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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合伙”經濟中的兩種不同實現(xiàn)形式的討論

明清時期“合伙”經濟中的兩種不同實現(xiàn)形式的討論

    【內容提要】明清時期的合伙經濟具有一般合伙與股份合伙兩種不同的實現(xiàn)形式。一般合伙通常只是二三人間的合伙,合伙資本也不等分為等額的股份;股份合伙的合伙人通常情況下多于一般合伙,合伙資本均分為一定等分的“股份”,資本以股份的形式存在。在股份合伙中最具重要意義的是除了貨幣資本入股外,還包括有生產物、土地、無形資產、經營者的人力資本等其它要素入股;由此而產生的結果是,股份合伙的股份指向除了資本意義上的“資本股份”外,還存在收益分配意義上的“收益股份”,而且在不少場合中,收益股份的意義甚至超過資本股份;最后,股份合伙中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雙重區(qū)分最重要的結果和作用之一,是在合伙經濟組織中形成了極為行之有效的約束激勵機制,這一約束激勵機制對于合伙資本和合伙企業(yè)的有效運轉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保證作用。
    【關 鍵 詞】合伙/股份/明清時期
    【 正 文】
    明清時期資本的組織形式,在以往的研究中,學者們多將其歸結為獨資、合資、合伙以及合股4種。(注:參見汪士信《明清時期商業(yè)經營方式的變化》,《中國經濟史研究》1988年第2期;劉秋根:《論中國古代商業(yè)、高利貸資本組織方式中的“合資”與“合伙”》,《河北學刊》1994年第5期。)實際上,按現(xiàn)代經濟理論,資本的組織形式不外乎獨資、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種基本類型,在實際經濟生活中,每一基本類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現(xiàn)形式或者說實現(xiàn)形式。據我們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時期的合伙經濟具有“一般合伙”與”股份合伙”兩種不同實現(xiàn)形式。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這一迄今為止尚未為學術界明確區(qū)分和深入分析的問題。
    一、股份合伙與一般合伙的區(qū)別
    合伙從最一般的意義上來說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對他們貢獻的資本或其它力量的數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潤分配,以協(xié)議形式(包括口頭協(xié)議與書面協(xié)議)組織,并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組織。其最基本的特點是合伙人間的協(xié)議,以及以合伙協(xié)議形式確立的合伙的資本構成、收益分配、盈虧責任。因此從本質上看,合伙就是一種協(xié)議形式的契約關系。在現(xiàn)存有關的記載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稱之為“合本”,唐宋時代已經盛行。唐代張建《算經》有“合本治生”的記載,宋代時,合伙往往被稱之為“連財合本”。而實際上,合本經營只是古代的一種說法,性質上仍然屬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關稱謂,如“合資”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種別稱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們對于明清時期乃至古代中國經濟組織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與“股份合伙”的區(qū)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與“合股”等同起來,或者是將“合伙”與“合股”看成兩種不同的資本組織形式。這種說法,籠統(tǒng)地看似乎亦無不可。但是我們認為,一方面,明清時期經濟組織中的合伙,不論其名稱如何,其實質內容同樣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對他們貢獻的資本或其它力量的數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潤分配,以協(xié)議形式(包括口頭協(xié)議與書面協(xié)議)組織,并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組織”。另一方面,由于其實現(xiàn)形式的不同,它們確實又可以進一步區(qū)分為“一般合伙”與“股份合伙”兩種,其中最重要的差別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資本或其它力量劃分為等額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則并不劃分為等額的股份。股份合伙與一般合伙的相同之處在于,兩者同樣都是由一個以上的出資人共同出資和經營,在財產組織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資人之間的協(xié)議制約;其不同之處則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資人在出資合伙時,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個等分,各自的出資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僅僅只是視出資者各自的資金情況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約中常見的“憑中見各出本銀若干”,并無一定的資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則從合伙之日起,就明確地將全部合伙資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權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個合伙人的出資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額,并按一定的份額獲取分配權益。一般來說,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攤資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經營收益的要求就會越強烈。由此可見。與合伙資本不等分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著明顯的實現(xiàn)形式上的區(qū)別。在明清時期的中國社會中,股份合伙不僅是合伙經濟組織中內容最豐富、形式最完備的資本組織實現(xiàn)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還與近代中國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處。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與特點
    一般合伙既有資本與資本的合伙,也有資本與勞動的合伙。資本與資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資本的合伙,這在理論上并無太多難解之處。資本與勞動的合伙在明清社會較為普遍,表現(xiàn)形式也多種多樣,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經常出現(xiàn)的“東伙合作”。
    “東伙合作”最主要的特點是“東家出資,伙計經營”。它們之所以屬于“合伙“的范疇,是因為這是一種東家出資、伙計出力的資本與勞動的合伙!皷|伙合作”的經營形式至少在宋代時已經流行。明代時,這種以合伙形式共同經商者,互相之間也稱之為“伙計”,或者“火計”。陸容《菽園雜記》稱:“客商同財共聚者,名火計!边@里所稱的伙計互相之間應該是一種合伙人的關系,而不是東家與雇員之間的關系,F(xiàn)存史料中如“與一個伙計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計名義合伙經營的事例。其中為研究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晉錄》中所說,王士性《廣志繹》中也收錄的內容:“平陽、澤、潞豪商大賈甲天下,非數十萬不稱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計,一人出本,眾夥共而商之,雖不誓而無私藏。”在這里,出本者雖是“東家”,但出力經營的“伙計”也同樣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確地表明了存在于財東與伙計之間的合伙關系。
    在反映同樣情況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將東家的“出本”稱之為伙計的“領本”,財東在出資的同時,就已經決定不是由自己來經營而是由作為合伙人的伙計來經營,故而這種“東伙合作”的經營也可以稱之為“領本經營”。一般來說,在實行“東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財東選擇作為經營伙伴的伙計大致上有兩個基本條件,這就是:一、領本經營的伙計必須具有足夠的經營才能;二、領本經營的伙計必須具有足夠的信用。這類事例在現(xiàn)存史料中可以見到許多。于慎行《谷山筆塵》載:有一賈“為章丘巨室行錢,舊嘗不售而歸。巨室信此賈,不以為罪。復畀之若干再賈。賈人感其義,獲利數倍,誓盡歸主人,比分一緡,以是為報”。不料再喪此錢,“又往謁主人,主人口:此亦數也,已而復畀金若干再賈”。賈“入海為市”,大獲其利,“遂與主人中分之”。類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銅礦業(yè)中,這就是一種稱之為“親身弟兄”的礦工與投資者合伙的形式。礦工在未采得礦石前,不領取工錢,等到礦井出礦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與礦主(硐主)分成。這種礦工即被稱之為“親身弟兄”。(注:彭澤益:《中國近代手工業(yè)史資料)第1卷,三聯(lián)書店1957年版,第338頁。)
    明清時期的資本組織在采用合伙經營時,通常都會訂立稱之為“合約”的合伙協(xié)議,合伙協(xié)議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書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頭約定等,但通常情況下大多采用書面形式。明代中葉以后,在當時流行的一些民間實用書牘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約”、“合伙約”之類的標準合約文書格式,呂希紹《新刻徽郡補釋士民便讀通考》就記載有當時通行的這類合約的標準樣式。現(xiàn)存明清時期徽商的文書契約中,我們也能看到不少類似的合伙文約。(注:參見謝國楨《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下冊,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頁;張海鵬、王廷元主編:《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頁)由于合伙協(xié)議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間就形成了契約上的信任和約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邊地與當地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坝猩轿鬟\商前來鎮(zhèn)城,將巨資交與土商朋合營利,各私立契券,捐資本者,計利若干,躬輸納者,分息若干,有無相資,勞逸共濟!(注:龐尚鵬:《清理延綏屯田疏》,《明經世文編》第359卷。)
    合伙經濟中的一般合伙可以發(fā)生在資本組織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獨資經濟組織在經營過程中,作為對原獨資組織形式的一種調整。這種調整的發(fā)生,一般來說大多是原有的獨資商人由于種種原因無法維持原有的經營,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F(xiàn)存清前期北京著名萬全堂藥鋪乾隆、嘉慶年間資本組織形式的變化就是這方面的一個極好例子。萬全堂藥鋪相傳由樂性商人創(chuàng)立于明永樂年間,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樂姓商人獨資經營。到乾隆十一年時,由于歷年所欠“官銀、私債、客帳、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請索姓進鋪料理”(注:《崇文門外萬全堂藥鋪資料輯錄》,《清史資料》第1輯,中華書局1980年版。)。這樣,這家以前一直由樂姓獨資經營的萬全堂藥鋪由于外姓資本的加入,也就從昔日的獨資企業(yè)改組成了先是由樂、索兩姓,后由樂、管兩家合伙經營的企業(yè),其資本的組織形式也從獨資的商人資本轉變成了合伙經營的商人資本。
    除了上述獨資企業(yè)由于各種原因邀人入伙而轉變?yōu)楹匣锲髽I(yè)外,由于中國社會傳統(tǒng)的分家析產制度,一些原本屬于一個業(yè)主所有的獨資企業(yè),由于分家析產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為兄弟子侄數個業(yè)主所共同擁有的企業(yè),企業(yè)的組織形式也就從原來的獨資轉變成了合伙,盡管這種合伙一開始還只是具有親緣關系的兄弟子侄之間的合伙。如著名的徽商胡開文墨店,在其創(chuàng)始人胡天注時代是完全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獨資企業(yè),以后僅僅經過第一次分家析產,原來的獨資企業(yè)至少在理論已經成為合伙企業(yè)(注:《徽商研究》,第566~571頁。)。
    明清時期的合伙資本組織中,還有一種較為特殊的現(xiàn)象是“多重合伙”。所謂多重合伙指的是一個參與合伙協(xié)議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資本往往并不完全是他個人的資本、或者是以他個人名義借貸而得的資本,而是由其發(fā)起并由數個人湊集的資本。發(fā)起人將這些實際上由若干人湊集的資本以其個人(或者某一堂記)的名義作為合伙資本入伙,并在資本的湊集者之間,再另行訂立合伙契約,由此而在合伙企業(yè)的第一層合伙關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資本內部的又一重合伙關系。此類多重合伙的事例在現(xiàn)存的契約文書中可以找到不少。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五全兩人各出本銀240兩合伙開設雜貨布店字號,其中汪五全所出本銀并不全為其個人所有,而是“系蒙親友邀會之項”,而在汪乾初的本銀內,也有屬于張熙彩的50兩。因此盡管合伙契約中正式載明的是汪乾初、汪五全兩人的合伙,但是在他們倆人的首重合伙關系之外,事實上還存在兩人各自與其它出資者的又一重合伙關系(注:《徽商研究》,第556頁。)。
    明清時期的合伙經營中,還存在一種類似西方中世紀后期“匿名合伙”的“附本”經營。所謂“附本”是指投資者將一定數量的合伙資本(資本額通常都只占全部合伙資本的一個較小部分)交與主要投資人,附于主要出資人的資本中經營,故稱“附本”。投入附本的出資人通常并不參與、過問經營者任何的經營方針和具體的經營業(yè)務,而只是按期分享經營利潤。如明代時徽商程神保在經商中,“宗人楊與從兄貴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賈”;徽商吳某為其奴仆某甲詭稱他人附股的500兩本銀“經營數年,計子母得一千八百矣”;明末清初歙縣人江國政“業(yè)賈淮揚,親友見公謹厚,附本數千金于公,公

明清時期“合伙”經濟中的兩種不同實現(xiàn)形式的討論誠實持躬,絲毫不茍”(注:《大泌山房集》卷73;《見只篇》卷中;張海鵬等主編《明清徽商資料選編》,黃山書社1985年版,第64、60~61頁。)。乍一看來,這種“附本”形式有些像經營者的對外借款,但實際上它們與資本借貸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出資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貸的形式,而是以資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貸利息,而是對資本經營紅利的分潤。因此通常情況下,它們有著較借貸利息更高的投資回報。這從上述500兩本銀經營數年即可連本帶息增殖為1800兩而見一斑。
    通常情況下,合伙經濟中的一般合伙僅適用于合伙者數量不多情況下,二三人間的合伙經營。如果合伙者數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對入伙資本的劃分以及收益權的分配上都會顯得力不從心(注:在現(xiàn)存的史料中,我們確實可以看到,在對合伙資本以及收益權不進行“股份”等分的合伙制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最簡單的“勞動合伙”之外,合伙者通常都只有二到三人左右。參見四川省檔案館等主編《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四川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83頁。)。這種情況下,合伙者就會將合伙資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權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樣,傳統(tǒng)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邏輯地演進成為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三、股份合伙中的“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
    股份合伙的最大特點在于合伙資本與收益的股份化,而股份化中最明顯的特色又在于在以前的研究中均為人們所忽略的,資本意義上的“股份”與收益分配意義上的“股份”的雙重區(qū)分。為了便于論述,我們在文中暫且把這兩種不同含義的股份分別稱之為“資本股份”和“收益股份”。
    所謂資本意義上的股份,即“資本股份”,指的主要是對資本化的貨幣或實物,即對合伙人所出合伙資本(主要是貨幣資本和實物資本)的等分,如1000兩合伙資本等分為10股,每股100兩等等,它們也是股份合伙中“股份”的原始意義,在史料中通常被稱之為“銀股”,意即由貨幣資本構成的股份。從理論上講,資本股份的所有者不僅擁有合伙企業(yè)的全部財產所有權,而且還必須對合伙企業(yè)的債務負連帶清償的無限責任。
    收益分配意義上的股分,即“收益股份”,指的是對股份合伙中收益分配權益的等分,如合伙生意若有盈余,照10股或20股分派等等。一般來說,收益分配意義上“股份”的確定,最主要是取決于資本意義上的“股份”,因此在很多場合下,它們兩者往往是重合的,即有多少資本股份,也就有多少收益股份。但是,在實際的合伙中,當合伙人對合伙的投入是以貨幣或實物以外、其它較難進行資本量化的要素時,這些要素往往就不是反映為資本股份,而是直接體現(xiàn)為收益股份。這樣就會出現(xiàn)收益股份份額與資本股份份額的不重合,收益股份勢必多于資本股份。
    對于研究者來說,資本股份并沒有更多需要特別說明之處,需要較多解釋的是收益股份。雖然,從現(xiàn)代經濟學的意義上看,收益股份的存在,本質上也是合伙要素資本化的一種表現(xiàn),其最終依據說到底還是合伙者的要素投入,以及投入的要素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重要性和稀缺程度。但是,就當時合伙的商事習慣而言,收益股份并不完全代表真正資本意義上的股份,某些收益股份的持有者也并不被認為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即財東)。與資本股份的劃分和確定只須簡單地以出資額為據不同,收益股份劃分的依據不僅僅只是對合伙企業(yè)的真實出資及其比例,而是基于對企業(yè)經營收益發(fā)生影響力的全部生產要素,它們包括貨幣或實物資本以外的其它要素,如經營、技術、無形資產等等。但是,在當時的股份合伙中,這種以貨幣或實物資本以外的其它要素的投入通常情況下并不作為合伙企業(yè)的資本股份量化,也無法以資本股份的形式體現(xiàn)。作為一種合伙的投入,這些要素必然也要求得到如同資本股份一樣的回報,于是它們就只能以收益股份的實現(xiàn)形式,體現(xiàn)為一定比例的企業(yè)收益權益。事實上,在當時的實際經濟生活中,對于要素的投入者來說,他們真正關注的往往也并不是在合伙企業(yè)的資本總額中各自占有多大的份額(從現(xiàn)存的合伙契約文獻來看,當時許多合伙企業(yè)對于企業(yè)的資本總額往往并沒有明確的界定),而是在企業(yè)的總收益中占有多大的份額。因此本來是各種生產要素的合伙,但在合伙的實現(xiàn)形式上,即在合伙的契約中,合伙股份指向的往往不只是“資本”而是“收益”,并最終以“收益股份”的外在形式表現(xiàn)出來。而且,由于收益股份較之于資本股份更能反映股份合伙企業(yè)的全部要素投入,因此在實際的合伙經營中,收益股份的劃分往往比資本股份的劃分顯得更為重要。
    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在股份合伙中的并存以及收益股份在合伙經濟中的重要性,在現(xiàn)存的許多史料中都可以找到充分的佐證。
    在過去對于山西商人資本的大量研究中,人們幾乎一致認為其最大的特點之一就是財股與身股的并存。這種并存實際上就是一種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的雙重區(qū)分。在現(xiàn)存有關山西商人資本的史料中,資本股份(銀股)與收益股份(身股)在股本合約中大多有明確的界定。如清代志成信商號的股本合約載明,“志成信,設立太谷城內西街,以發(fā)賣蘇廣彩綢雜貨為涯,共計正東名下本銀三萬四千兩,按每二千兩作為一俸,統(tǒng)共計銀股十七俸。眾伙身股,另列于后。自立之后,務要同心協(xié)力……日后蒙天賜福,按人銀俸股均分”(注:《山西票號史料》,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90~591頁。)。在這里,“銀股”就是以銀錢為資本的出資者、即真正意義上的股東所持有的股本,銀股的持有者由此而多稱之為財東;“身股”則是本身并無實際出資,只是以在商號中任職的高低和服務年限的長短作為人力資本投入而占有的一定比例的賬期分紅份額。身股以“分”、“厘”為基本單位。一分即為一股、或稱一俸,是身股擁有者能擁有的最高份額,“厘”為1/10分。企業(yè)員工初有身股時,一般多從一二厘開始。一個字號內,銀股和身股各占有多大比重,并無一定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商號創(chuàng)立之初,銀股數量大多多于身股,但是隨著時間推移以及員工中頂身股人員的增加,身股的數量往往會超過銀股。因此,與資本股份不經股本擴張總是恒定不變不同,收益股份在每個不同的賬期往往會有數量上的變化。據清后期的材料,山西票號中的大德通,1889年時有銀股20股,身股9.7股,身股分別為23名從業(yè)人員所持有;而到1908年,銀股依舊,但身股已經從9.7股上升到了23.95股,遠遠超過銀股的數量,擁有頂身股的從業(yè)人員也從23名增加到了57人。身股雖然并無真正的出資,但它們在利潤的分配上卻同銀股享有完全一樣的權利。每屆賬期分配之時,不論銀股、身股,持有者均按持股份額多少,每股平均分配紅利,銀股、身股一視同仁。這種狀況即使在20世紀以后的中國社會中仍然存在(注:參見《山西商人的生財之道》,中國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132頁。又據《文史資料選輯》第49輯閻子奉《閻錫山家族經營的企業(yè)》一文記載,20世紀時,“閻昌春在河邊村開設的慶春茂、慶春泉兩家商號,共有店伙二十余名,也隨舊例,不立伙食。規(guī)定三年算一次小帳,五年算一次大帳,伙計、東家是按四、六分紅,即身股四成,財股六成。凡未定收益股份者,在年終酌給津貼,最多亦不超過五十元”。)。
    在京西的采煤業(yè)中,采用股份合伙形式的礦業(yè)資本,其收益分配通常只是在資本主與土地出租者之間進行,因此合伙資本中的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從理論上說應該是一致的,通常由“日分”(工本股)和“地分”(地分股)構成。但事實上在對合伙股份的劃分中,股份所指向的通常也不是資本,而是收益。據方行先生的研究,清代京西地區(qū)的手工煤窯,一般是向地主租地集資合伙經營。投資人在當地叫做工本主,他們是煤窯的實際經營者,擔負全部投資,掌握企業(yè)的經營管理權,并根據投資數額按比例分取企業(yè)收益。由于有些煤窯是停閉了又重新開做,于是投資人又有新出工本主和舊出工本主之分,其所持有的“日分”分別叫做“新業(yè)”和“舊業(yè)”。地主是煤窯用地的所有者,在出讓煤窯用地后不是按年收取固定的租金,而是在煤窯出煤后按約定的“日分”比例分取收益,所取得的“日分”通常稱作為“地分”。乾隆四十四年,一份焦之信等人的合伙采煤契約載明:“窯按一百二十日為則,去焦之信、潤開地主業(yè)二十日,去安增、瑞開舊業(yè)十日,去孫景懋開舊業(yè)十日,徐出工本開新業(yè)八十日,言明出工本錢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窯伙借辦,按月三分行息。煤出之日,先回借錢,后回工本。除回完之外,見利按日分均分!闭f的就是將對收益的分配權等分為120份,然后按各自擁有的收益股份獲取收益(注:《清代的礦業(yè)》下冊,第422頁。方行在《清代北京地區(qū)采煤業(yè)中的資本主義萌芽》中引湯明燧等人的意見也認為,“日”是確定煤窯各權益人在賣煤收益中所占份額的單位,而不是確定各權益人在投資中所占股份的單位,但對于投資者卻大體可以反映其所投資的比例(湯明燧等:《對鄧拓同志“從萬歷到乾隆”一文的商榷和補充》,《歷史研究》1958年第1期)。)
    在合伙形式的手工采礦業(yè)中,股份劃分不是指向資本而是指向收益有其客觀的原因。首先,在傳統(tǒng)的經營方式下,企業(yè)投入的生產要素(工本)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流動狀態(tài)之中,在企業(yè)形成時并未都能資本化,從而也就談不上完全的股份化,股份化的只能是對收益權益的劃分。其次,手工采礦業(yè)中的股份合伙,普遍實行先還本、后分利的“還本經營”。這就是當企業(yè)正式投產并開始有營業(yè)收入后,必須將贏利先行歸還出資人的前期投資(即所謂的“工本”投入)和借用的其它款項,然后才是按股份派發(fā)紅利(注:如京西地區(qū)的煤窯業(yè),“都是在出煤之后,投資人先收回工本,然后再在各權益人之間分配賣煤收益”,煤窯業(yè)合伙契約中“煤出之日,先回完工本,然后得利,按日分均分”幾乎已成定例。重慶的采煤業(yè)中也通行“墊用本銀,生意中公認用利,每月每兩二分行息。其原本并利,出炭時先即楚償無遺,方照股份分利”(方行:《清代北京地區(qū)采煤業(yè)中的資本主義萌芽》;《清代的礦業(yè)》下冊,第415、418、420頁;《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第268頁)。)。這樣,原先屬于資本性質的投資,由于投產營業(yè)后向投資人的歸還,實際上就成了對合伙生意的一種債權。當投資人(實際上只是債權人)按約定股份獲取收益時,他對企業(yè)的工本墊支事實上已經收回,故而股份劃分所指向的也只能是收益而不是資本。
    與京西煤窯業(yè)相比,自貢井鹽業(yè)中普遍實行的更是典型的、基于“收益股份”意義上的股份合伙。其收益股份(即“日份”,也稱“鍋份”)分成三種:即提供開鑿鹽井所用土地的地主所持有的“地脈日份”、出資者持有的“工本日份”、以及經營管理者持有的“承受日份”。鹽井不論大小、收益不論多少,其收益股份(日份)通常都以30“天”的“日份”或者24“口”的“鍋份”相計(注:在自貢鹽井業(yè)早期的“日份”劃分中,所謂“日份”是指一個月中所分攤的生產天數。在這些天數中,日份的持有者享有鹽井全部生產資料的經營權以及相應的收益權。參見彭久松主編《中國契約股份制》,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265頁;《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第268頁。)。這里的“天”或“鍋”都不是資本股份的計算單位,而是收益股份的計算單位,即一口鹽井的全部收益權或者分為30份,或者分為24份。合伙者擁有一天的“日份”也就是擁有鹽井全部收益權的1/30,擁有一口“鍋份”也就是擁有1/24的收益權,依此類推。由于相對于全部收益,一份“日份”或“鍋份”都均較大,因此一份完整的“日份”或者“鍋份”往往還可以拆分成更多、更細碎的份額(注:參見自貢市檔案館等合編《自貢鹽業(yè)契約檔

明清時期“合伙”經濟中的兩種不同實現(xiàn)形式的討論案選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第49頁。)。
    自貢井鹽業(yè)中,鹽井的固定資產主要由土地和其它生產設施兩大部分組成,此外,鹽井在開鑿以及運營過程中,還必須有一定數量的流動資本以支付員工的食宿以及其它必要的開支。但是,從現(xiàn)存史料反映,以股份合伙形式組織起來的鹽井企業(yè),從來就不曾對企業(yè)資本進行過股份上的界定和劃分。而實際上由于資本投入形態(tài)的多樣化,投入時間上的遞延性,以及傳統(tǒng)經營理念和舊式簿記的局限,井鹽企業(yè)事實上也很難進行資本股份的劃分。股份合伙事實上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按照約定俗成的慣例,對鹽井產出的收益權實行股份劃分。通常情況下,并基土地提供者大致上可以分得5~7天的日份,約合全部收益權的16~23%;經營者大致上可以得到2~4天的日份,占全部收益權的6~13%;其余部分則由以現(xiàn)金或實物投入的工本主按照各自投入的比例分派(注:同治8年的一份窯分契約表明,在全部24口“鍋份”中.地主分得4口,占17%,投資人分得18口,占75%,經營者分得2口,占8%。這是比較通常的收益權劃分方法(《中國契約股份制》第51~52頁。))。在這里,所謂的“日份”并不代表多少數量的資本額(雖然在其轉讓、買賣過程中,總有約定俗成的交易價格),而只是代表多大比例的收益權。因此它們只能是收益股份,而不是資本股份。
    與一般合伙一樣,通常情況下,股份合伙也多訂有合股契約。但是在股份合伙的合股契約中,合股契約對股份劃分的中心問題,往往不是對合股資本的等分,而是對收益分配的等分。合股契約上對股份的確定,往往不是表現(xiàn)為將全部合伙資本等分成多少“股”,以及每個合伙人各自在其中占有多少“股份”,而往往是將未來的經營收益劃分成多少“股”,以及不同類型的合伙者各自在全部的經營收益中占有多少“股份”。道光四年,四川巴縣陳敏中等人一紙“開挖煤炭生理”合伙約記載,“此生意派作十股,胡姓得四股,陳姓得四股,王氏昆仲共得一股,黃姓名下得一股,共成十股生意。見(煤)炭之日,獲息均照成股分攤,不得爭議多寡”(注:《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第268頁。)。即表明合約中所稱股份指向的不是資本,而是收益。道光年間北京宣武門內劉、趙、曹等5人合股重開義木本廠的合股契約則對此表述得更為明白:“劉德泰將此鋪底連所存木料等,作為鋪底一股;趙、新、自每位各出錢四百吊作為一股,三位共入錢壹千貳百吊,作為三錢股;曹為政領成做,作為一人股。鋪底、錢股、人股共作為五股。一年一算。天賜得利,按五股均分!(注:引自楊國楨《明清以來商人“合本”經營的契約形式》,《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87年第3期。)由此可見,在當時的股份合伙中,由于合伙企業(yè)要素投入的多樣化,以及“委托代理制”的盛行,收益分配意義上的“股份”劃分,其影響力及實際意義似乎反而蓋過了資本意義上的“股份”劃分。
    股份合伙中資本股份與收益股份雙重區(qū)分的最重要作用是在傳統(tǒng)企業(yè)制度中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約束激勵機制。明清時期的合伙經濟組織,它們日常的經營管理都可以或者是由出資人自身經營,或者是由出資人延請專人經營,如自貢井鹽業(yè)中的承受日份的所有者,山西商人資本中身股的持有者等等。在前一種運作方式中,出資人與用資人合二而一,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同樣也合二而一;而在后一種方式中,由于企業(yè)的經營活動已經委托給了專門的經營者,因此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也就發(fā)生了分離,并由此而形成了傳統(tǒng)資本組織中獨特的“委托代理制”。在資本的財產治理結構中也出現(xiàn)了相應的兩個階層,即通俗被稱之為“財東”的出資人階層,以及除了前述手工采礦、井鹽等行業(yè)中存在的“承首人”等之外,還有被稱之為“朝奉”、“掌計”、“掌柜”的經理者階層。史料表明,在販運貿易以及遠地的聯(lián)號生意中,財東對于合伙企業(yè)的日常經營根本無法實行有效的監(jiān)督,同時在某些特定的行業(yè)中,如采礦業(yè)、鹽井業(yè)、票號業(yè)等等,都要求經營者具有相當的專門知識和專業(yè)技能,而這些技能往往又并不是每一個出資者都能具備的,由此必然出現(xiàn)專門的經營管理者,形成職業(yè)化的經理階層。這種基于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高度信任和權責分明的委托代理制,已經成為明清時期傳統(tǒng)資本組織中最富效率也最為合理的經營制度和財產治理模式。這樣,在企業(yè)的制度建設上,唯一的辦法就只有對企業(yè)的經理階層及主要員工實行以收益股份為核心內容的約束激勵機制,并通過這種機制來實現(xiàn)資本和企業(yè)的最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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