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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約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內容提要: 本文首先論述了契約自由是正義理念在契約法上的體現并展示了契約自由的內容,接著簡要地論述了契約自由的限制的必要性及限制的類型,最后試圖從哲學的價值觀、法律的本位思想及任務上論述契約自由及其限制的辨證關系,進而提出有必要對限制作出一定的限制,從而更好地保護契約自由。 關鍵字: 正義,契約自由,限制,價值,限制的限制 一、契約法上的正義:契約自由 。ㄒ唬┢跫s自由的法理依據 古希臘哲學大師亞里士多德曾將正義分為兩種:分配的正義和交換的正義。所謂分配的正義是指“城邦以社會地位之高低將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給城邦成員,是分配比例上的平等,平等之人分享平等的利益,是不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利益。”[1]而所謂交換的正義“則是人們進行交易所應遵循的行為準則。”[2]顯然,分配的正義是屬于公斷的正義,而交換的正義則更尊重個體,崇尚個人的自由意志,標榜契約個體可以根據個體的自由意志,自由地訂立契約,而不受任何人的自由不法干涉,這就是契約自由。易言之,所謂契約自由,正是“交換正義”在契約法上集中體現。 。ǘ┢跫s自由的內容 一般認為,契約自由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其一,締約自由,即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其二,相對人的選擇自由,即得自由決定與何人締結契約。其三,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其四,變更或解除的自由,即當事人得于締約后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契約解除前契約。其五,方式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3] 二、邪惡的自由:契約自由的限制 。ㄒ唬┫拗频谋匾 誠如上文所述那樣,契約自由是正義理念在契約法上的集中體現,因而契約自由可以說是契約法的支配原則和精髓所在,然而,“更為重要的是,我們必須認識到,我們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時也可能是悲苦的。自由并不意味著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著一切弊端或惡行之不存在。的確,所謂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饑餓的自由,有犯重大錯誤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險的自由。”[4]可見,“自由”(當然包括契約自由)一但被濫用,就會成為他人、社會的“不自由”,甚至可能嚴重損害他人、社會的利益,此時的所謂自由已成為了“邪惡的自由”了,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為避免自由成為“邪惡的自由”,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也就自然而然地成為了合理而必要的事情了。 。ǘ┢跫s自由的限制類型 對應于契約自由的內容,契約自由的限制的類型也大概有以下五種:其一,對締約自由的限制,即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契約主體必須與他人締結或不得與他人締結契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強制締約。其二,對相對人選擇自由的限制,即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契約主體必須與某一特定范圍的相對人締結契約。如公民購買某些特定麻醉藥品必須到政府指定的地點購買,且必須具備特定的條件。值得一提的是,這里的限制只能是相對而不能是絕對的,也就是說,對相對人選擇自由的限制只能限制到某一特定范圍而不能是某一個體。其三,對內容自由的限制,即契約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不得有損害他人、集體、國家利益的內容。其四,對變更或解除的自由的限制,這是上一限制的必然派生和延續(xù),即變更或解除契約不得以規(guī)避法律,逃避債務等不法企圖為目的。其五,對方式自由的限制,即法律出于某些特定的需要目的,對契約的方式作出限定,如必須是書面的等等。 三、自由與限制的哲學思辯:限制的限制 從哲學上講,契約自由及其限制是一對矛盾關系,而矛盾是對立統(tǒng)一的,故兩者必然地存在對立面和統(tǒng)一面。“對自由的限制正是為了獲取更多的自由”這一法律名言正說明了兩者的統(tǒng)一之處,顯然這不存在什么大問題,然而,問題在于矛盾的另一面。當兩者發(fā)生沖突時,我們到底該選擇自由還是選擇對自由的限制呢? 。ㄒ唬﹩栴}的實質:價值沖突 究其根本,問題的實質在于價值沖突與價值取舍。契約自由崇尚的是個人的自由意志,注重的是個人的合法權益;而契約自由的限制崇尚的是社會的防衛(wèi),注重是的社會的秩序,雖則個人權益與社會秩序存在統(tǒng)一的一面,但兩者畢竟是對立的,因而價值沖突也就不可避免了。然則,我們該選擇何種價值呢? 。ǘ﹩栴}的深入:價值取舍 “當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發(fā)生沖突,我們應當放棄個人利益,尊重社會利益!边@是相當一部分人的價值取舍觀。然而,這種“舍小求大”的功利主義思想并不可取。首先,功利主義漠視個人的合法權益!爸灰康恼_便可以不擇手段”是功利主義必然陷入的錯誤泥潭,這也是功利主義的致命弱點,誠如我們不能為了防衛(wèi)社會而懲罰只有危險性格但沒有犯罪的人一樣,我們同樣不能為了實現某些社會利益和保護社會秩序而犧牲個人的合法權益。何況,契約法畢竟是一部以保障個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標的私法,不管怎么說,犧牲個人的合法權益顯然是不應當的。其次,從社會本位思想看,契約法顯然是以個人為本位的,而社會利益充其量只是契約法的的一個考慮因素而已,為了社會利益而放棄個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本末倒置的,至少在契約法上是這樣的。 。ㄈ﹩栴}的回歸:如何限制 誠然,契約法是以個人為本位的,崇尚個人自由意志,并以保護個人合法權益為己任的一部私法,因而,最能體現個人自由意志的契約自由就理所當然地成為契約法的核心理念了。而考慮社會因素而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也只能是不得已才作出了。易言之,為保護契約自由,必須對此限制進行限制。那么,該限制到何種程度呢?筆者認為,只有當契約主體濫用契約自由違反法律時才能對其契約自由進行限制。誠如“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對個人合法的契約自由而作的限制”之類的限制因而也是非正義且不必要的。套用康德之語而言之,“我們不能為了一種善而犧牲另一種善”,即不能為了一種合法的利益而另一種合法的利益。 總而言之,契約自由及其限制是辨證統(tǒng)一的。而體現正義理念的契約自由應當始終是居于首要地位的,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也應遵守一定的“游戲規(guī)則”,應以“邪惡的自由”為限。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用有一部正義而有效的契約法。 注: [1][2]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 [3]本部分參考于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3- 74頁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轉引至李秀清主編:《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頁。 陳衛(wèi)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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