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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聯(lián)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
論聯(lián)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 公正審判是各國刑事審判制度的最佳價值選擇,也是有人類歷史以來,關于法院審判問題中的一個永恒的話題。因為審判是否公正,怎樣才能作到公正審判,所涉及到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極為廣泛的,它包含著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個方面的背景和理念,僅就刑事審判理論而言,所謂公正審判,也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僅就審判程序公正的理論、標準和中國為公正審判的改革問題加以探討。
一、審判程序公正的產生及其歷史發(fā)展
審判程序是國家審判機關制作司法裁決所必須經(jīng)過的步驟、順序和手續(xù)的總和,即法官對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過程。它包括訴訟的提起、受理、開庭、調查、辯論、評議、判決等一系列有著內在聯(lián)系的階段。為了建立一種法治秩序,在人類的發(fā)展史上,對這些程序和階段,世界各國毫無例外都經(jīng)歷了一個從愚昧、野蠻走向文明的曲折過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羅馬時代的“自然正義”論。自然正義的理論基礎是傳統(tǒng)的自然法理論,早在古羅馬時代和中世紀時期,自然正義作為一項程序公正標準,已成為自然法、萬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內容。
在當時,為了實現(xiàn)自然正義,在審判程序上“有兩項基本要求: (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audi alreem partem)”(注: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頁。)。
近代和現(xiàn)代程序公正觀念產生和完善于英國法,并為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開的。其思想體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國大憲章。正當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現(xiàn)于1354年愛德華三世的時代。原來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訴訟必須采用正式的起訴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后來擴大了其適用范圍,即凡是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權、陳述權和傾聽的權利,進而形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注:
松井茂記《非刑事程序領域的正當程序理論》(一),《法學論從》,1064號,1980年,第21頁。)
正當程序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是美國聯(lián)邦憲法所確立的。根據(jù)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正當程序的中心含義是指:“任何權益受判決結果影響的當事人都有權獲得法庭審判的機會,并且應被告知控訴的性質和理由,……合理的告知、獲得庭審的機會以及提出主張和辯護等都體現(xiàn)在‘程序性正當程序’之中”(注:《布萊克法律辭典》第五版,“正當法律程序條”。)美國學者認為,正當程序不僅體現(xiàn)了公平、正義、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義對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當程序其實質就是以公正為價值取向的。
正當程序觀念產生和發(fā)展于英美法中決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經(jīng)濟背景外,在訴訟文化的發(fā)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訴訟的結構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當事者雙方在他們面前以對決的方式相互提出證據(jù)、進行辯論,勝負則由陪審團判定的審判模式,陪審團的評議不提示理由,只給出結論,其性質就像“神的聲音”那樣擁有絕對的權威,(注:田邊公二(日)《民事訴訟的動態(tài)與背景》,1965年版,第28頁。)在這種訴訟結構下,結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只能由審判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與否是具有決定意義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則,即在無數(shù)過去已經(jīng)審判過的案件中,找出與現(xiàn)在審理的案件相類似的先例,對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樣的處理,相對于陪審團只是對案件的真實與否加以認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則是關于案件的法律適用的法理。由于事實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貫徹先例拘束原則時,雙方當事人的參與,特別是律師盡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過辯論說服法官。在這種訴訟結構中,辯論的技術與程序就具有重大意義,審判程序公正就顯得十分重要;三是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發(fā)展的背景,也成為正當程序產生和發(fā)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發(fā)展的背景在于當事者無法掌握能夠適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濟手段,法官能夠考慮一切事實情節(jié),作出任何可能認為是合適的決定?墒,在這里保證裁判結果“正確”的仍然是程序。當然,衡平法經(jīng)過長期的發(fā)展,也逐漸形成了實體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遺留著衡平法自由裁量的傳統(tǒng)作法。(注:關于正當程序形成的三個直接原因的分析,參見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頁。)從對上述三種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決定意義,即審判程序公正與否,是裁判公正的決定因素。
產生和發(fā)展于英美法中以審判程序公正為主要內容的正當程序原則,到了20世紀逐步擴展為世界多數(shù)國家所公認的基本人權保障標準,并且以聯(lián)合國的法律文件所確立。從1948年12月10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并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聯(lián)合國大會頒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聯(lián)合國大會第39/46號決議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經(jīng)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審判的國際性準則。這些準則反映了刑事審判程序改革的大趨勢,也是司法現(xiàn)代化的必備條件,更是人類走向文明的共同財富。
二、審判程序公正的國際標準
審判程序公正的國際標準內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類的訴訟史上也有一個過程,它經(jīng)歷了一個逐步認識、逐步完善、逐步認同的過程。
從古羅馬時期的自然正義的兩項基本要求到近現(xiàn)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當程序原則,再到聯(lián)合國大會多數(shù)成員國所通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關于司法程序現(xiàn)代化的規(guī)則,這一歷史的足跡,已充分地證明人類社會在發(fā)展,法制在完善,審判公正的標準在提高。美國學者戈爾丁對“自然正義”原則的兩項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審判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根據(jù)時代的要求,把它擴展解釋為九項標準:(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包含糾紛解決者個人的利益; (3)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者反對某一方的偏見; (4)對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均應給予公平的關注;(5)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jù)和證據(jù);(6)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另一方意見; (7)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的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論據(jù)和論據(jù)作出反應; (8)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jù); (9)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所有論據(jù)和證據(jù)。戈爾丁還認為:堅持上述公正標準的依據(jù)有二:一是公平能夠促進爭端的真正解決,而不是簡單的了結;二是確保訴訟各方對整個司法審判制度產生信任,而沒有這種信任,這些法律制度將無以復存。(注: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lián)書店,1987年版,第240—241頁。)
美國聯(lián)邦憲法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把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一條至第十條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規(guī)定,都直接視為程序公正的標準?筛爬椋 (1)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發(fā)生地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受兩次生命或身體危險; (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5)獲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6)被告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7)以強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證據(jù);(8)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9)不得科以過多保釋金和過重罰金; (10)不得科以殘酷和非常刑罰;(11)不經(jīng)“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12)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等等。(注: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lián)書店,1987年版,第240—241頁。)
當今世界關于審判程序公正的國際標準,集中體現(xiàn)在聯(lián)合國所公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guī)定之中。主要包括:
。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決時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4)凡被指控的人有權獲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質和原因;(5)有相當?shù)臅r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選擇律師,以獲得辯護;(6)受審時間不被無辜拖延; (7)被告有權出庭受審并親自為其辯護,或由他選擇法律援助進行辯護; (8)控、辯雙方的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詢問和質證; (9)免費獲得譯員幫助;(10)對受審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1)對未成年人案件適用特殊程序;(12)凡對判決有罪者,應有權上訴并進行復審;(13)錯案有權獲得糾正并賠償;(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注:美國聯(lián)邦憲法修正案第1—10條。)
對于上述審判程序公正的標準,已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shù)國家所認同,而且成為大多數(shù)國家實現(xiàn)公正審判,改革審判程序的奮斗目標,因此,本文稱之謂國際標準。但是,這些標準形成和認同決不是一帆風順的,因為要不斷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觀念上的阻力,所以,轉變觀念是對國際標準認同的關鍵。我們在研究這些國際標準時,還應該看到,大千世界,各個國家社會發(fā)展的不同階段,其政治、經(jīng)濟、文化等方面的差異,對于上述標準的承認和接受還有所不同。同時,我們也應該承認,就刑事審判的現(xiàn)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趨勢,上述標準并非最高標準,也并非難以實現(xiàn)的標準。筆者認為,經(jīng)過努力,創(chuàng)造條件是完全可以達到的,1996年3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可以說在許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經(jīng)達到或接近了國際標準。另外,這些標準還具有極大的開放性,它的具體實施,完全可以根據(jù)本民族的文化傳統(tǒng)和習慣,根據(jù)本國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加以開拓和發(fā)展,以實現(xiàn)刑事審判最高、最佳的價值目標-正義。
三、中國為公正審判所進行的改革
在我國傳統(tǒng)的文化歷史上,“法”被認為是統(tǒng)治者的工具這種理念占主導,在這種觀念中,“重實體輕程序”的作法頗為盛行,因此,審判程序公正長期以來得不到應有的重視。真正邁開改革的步伐,筆者認為,還是在“文革”以后,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典的誕生,揭開了公正審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對第一部刑訴法典的修改,使我國在刑事審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國際標準。當然,改革的步履是艱難的,在新的歷史時期,我國正處于發(fā)展之中,有些在國際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標準,結合我國的情況,還要積極地創(chuàng)造條件,才能得以認同和實施。即使已經(jīng)為立法所確定的一些內容,其貫徹落實還有一個適應的過程,還存在一個實施難的問題。隨著我國民主與法制的不斷深入和發(fā)展,這些問題會不斷得以解決,為世界各國公認的國際標準,定會在中國大地開花結果。
現(xiàn)將近年來我國為公正審判所進行的改革歸納如下:
。ㄒ唬└母锿徑Y構,保證法庭居中裁判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一項規(guī)定:
“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边@一規(guī)定所涉及到的問題比較廣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獨立,庭審中控、辯、審的法律關系,審判公開進行,以及在審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關鍵在于改革庭審中控、辯、審三種職能的訴訟法律關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抓住了這一關鍵,對原刑訴法所確立的審判模式,進行了比較徹底的改革,削弱了職權主義那種糾問式審判的影響,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
其具體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審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對案件的主觀預斷。我國原刑訴法第108條所規(guī)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審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開庭前進行實體審查,這種實體審查在執(zhí)行的過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審”、“先判后審”,架空了庭審程序,使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訴法,總結了十多年來的審判經(jīng)驗和教訓,對照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順應大陸法系諸國關于庭前預審程序改革的大趨勢,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實體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改變了原來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jù)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jù)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备鶕(jù)這一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判以前,只能接觸到起訴狀、證據(jù)目錄、出庭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jù)的復印件或照片等四種材料,這種帶有程序性的審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審先斷,先判后審的主觀主義作法,為法官公正審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審的結果上,修改后的刑訴法也取消了原刑訴法庭前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作法,凡是起訴機關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符合上述開庭條件的,全部開庭審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決,久押不審的侵犯人權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審判中,對被告人的審訊,對各種證據(jù)的核查,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辯論等等,加強了控、辯雙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聽證審證,作到兼聽則明。我國原刑訴法規(guī)定的法庭調查程序,對被告人的審訊和各證據(jù)的核查,都是以審判人員為主,用糾問的方法進行的,而且對于控、辯雙方產生矛盾和疑問的事實和證據(jù),沒有專門設置?席辯論程序。修改后的刑訴法一改這種糾問式的審理方法,如第155條規(guī)定,以公訴人為主審訊被告;第157條規(guī)定,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各種證據(jù),而且還可以辯論,加強了庭審中的抗辯性,審判人員在雙方的抗辯中查明事實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對證據(jù)的調查權,改革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控、辯雙方有疑問的證據(jù),再宣布休庭,進行調查。原刑訴法第109條把人民法院對證據(jù)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的權力,作為庭審對案件審查的一種調查措施,這種作法必然導致未開庭先查證,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為了保證法庭中立而公正審判,修改后的刑訴法,把人民法院對疑難證據(jù)的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調查權,放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把這種調查權建立在控、辯雙方舉證、出證的基礎上,而且立法還把它限制在有疑問的證據(jù)范圍之內,進行調查核實。這一改革措施,顯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決雙方的矛盾和疑點,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ǘ└母飳徟薪M織,促使法院獨立審判
法官獨立是公正審判的一項重要的國際標準,這一標準為聯(lián)合國許多法律文件所規(guī)定。我國根據(jù)自己的國情和傳統(tǒng),實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為了貫徹落實獨立審判,在法院必須實行法官獨立審判,我國在刑訴法的修改過程中,重新調整和理順了法院內部各審判組織的關系,使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組織-合議庭,有職有權,排除干擾,保證公正審判。原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合議庭獨立地審理和判決案件的權力,在執(zhí)行中合議庭、院庭長以及法院內部的審判委員會,三者的訴訟法律關系不分明,常常出現(xiàn)“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錯誤作法。為了改變這種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9條明確規(guī)定:“合議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边@就不僅賦予了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權力,還賦予了它獨立作出判決的權力。同時還重新明確:只有“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一規(guī)定理順了合議庭、院長及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嚴格限制了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提交決定案件的范圍,以保證合議庭獨立、公正審判。這一改革舉措,雖然距法官獨立的標準仍有差距,但是,筆者認為,在當前我國的歷史條件下,尤其是法官的個人或整體素質仍不很高的情況下,不能說不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另外,為了保證公正審判,修改后的刑訴法對原刑訴法所確立的回避制度,也進行了修改,如第29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對于違反這一規(guī)定的審判人員,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這是針對社會干預審判的情況,針對當前我國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敗而增補的條款,它對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公正審判有著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ㄈ┘訌娹q護職能,擴大庭審中的辯護權
實現(xiàn)公正審判的一項重要標準,就是要賦予受審人充分的辯護權。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把受審人享有的辯護權,作為審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標準,明確規(guī)定,要迅速地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并與他自己的律師聯(lián)絡,必要時免費取得法律援助;
當庭對控、辯雙方的證人詢問和質證等等。由于歷史的原因,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但是,對其庭審中的辯護的保護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訴訟法對于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較晚,只限于開庭審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即使辯護人或律師到案,在庭審中的辯護作用也難以充分發(fā)揮,往往出現(xiàn)“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的情況,法庭對辯護人的意見重視不夠,對被告人庭審中的辯護權、質證權、發(fā)問權、提出證據(jù)權等等保護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按照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總結我國辯護制度歷史發(fā)展的經(jīng)驗,根據(jù)當前我國民主與法制的進程,進行了舉世矚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除了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外,還采用了控、辯雙方對等原則,公訴案件的辯護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參與訴訟。這樣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辯護人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和便利的條件準備他的辯護。
其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的權利擴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1)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2)辯護律師在開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3)賦予辯護律師庭前調查權和申請司法機關協(xié)助調查權。(4)在開庭審判時,法律賦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辯護人參與法庭審理的全過程的權利,在法庭上有申請回避權,有當庭陳述權,有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fā)問權,有當庭出示辯護證據(jù)權,有向控訴證據(jù)進行反詢問和質證之權,有同控方進行辯論權,有最后陳述權,有對一審判決不服的上訴權,等等。
再次,在我國歷史上第一次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據(jù)刑訴法第34條規(guī)定,對于因經(jīng)濟困難、行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案件,國家實行法律援助,不僅其政治意義重大,而且對這幾種案件的公正審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條件,它還意味著我國辯護制度正不斷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時,更有力地說明我國公正審判的標準在刑事辯護方面同聯(lián)合國法律文件所規(guī)定的標準已基本協(xié)調一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3項中規(guī)定:“出席庭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jīng)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注: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正)實務全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頁。)我國剛剛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盡管在貫徹落實方面尚存問題很多,但它卻符合世界范圍內辯護制度發(fā)展的趨勢和歷史的規(guī)律,這一改革的重大舉措,對公正審判,對民主與法制的發(fā)展,定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ㄋ模┟鞔_和加強控方舉證責任,反對自我歸罪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論聯(lián)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中明確規(guī)定對被告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边@一規(guī)定是公正審判的又一重要標準。其基本含義和要求是庭審中證明責任的劃分,作為被告人永遠不負證明責任,不能自我歸罪。這是訴訟民主的體現(xiàn),更是公正審判的必備條件。因為被告人接受審判已處于不利地位,令其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必然導致為獲取人身自由而把無罪說成有罪,輕罪說成重罪,使案件背離真實原則而出現(xiàn)冤假錯案。在這種情況下,談何公正審判!我國根據(jù)這一國際標準,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時,調整了審判結構,改革了審判模式,其中一項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強了控方的舉證責任,法律要求控訴一方在法庭上宣讀起訴狀之后,不僅要親自訊問被告人,還要按照交叉詢問的規(guī)則對證人、被害人、鑒定人作主詢問,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種證據(jù),當庭接受辯方反詢問和質證。這就改變了原刑訴法所規(guī)定的以審判人員為主審訊被告人和核查證據(jù)的糾問式的作法,把證明有罪、罪輕、罪重之責任歸于控訴一方。同時,法律還賦予辯護一方當庭提出證據(jù)、出示證據(jù)的權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辯護權,反對搞自我歸罪,即強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陳述和舉證或強令其認罪。
我國法律的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舉證責任方面做到了同國際標準的協(xié)調,更是從證據(jù)制度這一根本問題上為公正審判提供了有力保障。
另外,關于庭審中對言詞證據(jù)、實物證據(jù)的核查,根據(jù)國際上通用的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精神,為保證庭審的證據(jù)質量,我國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進行了重大改革。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guī)定,“在判定對他任何刑事指控時”,“訊問或業(yè)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边@一規(guī)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證人必須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訊問,以充分地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我國刑訴法為同這一規(guī)則協(xié)調一致,在第47條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jīng)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jīng)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钡156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jīng)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fā)問!薄皩徟腥藛T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边@些規(guī)定,對保證證據(jù)的質量有著重大作用,它對公正審判的意義是顯而易見的。雖然我國對這項標準的執(zhí)行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困難和問題,筆者認為,在證據(jù)的核查中,貫徹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理所當然應當成為公正審判的一項通用的國際標準。
。ㄎ澹﹫猿止_原則,確保審判公正
審判公開是世界各國公認的公正審判標準。聯(lián)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guī)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甭(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也同樣規(guī)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須公正的審訊。而且公開審判的原則更為各國確定為憲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也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蔽覈淌略V訟法,無論是原刑訴法,還是新修改的刑訴法,均以憲法為根據(jù),把公開審判作為刑訴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規(guī)定。因此,堅持公開原則,在我國歷來都是和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完全一致的,這是因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獲得法院公開審判的權利。被歷史視為公正審判的基本準則,它不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也是普通社會公眾的一項民主權利,它是社會主義民主在刑事審判中的具體體現(xiàn),也是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監(jiān)督審判,保證審判公正進行的一項重要措施。
貫徹公開審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開審判的時間和地點,并且要為公眾旁聽審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條件,并且允許新聞記者在場報道。公開的根本標志與措施就是向社會公開,向群眾公開,即使法定不公開的案件,其判決、裁定也要公開宣布。只有這樣才能把審判真正置于社會公眾的監(jiān)督之下,才能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關于公開審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國的共認標準。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一項規(guī)定:“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
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可有婚姻爭端對兒童的監(jiān)護問題。“我國根據(jù)這一不公開審判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規(guī)定:”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睂τ诓还_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第163條規(guī)定,所有公開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肮P者認為,在我國,無論是公開審判還是不公開審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適用的范圍、程序同國際上公認的標準是一致的。所以,它對保證公正審判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大的。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這一原則的貫徹極為重視,并已取得較為豐富的經(jīng)驗。由于刑事審判工作把公開審判列為整個審判工作的重心,以公開審判為重心帶動刑事審判各項原則及程序的貫徹執(zhí)行,抓住了這個重心,案件的質量就有了保障,審判的公正性就會得以實現(xiàn),因此,在我國,從憲法的制定到刑訴法的頒布和修改,一直把公開審判作為公正審判的關鍵性準則加以肯定和貫徹實施。
。┭杆賹徟,作到既及時又公正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和第14條分別規(guī)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jīng)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薄笆軐彆r間不被無故拖延!边@一規(guī)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公正審判的一項國際公正的標準,更是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原則。
迅速、及時與公正之間必須協(xié)調一致,二者應該是矛盾統(tǒng)一體中的兩種價值選擇,其最佳選擇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審判與案件的質量保證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確處理這一矛盾,是權衡刑事訴訟立法成敗的標準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關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權利,訴訟期限問題,即羈押的時間問題,直接體現(xiàn)著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和文明。很難設想一個無休止的久押不決,久審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達到了公正審判的司法效益。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的改革,嚴格了審判期限,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guī)定,第一審程序的審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經(jīng)過十多年的執(zhí)行,由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如交通不便,犯罪情況出現(xiàn)了較大的復雜性等等,致使一些案件久押難審,種種原因的超期關押多有出現(xiàn)。為了嚴格期限和防止無故、甚至借口拖延審判時間,使審判達到公正之標準,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68條在重新肯定上述規(guī)定的同時,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等,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2)修改后的刑訴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移送公訴案件的退回補充偵查的規(guī)定。原刑訴法第108條規(guī)定:“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在執(zhí)行這一規(guī)定時,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退查一次以一個月為限,但沒有退查次數(shù)的限制,而且退查又不計入審判期限之內,導致多次退查,長期關押,侵犯人權的結果。新刑訴法只在第165條和第166條的規(guī)定中保留了檢察人員發(fā)現(xiàn)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主動提出建議的,法院方可允許,并規(guī)定這種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完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168條規(guī)定,檢察人員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即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時間和次數(shù),都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以保證審判的及時、迅速,防止無故拖延審判時間。
。3)由于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對第二審的審限,在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96條也作了同一審程序相同的規(guī)定,以保障嚴格的訴訟期限。
。4)修改后的刑訴法,對于增設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第178條中規(guī)定:“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保ㄆ撸┪諢o罪推定合理因素,保證審判公正進行聯(lián)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一)項規(guī)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jīng)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甭(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二項規(guī)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推定為無罪!边@些規(guī)定的核心是強調和明確定罪要依法定程序進行,定罪要靠確實充分的證據(jù)。無罪推定是一種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控方依法舉證達到證明標準,法院依庭審程序即可定罪處刑,被告一方永遠不負證明責任,達不到證明標準,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處理。無罪推定原則充分地反映了司法的文明、進步和民主。它是確保公正審判的一項國際標準。我國原刑訴法制定時,由于歷史的原因,沒有吸取這一原則。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按照上述規(guī)定的精神,在《刑事訴訟法》第12條中明確規(guī)定:
“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边@一規(guī)定不僅僅是統(tǒng)一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權,更重要的是它確保了審判的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審判要依法判決,一要嚴格程序,二要依靠證據(jù),充分地體現(xiàn)了程序的價值作用。就審判結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根據(jù)無罪推定原則關于證明標準的要求,還在第162條第(三)項明確規(guī)定:“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边@一規(guī)定貫徹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比較徹底地結束了我國長期以來在某些案件中實行的“疑罪從掛、”久審不決“的錯誤作法,從審判程序和審理結果上,體現(xiàn)了審判的公正性。筆者認為,在我國歷史上,從有罪推定到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因素,從”疑罪從有、從掛“走向”疑罪從無,不能不說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對于進一步貫徹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確保審判公正進行,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
四、我國實現(xiàn)公正審判尚存的問題和立法建議
近二十年來,尤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實現(xiàn)公正審判這一價值目標上,取得了舉世矚目、震驚世人的進步。但是,就公正審判的標準而言,公正與不公正,其具體的標準卻是一個歷史的概念,發(fā)展的概念,如前所述,它所涉及到的背景和觀念,不同國家,不同社會制度,不同歷史階段,不同的訴訟文化,其公正的含義與標準,也是不會相同的。另外,就當今世界多數(shù)國家認同的國際標準而言,有些標準也是與我國的國情不符的,個別標準我們是不能認同的。
因此,本文所述之審判程序公正標準,是指世界各國都能認可的最低限度標準。本題所說存在的問題,也是相對于最低限度標準而言的。
。ㄒ唬╆P于審判組織的合格性、獨立性和不偏不倚的問題
國際標準要求審判必須“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注: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正)實務全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頁。)根據(jù)我國的國情和傳統(tǒng)的作法,尤其是我國的政治體制,當前只能實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在法院內部不是法官獨立,也不是審判組織獨立,而是采用集體辦案集體負責的作法。當然,近年來也開始實行法官責任制。這種體制的優(yōu)點是,適應當前我國法官的水平和素質,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實現(xiàn)審判公正。存在問題是,責任界限不清,各個審判組織同院長、審判委員之間的職權范圍不明,有時會形成辦案人員無權判案,沒有辦案的人卻去定罪量刑。雖然修改后的刑訴法規(guī)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才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是在執(zhí)行中,對于疑難、重大、復雜的界限難以確定,往往是案案都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因此,在審判獨立這個問題上,在法院內部,由于體制的原因,相互推諉,審判組織、院庭長、審判委員會三者的關系難以理順,因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另外,在人民法院外部,也有不正之風的干擾,有時也會影響審判公正進行。
針對上述問題,有人主張取消審判委員會。筆者認為,根據(jù)當前我國審判人員的狀況,還不能取消審判委員會對大案、要案的判決,發(fā)揮這些經(jīng)驗豐富的法官的才智和領導作用,對保證公正審判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在人民法院內部,一定要嚴格實行法官責任制,要使各個審判組織有職有權有責,要理順合議庭、院庭長、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權限、決定案件范圍的關系,堅決取消院、庭長對刑事案件的內部審批制度。只有這樣,才能在現(xiàn)有的體制下保證公正審判。
(二)關于庭審中的控、辯關系對等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修改后的刑訴法,在審判方式的改革中,控、辯、審三者的訴訟法律關系進行了調整,基本上實現(xiàn)了法院居中裁判。但是,在控、辯雙方的法律關系上,筆者認為,實現(xiàn)公正審判,二者必須實行對等原則。只有在訴訟地位和程序的處理上實現(xiàn)了真正的對等關系,才有利于法院收到“兼聽則明”、公正裁判的效益。但是,我國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公訴人,身兼二職,一是公訴職能,二是法律監(jiān)督職能,因此,公訴人在出庭公訴時不是一方當事人,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當事人不包括公訴人,其主要根據(jù)是我國《憲法》第129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
修改后的刑訴法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在第8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按照這些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階段履行審判監(jiān)督之權。在這種體制下,從理論到實踐方面看,出庭的公訴人如何正確執(zhí)行這兩種職能?如何對待辯護一方?常常出現(xiàn)失衡現(xiàn)象。個別公訴人以代表國家起訴,又以法律監(jiān)督者的身份出現(xiàn),在出庭時“居高臨下”,自覺位高權重,不能正確處理同辯護一方、乃至審判一方的法律關系,有時就影響了公正審判。
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公訴人一旦出庭,首先要擺正位子,只有關系對等,能才使法院保持中立,即居中公正裁判。法律注意到公訴人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代表,沒有把公訴人當作原告,沒有作為一方當事人,但是就訴訟法律關系而言,作為公訴人決定提起公訴,在法庭上要宣讀起訴狀,要訊問被告人,要負舉證責任支持公訴;而辯護一方,包括辯護律師在內要維護己方的辯護權,當然要反駁控訴,要提出辯護證據(jù),要進行反詢問,對控訴證據(jù)要質證,還要參加法庭辯論。進行這些活動,如果雙方不對等、不平等,有話不敢說,有證不敢提,必然要失去平衡,顯失公正,不利于法庭公正判決。控、辯雙方對等的訴訟關系,也是近代、現(xiàn)代訴訟法學理論要求的,應該說控、辯雙方同為訴訟主體,只有賦予被告一方的主體地位,使其有話敢講,有理能辯,有證據(jù)敢提,真相才能大白,審判才能公正。同時,對等的法律關系,并不影響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行使,在法庭上不管何方嚴重違犯法律程序,甚至影響了判決的公正性,公訴人不僅可以口頭提出,要求糾正,而且還可以庭后書面提出監(jiān)督意見,通知有關方面改正。即使由于違犯法律,作了錯誤的裁判,人民檢察院還可以依法提出抗訴,按照第二審程序加以糾正。由此可見,根據(jù)我國的國情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的性質,作為公訴人只有正確地處理好兩種職能的關系,既堅持控、辯雙方對等,又搞好審判監(jiān)督,才能保證公正審判。
(三)關于徹底貫徹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的問題
為保證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并接受詢問和質證,如前所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刑訴法的修改雖然作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無論從立法,還是到實踐,尚存問題較多。首先,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的條件限制,其后果是隨意性,即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其次,刑訴法第157條明文規(guī)定允許在法庭上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但并未規(guī)定在什么條件下才允許這樣作,其結果必須是書面審理較多,導致直接言詞原則貫徹不力。再次,是法律尚缺乏對該出庭而不出庭的證人、該作證而不作證的證人的處罰措施;第四是對證人的保護措施規(guī)定了原則,缺乏具體的執(zhí)行根據(jù)。
例如,證人出庭的誤工費用、交通費用,等等,都沒具體規(guī)定。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報復證人,打擊證人,陷害證人的情況懲處或打擊不力。存在這些問題,嚴重地影響了庭審的質量,嚴重地干擾著審判人員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這些證據(jù)的審查判斷,甚至有許多證據(jù)的證明力失去其真實性,難以實現(xiàn)公正審判。鑒于這些問題,筆者主張,要“以法治證”,即在加強對證人進行思想教育的傳統(tǒng)作法的同時,還要從立法上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guī)定,甚至專門制定證人作證條例,對證人的出與不出庭,出庭后作證與不作證,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有關的懲處措施和法律責任,作出專門規(guī)定。只有這樣才能使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得以徹底的貫徹,才能保證公正審判。
。ㄋ模╆P于庭審中的辯護問題
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我國辯護制度的修改,加快了步伐,改革的力度較大,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現(xiàn)在的問題是同國際標準相比仍然差距很大。其表現(xiàn)是 (1)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的先悉權,即庭審前的閱卷權沒有落到實處。修改后的刑訴法第36條只原則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是,由于審判方式的修改,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訴書、證人名單、證據(jù)目錄和主要證據(jù)的復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案件事實材料,律師到法院看不到,到檢察院去查閱又不允許,檢察機關辯稱:案件已移送起訴,進入審判階段,概不接待。因此,律師的先悉閱權得不到保障。 (2)辯護律師的調查權和申請調查權受到了種種限制。修改后的刑訴法第36條規(guī)定,只有經(jīng)過證人和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方可調查;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調查不僅要經(jīng)本人同意,還要經(jīng)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許可。律師申請調查權問題,許多檢察機關和法院不予理睬。凡此種種,辯護律師的調查權很難落實。 (3)律師同被告人的會見權全部落實還有阻力。一是會見時辦案人員在場,被告人不敢說真話;二是會見的時間、地點、次數(shù)等均要書面申請,批準手續(xù)繁雜。 (4)庭審中同公訴方地位、權利不對等。
檢察院與法院配合有余,制約較少,在法庭上辯護一方的意見往往不能充分發(fā)表,法定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因循守舊,“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的陋習仍屢見不鮮。
解決這些問題之關鍵是訴訟觀念的轉變。欲解決訴訟觀念問題,首先,應從司法現(xiàn)代化著手。司法的現(xiàn)代化要求控、辯、審三方,即三種職能才構成一個完整的、健康的刑事訴訟,減少、削弱任何一種職能,就不是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其審判結果必須要失去公正。因此,現(xiàn)代化司法程序把辯護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訴與審判一樣,都看作是刑事訴訟的主體,都有自己獨立的主體資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對象,在訴訟法律關系中他享有辯護權,以辯護權為核心在訴訟中(尤其在庭審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只有承認這些權利,并認同這些訴訟觀念,才能保障審判健康地進行,才能使法院的判決具有公正的價值。
。ㄎ澹╆P于“疑罪從無”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確立和執(zhí)行問題
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標準,即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jù),如果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會形成疑案,無罪推定原則對疑案的處理是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即在判決的結果上宣告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吸收了這一科學的、公正的作法。在第162條規(guī)定,證據(jù)不足,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但是在執(zhí)行中,有人還認為這種判決是區(qū)別于無罪判決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把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確定為三種,一是有罪判決;二是無罪判決;三是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在執(zhí)行中,許多著述中對第三種判決的解釋和變更問題,均認為判決時證據(jù)不足,日后如果發(fā)現(xiàn)了新證據(jù),達到了證明標準,重新起訴,重新審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一書,在論及這個問題時指出:“退一步論,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經(jīng)進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證據(jù),還可以重新起訴,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認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保ㄗⅲ簠⒁姟缎淌略V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64頁。)由此可以看出,從法律到執(zhí)行關于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存在的問題有二:一是按審判程序公正的標準,判決只有兩種,要么是有罪判決,要么是無罪判決,不應再另立一種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在世界許多國家中,對于這種情形的處理,法律上均列為無罪判決,不留任何“尾巴”;二是關于這種無罪判決一旦作出的變更程序,沒有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是旦遺留問題解決后,即可隨意起訴,隨意判決。對一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處理,不能有任何的隨意性。這一方面的問題不解決,它會直接關系到審判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更關系到人權的保障。
筆者認為,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的歸屬問題,雖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種,其實質仍屬于無罪判決。同時,從我國的訴訟歷史沿革出發(fā),從“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從無”,這一 論聯(lián)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歷史性的進步必須肯定。
關于“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的變更問題,由于它是一種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其變更不能有任何的隨意性,不能認為,有了證據(jù)另行起訴,另行判決就是了。因為這是涉及到生效判決的權威性、穩(wěn)定性問題,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變更不是一個簡單的重新起訴和重新審判問題。在訴訟理論上關系到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適用問題,筆者認為,不能有任何的隨意性,因為人民法院判決的變更最終是關系到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意思指案件一經(jīng)法官宣判,就產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對被告再次起訴,即“同一案件曾經(jīng)有實體上的確定判決,其犯罪的起訴權業(yè)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言”。(注:《刑事訴訟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12月第2版,第281頁。)
這一原則為后人在刑事訴訟中廣為適用,特別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的西方國家,把它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甚至還把它規(guī)定為憲法原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guī)定:“受同一犯罪處分的,不得令其兩次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保ㄗⅲ骸稇椃ㄙY料選編第四輯》,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4月第1版,第245頁。)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68條規(guī)定:“任何在法律上無罪釋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實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訴,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立案!保ㄗⅲ骸斗▏淌略V訟法典》,第368條,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35頁。)聯(lián)合國關于《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七項規(guī)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保ㄗⅲ骸缎淌略V訟法(修正)實務全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77頁。)筆者認為,適用這一原則的目的是為了維持法院裁判的權威,兼以保護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
但是,從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和任務出發(fā),“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一些國家和地區(qū)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規(guī)則”,即適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補救措施。我國臺灣刑事訴訟法對于“既判力”的排除規(guī)則,規(guī)定了以下三種情形:“(一)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致判決確定者,于其原因消滅后五日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繼續(xù)審判(刑訴法第67條至第70條)。此乃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避免其利益不當剝奪而設立的救濟制度。(二)再審。判決確定后如何認為已經(jīng)確定之判決有錯,遂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改正確定之判決(刑訴法第420條以下各條)。此乃維護刑事司法發(fā)見真實之目的,經(jīng)救濟事實錯誤而設立的制度。(三)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后發(fā)現(xiàn)該案件之審判系違背法令者,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匡正確定判決(刑訴法第441條以下各條)。此乃為統(tǒng)一法令,而對于法令的誤用予以救濟之制度!保ㄗⅲ骸缎淌略V訟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12月第2版,第284頁。)
綜上,筆者認為,關于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之變更,應持慎重態(tài)度,既要注意維護生效判決的嚴肅性、權威性、穩(wěn)定性,又要注意把原則性與靈活性結合起來,作到變更的程序既合理、又合法。因此,變更這種判決,筆者建議在訴訟程序上,應當作到以下幾點:1.堅持“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的既判力,即使這種判決生效以后,發(fā)現(xiàn)了新的證據(jù),也不能重新起訴,重新判決,不能用檢察機關的起訴狀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2.這種無罪判決生效后,發(fā)現(xiàn)了新情況、新的證據(jù),變更與糾正的辦法,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審程序,依法進行。3.關于決定提起再審的期間,借鑒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經(jīng)驗,應嚴格控制。因為把無罪判決變更為有罪判決,出于保護人權的考慮,一方面要限制在刑法規(guī)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期內,另一方面考慮到證據(jù)的保存和證明能力,多數(shù)國家都是以無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以內才準許提起再審,超過一年即喪失再審提起權。4.關于再審的結果,由于是發(fā)現(xiàn)了新的情況或新的證據(jù),這些新情況,新證據(jù)并未經(jīng)過嚴格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程序,因此,再審法院的審理結果不能適用判決直接改判,只能裁定撤銷原判,并指明發(fā)回重審的訴訟階段和重新審理的內容。至于從哪一個訴訟階段開始,要根據(jù)個案之情況加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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