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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陪審制度改革評析
英國陪審制度改革評析 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是在古代公民陪審法庭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一項訴訟制度。近現(xiàn)代陪審制度成型于英國,并且自英國遍傳世界各地,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近現(xiàn)代陪審制的母國。在英國,陪審制度也被認為是“審判制度的基石,是使審判制度合法化并確保公眾接受的一個重要因素!盵1]
一、英國陪審制度沿革
近現(xiàn)代的陪審制度起源于歐洲中世紀,1066年,隨著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該制度被傳入英國并最終成為一項基本的訴訟制度。起初,陪審制度僅用于涉及王室權(quán)利的訴訟中,后來,陪審團的職能不斷擴展和變化。11世紀英國陪審制度適用于土地糾紛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這時的陪審團實際上已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起訴陪審團,又是審判陪審團。13世紀英國明確劃分了兩種陪審團的職能,一是大陪審團,即對刑事案件提出起訴;二是小陪審團,即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然而,從19世紀中期開始,基于司法效率等因素的考慮,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目前,英國的民事案件已很少由審判團審判,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陪審團審理的案件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并且這些案件主要僅限于欺詐和誹謗案件。此外,為適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于1948年正式廢除了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制度,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同時,法律準許以簡易程序?qū)p罪進行審判,無須陪審團參加,這使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的適用范圍銳減。據(jù)統(tǒng)計,如今英格蘭和威爾士,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的案件只占刑事案件的4%,并且使用陪審團審理的刑事案件比例仍在逐年下降。如此,陪審制度在英國看來確是衰落了,但仍被認為是英國法的一大傳統(tǒng)性特點。為了更好地發(fā)揮陪審團制度的作用,近年來,英國開始推行新的陪審制度改革。
二、英國陪審制度改革新動向
2002年7月,英國大法官、總檢察長和內(nèi)政大臣共同簽署了一份準立法性質(zhì)的政府白皮書——《所有人的正義》(Justice for All),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建議。同年11月還公布了《刑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Bill),其旨在具體實施政府白皮書的若干建議,從保障被害人、證人和社會利益的角度,改革和平衡刑事司法體制。[2]其中,兩個文件都主要涉及陪審制度的改革,并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具體而言,目前英國陪審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陪審團參審的案件范圍;其二是陪審團組成方面。
(一)陪審團參審案件范圍的改革
英國最近提出的司法改革報告[3]主張限制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和數(shù)量,在嚴重、復雜的欺詐案件,某些其他的復雜和時間很長的案件,或者陪審團可能受到恐嚇的案件中,允許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在陪審員受到威脅的案件中,政府考慮通過立法給予法官決定由他自己單獨繼續(xù)審理,而毋需有陪審團參加的權(quán)力。同時,在刑事法院還允許被告人享有要求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的權(quán)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這個申請,并說明決定所依據(jù)的理由。此外,為了提高效率,主張擴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權(quán)力,從原來的六個月監(jiān)禁擴展為十二個月,最多可達十八個月。這樣就進一步減少了刑事法院審理案件的數(shù)量。隨后公布的《刑事司法議案》第七部分在英格蘭法律中首次規(guī)定了刑事法庭不適合用陪審團,而由法官獨自審理的三類案件,包括:(1)被告人要求不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2)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不適用陪審團審理的;(3)基于陪審團可能受到污染的現(xiàn)實危險而要求不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4]可見,英國陪審制度改革的方向仍然是進一步限制和縮減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
(二)陪審團組成方面的改革
一般而言,陪審團由既沒有接受過專業(yè)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jīng)驗的普通公民組成。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團法》規(guī)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xù)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quán)或者因職業(yè)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同時,《陪審團法》也排除了一些不適合擔任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人員,主要包括三類:一是無資格的人,如法官、警察、獄吏這樣的司法行政部門官員,以及牧師和精神有障礙者;二是被取消資格的人,即被判處無期徒刑以及最近剛被判處特定刑罰的人;三是可免除資格的人,如年齡超過65歲(1988年改為70歲)、議會的成員或官員、全職軍人、醫(yī)務人員,以及因宗教信仰不能做陪審員的。隨著英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推進,大法官Auld 認為沒有任何人能僅因為職業(yè)或工作上的原因而自動成為不適格或可免除的范圍之內(nèi),因此他提出的改革建議包括:(1)任何人除非有精神障礙都應有資格成為陪審員,法律應對此修改;(2)對于被取消陪審員資格的范圍無需變化;(3)任何人都不能被免除做陪審員的權(quán)利,除非有正當?shù)睦碛苫蛘咦罱鼊倱芜^或者已經(jīng)被法院免除。英國政府接受了他的建議,準備立法規(guī)定任何凡在議會或地方選舉中登記為選民,年齡18歲至70歲,在英國居住5年以上,沒有精神障礙或沒有犯罪記錄的,都可充任陪審員。[5]可見,目前英國試圖對1974年《陪審團法》規(guī)定的第一類和第三類不適合擔任陪審員的范圍進行改革。
三、英國陪審制度改革的價值評析
由于英國的司法制度過于重視程序性規(guī)則和保護被追訴者的權(quán)利,其所帶來的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止錯案、冤案的發(fā)生,另一方面更難對付現(xiàn)代職業(yè)化的犯罪和社會治安的惡化。因此,近年來英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更傾向于查明案件事實,有效控制犯罪,并且主張向被害人利益方向傾斜。陪審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反映了英國刑事司法制度價值的轉(zhuǎn)變。
陪審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優(yōu)越性和必然性,但由于陪審團成員大多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經(jīng)驗,在審判過程中,對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實及證據(jù)的把握上難免出現(xiàn)一定的困難和偏離法律與事實的傾向,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質(zhì)量,甚至導致案件處理上的錯誤。同時,陪審團審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按照英國《陪審團法》的規(guī)定,參與裁判的陪審員因履行職責應獲得一定的陪審報酬,差旅費和誤工費,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了訴訟成本的投入。此外,陪審團審理程序相對繁瑣、重復,容易延緩了訴訟進程,從而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對訴訟效益價值的追求,英國進一步縮減了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另外,長期以來,英國對陪審員的資格也規(guī)定了若干例外,并且實踐中一直都是與個人的財產(chǎn)狀況等因素相聯(lián)系,極不利于實現(xiàn)法律平等原則和司法民主性,這也是英國是對陪審團組成資格進行改革的原因。因此,價值取向的轉(zhuǎn)變是英國陪審制度改革的直接動因。通過陪審制度的改革,必將進一步推進英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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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易延友:《陪審團審判與對抗制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2)
[2]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22
[3]《所有人的正義-英國司法改革報告》,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7月版
[4]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17
[5]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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