律的“文化家族”之相似性。

  自后者觀察,則法律體系一詞是與一定區(qū)域(不一定專指一國)內的法律相關聯的。它是指一定區(qū)域內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邏輯結構所構成有機聯系的整體或總和。所謂一定區(qū)域,自國際社會而言,是指在世界性范圍內的全部國際法律按照一定的邏輯結構所構成的有機聯系之整體。如我們通常所講的國際法體系。自區(qū)域性國際社會而言,其全部法律也會根據一定的邏輯結構而形成有機聯系的整體,如歐盟法律體系、東南亞聯盟法律體系、阿拉伯聯盟法律體系等等。自一國而言,其全部法律更需要根據一定的邏輯結構形成一整體,否則,國家根據法律而構造秩序的愿望便會落空。自一國內的不同區(qū)域(特別對聯邦制國家的地方-自治共和國、州等)而言,也需要該區(qū)域內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邏輯結構形成有機聯系的體系?梢,把法律體系局限于一定的國家,只是國家主義視角的結論,它于國際法律的全球化發(fā)展以及內國法律的地方化趨勢而言,并無解釋力。顯然,這層意義上的法律體系,所強調的乃是“邏輯家族”的相似性。

  不論何種意義上講的法律體系,都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律體系的邏輯性。法律體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邏輯結構來構造。文化意義上的法律體系往往是依據文化演進的邏輯而構織成法律體系的。不同民族、不同國度的法律在文化上之所以具有家族相似性,端在于它們之間形成了文化上的邏輯關聯。至于此種文化上的邏輯關聯是通過何種方式而實現的,則可以在所不問。我們知道,不同國度的文化關聯,既可能是不同國度之間平等的雙向交流的結果,又可能是某種文化單向輸出(通過軍事強制或文化教化)的結果,例如印度之接受英國法律文化便是;還可能是主權國家主動吸收和移植的結果,例如日本對中國、德國以及美國法律文化的吸收和移植便是。除此之外,本來統(tǒng)一的文化民族(或國家)因政治或軍事的分裂也可能形成文化上有明顯聯系的不同國度,從而政治或者軍事的分裂并不構成破壞法律文化上的體系化之因素。導致文化之家族相似性的這些不同原因,并不影響文化意義上法律體系的邏輯統(tǒng)一性。

  現行法律視角的法律體系,是通過多種邏輯關聯方式來構織成一個體系的。大體上有兩個方面:其一、以法律的不同效力邏輯來構織。在一定區(qū)域內的部門法中,不同部門法的法律效力各異。倘若某區(qū)域的法律按照法律之效力高低-效力層次低的法律依從效力層次高的法律而構織法律體系,則該法律體系貫穿的邏輯原則是效力邏輯原則。其二、以法律的不同功能邏輯來構織。法律所調整的對象不同,其作用和功能也就各異。與此同時,調整不同對象之法律間并不存在效力等級關系。即從效力而言,它們之間是同等級的。比如民法和刑法在效力等級上完全是相同的。那么,在法律體系中,如何擺正它們的位置?顯然,靠效力邏輯原則不能解決問題,于是,我們只能借助于另一個原則,即功能邏輯原則。調整不同對象的法律之功能的差異,從表面看似乎是法律體系的分裂因素,事實卻與此恰恰相反,因為法律的整體功能往往取決于部分功能的整合,即不同功能的法律之間并非不存在關聯,相反,它們的不同功能正是法律發(fā)揮整體功能的前提。這樣就把不同功能的部門法律按照功能整合的原則和邏輯構織成一個體系了。

  其次,法律體系的整體性。體系一詞所要表達的往往就是整體性的意思。法律體系的整體性,在形式上取決于構造法律體系的邏輯的一致性,而在內容上,取決于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的關聯性。所以,我們可以把法律體系之整體性具體劃分為形式的整體性、效力的整體性、功能的整體性諸方面,分述如下:

  法律體系之形式的整體性。法律乃是通過形式符號而對應于實在的社會關系的。但是,法律要能通過形式符號而組織、締造社會秩序,就必須強調形式符號之間的關聯性和整體性。我們知道,法言法語是通過字、詞、句子而進至條、目、節(jié)、章,最后形成為部門法典的。在部門法中法律在形式上的整體性就是要強調如上符號構造之間的和諧、一致。那么,在部門法之間呢?毫無疑問,它們之間也需要形成“符號的協(xié)作關系”。部門法之間的矛盾沖突,其實就是法律符號之間不能產生和諧與協(xié)作關系之所致。盡管與內容相比較,形式似乎是次要的,因此,在有些人眼里也許法律形式的整體性也就無關緊要,但只要我們想想,法律的形式符號總是要作用于社會的交往關系,那么,就可以明了:法律形式之間的不和諧,往往意味著法律秩序之混亂不堪。世間不存在法律形式上是混亂的、無法形成整體性的,而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竟能有條不紊的情形。從此不難看出法律形式整體性的意義。一國法治的基本前提,就是形成法律在形式的整體性。雖然,形式整體性的法律未必一定會導致和諧的社會秩序,但形式紊亂的法律萬萬不能導致和諧的社會秩序。

  效力的整體性則是指在法律體系內部,無論不同效力層級的法律也罷,還是不同部門的法律也罷,都應當圍繞著法律秩序的構造而發(fā)揮其效力。因此,其效力不應是分裂性的,而應當是聚合性的。這種聚合的向心點就是法律秩序。法律的制定,不是為了裝點門面,也不是為了迎合某種口號,相反,作為“實踐理性”范疇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為了致用,即通過法律規(guī)范建構人類交往行為之秩序。雖然人是個體存在的動物,但他只有置于群體性交往中時其個體生存才能更加得以顯示。荀況稱人的這種屬性為“人能群”。他指出:“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馬,而牛馬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人何以能群?曰:分。”可見,人要真正安全地、有序地、有價值地生活在世界上,就必須百倍關注交往行為的統(tǒng)一秩序。而法律體系在效力上的整合與整體效應適為人類實現有序交往和有價值生存的最重要的工具。

  功能的整體性是指通過部門法而構成的法律體系,在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中要能夠發(fā)揮相互連接、相互支持、相互滲透和相互補充的功能。法律形式的整體性只是一種外在的整體性,要使此種外在的整體性發(fā)揮出實際的、內在的價值,必須以其對社會關系的實際調整作用為標準來衡量。建立有機聯系的法律體系,就是要通過它來實現對社會關系的整體性調控。實現通過法律以控制社會的功能。可以說,法律體系之功能的整體性乃是其形式整體性的價值外爍。只有通過對法律之遵守和運用的實踐,此種功能的整體性才能得以實現,法律體系才能從形式的整體體系外化為實踐的整體體系。

  再次,法律體系的統(tǒng)一性。法律體系的這一屬性是與前述它的整體性之間緊密相關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整體性所講的就是統(tǒng)一性。但這里將統(tǒng)一性單獨列出來,并不是要存心搞同義反復,而是想進一步說明:它們兩者之間還具有不同之處。

  在不同文化模式和不同政治結構的法律體系中,我們會發(fā)現:在有些國家只有一套法律體系,有些國家卻有多套法律體系。例如,在聯邦制國家,國內往往會存在完全不同的多套法律體系。即使在當代中國,也存在著“一國四法域”的現實情形。在一套法律體系下,毫無疑問所要維持的是一種相同的、單一的法律體系的整體性,但是在存在多套法律體系的國家或區(qū)域,每一種具有形式整體性的法律體系都在維持和它相關的整體性法律秩序。因此就存在著多種不同的整體性。可以說,存在多少個法律體系,就有多少個和這些法律體系相關的整體性的法律形式、法律效力和法律功能。

  這樣,問題就出現了:一個特定區(qū)域內的法律如何實現統(tǒng)一?事實上,這時候,往往需要一個能夠統(tǒng)一這些不同法律體系的更高層次的法律體系。盡管低層次的法律體系并不一定隸屬于高層次的法律體系,但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tǒng)一,保障社會秩序之穩(wěn)定,需要低層次的法律體系服從高層次法律體系的協(xié)調。事實上,既然一個特定的區(qū)域有多個不同的法律體系,那么,這些不同的法律體系之間必然會有沖突。如果在該區(qū)域之內沒有能使這種沖突緩沖的更高層次的法律體系和法律機制,那么,社會秩序的混亂不堪將成為必然,法制的統(tǒng)一性也將難以為繼,因此所導致的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qū)的分裂就勢所難免。

  法律體系的這種統(tǒng)一性要求,當然也及于法律體系單一的情形下。因為法律體系本來是由不同部門的法律根據一定的邏輯關系而構成的整體。雖然,在理論上是如此,但在法律體系的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法律部門之間的沖突。法律總是人類理智的產物。只要人類理智尚不健全,就不可避免地會遇到法律規(guī)定的缺陷或者沖突。在此種情形下,法律體系的統(tǒng)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則。即只要人們遵循法律原則,就能夠大體維護法律體系的統(tǒng)一性,否則,法律體系必將是混亂的,法律秩序也不可能是良好的。

  那么,當某一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原則之間也出現了沖突時,如何維持法律體系的統(tǒng)一性?這就須要借助自然法理念。在西方世界,自然法是一種源遠流長的法律觀念,但究竟什么是自然法人們卻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這里我們選取兩則中外學者對于相關問題的界定:霍爾巴赫指出:“正是理性給了人類以名叫自然法的法則,因為自然法是由我們的本性決定的,來自我們的本質,來自使我們留戀生命的愛,來自我們保存生命的意愿,來自我們所懷有的體驗一切有益事物和愉快事物的無法遏止的欲望,也來自我們對一切不愉快事物或有害事物的憎恨心”:“但愿人們不要說,自然法不是某人制定和頒布的。自然法簡單、明了,是大地上一切居民都能懂得的。任何人只要能強行克制住自己的情欲,深思長想,極力弄清自己對同類的責任是什么,他就會發(fā)現,組成為人類的一切個人都從大自然那里獲得同樣的權利、同樣的心愿和同樣的需要,以及對同樣一些東西的憎恨!苯秸J為:“自然法或人際同構法即誘導人類整體與自然和諧一體之法。她是超然在人與自然之上又運行其中的規(guī)范體系!北M管人們對自然法的看法有別,但其主導方面是要求人類行為理性地適應于自然的法則則大致無錯。

  本來,規(guī)范法學強調道德與法律的兩分,即自然法及道德原則不應當被納入法學理論中來考察。然而,兩次世界大戰(zhàn)給人類所帶來的巨大危難,終于使規(guī)范法學者接受了一種被稱之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理念。不但如此,論者還承認:“司法判決,尤其是對具有重大意義的憲法判決,往往涉及到道德價值之間的選擇,而不僅是某一個單一的、突出得到的原則的運用!痹谶@里,哈特雖然否定了對某種特定的、機械的道德原則之推崇,但他并不一般地反對司法中的道德價值選擇!岸(zhàn)”以后對德、日、意等國家法西斯戰(zhàn)犯的審判,在實證層面說明了道德原則和價值在司法中的功能,同時也進一步表明,當法律原則間出現沖突時,對法律體系統(tǒng)一性的救濟機制只能借道德價值的選擇以解決。

  最后,法律體系的活動性。法律是一種穩(wěn)定的規(guī)范機制。人類建立法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通過具有穩(wěn)定性的規(guī)范機制以規(guī)約變動不拘的社會關系。法律的這種穩(wěn)定屬性同時也是它的缺點所在,這就是由穩(wěn)定性所必然帶來或派生的僵硬性、保守性。為了使法律能夠更加適時地規(guī)制變遷了的社會關系,在強調法律體系穩(wěn)定性的同時,需要進一步說明法律體系應當具有活動性。法律體系的活動性,就是指該體系應當根據社會的變遷而具有開放性,既對社會變遷的適應性。那么,如何做到這一點呢?綜合人類已有的法律實踐,大致上有立法模式的適應之路和司法模式的適應之路。

  所謂立法模式的適應之路,就是指立法機關運用立法的正當程序而對法律所做的廢、改、立活動。不難理解,立法機關對法律的廢、改、立活動,本身已經表明先前建立的法律體系的開放性和活動性。如果法律體系是“天不變、道亦不變”的,則就不存在對法律的廢、改、立活動了。這在我們的法律體制中不難發(fā)現。

  所謂司法模式的適應之路,則是指司法機關運用司法的正當程序而在變遷的社會事實中發(fā)現法律的過程。奧斯丁在談到通過法院在習慣中發(fā)現法律(習慣法)時說:“……習慣法作為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礎是這樣的:法院參考了預先存在的習慣,然后進行司法立法。在這里,當習慣沒有成為司法判決根據的時候,而且,當習慣沒有以主權者個人或群體所設定的法律制裁作為后盾的時候,習慣也不過僅僅是被統(tǒng)治者輿論所確立的規(guī)則,這種規(guī)則的制裁性,或者強制性,僅僅具有道德上的意義。但是,我們可以認為,當習慣成為法院判決的理由的時候,并且,當習慣是以主權者個人,或者群體所設定的法律制裁作為后盾的時候,這種習慣,的確就是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規(guī)則。”按照純粹法理學對于法律的界定,則在所謂民間(習慣)法中發(fā)現法律顯然是通過司法以使得法律體系活動化的過程。當然,就法院而言,它能夠發(fā)現法律、從而使法律體系活動化的資源不僅僅有民間法,而且還有法學理論、社會道義等等。

  二、演繹建構主義的法律體系

  從人類法律制度上考察,則法律體系的第一種類型為演繹建構主義的法律體系。所謂演繹建構主義,乃是以人類的某種整體性、確定性認識或觀念為出發(fā)點,來說明、描繪或者在制度上建立世界統(tǒng)一性圖景的一種思維方式與行為策略。反映在法律上,則以邏輯上的演繹法作為立法及法律世界構設的基本工具。在那里,立法者成為法律得以誕生的邏輯源頭和大前提,盡管人們并不反對在立法之先考慮必要的社會事實,但在這里,某種理念似乎比社會事實更為重要。因此而產生的法律也就必然具有了某種演繹性質。

  向往和追求世界的統(tǒng)一,是人類自古而然的觀念之一。在西方,自從亞里士多德建立了演繹邏輯的分析框架以來,對世界統(tǒng)一性的追求便有了基本的工具。此后,不論是基督教的上帝觀念還是牛頓對這一觀念試圖在科學上證明的努力,不論“日不落的大英帝國”還是《拿破侖法典》,都在對此做著種種嘗試。而東方思維中的所謂“天人合一”、“天人感應”觀念也不失為對世界統(tǒng)一性的一種說明方式。這樣,“大同”理想便順理成章地成為自古迄今中國意識之最偉大的追求。它的實在化就是追求國家和民族的統(tǒng)一。因此,在演繹的立場上構建統(tǒng)一的國家法律體系,也就理所當然。演繹立場的法律體系,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它是一種立法中心主義的法律體系。在這一體系的建立中,立法者一言九鼎。法律一旦從立法者手中誕生,則其他所有的法律主體必須不折不扣地貫徹落實。因此,在不少具有宏大建構主義立場的學者那里,司法者對法律的適用不過是“從上面輸入法律,從下面取出判決”的一個機械的過程。因此,法官被稱為“法律的自動售貨機”。

  其二,它是一種以法典為形式特征取向的法律體系。迄今為止,人類已有的法律體系,大體上可以分為三種,即以法典化為形式特征的成文法體系,以判例法為形式特征的判例法體系和結合了成文法與判例法混合形式的混合法體系。其中法典化形式的成文法律體系在世界各國更為常見。在古代世界著名的五大法系中,除了英美法系之外,大都以法典式成文法作為經緯法律體系之形式。特別是在當代世界,羅馬式法典法律的影響幾乎達到全世界,即使英美法系國家,也在相當程度上受到了它的影響。

  其三,它是一種理性建構主義立場的法律體系。關于建構主義,我們已經在前文中有所論述。這里需再說明的是:在歐洲哲學發(fā)展中,理性建構主義大體上代表了歐洲大陸哲學思想的基本傾向。笛卡爾、斯賓諾莎、萊布尼茨等歐洲大陸哲學家,奠定了近代以來理性主義哲學的基礎。體現在法律體系中,則該種學說強調法律的確定、統(tǒng)一、自治和普適。馬克思曾講:“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拿破侖在談到它的民法典時曾這樣自豪地講:“我的光榮不在于打勝了四十多個戰(zhàn)役,滑鐵盧會摧毀這么多的勝利……,但不會被任何東西摧毀的,會永遠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這些有關法典的論述,都深刻地表達了人們對通過法典建構法律體系、維持社會之長久治理的篤信。

  在探討了建構主義的法律體系的特點之后,我們進一步需要說明的是:在當今世界,建構主義之法典化的法律體系,基本上就是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體系。我們知道,這一法律體系來自于羅馬法律的建構精神。在羅馬時代,法學家烏爾比安就把法律分類為公法和私法兩個類別,因此,當時的法律體系實質上就圍繞著公法和私法而展開。自近代以來,繼承了羅馬法系傳統(tǒng)的歐陸國家,仍然以公、私法的劃分作為其法律體系建構的兩個基本方面,因此,法律體系呈現為公、私法之二元結構。但是,自從19世紀末期以來,隨著科學技術及其所引領的社會化的大發(fā)展,隨著國家和私人之外的“第三域”的出現,傳統(tǒng)的公、私法二元結構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對新出現的社會關系之調整,于是,一種有別于傳統(tǒng)二元法律體系的新型法律體系呼之欲出。這就是公法、私法和社會法三元結構的法律體系。在當代奉行建構理性的法典式法律體系的國家,大都存在著三元結構的法律體系。

  公法、私法和社會法三元結構體系,建立在私人、國家和社會這種社會構造的三元結構基礎之上。我們知道,在烏爾比安看來,“……凡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的法律為公法;凡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為私法。”此后,盡管在公、私法關系上還存在諸如利益說、權力說等不同的學術觀點,但它們大體上都堅信法律體系得以成立的社會基礎。

  近代以來,特別是工業(yè)化所導致的社會大分工產生以來,人類社會基本上可以分為以個人為代表的私人領域、以國家為代表的公共領域和以社會為代表的第三領域。在這三個領域中,其中前者一般地形成私人與私人之間的平權交往關系。每一個私人都是自治的,平權關系就是在私人自治基礎上達成的自治的交往關系。在這種關系達成之前,任何人不能成為其他人的命令者;在這種關系達成之后,關系的雙方之間有互為命令者、又互為服從者。調整這種關系的法律就是私法。大體上說來,傳統(tǒng)的民法、商法等都是私法。

  至于公共領域,這本身是一個相當難以界定的詞匯。哈貝馬斯(Juergrn Habermas)在談到這一問題時指出:“舉凡所有對公共開放的場合,我們都稱之為‘公共的’,如我們所說的公共場所或公共建筑,它們和封閉社會形成鮮明對比。但‘公共建筑’這種說法本身已經不僅僅意味著大家都可以進入,它們也從來都不是用于公共交往的場所,而主要是國家機構的辦公場所,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它們是公共的。國家是‘公共權力機關’。它之所以具有公共性,是因為它擔負著為全體公民某幸福這樣一種使命。-反之,當我們說‘公共招待會’時,‘公共’一詞則是另一層意思;這些場合發(fā)揮的是一種代表性的力量,進入其‘公共領域’中的是得到公共認可的東西。不過,當我們說某個人出了名的時候,意思則又有了新變化……”這表明了“公共領域”這個詞的多變和多意。盡管如此,哈貝馬斯還是大體上將公共領域劃分為權力(國家)公共領域、代表公共領域、文學公共領域和平民公共領域諸方面。我們認為,國家最典型地代表公共領域。如果公共領域具有一定層次的話,那么,國家代表著最高層次的公共領域,其他諸如社會團體、公共輿論以及公共代表性等,都在層次上是與國家所代表的公共領域不能相提并論的。當然,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國際社會的形成,國家間的國際關系組織或者社會組織間的國際關系組織正在國際交往中發(fā)揮著越來越大的公共職能,這也是我們了解公共領域時需要予以關注的問題。對公共領域的這種說明,旨在進一步說明公法問題。

  以國家為代表的公共領域,在本質上是一個通過科層關系來維護社會交往秩序的關系體系。因此,在那里,分為兩種關系模式:在公共權力體系內部,上、下級之間構成了嚴明的權力界限和責任范圍;在公共權力體系和管理相對人之間,則一般地形成管理關系。這兩種模式都具有不平權的特征。用來調整這種不平權關系的法律則屬于公法范圍,典型的公法包括行政法、刑法以及訴訟法等。

  第三領域是一種介乎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之間的社會存在。因此,相對于自治的私人領域而言,它明顯具有公共領域的屬性,因此說它屬于公共領域也就無妨;但相對于國家所代表的公共領域而言,它又明顯地具有私人屬性,因此,它又具有了另一種性質。我認為,它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社會契約。近代以來,以霍布斯、盧梭等為代表的社會契約論可以說不脛而走,成為憲政國家中和人民主權、權力分立相若的三大觀念。盡管這是一種相當不錯的理念,但當人們追根究底時,我們還是會發(fā)現這種學說只是一種假說。但是,第三領域的出現,讓我們真切地發(fā)現了

論法律體系一個真正的社會契約世界,并且這一世界已經對代表公共領域的國家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作為第三領域的社會組織皆以私人自覺地進入其中為前提,只有在自由的人們自由地進入(當然,這也意味著人們可以自由退出)之后,公共組織才對其具有約束力,否則,這種約束力便不存?梢姡谌I域的出現使社會契約理念才得以實證化。今天,我們已經明顯地感到,我們日益依賴于我們所生活的單位而成為“單位人”,其中許多單位其實就是同仁之間的自治組織。

  在第三領域中,人們交往的形式既不是私人之間的契約式平權關系,因為人們一旦自由地進入其中,它與組織之間就不僅是一種契約關系,而且組織還要對其行使單向度的管轄,從而出現某種非平權的管理關系。但盡管如此,在第三領域內,組織和自由進入其中的私人之間形成一種互動式的、回應性的關系。以這種關系為基礎而建立的法律就是社會法。它包括我們所講的社團法、福利法、社會保障法以及環(huán)境法等。

  如果說,如上三種不同的社會關系構成了一個有機的社會關系體系的話,那么,如上三種不同的法律也就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法律體系。在古典社會中,由于權力公共領域居于主導地位,因此,法律體系總體上呈“壓制型”;在近代自由資本主義社會里,由于私人領域居于主導地位,所以,法律體系總體上呈“自治型”;而在當代,隨著第三領域在社會關系體系中作用越來越大,法律體系也更注重“回應型”。但這種情況并不表明在今天社會法就取代了私法和公法,只要在現代社會中這三種不同類型的關系存在,就不可能使三種法律在我們的視野中失去。私法的自治性、公法的強制性和社會法的回應性之間相互作用,不僅形成法律體系的三元結構,而且形成三元法律之力量的互動關系,從而真正回應了現代社會及其不同關系的整體性要求。

  三、歸納進化主義的法律體系(司法中心主義的法律體系,法律的三元結構體系二)

  我們知道,在當今世界,除了以演繹建構主義為特征的歐陸法律體系之外,還有與之比肩而立的英美法律體系。它的最大特征,是以法院所創(chuàng)造的判例法為軸心,展開其法律體系的架構。丹寧勛爵在談到英美法系之判例主義時指出:“我不反對判例主義。它是我們判例法制度的基礎。通過一個又一個判例的延續(xù),它得到了發(fā)展。通過堅持以前的判例,使普通法保持在正確的軌道上!野雅欣髁x比作你將要穿過的叢林中的一條小路,為了達到目的地,你當然必須沿著她走。但你決不能讓路上的荊棘橫生,你必須砍去枯枝,修剪枝杈,否則就會在亂木叢中迷失方向。我所要求的只是清除橫在正義之路上的種種障礙。”論者作為一名英國著名法官,其看法對我們具有特殊的意義。一般說來,作為一種文化視角的法律體系,歸納進化主義的法律體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以司法為中心的法律體系。以司法為中心是指在法制建設中,法律規(guī)范以及相關的組織、行為等圍繞著司法活動而展開的法制理路。在現代權力分立體制中,司法只是國家權力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盡管司法權不像立法權那樣,掌管著國家最重大的宏觀事務,也不像行政權那樣,全面地、積極主動地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但是,由于它總是借助當事人對審理具體個案的請求而進入社會的,因此,極容易發(fā)現在不同的個案中所蘊含的共同性因素和不同之內容。因此,由它具體在個案中發(fā)現法律,可以更好地使正義原則和內容具體化。這正是在法律的適用上,司法具有優(yōu)位性的原因所在,也正是以美國為典型代表的國家強調司法中心主義的法治之路的原因所在。

  其次,它是一種以判例法為形式取向的法律體系。判例法是法典法的對稱,也是人類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它的突出特點是通過具體的個案判決尋求普遍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正義。因此,法律不存在于、或主要不存在于議會的立法中(盡管在判例法系的國家,議會立法仍然是其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內容之一),而主要存在于由法院的判決所形成的判例中。在邏輯上講,以判例法作為法律的形式特征,這是司法中心主義的法律體系之必然邏輯結局。也是司法中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式應答。

  最后,它是一種經驗進化主義立場的法律體系。也許,法學者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為什么在古代諸文明的歷史上,大都以法典法作為其法律的形式架構和取向,而何以會單單在英國形成這么一種截然有別于大陸歐洲、乃至有別于古代世界各文明體系的獨特法律體系呢?這需要我們回到產生于英倫的經驗主義哲學。

  我們知道,英國是一個島國,盡管在其長期發(fā)展中不乏各種外來文化的沖擊,如羅馬人入侵、蠻族入侵、丹麥人入侵以及諾曼底入侵等等。毫無疑問,這些入侵不僅攜帶著軍事武力,同時也帶來了不同于島國固有的思想觀念及政治法律文化。特別是羅馬人入侵以及1066年以來的諾曼底入侵,使羅馬法對英吉利法律制度的影響日漸深遠。不過,這些外族的入侵,最終卻以來自日爾曼的昂格魯—薩克森民族為主體而形成了英國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相對獨立和發(fā)展。因此,其他的入侵并不影響以下結論的成立:即以普通法為核心的英美法系大體上建立在英國社會—歷史基礎上。

  如果把哲學說成是人類文化之最高形態(tài)的話,那么,毫無疑問,英國文化的最高形態(tài)就體現為英國經驗主義哲學。就基本的思想傾向看,經驗主義哲學是一種歸納或經驗進化主義的哲學。所謂歸納進化主義是指通過對人類經驗及傳統(tǒng)的尊重,在紛繁復雜、變幻無窮的現象世界中尋求、發(fā)現、整理和總結世界真相,并描繪世界進化圖景的學說。以判例法為主要內容的歸納進化主義法律體系,和它的哲學基礎之間事實上形成了一種明顯的互促互進的關系:一方面,判例法是經驗主義哲學的實踐基礎,經驗主義哲學至少是以包括判例法的實踐經驗為基礎而抽象和升華出來的哲學體系。在此基礎上,另一方面,經驗主義哲學又進一步促進了判例法的體系化和發(fā)展。

  那么,在英美法系國家,作為法律體系的具體法律是如何構成的?事實上,在那里,也形成了一種法律體系的三元結構,只不過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的三元結構相比較,又大相徑庭。這里所謂法律體系的三元結構是指: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

  在英國,普通法一詞大體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是在法律的來源上,普通法被認為是“王國普通習慣”的產物,因此具有普通的意蘊在其中;其二是普通法乃是通行于全國的法律,因此,也就具有普通的含義在其中。-在普通法中,遵循先例構成了其最基本的原則。龐德指出:“普通法的原則是一種致力于經驗的理性原則。它體現出經驗將為行為的標準和判決的原則提供最滿意的基礎。它認為法律不是由君王意志的詔令武斷地創(chuàng)制,而是由法官和法學家對過去實現或沒有實現正義的法律原理、法律原則的經驗中發(fā)現的。在經驗中這樣的原理獲得的絕不僅僅是法律規(guī)則的解釋和適用,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對法律原理的確定必須留給法官作為懲戒的理性!逼胀ǚǖ倪@種傳統(tǒng)深刻地影響著美國等受英國法律文化直接影響的國家。盡管這并不意味著這些國家原封不動地繼受了英國的普通法。正如美國約瑟夫。斯托里大法官所指出的:“英國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作為美國的普通法,我們祖先把英國普通法的一般原則帶過來,并且以此作為他們生來就有的權利,但是他們只帶來并采用了適合于他們情況的那一部分!

  雖然,與法典法相比較,普通法在穩(wěn)定、刻板和機械性方面實在算不得什么,但由于它在程序上的規(guī)定十分嚴格,因此,在英國,它仍然代表著法律不變的“常經”;代表著法律之穩(wěn)定和確定的部分。恰恰是此種情形,影響和妨礙了變遷的社會經濟關系及其法律調整,影響了新興的商人階層之權利保護,于是,他們需要一種更加靈活的機制來解決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問題。這就是衡平法得以產生的因由。

  在英國,相當一部分人基于普通法的立場,認為衡平法不是法。但至少我們可以說衡平法體現了一種具有政策性的法律原則。因為衡平法是根據“公平正義”、“自然理性”、“人類良心”以及教會法的一些道德規(guī)條來解決、救濟普通法所不能維護的主體權利的。事實上,它是對普通法之刻板的、機械的內容和程式的一種糾偏和補充。盡管在一開始,它陰差陽錯地強化了王權的力量,但其結果還實際地推動了資本主義商業(yè)經濟大戰(zhàn),也推動了英國法律體系中衡平法的發(fā)展。雖然衡平法在形式上也是從衡平法院的判例而來,但在內容上以及程序上則大為不同。它賦予法律以更加靈活的因素。這種因素雖然曾給新興的商人們帶來了好處,但它的不確定缺陷也很快暴露。因此到諾丁漢大法官時,對它作出了相對確定性的重大改革。不過其內容仍然是對普通法缺陷的補充和糾偏。盡管在美國和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不存在專門的衡平法,但這并不意味著衡平法的判例對他們不存在影響。

  普通法也罷、衡平法也罷,作為一判例形式出現的法律,他們自身都存在著固有的確定性不足的缺陷。為了使法律更具有確定性,在英美法系國家也廣泛地運用制定法。在英國,“制定法與表現為判例形式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對應,被稱為成文法。是由國王、國會和其他擁有立法權的機關明文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法律。”這種情況,大體也可適用于表述英美法系其他國家的制定法。相比較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更加重視制定法,而英國仍然強調普通法。但這種區(qū)別是次要的。制定法雖然與普通法和衡平法相對應,但它在以司法為中心的法律體系中,在總體上仍然只是補充,它并沒有背離普通法精神,更沒有、也不會否棄經驗進化主義原則。而只是對于司法中心主義和經驗進化主義原則的表現方式做了微小的補充和修正而已。

  從以上敘述可見,英美法系之法律體系的三元結構,并不是按照對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的抽象分類作出的,而是根據法律自身的經驗演進一步一步地積累起來的。它典型地體現著和理性建構相對應的另一種法律體系模式。因此,在這里我們不是很明顯地能夠感覺到三元法律體系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而在理性建構主義的三元法律體系中,我們則能明顯感受到三者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只有當我們進入到英美法系發(fā)展的歷史進程中時,才能感受到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之間的三位一體特征,才能覺察到其間的邏輯關聯。

  四、法律體系與司法

  在我國的法理學中,法律體系的劃分乃是和法律部門的劃分緊密相關的問題。什么是部門法?它是指以特定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為根據,而對一國現行的法律所做的分類。亦即部門法是以一定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具有獨特調整方法的法律分類。在這里,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分別構成部門法分類的兩個基本指標。只有具備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和具有自身獨特的調整方法,才能形成部門法,否則,就構不成部門法。

  所謂調整對象,是指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我們知道,法律是以主體間的社會交往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和調整使命的,法律就是社會交往關系的調整器。不同部門的法律,分別調整著不同的社會關系。例如,民法作為部門法所要調整的是平權關系,即主體在交往中所發(fā)生的具有平等性質的財產權關系和人身權關系,即民事關系。而行政法所要調整的則是非平權關系,即主體在交往中所形成的具有非對等性質的命令和服從關系,即行政關系。其它諸如:憲法所調整的是憲政關系;訴訟法所調整的是訴訟關系;刑法所調整的是刑事關系等等。沒有相對獨立的社會關系和調整對象,也就不存在獨立的部門法。而相對獨立的社會關系,事實上又是社會大分工的產物。社會化分工不但使得不同的主體被分配到各自不同的領域,而且也使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顯現出了割裂的趨勢。部門法的出現,就是為了因應社會分工所導致的社會關系之分裂的結果。

  盡管社會關系根據其性質可以有不同的分類,但總起來講,它是一個整體體系,所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從表面上看是通過法律分割了社會關系本身,從而使統(tǒng)一的社會關系以法律為根據分割為零七碎八的不同部分,但在實質上,由于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在整體上具有功能互補性,因此,通過法律的調整,也就在整體上實現了社會關系的整體性存在,這同時也意味著法律自身的體系性功能互補。顯然,從調整對象視角看,部門法的存在,不但不會弱化法律的體系性存在,而且還是法律之體系性存在的必要條件。倘若沒有部門法的劃分,沒有不同部門法的存在,而只存在一個單一的法律,或許可以適用于一個簡單社會關系的時代,而與現代以社會分工為前提、以商業(yè)交換為特征的復雜社會卻格格不入。同時,它也意味著法律只是一個呆板的整體,而不是根據不同部分組成的活動的體系。這正是我們說部門法的劃分和存在是構織現代法律體系之前提的原因。

  所謂調整方法則是指不同的部門法具有各自獨特的調整機理和具體方式。就整體而言,法律共有四種調整方式,即針對法律中權利性規(guī)范和義務性規(guī)范的界分,法律分別有兩種常規(guī)調整方式和兩種變型調整方式。前者是指:(1)放任性調整方式。它是針對權利性規(guī)范而言的一種調整方式,即對人們運用權利而言,法律的基本態(tài)度和因應措施就是“放任”,唯有放任,通過法律權利才可實現自由。(2)導向性調整方式。即對法律義務而言,它本身是一種導向性的規(guī)范規(guī)定,因此,人們履行義務的行為就是根據法律義務的導向所作的“非選擇”行為。導向性調整,就是法律對人們自覺履行義務行為的態(tài)度和因應措施。后者則是指:(1)獎勵性調整方式。即對在權利選擇中給自己增加更多義務的道義行為在法律上的因應態(tài)度和措施。如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規(guī)定,對革命烈士的獎勵措施等等。這是權利規(guī)范的變型調整方式。(2)懲罰性調整方式。與獎勵型調整方式相對應,它是指法律對人們違反義務行為的基本態(tài)度和因應方式。顯然,這是義務規(guī)范的變型調整方式。這四種調整方式,基本上適用于所有的法律部門。

  然而,不同部門的法律還有其各自具體的調整方式。例如,對于民法而言,平等自愿、等價有償構成其基本的調整方式;對于行政法而言,交涉、命令和服從構成其基本調整方式;對于訴訟法而言,請求、參與和辯駁構成其基本調整方式;對于憲政法而言,控權(力)與護權(利)共行,國家與國民互動構成其基本調整方式;對于刑法而言,則預防與懲罰構成其基本的調整方式。至于在國際法中,斡旋、交涉、協(xié)商、對話、宣戰(zhàn)等均構成其基本的調整方式……可見,只要有不同的法律部門,必定有相異的調整方式。

  從表面看去,部門法的不同調整方式和其不同調整對象一樣,也旨在分割法律,但是,不同的法律部門所擁有的不同之調整方式,雖然不排除其各自的社會功能,但它們又共同地維系著法律的整體性和體系性的存在。如果說沒有調整對象的不同所導致的部門法的存在,那么,活動性之法律體系的建構就缺少“本體之維”的話,那么,沒有調整方式的差異所導致的部門法的存在,活動性之法律體系的建構就缺少了“方法之維”。不同部門法律之不同調整方式,從各自不同的側面調整著社會關系,實現著法律的使命。正是它們的整合,才使得法律的體系性得以呈現?梢,不同調整方式的存在及其所導致的部門法的產生,也是構成法律體系之必要前提和條件。

  綜上所述,我國法學界以部門法的劃分為前提界定法律體系,顯然是有其道理的。不過,話說回來,法律體系本來應當是法理學對法律存在整體性的一種抽象,它應當以古今中外所有的法律為參照才能更好地給出總結。但我們所能接觸到的法律材料總是有限的,更何況法學研究的目的總是和實用聯系在一起的。因此,強調我國當下的法律體系也就順理成章。我們認為,在總結和解決我國的法律體系時,首先要明確的是我國當今法律在總體上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因此,大陸法系國家今天的三元結構法律體系是我國法律體系建設的基本參照。與此同時,為了使我國法律體系之研究更加細化,也有必要強調根據部門法的劃分來構織并理解、解釋法律體系。

  對法律體系的研究,在最終意義上,必須與司法活動相聯系。因為眾所周知,司法是法制的最后環(huán)節(jié)和終點。純粹法理學的一切法理論述,都應當最終歸結到和司法的關系中去。那么,法律體系和司法之間是何種關系?我們將從如下兩個方面來說明之:

  其一,法律體系為司法創(chuàng)造了邏輯嚴謹的規(guī)范前提,從而使司法活動可以事半功倍。不論大陸法系式的法律體系,還是英美法系式的法律體系,對司法者而言,都存在著一個邏輯前提問題。那么,這種邏輯前提應是什么?也許我們可以做兩種假設,第一種假設是法官現判現決,即法官判決的邏輯前提除了案件事實,還是案件事實,法官不存在判案的規(guī)范邏輯前提問題。顯然,這是一種根據個別調整原則所進行的判決。即每個案件事實都各自蘊含著其內部規(guī)則,從而放逐任何對同類案件事實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guī)則。我們知道,這種調整方式,主要存在于初民社會中。在一個稍微復雜一些的社會中,它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首先,這是一種成本高昂、而其收效不大的調整方式。因為當法官就每個案件事實進行沒有規(guī)范作為前提的判決時,勢必意味著法官對以往勞動成果的浪費,意味著法官的每次判決都是對以前勞動成果的推倒重來。這種情形,與通常所謂“狗熊掰包谷”有什么區(qū)別?顯然,它不能表達人類智慧,相反,是對人類智慧的糟踏。它也不能促進法官審判的效益,相反,只能浪費社會和司法成本。其次,這也是一種無法實現同類事物同樣對待,從而無法達致社會正義的調整方式。“同類案件同樣對待”,這是在一個社會和生活共同體中的人們大體都能夠接受的爭議處理方式。如此,則意味著社會基本正義的可能存在,非此,則意味著社會正義和良知的必然淪喪。但要實現這一點,就須否定法官只能就每個案件進行個別裁決的方式,而尋求法官判決案件的邏輯化的規(guī)范前提和“公共資源”。

  第二種假設是法官根據已有的邏輯化的公共規(guī)范進行個案的處理和判決。邏輯化的公共規(guī)則或出自議會(從而形成法典法的法律體系),或出自法官(從而形成判例法的法律體系)。但無論如何,要使法官運用固有的規(guī)則更好地適用于個案,就需要規(guī)范自身的大體完善、邏輯嚴謹和普適能力,也就是說,需要法律能夠形成成龍配套的體系,也需要法律規(guī)范內部具有邏輯關系可尋。倘若法律規(guī)范自身或漏洞百出、或相互沖突、或模糊不明、或邏輯混亂,那么,法官要么無所適從,要么只能“葫蘆僧判葫蘆案”?梢,一種邏輯嚴謹的、成龍配套的、普遍適用的法律體系對于司法活動或法官判案所具有的作用。

  按照第二種假設,則法律體系越完備,意味著司法活動的成本越小,其獲得社會共識的可能性越大,從而也意味著司法正義的可能性和司法效率也越大。但是,這一切都有賴于完善的、體系化的法律規(guī)范之存在。不論議會的法典式法律體系,還是法官的判例式法律體系,對法官而言,其間盡管存在著自由裁量權大小的問題,存在著法官究竟是法律的“自動售貨機”還是法律之創(chuàng)制者的區(qū)別問題。但法官判案不能沒有規(guī)則在這里是完全相同的;蛟S,制定規(guī)范和判例規(guī)范兩者在對法官判案的規(guī)范方式上具有不同,但它們都是法官判案的依據。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法典法與判例法對于法官判案而言,其效力根據及其原理是大體相同的。所以,我們不能因為譏笑大陸法系的法官具有法律的“自動售貨機”之嫌而走向另一面,認為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任意地違背程序或者不尊重先例,隨時進行判案中的法律“創(chuàng)造”。事實上,就對正當程序的看重和對先例的遵守而言,英美法系的法官們毫不遜色于大陸法系法官對于議會法典法的謹守和尊重。其原因都是一樣的,即在第二種假設下法官判案必須有系統(tǒng)的、嚴謹的和確定的法律規(guī)則。由此,我們就不難見法律體系對于司法和法官的基本作用和價值-體系化的法律是正當司法的規(guī)范前提。

  其二、司法是完善法律體系的重要方式。一國法律體系之完善,大體上采用兩種方式,一種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即法律規(guī)則的任何一種完善機制,只能通過啟動立法程序來完成。但是,我們知道,立法活動只能就一般的、普遍的法律問題作出規(guī)定,而不能具體作用于某個案件,否則立法毋寧變成為司法。更重要的是,啟動立法程序(哪怕是立法解釋程序)來完善法律之細枝末節(jié),往往是費力不討好的行為。因為一方面,議會議決程序是最冗長和最復雜的,用它來完善法律體系,盡管在涉及整體性的法律問題時是不可或缺的,但在涉及具體的法律問題時無疑是一種資源的浪費。因為通過議會而對法律所做的任何一種廢、改、立的活動,和通過司法對法律的完善相比較,都是成本相當高昂的活動。更重要的是這還未必一定能夠完善法律,因為法律規(guī)范和社會事實相較,它永遠是僵硬的、呆板的。以之來適用于紛繁復雜的社會事實世界,其效用若何,可想而知。另一方面,議會的組成人員是龐大的,因此,其多數決定制的表決方式也往往在另一個視角成為其成本、代價高昂的原因。盡管在人類歷史上,司法也曾經出現過像古希臘那樣由數千人構成陪審團的情形,但總的來講,司法的人員構成是精簡的。這就決定了以司法為完善法律體系的基本方式也具有比立法更理想的經濟性?傊m然立法在完善法律體系方面是必須的,但它只能作用于在法律的宏觀事務上的完善,倘要其在法律的微觀事務上出面完善法律,反倒不經濟。還有,如果立法一旦作用于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即通過具體案件的審理來完善法律體系,那么,只能意味著權力分立原則的被破壞,從而也意味著社會正義之不保。

  另一種則是通過司法方式完善法律體系。司法對法律體系的完善,主要是通過具體案件而在微觀層面上進行的,其具體方式則是對法律的解釋工作。只要國家法律是人的理性,而不是神的理性,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不存在缺陷,這些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律的時滯性以及法律體系中不可避免的漏洞、沖突、模糊等等。當具體的案件,特別是一些疑難案件出現之后,一方面,按照法律直接處理往往根據不足,即理由不充分;另一方面,如果針對此個案而專門立法又顯然是一種浪費,因此,恰當的方式就是通過司法對個案的處理進行微觀層面的法律完善。因此,司法活動對法律體系的完善乃是法律體系的微調機制。

  盡管司法的調節(jié)只對法律體系起著一種微調的作用,但它卻是保障整個法治秩序得以穩(wěn)定發(fā)展的基礎。這是因為司法的微調屬于一種日常性或經常性的活動,因此,它不大會帶來劇烈的社會動蕩,而通過立法的調整一旦舉措不當,則往往會帶來劇烈的社會震蕩。在不同的國家,通過司法對法律體系作出微調的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自身就構成對法律的解釋;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存在著專門的司法解釋;在我國,除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對疑難案件的批復。這都是司法完善法律體系的具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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