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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上)

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上)   [內容提要]  先買權,即優(yōu)先購買權,是我國現(xiàn)行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但立法過于簡略,缺乏可操作性,一些理論研究也有不適應實踐需要之處。本文在借鑒相關立法例及學說判例的基礎上,對先買權的基本理論作了較為全面、深入的研究。

  [關鍵詞]先買權、法定先買權、意定先買權、物權性先買權、債權性先買權

  先買權,我國現(xiàn)行立法稱優(yōu)先購買權,法國、德國、瑞士的民法稱先買權(目前國內流行的此三個國家民法典的的中文譯本均譯為“先買權”,筆者推測這可能是譯者為方便行文而采用的譯法,其實質與我國立法中所稱之優(yōu)先購買權并無不同。為行文簡潔,本文亦采“先買權”的提法。),臺灣的有關立法則稱優(yōu)先承買權、優(yōu)先承受權等,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而享有的于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得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于他人而購買的權利。[1][1]先買權系民法上頗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古今中外均不乏此制[2](P171-178),我國現(xiàn)行法對此亦多有規(guī)定,惟因立法之疏漏,致有若干重要問題尚無明文,故有詳為討論的必要,以期未來法律的完善。

  一、先買權的制度價值

  一般而言,法律應是現(xiàn)實生活的反映,因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3](P1)由于民法與社會生活的密切關系,我國甚至有學者認為民法乃生活的百科全書。[4](P52)故任何民事立法,莫不在于指導人們的行為,規(guī)范人們的生活;而任何民法制度的設計,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生活對法律規(guī)則的需求,體現(xiàn)一定的制度價值。先買權制度的創(chuàng)設,也同樣如此。

  考察古今中外關于先買權的立法例可以發(fā)現(xiàn),雖然不同的立法確立的先買權的具體類型各有不同,但大多規(guī)定了兩類主要的產生先買權的情形:一是共有關系中各共有人的先買權;一是對不動產的用益關系,尤其是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先買權。因此,對于先買權的制度價值,以下將主要結合這兩種情形進行分析。

  首先,在共有關系中,因在同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shù)個共同所有人,故就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項,莫不需要各共有人的彼此容忍和通力協(xié)作才能達成一致意見。然而各共有人未必能夠完全齊心協(xié)力,所以各國法律對此往往規(guī)定有詳細的決策程序和決策方法,非依此達成的處理意見不生效力。而共有人除須一致對外,尚須就其內部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分配,這不免使共有關系更加復雜。由此導致在共有人較多的情形對物的利用效率必然低于在共有人較少或單獨所有情形對物的利用效率。因此就某一特定物而言,共有不能不說是一種低效率的產權安排方式;蛟S正由于共有關系的復雜性,拿破侖法典的編纂者才奉行了這樣一種頗具特色的法律思想:“既不承認共有,也不承認共有財產的狀態(tài),而僅僅考慮各個共有人的個人權利。”[5](P265)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共有關系在社會中的大量存在確有合理且必要之處,法律不能視而不見,否則不免貽人以掩耳盜鈴之譏。故為解決此一矛盾,法律乃有共有人先買權制度之設,即于一共有人欲出售其份額于第三人時,法律賦予其他共有人以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如此則既不損害出賣人的利益,又能通過先買權的行使來減少共有人的數(shù)量,從而簡化甚至消除共有關系,以更好地發(fā)揮物的效用。

  其次,在不動產用益關系中,由于用益關系多是因用益權人的生活或生產需要而不得已在他人的不動產之上設立的,就不動產所有人而言,雖利于發(fā)揮其物的效益;但從用益權人的角度考慮,一方面,使用他人之物終究不如使用自己之物便宜、盡心,另一方面,長期使用他人之物也不免使用益權人產生寄人籬下、仰仗他人鼻息之感,因為畢竟“求人不如求已”。故法律賦予用益權人以先買權,意在于不動產所有人出賣標的物時,使其得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于他人而購買,一則可維護和穩(wěn)定既有的物的利用關系,使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合而為一,降低交易成本;二則可消除用益權人的心理負擔,鼓勵其更謹慎、合理地利用該不動產,同時亦有保護用益權人等社會弱者的考慮。如臺灣土地法中規(guī)定的地上權人等的先買權,(參見臺灣《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我國《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等,莫不體現(xiàn)了上述制度價值。惟應注意,對于一些無償?shù)幕蛟趧赢a之上形成的物的用益關系,或因其為無償利用,或因其標的為動產,價值較低,市場上容易獲得,故無賦予使用人以先買權的必要。

  無論大陸法或英美法,先買權一般都以不動產為客體。[6](P119)但依我國現(xiàn)行立法,先買權之客體亦及于共有的動產。

  二、先買權的法律性質

  先買權的法律性質如何,關系到其行使及保護,學說和實務一向有不同見解。其一為訂立買賣合同請求權說。(臺灣有司法判例即持此說,參見焦祖涵:《土地法釋論》,586、589、594頁所附判例,臺灣,三民書局,1973年。)[2]該說認為,先買權是權利人得請求出賣人與自己訂立買賣合同的權利,應其請求,出賣人有承諾的義務。但依該說,先買權人所作以同等條件購買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約,如出賣人拒絕承諾,則合同自不得成立。此時先買權人如何獲得保護,不無疑問。即使于此場合能夠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但因其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非履行利益,[7](P94-95)故對先買權人的保護難謂周到。其二為附有條件的形成權說。依此,先買權之性質系屬形成權,先買權人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以出賣人出賣與第三人之同樣條件為內容的合同,無須義務人的承諾。惟該形成權附有停止條件,須待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始得行使。[8](P507)此為德國和臺灣學者的通說,我國亦有學者持類似見解,但認為先買權僅為形成權,并不附有條件。[9](P333-335)其三為物權取得權說。[10]該說認為先買權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故為物權,但先買權既非用益物權,亦非擔保物權,而是屬于形成權的物權取得權。[11](P169)因先買權之設即在于保障先買權人得優(yōu)先于他人而購買某物,從而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認其為一種物權取得權,不失為一個有力的見解。但物權取得權是否即為物權?一面認先買權為物權,一面又肯定先買權為形成權,兩者是否沖突?似仍有探討的余地。

  依筆者之見,對先買權的法律性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首先,先買權是一種不確定的、附有條件的權利,有人稱其為一種機會權利。[12](P37)雖然先買權依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發(fā)生或依當事人的約定即可成立,但其能否行使,則取決于出賣人是否將標的物出賣,只有在決定出賣于第三人之時,先買權始得行使。就此而言,先買權也可說只是一種先買的機會。對出賣人來說,先買權只是設定在其標的物之上的一種負擔,惟此種負擔只是限制其自由地選擇買方的權利,而并無實質上的不利益。所以先買權人享有的這種先買的“特權”,[13](P118)其實只是購買機會上的一種優(yōu)遇,而非購買條件上的優(yōu)惠。即使就這種優(yōu)遇而言,其能否實現(xiàn)也要受諸多因素的制約,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先買權是一種技術性、手段性的權利。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先生曾把民事權利區(qū)分為實質的權利和技術性的權利,前者乃指物權、債權等具有一定實體利益的權利,后者則指本身并無實體利益,只是對一定的實質性的法律效果的發(fā)生起到技術作用、手段作用的權利,如形成權、抗辯權等。[14](P51-53)因先買權存在及行使的目的,乃在于使某種既有的法律關系發(fā)生有利于先買權人的變化,未必能夠帶來獨立的、實體性的利益,雖然先買權行使的結果亦可使先買權人獲得標的物,但此種結果系由買賣合同而來,而非出自于先買權,因此,先買權之技術性、手段性十分明顯,認其為一種具有形成權性質的物權取得權亦較為妥當。

  再次,先買權是一種附從性的權利,系為權利人的個人利益或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需要而附屬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法律關系,并隨該法律關系的發(fā)生或消滅而變動。如同代位權和撤銷權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債權一樣,先買權亦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方能成立,且不得與其基礎法律關系分離而單獨予以轉讓、繼承。由于先買權具有附從性,且僅為技術性、手段性的權利,無法體現(xiàn)為具體的實體利益,亦難于變價處理,故不得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三、法定先買權與意定先買權

  按照先買權產生的原因不同,可將先買權區(qū)分為法定先買權和意定先買權。

  所謂法定先買權,是指由法律明文規(guī)定,僅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人就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先買權。此種先買權系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而創(chuàng)設,無須當事人詳為約定,只要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情形發(fā)生,則先買權當然成立。如法國民法中規(guī)定的共有人的先買權,德國民法中規(guī)定的承租人的先買權等即是。法律之所以明確賦予某些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人以先買權,主要基于簡化法律關系、穩(wěn)定社會秩序、便于物盡其用,同時兼有保護社會弱者的考慮。正因各國所奉行的社會政策未盡一致,立法者關注的重點不同,所以不同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先買權的類型也各異。

  意定先買權,是指法律并未明文規(guī)定,而是由當事人以其意思表示設定的先買權。因法定先買權僅于法律規(guī)定的少數(shù)情形才能成立,未必能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因此,基于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于交易上有必要時,亦得為先買權之約定。[15](P505)有人認為我國現(xiàn)行法僅規(guī)定了法定先買權,對意定先買權則持否定態(tài)度,[16](P73)似有誤解。就立法而言,有的國家的法律,如德國民法即明文允許當事人約定先買權,即使在未做如此規(guī)定的國家,依據(jù)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先買權之約定,法院斷不能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為由而否認其效力。例如,各國立法和理論均不承認相鄰權人就相鄰他方之不動產享有法定先買權,此系因相鄰權人之利益通過法律對相鄰關系的規(guī)定就足以確保,如賦予其法定先買權,則對其保護未免過分,且易導致先買權之客體范圍無限擴張,于交易安全危害甚巨。但是這并不妨礙相鄰雙方通過合同來約定先買權,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利益。

  意定先買權,既可通過雙方法律行為(如合同)來約定,也可通過單方法律行為(如遺囑)而設立。依其性質,意定先買權既得由當事人設定,亦應允許當事人自由拋棄。

  四、先買權的法律效力

  如何設計和確認先買權的法律效力,對先買權的行使及第三人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立法、學說和實務對此一向有不同見解。物權性效力說認為,先買權具有物權的對世性效力,其行使可以對抗任何人,即使出賣人已將標的物讓與他人且辦理完畢權利轉移手續(xù),該行為對先買權人仍不生效力,此時先買權人仍可主張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行為無效,并得請求第三人將標的物移轉給自己。債權性效力說則主張,先買權僅具有債的效力,其行使之結果亦不過是在先買權人和出賣人之間成立買賣關系,不應因此影響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已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學者認為,德國民法第504-514條所規(guī)定的先買權只能設定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關系,而第1094-1104條所規(guī)定的先買權則可以針對第三人發(fā)生追及的效力,[17](P171)也即前者僅具有債權性效力,后者則具有物權性效力;谙荣I權的法律效力的不同,人們也將先買權區(qū)分為物權性先買權和債權性先買權。

  不同的先買權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學說和實務對此并不否認。然而有爭議的是,先買權在何種情況下具有物權性效力?在何種情況下又僅具有債權性效力?因為立法的含混不清,致使實務和學說意見紛呈,(例如,就臺灣土地法第104條規(guī)定的先買權,臺灣最高法院即曾有基于債權性效力說和基于物權性效力說而做出的不同判決,參見焦祖涵:《土地法釋論》,臺灣,三民書局,1973年,586頁以下。)進而對法的安定性造成損害。有學者主張,凡法定先買權,應具有物權的效力,其理由或以為“在法定先買權,并不須為預告登記,而其權利本身已具有預告登記之效力”。[18](P151-152)或以為法定先買權均系基于特殊的社會、經濟等政策而規(guī)定,如不賦予物權的效力,即難達立法目的,故而“僅規(guī)定先買權,而未明文規(guī)定其物權的效力者,解釋上亦應予以物權的效力”。[19]至于約定的先買權,則“應僅有債權的效力,除已為預告登記者外,不應發(fā)生物權的效力”。[20]

  筆者認為,先買權之效力如何,不宜一概而論,應結合先買權的產生原因及先買權是否已采取適當?shù)氖侄斡枰怨緛砜紤]。尤其是公示與否,在確定先買權的效力時應具有決定性意義。因為一項物權取得權只有公示才能對抗第三人,否則,將不免使該財產的買方人人自危,從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因此筆者主張,無論法定先買權還是約定先買權,只要已采取了法律規(guī)定的適當方式予以公示的,即應確認其具有物權性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如未采取適當?shù)姆绞焦荆瑒t應僅具有債權的效力,其行使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公示的方式,在不動產宜采登記方式,至于登記的具體內容,因法定先買權僅存在于法律規(guī)定的幾種法律關系中,故只須將產生先買權的基礎法律關系(如租賃關系)予以登記即可;而約定先買權,則須將其成立時間、存續(xù)期間、先買權人等內容一并登記,否則即不足以使第三人確知先買權的存在。在動產,可考慮采取制作相應的權利證書或打印特殊標記等方式進行公示。

  五、先買權的行使

  1.先買權的成立條件與行使條件

  討論先買權的行使問題,應先區(qū)分其成立條件與行使條件。有人認為,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是先買權的成立條件,“同等條件”則是其行使條件,[21](P333)似有不妥。因為在法定先買權場合,如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關系發(fā)生,先買權即告成立;于意定先買權情形,只要一方或雙方的法律行為合法有效,先買權亦隨之成立。由此當事人才可能將先買權成立之事采取登記等方式予以公示,從而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認先買權僅在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之時才能成立,則在此之前先買權并不存在,亦無從通過公示而獲得物權性效力,這對先買權的保護無疑非常不利。至于行使條件,則須于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之時才能發(fā)生,自不待言。

  2.行使條件

  承認先買權的立法多規(guī)定,于出賣人出賣標的物時,在同等條件下,先買權人有權優(yōu)先于他人購買。由此可知,先買權的行使應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須出賣人出賣其標的物于第三人,也即以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為行使條件。[22]這是得以行使先買權的時間條件。故在因贈與、遺贈、繼承、公用征收等非因買賣而轉移標的物時,先買權自不得行使,否則對他人的干預即屬過分。但有些情況尚須具體分析:其一,混合贈與;旌腺浥c雖兼有買賣與贈與的因素,但究其實質仍以贈與的性質為主,如臺灣民法即將其作為特殊贈與之一種,它更多地考慮到受讓人的身份關系,與純粹的買賣終究不同,故應不得主張先買權。其二,互易。按互易為特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買賣則為金錢與特定物之交換,二者性質有異,原無先買權行使的余地。但是,如對待給付為代替物,先買權人亦能提出者,仍得行使先買權。[23](P491)其三,拍賣。拍賣為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以“價高者得”為原則,故無“同等條件”之可言,如果允許行使先買權,則“應買之人勢必銳減,賣價難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債權人及拍賣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亦不免造成偏惠優(yōu)先承買權人之結果!盵24](P511)故于拍賣場合,先買權應不得行使。(但也有相反立法例,參見法國民法第815-14條。此外,也有人主張在拍賣合應認定為“不存在”先買權,參見王福祥:《論優(yōu)先購買權》,載于《法制與社會發(fā)展》,1995(2),41頁。此種主張系將先買權的成立和行使問題混為一談,不足采信。)惟為保護先買權人,出賣人應將拍賣的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先買權人,以便其決定是否參加競買。其四,招標。有人主張于此場合亦得行使先買權。[25](P41)似應區(qū)分具體情況而論:如果招標出賣標的物之目的僅在獲取高價,則允許先買權人行使先買權并無不妥,因為招標與拍賣有所不同,最后定標的權利掌握在出賣人手中,既然如此,則先買權人自得以同等條件行使先買權。但是,通常情況下采招標而非拍賣方式出賣標的物時,出賣人所考慮的往往不只是價格因素,還會兼有其他要求甚至是社會利益的考慮,而先買權人則未必能完全滿足這些要求,故于此情形,就不應允許行使先買權。當然,在招標之前,如果先買權人具備投標資格,則出賣人仍有義務通知其參加投標。

  其次,須以“同等條件”表示購買。這是得以行使先買權的實質性要求。這一要求包括“同等條件”的確定和“同等條件”的內容兩方面,以下分述之。

  關于“同等條件”這一標準的確定,多數(shù)學者認為須以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中規(guī)定的條件為“同等條件”。這一主張符合“先于他人購買”的立法原意,原則上可資贊同。但是也應看到,先買權人依此標準行使先買權的結果,將在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出賣人與先買權人之間分別成立兩個內容完全相同的合同,出賣人由此被迫陷入二重買賣的尷尬境地。為避免此種不利,出賣人可考慮在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約定該合同的履行以先買權人不行使先買權為條件,或者約定在先買權行使的情況下,出賣人保留對該合同的解除權。[26](P508)不過,這樣解決問題仍具有不完滿性,因為倘因先買權之行使而導致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被解除,則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和所作的努力都將付之東流,社會財富的浪費將無可避免。還應看到,許多合同的訂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當事人艱苦地討價還價,互相讓步、互相合作的成果,凝聚了大量的無形勞動,倘因他人先買權之行使而致該合同消滅,則第三人非但徒勞無功,亦難免產生“為他人作嫁衣裳”的失落,從而挫傷其交易的積極性;先買權人則因坐享其成,也不免助長其投機心理,進而影響社會風氣。

  依筆者之見,可考慮確立一定的規(guī)則,以便在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之前即確定先買權人是否愿意購買。具體言之:其一,如買賣條件系賣方自定,則賣方可以此通知先買權人是否購買。如其不愿購買,嗣后在第三人以該條件或高于該條件而與出賣人訂立合同時,即不得再主張先買權。如賣方因無人應買而降低條件時,仍應通知先買權人,以確定其是否購買。其二,如買賣條件系由第三人提出,出賣人在準備承諾之前,應將該條件及意欲承諾之意思通知先買權人,以確知其是否愿買。一旦先買權人決定購買,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嗣后出賣人不得以他人有更優(yōu)條件為由予以拒絕。如此區(qū)分之目的,乃在于盡早確定先買權人的購買意愿,以避免二重買賣的發(fā)生。惟應注意,在此二種情形,先買權人與出賣人所達成的買賣僅為通常的買賣,并非行使先買權的結果。

  在“同等條件”依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而得以確定場合,如該合同因違法而歸于無效或被撤銷,則依此確定的“同等條件”自應隨之失去效力。但是如該合同系因先買權之行使而不生效或被解除的,則“同等條件”仍應繼續(xù)有效。此外,在出賣人就先買權之標的分別與數(shù)人訂立買賣合同,即一物數(shù)賣時,為保護先買權人,應以數(shù)合同中最低之條件作為行使先買權的“同等條件”。

  關于“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價款條件等同,即先買權人支付的價款應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諾支付的價款。其次,關于價款的支付方式,也應等同于第三人允諾的方式。如第三人允諾一次付清者,先買權人不得主張分期支付。但是,如果出賣人允許第三人分期付款,則先買權人除非為出賣人提供了充分而適當?shù)膿,否則不得請求分期付款。(參見德國民法第509條。)此系因為各人的信用及支付能力未盡相同,出賣人信賴第三人的支付能力,先買權人卻未必能獲得同樣的信賴。再次,“同等條件”還應包括其他交易條件的等同。例如出賣人將先買權之標的與其他財產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出賣者,先買權人一般不得主張將該標的與其他財產相分離而單獨購買。又如,第三人允諾對出賣人負擔從給付義務的,除非該從給付可以金錢作價,或無此從給付,與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否則不得行使先買權。②[3]

  當然,“同等條件”并不意味著絕對的等同,如果先買權人提供的條件優(yōu)于第三人提供的條件,出賣人自無拒絕其行使先買權之理。只有當先買權人提供的條件足以減少出賣人的實質利益時,才可排除先買權的行使。因此,法律規(guī)定“同等條件”的意義在于,一是表明先買權的相對性和有條件性;二是表明先買權并不以損害出賣人的實體利益為代價;三是表明先買權之設并不絕對地剝奪其他人的購買機會。[27](P40)先買權制度也正因其合理地照顧到了各方的利益,所以才能延續(xù)千年而不絕,且其適用范圍在現(xiàn)代社會有愈益擴大的趨勢。

  3.行使期限

  先買權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此乃不言自明之理。為確定先買權人是否行使先買權,法律多規(guī)定出賣人于出賣標的物時,有義務將出賣的條件等情況通知先買權人,先買權人則應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行使先買權,逾此期限未作表示的,視為放棄先買權。對于此一期限,不同的立法有各異的規(guī)定。(參見德國民法第510條第二款;瑞士民法第681條第三款;法國民法第815-14條;臺灣土地法第104條第二款。)一般言之,該期限如過長則不利于交易的迅速進行,如過短又不利于先買權人權衡利弊,仔細考量。我國將來立法時可考慮依先買權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而規(guī)定不同的行使期限,比如可規(guī)定不動產先買權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行使先買權,動產先買權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行使先買權。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行使的具體期限,但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

  然而有疑問的是,如果出賣人不履行通知義務,則先買權的行使期限該如何確定?瑞士民法對此采取了消滅時效的立法模式。該法第681條第三項規(guī)定:“先買權的時效,在權利人知悉出賣之時起,經一個月消滅;無論何種情形,不得超過自預登記起的十年時間!比欢勒諏W者的見解,消滅時效僅以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為要件,其適用對象限于請求權;而除斥期間系僅以一定期間之經過為要件,其經過后之法律效果是形成權之消滅。[28](P312-313)因通說認為先買權系形成權,故其行使期限應采除斥期間制度較妥?紤]到《合同法》第55條已規(guī)定對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而該撤銷權又屬形成權,因此為使形成權的除斥期間一致,將來立法可規(guī)定行使先買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有效買賣合同之日起計算。逾此期間,先買權即歸于消滅。

  4.行使方式

  先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須在先買權的行使期限內作出。一經行使先買權,即在先買權人與出賣人之間成立以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同等條件為內容的合同。[29](P152-153)

  [注釋]

  [1]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05.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2] 潘維和,先買權之研究[A].刁榮華,現(xiàn)代民法基本問題[C].臺灣:漢林出版社,1981。

  [3] Oliver W. Holmes. The Common Law[M].Boston,1923。

  [4] 邱本,崔建遠,論私法制度與社會發(fā)展[J].天津社會科學,1993(3)。

  [5] 尹田,法國物權法[M].北

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上)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孫憲忠,國有土地使用權財產法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

  [7] 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9]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C].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10] 史尚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7.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9。

  [11] 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 王福祥,論優(yōu)先購買權[J].法制與社會發(fā)展,1995(2)。

  [13] 孫憲忠,國有土地使用權財產法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

  [14] 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體系[M].李毅多,仇京春譯,北京:科學出版社,1995。

  [15]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 祁秀山,試論優(yōu)先購買權[J].法學研究,1990(1)。

  [17] 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8] 史尚寬,民刑法論叢[C].臺灣:榮泰印書館,1973。

  [19][20] 鄭玉波,論先買權[J].法令月刊,25(12)。

  [21]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C].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2] 史尚寬,民刑法論叢[C].臺灣:榮泰印書館,1973,15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09.德國民法第504條。

  [2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4]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5] 王福祥,論優(yōu)先購買權[J].法制與社會發(fā)展,1995(2)。

  [26]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7] 王福祥,論優(yōu)先購買權[J].法制與社會發(fā)展,1995(2)。

  [28]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9] 史尚寬,民刑法論叢[C].臺灣:榮泰印書館,1973.德國民法第5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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