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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的目的、方法與規(guī)范

法學的目的、方法與規(guī)范

    內容提要:法學之繁榮不僅依賴于法治實踐的興盛,也須法學自身在學科目的、學術方法和相應規(guī)范三方面的獨立、發(fā)達與嚴謹,惟此,社會對法學的信任度才可得以提升,法學對社會的服務方可有效。在此意義上,中國當前之法學尚有諸多蕪亂與粗糙,筆者特指點一二。

    主題詞:法學 目的 方法 規(guī)范

    始于20世紀80年代的中國社會改革是其法學研究興盛的最重要背景。國人痛定思痛,終于認定以法治國乃安邦富民的必由之路。歷史地看,從人治到法治是一種快速轉變!翱焖佟北憩F(xiàn)在,近20年來中國的法律規(guī)范以前無古人的速度而滋彰,不同學歷層次的法律人才和各種著述以幾何增長之速在產生,瞬息間,法律在生活中已變?yōu)榕e手可觸、不可或缺的社會存在。無疑,在這個“快速”過程中,進行于法學院系內的法學教育和研究發(fā)揮了功不可沒的作用。但是20年后,對與“快速”演進的中國法學相關的最基本的問題,實有靜心體味、平和思索之必要。一為法學的目的何在?二為法學的方法如何?三是法學的規(guī)范怎樣?

    一、關于法學的目的

    一般地說,法學是有關法律知識的學問。撇開交叉學科不言(如法經濟學),“與法律相關”意味著有關前人法律(法律史學)和現(xiàn)今法律(部門法學),異域法律(外國法學)和本域法律(國內法學或地方法學)皆為法學的領域;同時,法學還要關心法律運作的本系統(tǒng)(司法制度學)和外在系統(tǒng)狀況(法社會學);除了對形而下的法律規(guī)范、司法制度和法律環(huán)境的關注外,研習法律的人還必然要探尋形而上的問題(法律哲學)。這樣,判斷法學的目的便出現(xiàn)兩種思路。一種為涵蓋不同法學領域的“綜合目的”或稱“終極目的”;另一種為不同法學部門的“領域目的”。雖然對法學的終極目的有不同歸納,但應該說在過去的很長時間里,由于法律被主要宣稱為一種(國家統(tǒng)治的)工具,以此類推,法律之學也就演變?yōu)橐苑⻊諊医y(tǒng)治為目標的一種學問,這種目標就是法學的終極目的。這樣一來,會得出如下結論:1.法學代表的是一種工具性的、經世性的統(tǒng)治策略而非嚴格的知識系統(tǒng);2.法學的構建要忠于以體現(xiàn)統(tǒng)治需求為宗旨的法律規(guī)范,法學是對法律規(guī)范的“正確”注釋;3.以法學為職業(yè)的法學者實際上就是不斷創(chuàng)設工具性法律規(guī)范并加以應用性解釋的職業(yè)化群體;4.法學者的成就感來源于制定了或參與制定了多少法律規(guī)范,多少次證明自己正確地詮釋了法律條文并因此而獲得多少利益回報。

    從世俗和實證的角度尋求法學的終級目的并無不妥。因為任何國家的法律,不管是國家制定法、地方法,還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應是該國存在和延續(xù)的對立物,否則就會出現(xiàn)國家與地方,國家與宗教,國家與家族的對抗,中世紀歐洲法律的歷史即說明了這一點。同時,法學者同普通人一樣有著趨利的傾向,脫塵出世不可能是一項普遍要求。問題在于,將法學只理解為一種工具和經世系統(tǒng),將法學的品位只定位于注釋法律規(guī)范,將法學者的成就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確司法相聯(lián)系會帶來諸多不利。以國家為中心,將知識理解為一種服務于國家需求的系統(tǒng)雖有一定道理,但“國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識價值的絕對標準。在現(xiàn)代實踐中,代表國家的主體類型是較為復雜的,不同的國家職能機關、地方機關的意志皆有可能(經過一定的程序)以“國家需求”的面貌而出現(xiàn)。這種程序是特定人群的意志能否合法地成為“國家需求”的關鍵。因此,“國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為內核的法律要求(一般為憲法和基本法律),接受法律標準的評判。在此意義上,法學的使命不能只是盲從地遷就于“國家需求”,還應為辨明、捍衛(wèi)“國家需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設計技術系統(tǒng),營造精神氛圍。同時應該看到,撇開政治信仰而言,國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種擬制的主體?梢哉f,“國家需求”最終還是一種特定群體、特定階層人的要求。特定人要求的正當性不是絕對的,因為,人的需求與自然的要求要和諧,而且在代表國家需求的人和沒有代表資格的另一些人之間需要不斷求得和諧,以避免優(yōu)勢人群處優(yōu)而自利進而失去社會和諧的基礎。鑒于此,從有利于國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規(guī)范、注釋法律條文只能是法學的一種目的。除此而外,法學還要為確保國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時,還應該從全體人的角度,弱勢群體的角度,從自然的角度,來對它們相互之間的平衡與和諧施以終極關懷。也惟有如此,法學才能夠徹底且長遠地捍衛(wèi)國家利益。

    在我國,應用法學和理論法學的“隔閡”由來已久。由于部門法學有著較強的應用特點,其優(yōu)越感在于社會利益的直接回報率高,看一看每年法學類研究生報考比例的懸差,理論法學不得不“氣短”。對比之下,倡導形而上法學的人們會譏諷部門法學者為“法律匠”、“操刀手”,務實有余而蘊涵不足。居間而論,法學的領域目的應該是個性化的,它意味著不同法學者所從事的不同領域的法律學問應該具有不同的目標側重。部門法學的成果和人才被社會直接接納的概率高,但是,不能因此就結論說,法學的目的就是培養(yǎng)“死扣”法律條文的操刀手,就是為了研究如何嫻熟地詮釋法律條文。法律史學的特點是注故援史、借古察今,但是,也不能說循溯脈絡就是研習法律的根本任務。同理,盡管中國法的現(xiàn)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學東進的結果,但是,外國法學者們卻不應持有洋學為先的優(yōu)越感。

    二、關于法學的方法

    在國內,不管是法學本科階段還是研究生階段,幾乎沒有法學方法論的課程,而法學專著和論文也大都沒有對相關研究方法論的介紹。這至少在形式上說明研究方法(發(fā)現(xiàn)和解決問題的方法)在法學中無足輕重的地位。從原因上看,社會學科的研習方法同從業(yè)者自身的知識結構是緊密聯(lián)系的。同時,統(tǒng)治策略目的論和以法律規(guī)則為關注中心的學術立場,對我國法學在方法上不夠繁榮的狀況也有很大影響。先從法學教育上看,獲得一張法學院的文憑同非法律課程(外語除外)的修習之間幾乎沒有多少關系,中國政法院校的分系方法,西方人是非常驚訝的———本科層次的法學專業(yè),為何還要細化為經濟法系、國際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在許多西方國家,只能教授一種課程的人是難受法學院歡迎的。國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學博士后去應聘,被問:你能教什么法學課程?答:你應該問我不能教什么法學課程,結果中聘。而我國的法學教員都要屬于某一個教研室(北大和清華兩家法學院現(xiàn)無此建制),故其只能擔任一個領域的授課任務,只能從事該領域的研究,否則屬于“不務正業(yè)”。如此一來,縱然你原本具備多學科(multi-discipline)教研法律的能力,多年之后,也只能作專業(yè)戶了。這樣一來,法學者們都以特定學科而類聚,門戶之見油然而生,學生時代就已單一的知識儲備,加以專業(yè)戶式的專業(yè)工作制度的提煉,再要求法學者具有豐富的研究方法、跨學科的研究能力,豈非奢談。

    受統(tǒng)治策略目的論的影響,法學尤其是理論法學往往會在一個超越具體社會語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權的話語和概念重復演繹著脫離實際的命題。一些學者就是因為不遺余力地參與了對理論法學中某些虛命題的演繹活動而成名成家。其實,這樣的“演繹”不是一種“命題-方法-求證-結論”的學術過程,因為,前提和命題是固定的,方法和求證也就失去了意義。

    法律規(guī)則中心論是部門法學研究方法不盛的根本原因。法學固然要以法律規(guī)則為研究對象和起點,社會生活要實現(xiàn)有序,法律規(guī)則的權威必須要維護。但對法學來說,更需要認識的問題是:法律規(guī)則既不代表絕對正義,也不代表終極真理,更不能說法律規(guī)則是橫空出世,“法律就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種偏狹的邏輯。在17和18世紀的英格蘭與蘇格蘭,法律人士之所以受人敬仰,就是因為,如果他們除法律以外沒有豐厚的歷史與文學知識,就會被當時的民眾視為與技工無異的人。道理很簡單,可讓法官、檢察官、律師、行政執(zhí)法者絲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規(guī)則是絕對存在的嗎?法學者思考法律規(guī)則的知識與觀念,適用于法律規(guī)則的邏輯與話語是純粹法律的嗎?法律規(guī)則的精神真的可以游離于自然、歷史、經濟條件、心理、文學、藝術等因素而被貼切地解釋嗎?顯然不能。而當中國的法律以驚人速度增加的時候,越來越多的法學者們已無暇去或沒有能力去從法律規(guī)則之外尋求研究的方法,對法學院的學生來說,這種情況只會使標準化的法學教育制度(統(tǒng)一的教材、大綱和教學進度)和閉卷檢測背法律條文能力的考試制度愈演愈烈。對法學知識整體結構的合理化來說,這是令人擔憂的,它反映了法學的稚嫩。法學的方法應受到關注,方法受制于學者的素質,反過來,側重不同的方法會塑造不同素質的法學者。法學的繁盛需要不同類別的法學者,對一個對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結合不同的方法來開展,因此,法學的方法也應是多元的,斷無以一法統(tǒng)眾法之理。

    三、關于法學的規(guī)范

    嚴格地說,沒有規(guī)范的知識積聚和演繹不能稱為學術,至少不能稱為學術系統(tǒng)。20余年來,我國法學取得巨大成就的一種負產品就是學術規(guī)范性不強。法學自身是關于規(guī)則的學問,但是,從事這種學問的活動本身卻無嚴格規(guī)則可言。在對研究方法論和研究資料的要求以及教材、論文和專著的寫作格式等方面,不僅不存在全國性的統(tǒng)一學術規(guī)范,且全國法學類的學術期刊和法律類的圖書出版行業(yè)同樣也缺乏統(tǒng)一而嚴格的學術與編輯規(guī)范。這是不可思議的事情。在西方,法學包括其他社會學科,不僅具有豐厚的知識總量和文獻資料,更重要的是記載這些知識的書面材料皆須符合形式規(guī)范的要求。一方面,這種規(guī)范保障著學術的嚴肅性和專業(yè)性,避免了學術投機,凸顯了學術獨立。法學研究必須要在充分收集研究資料并加以分析加工的基礎上才可進行。對作者來說,遵守學術規(guī)范不單是為避免侵權,更體現(xiàn)著其學術人格;對學術來說,不符合規(guī)范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識總量在形式上有了增長,而學術的品位卻受到侵蝕。一部(篇)法學作品不管其研究命題在形式上多么符合國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也不管其口號上如何響亮,意蘊上如何深邃,所說明的只能是作品的應景性、作者的文學功底、宣傳造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卻不是嚴格的學術著述,更不能作為授予法學學位的憑據。有人這樣諷刺我國的法學現(xiàn)狀———研究不好中文的、外文的、歷史的、哲學的甚至是自然科學的學者稍作調整和努力即可成為“法學家”。對此,我們絲毫不應苛求法學以外背景出身的法學家們的不純粹,相反,卻應反思法學自身的學術系統(tǒng)有無專業(yè)的規(guī)范性、技術性可言。如能用修練中文和外文的艱苦,考證歷史的精準和認真,冥想哲學的出世脫俗來要求、評測法學者的話,法學家隊伍的擴展速度會大為減慢,法學也不再會被人說成是眾人皆宜的行當。

    另一方面,學術規(guī)范保證著學術的清晰脈絡。就研究某一特定問題來說,學術應是延續(xù)某種專業(yè)知識的脈絡,該脈絡表明對同類(樣)問題,前人的研究進展到何種程度,今人掌握到何種程度,而后,才能體現(xiàn)今人研究的新價值和新貢獻,并為后人的研究提供基礎。這是西方社會學科提倡規(guī)范引文注解的又一重要原因。反證的觀點說,過分強調因循脈絡還何談法學創(chuàng)新。何為法學之創(chuàng)新呢?最通俗的看法是誰第一次提出某種觀點并產生“轟動效應”即為新。此種說法的可辨之處在于,人們(一個或多個)只可能首先感觸或發(fā)現(xiàn)某一方面的社會問題,而學術決不僅指這種初始性的“感發(fā)”,它更意味著對某一問題的系統(tǒng)思考和解決,并用符合規(guī)范的形式加以表達,這種過程不可能完全脫離人類在某一方面的知識系統(tǒng)。過分標榜“第一次”其實是對人類在某一領域知識積累過程的割裂和掩蓋。對法學創(chuàng)新的判斷可有兩種標準。一是研究方法、材料和問題新;二是研究方法、材料和問題雖為“腐朽”,但經過“批判”(critical)研究得出的卻為“玉帛”之論,此即所謂“推陳出新”。值得注意的是,這兩種標準里的“新”是因時、因地而定的。例如在國人看來,無罪推定、法律援助、行政聽證、法律的經濟分析、后結構主義法學等制度和學說都(曾)為新,而對其時的西方人來說就未必盡然。總之,法學之創(chuàng)新不是指耀噱頭、喊口號、造聲勢以及“爭做第一次”的取巧行為,它離不開對別人或前人相關研究的掌握和借鑒,應將法學創(chuàng)新理解為一項艱苦與勇氣結合起來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必須符合法學規(guī)范。

    將學術規(guī)范同法學現(xiàn)狀相聯(lián)系,有助于理解我國法學著述的增長為何如此迅速。當身為師長的法學者們熱衷于宣揚一年就完成、出版多少本專著,共計發(fā)表幾十篇論文的時候,他們也許沒有想到其弟子們除了“佩服”其高產能力之外,還悟到了著作等身的“真諦”———不受學術規(guī)范約束的摘抄、剪貼,還有現(xiàn)代手段所帶來的復印、電腦掃描和拼接,實在無暇的話,還可以象編大辭書那樣聚它個數(shù)十人聯(lián)手,豈不就可以創(chuàng)造著述史上“畝產萬斤”的奇跡。從制度層面上看,相關的規(guī)則除了引導學者們朝著幾十萬字、上百萬字的寫作理想邁進而獲得教授、博導的頭銜外,在學術規(guī)范方面幾乎沒有要求。當我們指責美國學者在注釋方面陷得太深、走得過遠之時,別人更有理由笑話我們,國家級的教材,省、部級的文字成果,通篇沒有一個注解,全部都是盤古開天之作而且一版再版,認真一辨,若干版之后初版時的那些錯誤依舊。美國人羅爾斯的一本《正義論》(ATheoryofJustice)在哈佛六易其稿,歷時12年;伯爾曼的《法律與革命》(LawandRevolution:theFormationoftheWesternLegalTradition)的寫作構想始于其在英國讀書之時而畢于其為法律史教授之后;法國人孟德斯鳩歷時20年完成《論法的精神》以及托克維爾為論美國的民主而游學該國再成名著的例子為人們所熟知,而法國另一位學者為寫普通法史,在英國花了10年的時光,為其作序的一位牛津教授稱,即使是英國人自己也難以寫出這樣的佳作。在西方,以上的例子也許并不算什么,留學時的西方同行們,為撰寫關于越南法制的博士論文曾三赴該國,而研究車臣問題的會在槍炮聲中于該地區(qū)駐上一年。相比之下,我們的一些學者熱衷于用“全球的或者世界的或者幾十國的XXX法律制度或問題”作為研究命題,若按照西式的治學規(guī)范,這些學者的后半生豈不都要在國外度過并長辭于寫作臺前。大而全學術態(tài)度的瑕疵很簡單:知者不博,博者不知。對法學者來說,要真正地在內心實現(xiàn)學術自我,必須要尊崇“行業(yè)”規(guī)范。

    楊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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