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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的蓋章不能免除媒體責任
國家機關的蓋章不能免除媒體責任8月3日上午,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劉張雄訴《榆林日報》名譽侵權案。庭審中,被告《榆林日報》要求把佳縣縣委追加為第二被告,《榆林日報》指出,文章是佳縣縣委提供的,原稿中蓋有佳縣縣委公章,故要求將佳縣縣委追加為第二被告。報社闡述的理由是:一是稿件系佳縣縣委蓋了公章以縣委名義提供的;二是對權威消息來源,新聞單位只有形式審查的義務,而不負實體審查責任;三是黨委以公權主體形式存在,黨團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或者民事被訴訟主體;四是本案的特殊性,佳縣縣委應該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 但曾任該縣劉國具鄉(xiāng)鄉(xiāng)長的劉張雄卻當庭表示拒絕。(《中國青年報》8月7日) 關于蓋公章新聞稿的引發(fā)的侵權問題在前幾年發(fā)生過,陜西省渭南日報曾報道過一起澄城縣法院接受人大監(jiān)督、糾正一件錯案,文稿上蓋有縣人大辦公室審定事實屬實的公章。但澄城縣法院一位法官認為有關內容失實,起訴渭南日報侵害了其名譽權。法院認為:“此稿雖蓋有澄城縣人大的辦公室印鑒,但仍不能免除新聞媒體的審核責任”,判決渭南日報社承擔侵權責任。 事實上,在實踐中,的確很多報社將單位蓋公章作為發(fā)稿的前提,也將其當作免除自身審核責任的依據(jù)。這樣的做法,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但并非沒有道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司法解釋上賦予了新聞媒體一項“特許權”:根據(jù)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是客觀準確的,不應認定侵害公眾名譽權。蓋公章的新聞稿雖然不是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但是它蓋有國家機關的公章,形式上代表了國家機關的認可,并一般經(jīng)過了機關內部的審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我們看到,在司法訴訟的實踐中,許多證言都是以蓋國家機關公章的單位證言的形式出現(xiàn),被司法人員賦予了證據(jù)效力,說明國家機關的公章具有很高的權威性。這樣看來,蓋公章的新聞稿似乎也應當享有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的“特許權”。 然而,蓋公章的新聞稿并不能等同于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首先,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有著嚴格的法定制作程序,這種嚴格的程序至少在形式中更能保證文書內容的準確性,而蓋公章的新聞稿并無法定的嚴格程序,各個單位自行其是,不能有效保證其事實的準確性。其次,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強調了公開,便于了當事人知曉和及時提出異議,蓋公章的新聞稿在發(fā)表前是秘密性的,當事人不能及時提出異議。再次,對于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出現(xiàn)錯誤的事實,法律一般都賦予了當事人法定的異議和糾錯程序,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的正當程序及時要求其他國家機關或制作該文書的國家機關糾正,有關國家機關也有義務及時糾正,而蓋公章的新聞稿除了在稿件發(fā)表后將國家機關推上被告席外別無選擇。 因而,從保護公民權利不受國家機關任意侵害的角度上看,就不應該免除新聞媒體對蓋公章的新聞稿的侵權責任。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關來說,公民個人總是弱小的,國家機關要認定公民的不利事實,就必須有嚴格的程序和提供公民有效的救濟途徑。如果不具備這些條件,就有必須給媒體設置一道保護公民防線,充分發(fā)揮媒體的作用,實現(xiàn)弱小的公民權利與強大的國家機關權力之間的平衡,媒體要發(fā)表對國家機關提供的對公民不利影響的稿件,就應該慎重地核實,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書或親自進行調查,而沒有“特許權”,也不能以“權威消息來源,新聞單位只有形式審查的義務,而不負實體審查責任”的理由免責。事實上我們看到,公民是不愿輕易與國家機關對簿公堂,本案中,劉張雄拒絕將佳縣縣委追加為第二被告的事實就可見一斑。如果沒有媒體的慎重地核實的義務作保障,媒體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公民權利就更可能受到侵害,公民也不得不在受侵害時直接與國家機關對簿公堂,那么公民權利受侵害就難以得到有效維護。 新聞媒體要求作者就新聞稿蓋公章的做法并沒有錯,這樣至少讓其在內部進行多一次的把關,但是媒體絕不能將蓋公章的新聞稿視為理所當然的事實而放棄自身的審核責任,尊重事實和保護弱者畢竟是我們的底線。
通聯(lián):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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